
不丹王國
(Kingdom of Bhutan)

語言: Dzongkha(近西藏語)
首都: 辛布(Thimphu)
面積: 38,000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喜馬拉雅山區
人口: 78.4萬人(2016年)
宗教: 佛教
幣制: 那特倫(Ngulrum)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不丹王國是位於中國和印度之間喜馬拉雅山脈東段南坡的一個南亞內陸國。西接印度的錫金邦,與尼泊爾相隔,南部與印度的西孟加拉邦和阿薩姆邦接壤。不丹於1949年與印度簽訂《永久和平與友好條約》,規定不丹在對外事務上受印度指導。印度不僅可以作為其保護國有權干涉其外交,亦在其國內有駐軍。
不丹與中華民國無正式邦交,同時亦沒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也是中國大陸眾多鄰國中,唯一未與建交者。不丹不屬於中國一帶一路概念下之國家,但以其地理位置鄰近,故本書亦將之收錄。
不丹國內不強制要求註冊商標,未註冊商標原則上仍受到普通法中關於仿冒規定之保護。不丹商標採尼斯分類,可跨類申請。商標保護期自申請日起10年,期滿之後可繼續延展,每次10年。
商標的註冊指示標誌,可用TM(已申請尚未完成註冊)及®(已註冊)。未註冊而使用®標誌係屬違法行為,TM則不受限制。
關於不丹商標之主要相關內容,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
不丹是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馬德理協定(Madrid Agreement)、及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之簽署國,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不丹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
不丹商標法規包含:《2001工業產權法》(The Industrial Property Act of Kingdom of Bhutan 2001)、及《2001工業產權法實行辦法》(Industrial Property Regulation, 2001)。
三、商標主管機關 |
不丹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轄下之「工業產權局」(Industrial Property Division, IPD)。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
可註冊類型 | 備註 | |||
A. 傳統類型商標 | ||||
® | 文字Words | |||
® | 圖形Designs | |||
® | 記號Symbols | |||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
立體形狀3D shapes |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
顏色Colors | ||||
動態Motions | ||||
全像圖Holograms | ||||
聲音Sounds | ||||
®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
® | 標語Slogans | |||
觸覺Touch | ||||
味覺Taste | ||||
氣味Olfactory marks | ||||
C. 特殊商標 | ||||
®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 |||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 ||||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 ||||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
®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
(一) 缺乏識別性。
(二) 相同、近似於不丹國內之著名商標、或在先商標。
(三) 描述性之商標。
(四) 交易上通用之標誌。
(五) 相同、相似、模仿國家、省份、區域、地區或國際組織之名稱、旗幟或標誌。
(六) 違反公序良俗。
(七) 具虛假欺騙性之商標。
(八) 有致大眾混淆之虞者。
六、申請流程 |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不丹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不丹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不丹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12~18個月。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IPD之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代理授權委託書。
3. 商標圖樣。
4. 使用宣誓(statement of use)。
5.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不丹商標申請到註冊約12~18個月。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進入形式及實質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亦或是有任何不得註冊事由。一般約6~12個月內審查員會發出審查報告。
在進行審查時,如審查員察覺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等,會發出「核駁通知」,申請人須於3個月內提交答辯或是參加聽證,並於聽證會時提交補充答辯資料[1]。
審查員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意見書後會進行再次審查,如再審未過,案件將拒絕註冊。如申請人對於IPD最終處分不服,可於2個月內向「不丹法院」提起上訴[2](Appeal)。
另外一面,如審查員在進行審查後認為無不得註冊事由,會發出「核准通知」,將申請案資料公告在公報上進行3個月的公告期;公告期內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3],如無人異議將續行領證。商標註冊後IPD將發出「商標註冊證」[4]。不丹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下: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是否與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商標申請案或者是否有在先的未登記權利有衝突等。
八、異議 |
商標申請經審查無不得註冊事由,申請案資料會在公報上公告3個月,開始接受異議,公告期內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商標申請人須於收到異議後2個月內提出答辯(counter statement)。申請人如無法在期限內對異議提出答辯,該商標申請將被視為被放棄。
