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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申請

商標證書樣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C

首都:北京市

面積:9,600,000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中華人民共和國位於亞洲東部與太平洋西岸。中國與14個國家接壤,這些鄰國分別有東南亞的越南、寮國和緬甸;南亞的印度、不丹、尼泊爾和巴基斯坦;中亞的阿富汗、塔吉克、吉爾吉斯和哈薩克;北亞的俄羅斯;以及位於東北亞的蒙古國和朝鮮。

人口:13億8千萬人(2015年7月)

宗教:官方立場為無神論

幣制:人民幣(RMB)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中國大陸之商標制度係採先申請主義,商標須經註冊以取得商標權[1]。目前僅「煙草製品」是唯一強制註冊商標之品類[2]。在正常情況下,從申請到完成註冊約需12~24個月[3];獲證後有效期為10年(自註冊日起算),每10年可辦理延展(大陸稱為「續展」)。

中國商標參考尼斯分類,原須一類一個申請案,但自2014年5月1日起,新商標法修正生效,可一案跨類申請。

對於已註冊商標是否要放上註冊標誌,並無強制規定,註冊人有權以文字標明「注冊商标」或者使用註冊標記如注或®,標注在商標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關於中國大陸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中國大陸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2)新加坡條約(Singapore Treaty);(3)馬德里協定(Madrid Agreement);(4)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5)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中國大陸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見本篇後附表)。

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者,按其所屬國和中國大陸簽訂之協議或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按對等原則辦理[4](故如申請人的國籍是巴黎公約締約國,可於母國的商標註冊申請日起6個月內,於中國主張優先權)。

中國大陸與台灣於2010年6月29日簽署了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於同年9月12日生效,相互承認專利、商標及植物品種權之優先權。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臺灣地區申請人,其商標在臺灣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就同一商標於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可要求優先權。第一次申請日期可追溯到2010年9月12日。申請人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的聲明經認可後,其在臺灣第一次申請商標註冊的日期,即視為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的申請日期[5]

依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台灣智財局制訂了兩岸商標協處作業處理程序,此亦將其內容及流程附錄於篇後,供讀者參考。

二、商標主要法源

中國大陸與商標有關之主要法律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世界博覽會標誌保護條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特殊標誌管理條例、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等。

另有眾多商標司法解釋(如2002/10/12高法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商標行政規章(如2014/7/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6號《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及商標規範性文件(如2010/11/18台灣地區商標注冊申請人要求優先權有關事項的規定)等。

三、商標主管機關

按照中國商標法規定,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工作,即「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SAIC)下轄「商標局」,執行商標註冊業務,負責對商標、商號、特殊地理標誌的保護工作。轄下另有「公平交易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包括商業秘密相關事項在內的糾紛。涉及執行相關的事項時,SAIC有權調查案件。確定侵權事實後,SAIC有權責令停止銷售侵權貨物以阻止侵權行為進一步擴大,並有權銷毀侵權商標或產品,處以罰款,並銷毀生產侵權商品的機器。

此外,關於外國和本國專利申請的審查,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的註冊,以及處理與國外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等)保護合作的相關事項。由「國家知識產權局」(SIPO)負責。「國家版權局」(NCAC),負責全國著作權的行政管理和執行。

其他如:「海關總署」(GAC)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海關措施。當海關調查發現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貨物時,有權將其沒收、銷毀並對相關責任人處以罰款。「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AQSIQ)負責保障中國產品的品質和標準,以及負責查處侵權貨物為偽劣產品時的註冊商標侵權案件。質檢總局發佈並負責實施關於「地理標誌」及產品保護的相關實施細則與規定,目前在中國的立法體系中其與商標是被分別保護的。

