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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商標申請

商標證書樣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語言: 中文英文

面積: 2,755.03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香港位處中國南方,北接廣東省、西鄰珠江口澳門、南望南海

人口: 約729萬

宗教: 佛教道教基督新教天主教伊斯蘭教中國民間信仰及其他

幣制: 港幣(HKD)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香港雖屬中國之特別行政區,但香港與中國仍保持各自獨立的商標系統。香港商標仍須在香港當地進行註冊。

商標註冊並非取得商標權的必然方法,在先使用亦可建立商標權,香港係採商標使用在先主義。在案件進行正常的狀況(無異議提出),從申請到註冊約需6~11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申請日起算10年,之後每10年繼續延展[1]

香港商標採用尼斯分類,可跨類申請,但須依跨越的類別支付額外官費。本地不強制要求已註冊商標加註特殊標示,但仍以加上註冊標示為宜,藉此得以公開宣示其註冊地位。如要使用註冊標誌,可選擇®符號。®符號係受香港商標法所承認。

關於香港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香港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方:(1)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2)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

根據香港商標法(Trade Marks Ordinance, TMO),所謂優先權日僅係當有衝突之申請案時,以該日期來確定何者占先,而非作為商標之註冊日。商標的申請日是依其在香港遞交申請的日期,而非依巴黎公約或WTO之申請日。

二、商標主要法源

關於商標之規定,為自2003年4月4日開始實施之《商標條例》(第559章)及《商標規則》(第559A章)。

三、商標主管機關

香港「商標註冊處」(商標登記所)於1874年成立,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商標註冊處之一。1949年港英政府合併各種登記處(土地、公司、商標、婚姻等)成立「註冊總署」(General Register Office,又稱登記總署,1993年解散),管理各項登記工作。

1990年7月2日成立「知識產權署」(Intellectual Property Department, IPD),接替註冊總署處理專利註冊、貨品的商標註冊及其他相關工作。同時,知識產權署亦從「律政署」接收處理有關版權事宜的職能。知識產權署轄下的商標註冊處、專利註冊處、外觀設計註冊處和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分別負責商標、專利、外觀設計和版權特許機構註冊的事宜。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2]   備註
  A. 傳統類型商標  
® 文字Words 字母及數字如屬具顯著性的組合或其表達方式具有顯著性,便具有顯著特性,可以註冊為商標。不過,如字母及數字於有關行業中屬描述性質或慣用的標記,又或欠缺顯著特性,都不可以註冊為商標;至少在沒有證據證明該標記因其付諸使用而具有顯著特性的情況下,不可以註冊為商標。
可註冊類型   備註
® 圖形Designs  
® 記號Symbols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立體形狀3D shapes 任何能夠把某商戶的貨品或服務與其他商戶的貨品或服務作出識別的立體標記或形狀,均可註冊為商標。 商標的作用是顯示在營商過程中某些貨品及其所有人之間的關連(條例第3(1)條)。純粹由產品圖片構成的形狀,不能作為商標。某物品的形狀,不得就具有該形狀的貨品註冊為商標,除非該形狀附加了物品形狀以外的東西,而該東西具有商標意義。 某些形狀絕對不得註冊為貨品商標(條例第11(3)(a)、(b)及(c)條)。即使申請人能證明該等形狀已透過使用而具有顯著性,這也無助於其註冊申請。該等形狀指純粹由以下其中一個禁止註冊的形狀構成的標記(有關標記沒有其他要素,如文字或標識等)。只有用作或擬用作貨品商標(而非服務商標)的標誌,才禁止註冊。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顏色Colors  
® 動態Motions 港稱「移動標記」,申請人應在申請表格準確述明標記的性質,並提供清晰的標記圖示和描述。在沒有適當表明和描述的情況下,申請註冊的標記會被當作普通標記審查。申請註冊的移動標記應藉書寫或繪圖方式,通過正確次序移動一系列靜止的圖像來表述,並應讓人理解到圖像的移動。 申請人必須提供書面描述,準確識別標記由什麼構成。有關的描述應包括以下資料:(1)有關標記為移動標記,由一連串圖像的圖示構成;(2)圖像的移動次序展示什麼(即完整移動次序的準確描述);(3)完整的移動次序涉及多少圖像;(4)圖像的排列次序;以及(5)有關標記只有單一(不變)的移動次序。
® 全像圖Holograms 港稱「全息圖」。申請人應在申請表格準確述明標記的性質,並提供清晰的標記圖示和描述。在沒有適當表明和描述的情況下,申請註冊的標記會被當作普通標記審查。 就全息圖的註冊申請而言,藉書寫或繪圖方式表述的標記須清楚展示標記的所有實質特徵,包括從不同角度看到的各種圖像。實際上,如全息圖擁有多項隨不同觀看角度而變化的特徵,要藉書寫或繪圖方式表述該標記是極為困難的。此外,有關申請亦必須輔以書面陳述,準確說明從不同觀看角度可看到的多個外觀。 申請註冊的全息圖,必須能夠藉書寫或繪圖方式的表述,使人易於辨識其確切的本質和基要特徵,而無需參照任何樣本。
® 聲音Sounds 聲音標記藉書寫或繪圖方式的表述,須清楚界定申請註冊的商標由甚麼構成,以便可準確認定受註冊商標保護的事物。為了可根據標記的註冊確定其確實的性質,該標記藉書寫或繪圖方式的表述必須清晰、準確、獨立完整、易於取覽、可理解、耐久和客觀。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標語Slogans 港稱口號及片語。口號多為易於上口、精警或時下流行的語句,常與一個主要商標或公司標記(house mark)並用,以製造正面的情感、氣氛和象徵,來與有關品牌的貨品或服務產生聯繫。口號並不是必然會遭異議的;但口號的主要問題是它們通常無法作為指明來源的標記,因為它們通常是由缺乏顯著特性、屬於描述性質或一般性質的原素組成。
  觸覺Touch  
  味覺Taste  
® 氣味Olfactory marks  
  C. 特殊商標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港稱「防禦商標」,據香港商標法規定,凡商標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而該商標就所有或任何該等貨品或服務使用頻密至變得極為馳名於香港,以致就其他貨品或服務使用該商標便相當可能會減損其就首述的貨品及服務所具有的顯著特性,則該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如向處長提出申請,該商標可就任何或所有該等其他貨品或服務而註冊為防禦商標。縱使註冊商標的擁有人並沒有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或沒有打算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商標,該商標仍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註冊為防禦商標。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港稱「集體商標」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港稱「證明商標」
®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港稱「馳名商標」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下列商標不得註冊:

1. 無「後天識別性」之非可識別商標。

2. 該商標主要係作為非特殊或普遍之姓氏使用。

3. 該商標主要係作為地理位置的名稱。

4. 因商品本身性質而產生之形狀為取得技術成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賦予商品重大價值之形狀。

地理標示在香港受到商標法關於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規定之保護。葡萄酒及食品類產品屬於地理標示保護商品。

六、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香港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香港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香港當地之代理人,但不接受郵政信箱以及信件轉寄服務。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6~11個月。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知識產權署」之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商標圖樣

3.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香港商標申請到註冊約6~11個月。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進入形式審查,約1~6個月的時間,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有需要修改,例如指定商品名稱不符合官方要求,「商標註冊處」則會提出「註冊處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2個月內提交補正[3]

商標經過形式審查後會進行實質審查。 如審查員在進行實質審查後察覺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等,則會發出「商標註冊處處長意見通知」,申請人須於6個月內達致有關規定[4],可延期3個月。

審查員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意見書後會進行再次審查,如再審未過,審查員會再提出意見,申請人須於3個月內再次答辯或要求聆訊;如時間上準備不全可申請延期答辯。如申請人對於「商標註冊處」處長最終處分不服,可於28天內將動議通知書及上訴理由送達「香港高等法院」提起上訴[5]

另外一面,如審查員在進行審查後認為無不得註冊事由,會發出核准通知,將申請案資料公告在「香港知識產權公報」進行3個月的公告期;公告期內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6],如無人異議將續行領證。商標註冊後約1~2個月內「商標註冊處」將發出「商標註冊證明書」。

香港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下: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申請案審查內容:

1. 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

2. 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或服務落在正確的類別。

3. 申請內容的描述是否清楚、可理解的。

4. 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的功能是否僅在提供其相關商品或服務的訊息。

5. 是否有識別性:是否足以與其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商標進行區別。

6. 是否虛偽誤導:確認該商標是否會有誤導大眾之虞,例如對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產地等。

7. 在先衝突:官方檢索是否有可能衝突的在先商標、在先申請之權利。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共存協議:如因有在先註冊商標,申請案被初步核駁時,可由申請人與在先權利人達成「共存協議」,提交商標局作為核准註冊之參考證據。