在雙方意見並呈後,IPD會要求雙方再提供補充事證,並進行聽證。聽證結束後,由IPD做出核准與否的裁定。對裁定不服者,可再提出申訴。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不丹的專用權。
2. 可對在後申請的近似商標提起異議。
3. 可對有實際衝突的商標提起撤銷訴訟。
4. 可對有近似或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5. 可將商標授權與第三人使用。
十、商標移轉 |
商標可辦理移轉,可進行全國性的商標移轉,也可僅於特定地區。移轉範圍可針對全部或是部分指定商品∕服務進行移轉,「商譽」不須包含在商標的移轉標的中。另,如移轉會產生混淆,IPD可能會拒絕移轉申請,以免因該混淆導致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及受讓人的國籍、姓名及地址、移轉的商標細節、移轉的指定商品∕服務名稱、移轉的國家、移轉生效日期、轉讓人及受讓人的簽名。移轉需經登記即生效,唯登記方可對抗第三人。
十一、商標授權 |
已完成註冊之商標及申請中之商標,均可授權;惟授權合約中必須具備授權人可有效控制商品或服務品質之條款,如無該有效控制條款,授權合約非屬有效[5]。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
商標申請註冊時無須提出使用證明,但須提出「使用宣誓」(statement of use),陳明該商標是否已使用或意圖使用。在商標註冊後,如連續3年未使用,得被申請撤銷。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
撤銷訴訟可由任何人提出。對已註冊之商標,可依照下列情況提起撤銷訴訟[6]:
1. 基於在先的權利,例如以有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標。
2. 註冊日起連續3年未使用商標。
3. 商標具有說明性,該商標含有標示或者跡象顯示、指明了該商品∕服務於商業使用上數量、品質、商品價值、該服務所提供的勞務或表示了該商品的獨特性。
4. 商標不具有識別性。
5. 違反公共秩序及道德。
6. 該商標係基於惡意註冊。
7. 誤導大眾及貿易圈,尤其是關於商品∕服務的地理來源及特性。
8. 該商標與國旗、國徽、任何國家、政府組織以及國際公約創造的機構的官方標誌,除非得到授權。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
不丹目前並無智慧財產權邊境保護之相關管理機制,但據悉該國目前正在研修海關法規,將納入必要之智財邊境保護措施。
目前商標權利人仍可向該國海關(the Department of Revenue and Custom)提出申請(須提供充份證據及樣本),請求對仿冒商品予以查扣禁止通關。海關僅得查扣商品暫停通關10日,該期限最多可再延長10日,如未接獲法院通知,則須將查扣商品放行。
附表:不丹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7] |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2004年11月25日)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2000年8月4日)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2000年8月4日)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2000年8月4日)
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1994年3月16日)
知識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生物多樣性公約關於獲取遺傳資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產生惠益的名古屋議定書》(2014年10月12日)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6年4月20日)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日)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5年2月27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2004年6月29日)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2003年11月18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3年9月11日)
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移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2002年12月26日)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2002年1月17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5年11月23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5年11月23日)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91年7月10日)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91年7月10日)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91年7月10日)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91年7月10日)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89年6月16日)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南亞自由貿易區協定(2006年1月1日)
環孟加拉灣多領域經濟技術合作倡議(BIMST-EC)自由貿易區框架協議及其議定書和建立環孟加拉灣多領域經濟技術合作倡議的宣言(2004年2月8日)
南亞區域合作聯盟憲章(1985年12月8日)
知識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印度共和國政府與不丹王國政府貿易、商務和過境協定(2006年7月29日)
[1] 《工業產權法實施辦法》第44條。
[2] 《工業產權法》第40條。
[3] 《工業產權法》第27條第2項。
[4] 《工業產權法》第27條第3項。
[5] 《工業產權法》第31條。
[6] 可參考《工業產權法》第29條。
[7] WIPO Country Profiles, Legal Information/ Treaty Member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