「農業部」(MOA),根據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農業部分)對農產品地理標誌,植物新品種(農業部分)進行管理。「林業局」(SFA)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林業部分),負責對植物新品種(林業部分)進行管理。「中國互聯網路資訊中心」(CNNIC)負責運行和管理國家頂層域名.CN、中文網域名稱系統。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   備註
  A. 傳統類型商標  
® 文字Words  
® 圖形Designs  
® 記號Symbols 大陸分類為:字母、數字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立體形狀3D shapes 陸稱:三維標誌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顏色Colors 僅限顏色組合
  動態Motions  
  全像圖Holograms  
® 聲音Sounds 中國大陸第一個聲音商標於2016年2月13日通過初審,進入公告期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標語Slogans  
  觸覺Touch  
  味覺Taste  
  氣味Olfactory marks  
  C. 特殊商標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大陸稱防護標章
®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大陸稱集體商標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大陸稱證明商標
®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大陸著名商標是指注冊商標通過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通過省市工商局認定的商標,類似馳名商標,但比馳名商標獲得的保護偏弱。 大陸馳名商標與著名商標的區別在,馳名商標是國家級行政機關或法院在具體案例中認定的事實,著名商標由省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0、11、12、13、15、16條,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如下:

1. 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勳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誌、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2. 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3. 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4. 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5. 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

6. 帶有民族歧視性。

7. 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品質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

8. 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

9.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10.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

11. 以三維標誌申請注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

12.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

     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13.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14. 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15. 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

16.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其中前8項除不能註冊外,亦不得作為商標進行使用。

六、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中國大陸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中國大陸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中國大陸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中國大陸在2008年前的商標審查週期,曾一度達到平均30多個月,最長的甚至達7、8年,當時被戲稱為「商標申請馬拉松」。之後,「商標局」大力清掃積案,並修法明確規定註冊商標審查時限為9個月、異議申請審查決定的時限為12個月,剛性縮短了商標申請的時程。目前一般商標申請到註冊約需時12~24個月[6],未來可能還會進一步縮短辦理時間[7]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SAIC之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代理授權委託書。

3. 商標圖樣。

4. 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6.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需要修改(如指定商品名稱不符合官方要求),官方則會發出「補正通知」,收到補正通知後須於收文日起1個月內提交補正。

提交補正後,如無任何問題官方會核發「商標註冊受理通知」,表示開始進入實質審查程序。

如商標審查員經審查後,認為無不得註冊事項,會核發「初步審定公告通知」,進入為期3個月的公告期。公告期滿如無人異議,則會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

反之,如審查員認為該商標有依法不得註冊事項,將發出「駁回通知書」,商標申請人須於收文日起15天內向「國家工商行政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後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9個月內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有特殊情況得經SAIC批准延長3個月[8]

如複審成功則會交由「商標局」進行初審公告,如申請人對複審決定不服,須於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內向「知識產權法院」起訴。中國大陸目前已有3所知識產權法院,分別於北京、廣州、上海,專責處理專利、商標與知識產權相關案件。

中國大陸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前圖。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商標申請案之審查內容,除如前述之法定可註冊及不得註冊商標類型外,商標評審委員會另發佈有「商標審查標準」作為商標局審查員之審查參考,限於篇幅,無法在此一一臚列。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並存協議:如因有在先註冊商標,申請案被初步核駁時,申請人如能與在先商標所有權人達成有效的並存協議,該協議可作為核准註冊之參考。但審查員不一定會接受。

※聲明不專用:在中國提交申請時,在任何階段都可提出「聲明不專用」,惟在爭議階段以此程序進行答辯,審查員不一定會接受。

八、異議

商標申請在收到「初步審定公告通知」後公告,即進入異議期;任何人對於該公告商標認為有違反商標法規定時,自公告日起3個月內均可向「商標局」提出異議[9]。對於異議,「商標局」則應於公告期滿後12個月內做出是否准予註冊的決定,特殊情況得經批准延長6個月[10]

如異議成立,商標不予註冊,被異議人可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複審,並應於12個月內做出複審決定,特殊情況得經批准延長6個月。被異議人不服決定,得於收到通知30日內向知識產權法院起訴[11]

如異議不成立,商標准予註冊,異議人不服,可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12]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中國大陸地區的專用權。

2. 可對在後之衝突商標提出撤銷。

3. 可對第三方使用近似而有混淆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4. 可將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5. 有權請求海關當局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6. 獲得侵權損害賠償。

※不可對抗性:商標註冊滿5年內,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可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註冊商標無效;對惡意註冊者,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5年時間限制[13]