※聲明不專用:在香港沒有聲明不專用的制度。

八、異議

商標申請案在完成初步實質審查後,即予刊登公報,進入異議階段;異議期自公告日起算3個月。如於異議期內提出申請,可要求另延長2個月進行異議。在先權利人、商標被授權人、及任何利害關係人皆可提起異議:

1. 相對事由,如在先權利。

2. 絕對事由,如商標之描述性、無識別性等。

3. 該商標涉及誤導、欺騙、或詆毀。

4. 商標違反著作權。

5.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6條著名商標、及以商標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人的名字註冊之規定;違反《巴黎公約》第8條營業名稱之保護規定。

6. 已註冊之外觀設計專利。

7. 個人姓名權。

8. 商標包含了未經授權使用的受特別保護之徽記或國家象徵。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香港的專用權。

2. 可對在後之衝突商標提出異議或撤銷訴訟。

3. 可對第三方使用近似而有混淆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4. 可將商標授權與第三人使用。

5. 有權請求海關當局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6. 獲得侵權損害賠償。

十、商標移轉

申請中及已完成註冊之商標均可移轉,但必須就其申請之地理範圍全部移轉。移轉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可對其所申請∕註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移轉。

商標移轉不需要移轉合約及代理委託書,僅須提交移轉申請書。移轉申請書內容須包含:轉讓人與受讓人的姓名、地址;移轉的商標細節;移轉之地理範圍;移轉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移轉生效日。商標移轉不須登記即生效力,但登記後始能有效對抗商標使用之利益衝突,被移轉人也唯有在登記後才有資格提出侵權訴訟及取得侵權賠償。

十一、商標授權

申請中或已完成註冊之商標均可進行授權。註冊商標授權,可設定期限,亦可無期限。商標所有權人應控制被授權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在香港,登記註冊商標的使用人是記錄他人使用商標權利的唯一方式,但使用人登記在香港並非強制性的。此外,使用者權利並非僅由使用人登記來取得,使用者權利通常是依據與商標所有權人所簽署的合約產生。

已註冊商標提供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的或全區域性的授權;可以是註冊商品或服務類別的全部或一部;可以是排他(也排除所有權人)或非排他;可以是獨家(包含所有權人)。由相關企業使用已註冊商標不須取得授權。

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姓名、地址;被授權商標的細節;被授權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授權生效日;授權期間;授權的地理範圍;授權人和被授權人的簽名授權文件不需公認。授權不需登記,但登記有助於證明商標之使用。如商標授權未登記,將無法有效對抗商標使用之利益衝突,且無法進行侵權訴訟取得賠償。除非在授權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內提交授權申請,否則被授權人無權就在該項授權登記核准之前的期間內的侵權事宜獲得損害賠償或獲得所交出的利潤。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未使用可為撤銷商標理由,自註冊日起算,商標應於3年內使用,並在他人提起撤銷之訴前3年內使用,以避免被撤銷。商標未使用的撤銷之訴,可由任何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任何人提出。

要滿足使用要求,商標應使用於香港域內;如係「真實使用」其使用數量可為最小。如商標未使用係基於進口限制、其他政策因素而導致無法使用,得免於撤銷。

未使用之商標如係在他人提出撤銷訴訟之前恢復使用,而其恢復使用之準備係在所有權人知悉撤銷之訴被提起之前,或可免除被撤銷。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是以註冊商標調整修改後的形式呈現,只要兩者差異不大,且修改並沒有明顯改變註冊商標的識別特點,依個案情形或可被允許,細節須再諮詢當地商標代理人。為維持商標的註冊地位及延展商標,實際使用的商標必須保持原註冊商標之本質特點,且未變動其識別特點。已註冊之商標無法進行修改,如有需要應重新申請。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對已註冊之商標如有下列情況,得提起撤銷訴訟:

1. 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2. 商標不具有識別性。

3.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情事。

4. 商標具有功能性。

5.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6條之規定(著名商標;徽章、國旗或者其他國家象徵及以商標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人的名字註冊)。