十、商標移轉

商標在申請註冊中、或已完成註冊之商標皆可進行移轉。商標移轉必須就其申請∕註冊之地理範圍整體移轉。必須以其申請∕註冊的商品∕服務類別全部移轉。

商標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與受讓人的姓名、地址、國籍;移轉的商標細節;商標號;移轉的商品或服務類別;移轉的地理範圍;轉讓人與受讓人的簽名。「商譽」不須包含在申請中商標的移轉之中。

移轉文件不需進行公認證。申請中之商標進行移轉,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十一、商標授權[14]

申請中的商標可以授權,但授權無法登記;已完成註冊的商標可授權,也可進行登記。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的或全區域性的授權;可以是指定商品∕服務類別的全部或一部分;可以是專屬授權(排除所有權人)或非專屬授權;可以是獨家授權(排除所有權人)或非獨家。商標被使用於相關企業,無需取得授權。

申請中的商標提供授權,可以設定期限;註冊商標提供授權,可以設定期限,亦可無期限。授權須以書面方式始生效力。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姓名、地址、國籍;被授權商標的細節;授權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授權期間與生效日期;授權的地理範圍;品質保證條款;授權人和被授權人的簽名;是否允許再授權。

授權文件不需進行公認證,授權不須登記即生效力。但登記有助於證明商標的使用;未登記的在先授權無法對抗有登記的在後授權。在中國,登記註冊商標使用人是紀錄他人使用商標權利的唯一方式。

商標如在延展前辦理授權,在延展後必須重新辦理登記。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無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使用,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得向商標局提出申請撤銷該商標。商標局應自收到申請日起9個月內做出決定,特殊情況得經批准延長3個月[15]。要滿足使用要求,商標應使用於中國大陸地區(不含港澳地區),使用數量須達商業規模。

商標局受理撤銷申請並通知商標註冊人後,註冊人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該商標在撤銷申請提出前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期滿未提供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無效並沒有正當理由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16]

商標不使用的正當事由,包含: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商標註冊人的正當事由。未使用之商標如恢復使用,並無法免除其被銷事由[17]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是以註冊商標調整修改後的形式,係法所不許的,會影響其商標法權利。已註冊之商標無法進行修改,如有需要應重新申請。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對已註冊之商標,如有違反商標法不得做為商標使用、不得註冊之規定[18],或是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如係複製、摹仿、翻譯他人馳名商標[19]、代理人未經授權以自己名義註冊[20]、誤導之地理標誌[21]、近似商標[22]、同時申請之商標[23]、損害在先權利及搶註[24] 者,自商標註冊之日起5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註冊日起5年的時間限制。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中國海關條例》第20條規定,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智慧財產權的嫌疑並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後,該權利人得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海關應當自扣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查和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是否侵權。同時規定海關收到「人民法院」有關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的,應當予以協助。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支付有關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

附表:中國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25]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

—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

— 商標法條約

—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

— 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華盛頓條約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2007年6月9日)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2007年6月9日)

— 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1997年6月19日)

— 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1996年9月19日)

—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有關議定書(1995年12月1日)

—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1995年7月1日)

—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94年8月9日)

— 專利合作條約(PCT)(1994年1月1日)

—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1993年4月30日)

—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92年10月15日)

—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1989年10月4日)

—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85年3月19日)

—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80年6月3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關於教育、科學和文化物品進口的協定

— 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

— 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

— 自由過境公約和規約

— 聯合國國際合同 使用電子通信公約

— 殘疾人權利公約(2008年8月31日)

—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2005(2007年4月30日)

—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6年4月20日)

—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6年1月9日)

—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0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5年9月6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4年11月11日)

—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2001年12月11日)

—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2001年12月11日)

—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2001年6月27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2000年4月5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2000年4月5日)

— 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UPOV)(1999年4月23日)

—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1997年5月19日)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6年7月7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4年3月21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3年12月29日)

— 1952年9月6日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17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11條相關的決議(1992年10月30日)

— 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17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11條相關的決議,於1971年7月24日修訂(1992年10月30日)

— 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移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1990年2月28日)

—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8年1月1日)

—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86年3月12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1984年3月14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1984年3月14日)

—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1974年2月15日)

—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57年6月28日)

—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57年6月28日)

—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57年6月28日)

—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57年6月28日)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亞洲及太平洋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發展中成員國關於貿易談判的第一協定(2002年1月1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中瑞經貿聯委會關於建立智慧財產權工作組的諒解備忘錄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秘魯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2010年3月1日)

—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between China and Pakistan(2009年10月10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紐西蘭政府自由貿易協定(2008年10月1日)

—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China and Pakistan(2007年7月1日)

—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Chile and China(2006年10月1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東南亞國家聯盟成員國政府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貨物貿易協定(2005年1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Reciprocal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2004年5月24日)

— Agreement on Cooperation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Ukraine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2004年1月14日)

— 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原文)(2004年1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Bolivia concerning the Encouragement and Reciprocal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2003年7月8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東南亞國家聯盟成員國政府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2003年7月1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定(1999年11月8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le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Encouragement and the Reciprocal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1995年10月14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Argentine Republic on the Promotion and Reciprocal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1994年6月17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Albania concerning the Encouragement and Reciprocal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1994年1月20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商標保護協定(1978年3月1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瑞士貿易協定(1975年4月30日)

附錄:兩岸商標協處作業處理程序[26]

一、前言

為保障臺灣地區廠商商標權益及著名產地名稱,防止在大陸地區被惡意搶註或登記為商標、企業名稱、商號名稱或侵權仿冒等不正競爭行為,2010年6月29日兩岸簽訂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並於同年9月12日生效。該協議第7點明定商標協處機制,期以建立兩岸商標主管機關溝通平台,透過協商方式,有效解決兩岸商標保護相關問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為確實執行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並提高執行成效,爰訂定本處理程序

商標權保護具有屬地性,商標是否應予以保護,尤其是商標識別性、違反公序良俗、或著名商標等之認定,除考量客觀具體事證外,尚須斟酌當地法律、風俗、習慣、文化及消費者認知等因素加以判定,故兩岸商標協處機制之運作應本於平等互惠及相互尊重之原則,不干涉對方基於其商標法令或審理標準規定所作之判斷結果,協處結果如對請求人不利,仍應依據對方之制度尋求救濟。

二、適用對象

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訂定,係以保障海峽兩岸人民之權益為目的,故本處理程序之適用對象為欲透過本協處機制尋求協助的台灣地區之政府機關、法人、團體、個人及大陸地區的台資企業。所謂台資企業,雖可泛指台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個人赴大陸投資或轉投資經營之農工商等事業,惟是否適用本處理程序,仍須本於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簽訂精神,審酌事件案情認定之。

三、請求協處之要件

台灣廠商之商標在大陸地區被惡意搶註為商標、企業名稱、商號名稱或遭仿冒侵權等,該商標所有人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申請註冊或維護商標權之過程中,遇有不合理或不公平對待,或陸方之處理有違反大陸法令或其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等情事,或有其他需要協助事項,且案件尚繫屬於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工商總局)所轄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及縣市工商局者,得向智慧局請求協處,經智慧局審核後,始通報工商總局協助。若為請求人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受不利益處分,例如:商標註冊申請遭駁回,係因引證商標為請求人自己的註冊商標,卻因疏忽未辦理變更商標權人名稱之情形者,尚非得協處事項,並非一經請求,智慧局即進行協處。謹將商標協處案件應符合之要件臚列如下:

(一) 已依大陸地區法令踐行救濟程序

協處機制之運作,僅限於兩岸行政機關間之溝通協處,故請求人需先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踐行救濟程序主張權益後,始得請求協處。例如:請求人商標在大陸遭搶註,其必須向商標局或商評委請求撤銷該註冊商標後,始得請求協處。

(二) 案件尚繫屬於工商總局所轄機關

商標協處機制大陸地區之對口單位為工商總局,協處案件之類型及繫屬之機關應為工商總局所轄之商標局、商評委及縣市工商局職掌範圍內,始得進行協處。例如:請求人已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踐行救濟程序主張權益,惟案件已審結或已上訴至法院,此等情形則非屬得協處之案件。適用之案件類型分述如下:

1. 註冊申請案及駁回復審案

註冊申請案,指依大陸商標法令規定向商標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案件,包括商品或服務商標的註冊申請、商標國際註冊申請、證明商標註冊申請、集體商標註冊申請等。駁回復審案,係指不服商標局駁回前述註冊申請的決定,依據其商標法第33條規定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的案件。