6. 通用性,該商標包含了已慣用於現行語言或現行交易行為中的標誌或指示。

7. 商標包含地理標示。

8. 該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9. 該商標包含了特定公共利益之標誌徽記

10. 該商標被以有誤導性之方式使用。

11. 該商標在香港被禁止。

12. 商標的申請具有惡意或欺騙性。

13. 商標註冊過程違反規定。

14. 商標未使用。

對於防禦商標(defensive mark)、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港稱「集體商標」)及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港稱「證明商標」)有額外的撤銷事由:

(1) 防禦商標(defensive mark):香港商標法第60條之(6)明定:(a)該商標並無以其他形式以註冊防禦商標的擁有人的名義註冊;或(b)該註冊商標現予使用或曾予使用的範圍並不符合防禦商標之規定。

(2)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香港商標法,附表3第13條明定:(a)擁有人使用該集體商標的方式已導致該商標可能會以…所提述的方式誤導公眾,或擁有人容許以某方式使用該商標,而該方式已導致該商標可能會以…所提述的方式誤導公眾;(b)擁有人沒有遵守亦沒有確保他人遵守管限使用該集體商標的規例;或(c)該等規例已被修訂,以致該等規例-(i)不再符合本附表第5(2)條及《規則》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規定;或(ii)違反廣為接受的道德原則。

(3)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香港商標法,附表4第15條明定:(a)擁有人已開始經營…所述的行業或業務;(b)擁有人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方式已導致該商標可能會以…所提述的方式誤導公眾,或擁有人容許以某方式使用該商標,而該方式已導致該商標可能會以…所提述的方式誤導公眾;(c)擁有人沒有遵守亦沒有確保他人遵守管限使用該證明商標的規例;(d)該等規例已被修訂,以致該等規例-(i)不再符合…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規定;或(ii)違反廣為接受的道德原則;或(e)擁有人不再具資格證明該證明商標註冊所涉的貨品或服務。

撤銷訴訟並無提起的期限,任何時候皆可提出。任何人皆得提起撤銷訴訟。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香港海關負責執行一切有關侵犯智慧財產權(知識產權)的刑事工作。海關負責調查涉嫌侵犯商標、版權以及虛假說明的投訴。該部門具有頗大的搜查權和扣押權,並與海外執法機關及商標和版權擁有人合作,打擊侵犯知識產權權益的行為。

按照中國香港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所須履行的義務,香港海關會在邊境採取執法措施,協助保障版權和商標擁有人名下註冊商品的權益。版權持有人或商標擁有人若發現知識產權被侵犯,可聯絡香港海關[7]

舉報偽冒商標活動時,商標擁有人應向香港海關提供以下資料:(1)有關之商標註冊證明書以證明有關商標已在香港特區註冊;(2)正貨及贋品的樣本;(3)若非由商標擁有人提出備案,則有關人士必須先得到現時商標擁有人的書面授權,以代表其完成備案程序及協助海關稍後進行刑事檢控及其他法律行動;以及(4)由商標擁有人以書面委任一名合資格的驗證人員,以驗證扣押品之真偽、負責提供證據及於法庭上作供。

附表:香港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8]

香港是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應用於香港特區的主要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包括:

—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

—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恩公約》;

— 國際版權公約;

— 《商標註冊用貨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

— 保護錄音製品的製作人,免其製品在未獲授權下被複製的《日內瓦公約》;

— 《專利合作條約》;

— 《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

—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及

—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


[1]    延展日前6個月開始受理延展申請,逾期有12個月的寬限期,並需繳納滯納金。在逾期7~12月間辦理延展,必須提報逾期辦理的正當理由,且商標局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該說明並決定是否接受申請延展。

[2]    香港商標條例:(1)「任何能夠將某一企業的貨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貨品或服務作出識別並能夠藉書寫或繪圖方式表述的標誌」,皆可註冊為商標:(2)「商標可由文字(包括個人姓名)、徵示、設計式樣、字母、字樣、數字、圖形要素、顏色、聲音、氣味、貨品的形狀或其包裝,以及該等標誌的任何組合所構成。」(3)「即使某一標誌是用於某一企業的貿易或業務所附帶的服務,該標誌仍可構成商標,不論該服務是否為金錢或金錢的等值而提供的。」

[3]    《香港商標規則第559A章》第10-2條。

[4]    《香港商標規則第559A章》第12-1條。

[5]    《香港商標條例第559章》第84條。

[6]    《香港商標條例第559章》第44條。

[7]    香港知識產權署網站http://www.ipd.gov.hk/chi/intellectual_property/ip_hk.htm。

[8]    Ib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