2. 異議案及不予註冊決定之復審案

異議案,指依大陸商標法第33條規定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的案件。不予註冊決定之復審案,係指不服商標局的不予註冊決定,依據其商標法第35條規定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的案件。

3. 撤銷案及撤銷復審案

撤銷案,指依大陸商標法第49條規定,商標局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的案件。撤銷復審案,係指不服商標局撤銷案的決定,依據其商標法第54條規定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的案件。

4. 無效宣告案及無效宣告復審案

無效宣告案,指依大陸商標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對已經註冊的商標向商標局或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案件。無效宣告復審案,指對商標局依第44條第1項所為之無效宣告的決定不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的案件。

5. 維權管理及違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管理案

維權管理及違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管理案件,指涉及商標仿冒侵權案;虛偽標示台灣產地之農產品或商品案;非法印製或銷售仿冒侵權商標或著名產地名稱標識案;在相同或類似行業將他人著名商標登記註冊為企業名稱或商號名稱,並突出使用的商標侵權案;及其他攀附或減損著名商標商譽之不正競爭行為案件等,得依大陸相關法令進行行政查處之案件。

6. 其他案件或行政復議案

其他案件,係指工商總局職掌前述第1至5項以外之案件,例如:變更、續展、轉讓註冊申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商標授權契約)備案申請,以及其他商標註冊相關事宜。行政復議案,係泛指依大陸行政復議法令規定,得請求有關商標註冊或保護之復議案件。

(三) 請求人遭不合理及不公平對待

所謂受到不合理及不公平對待之情事,尤指程序事項之處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例如:註冊申請案因商標被他人搶註而遭駁回申請,除已提出駁回復審案外,若已同時對搶註之引證商標提出無效宣告案,因該無效宣告案之審理結果,將影響駁回復審案之救濟結果,基於行政程序經濟考量,若經申請人請求暫緩審理駁回復審案,優先加速審理無效宣告案或將二案併案審理,卻遭拒絕時,即屬受有不合理對待之情事。但僅因有相同或近似在先之註冊商標,而遭駁回申請,而請求人在無效宣告案中無法舉證搶註之事實或對引據條款無法充分舉證其違法事由時,即難認有不合理對待之情形。

(四) 工商總局所轄機關處理違反大陸法令規定

所謂違反大陸法令規定,尤指工商總局所轄機關不依或違反大陸法令規定為決定或裁定等情形。例如:依大陸商標法第30條:「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之規定,其適用以與「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前提,並不包括申請在先尚未初步審定的商標在內,是商標局若引證尚未初步審定的商標予以駁回者,該決定顯然違反其法令規定。

又例如:依工商總局令第28號-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其第17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並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是若經舉報商標侵權之行政查處案件,受理機關逾20個工作日內仍不決定是否立案者,即屬有違法其法令規定之情形。

(五) 工商總局所轄機關處理違反大陸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係經工商總局批准,提供商標局及商評委全體審查人員在審查商標及審理商標案件共同遵守之規範,故商標局或商評委在認定商標識別性、馳名商標或類似商品等相關事項時,若違背該審查或審理標準之判斷原則,而致請求人受有不利之決定或裁定時,自可請求協處。但若為請求人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受不利益決定或裁定,例如:商標註冊申請遭駁回,係因引證商標為請求人自己的註冊商標,卻因疏忽未辦理變更商標權人名稱之情形者,自非得協處事項。

四、請求協處之程序

適用本處理程序之案件,均屬發生在大陸地區之事件,並為兩岸合作協議之架構下特別程序,協處案件之性質屬於緊急或屬企業赴陸投資計畫者,常非一般商標代理人可得知悉或經常處理之事務,為能發揮協處機制之功能,宜由商標所有人本人提出協處之請求,同時提供充分資訊,俾利智慧局審酌是否進行通報協處。代理本人向本局請求協助者,須檢附代理人委任狀及與本人聯繫之方式與電話號碼。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送請求者及大陸地區的台資企業,亦同。

(一) 請求之方式

請求協處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為利通報工商總局,以書面請求者,須一併檢附請求書件及相關證據資料之電子檔案。

(二) 請求之書件

請求協處時應備具理由及相關事證,清楚敘明請求協處事項、案件之事實及說明遭受不合理、不公平對待,或有違反大陸法令或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適用原則之理由與具體事證,或有其他需要協助事項,並檢附案件之申請書、裁定(或決定)書、受理通知、中國商標網商標信息等相關事證,以書面(寄)送智慧局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智慧局指定之信箱。如以電子郵件傳送者,請於傳送後,另以電話確認是否送達。

五、補正通知

智慧局收到請求協處文件後,對於欠缺文件、不符合請求協處要件、理由論述不清楚者,將以電話通知補正或釋明,如有必要,得通知請求人至智慧局說明,以便瞭解案情。

六、通報協處

請求協助案件,經智慧局審認相關事證,若確有遭遇不合理對待或違反大陸法令、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等情形,或有其他需要協助事項且屬兩岸協處機制得以協助範圍者,將啟動協處機制,通報大陸工商總局處理。

(一) 通報方式

智慧局將通報協處事項連同重要事證以電子郵件傳送工商總局窗口,必要時,另以電話進行說明及溝通。

(二) 陸方收受協處文件之回復

工商總局於收到協處通報後,將於2個工作日內以電子郵件、電話或其他可行方式回復收受協處文件。

兩岸商標協處作業處理程序流程圖

(三) 轉知受理協處日期及相關事項

收到工商總局回復受理協處後,智慧局將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轉知請求人受理協處日期及相關事項。

(四) 轉知協處結果

收到工商總局通報協處結果,智慧局將以電子郵件或電話,將決定或裁定結果轉知請求人。

七、不予通報協處

商標所有人委託他人代理請求協助及聯繫相關事宜,惟欠缺代理人委任狀;請求協助事項不明確或未補正與案情相關之事證致無從判斷;超越協處機制處理之範圍;無相關事實足資認定有無受到不合理、不公平對待或有違反大陸法令或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適用原則之審查等情形,或非屬兩岸協處機制得以協助事項者,將不予受理。

不予通報協處之案件,智慧局將以書面、電子郵件或電話回復不予通報協處之理由。智慧局認有需要提供法律協助者,將依大陸相關法令或審查及審理標準等,提供有利於請求人維護其商標權益之資訊,例如:是否有更適合援引之法條或案例及如何檢附事證,俾供參考。

智慧局不予通報協處之回復,僅係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非為行政處分,請求人如有不服者,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6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2]    中國大陸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1983)之《商標法實施細則》(1988)明定「人用藥品」及「烟草制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但2013年修改商標法後,該細則廢棄,另訂實施條例,並未再明定須使用註冊商標之商品品類。而依《烟草專賣法》規定,「捲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生產、銷售」。

[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規定,商標注冊申請審查週期為9個月之內,但再加上3個月的商標初審公告期,申請人從申請到拿到證書約需1年左右的時間。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7條。

[5]    中國工商總局:關於發佈《臺灣地區商標註冊申請人要求優先權有關事項的規定》及相關書式的公告,2010年11月18日。

[6]    下列期間不計入商標審查、審理期限:(1)「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檔公告送達的期間;(2)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或者補正檔的期間以及因當事人更換需要重新答辯的期間;(3)同日申請提交使用證據及協商、抽籤需要的期間;(4)需要等待優先權確定的期間;(5)審查、審理過程中,依案件申請人的請求等待在先權利案件審理結果的期間。

[7]    2016年3月5日「中國國家工商總局」局長張茅公開表示,將「採取措施,採取新的技術手段,改造商標註冊的流程,使新的一年裡面,商標註冊的時間進一步壓縮,以對企業更加方便」。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4條。

[9]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3條。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5條。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5條。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5、44、45條。

[13]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45條。

[14]  在中國稱為商標權使用許可。

[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49條。

[16]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條例》第66條。

[17]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條例》第67條。

[18]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0、11、12條。

[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3條第2款和第3款。

[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5條。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6條第1款。

[22]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0條。

[23]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1條。

[24]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2條。

[25]  WIPO Country Profile, China Legal Information/Treaty Membership.

[26]  引自智慧財產局官網,兩岸智慧財產權執法協處專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