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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韓商標申請

商標證書樣本  

大韓民國(南韓)

Republic of Korea

首都:首爾(Seoul)

面積:99,600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位於東北亞,韓半島南半部

人口:約5,100餘萬人(2015年)

宗教:佛教、基督教、天主教

幣制:韓圜(won)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在南韓商標須登記註冊以取得商標權,南韓商標採先申請主義。使用沒有註冊的商標並不是非法行為,但無法獲得商標法之保障。案件在正常狀況下(無異議),從申請到註冊約需12~14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註冊日起算10年,之後每10年可續辦延展。

南韓商標採用尼斯分類,可跨類申請,但須依類別數量支付額外官費。南韓不強制要求已註冊商標須放上註冊標誌,實務上仍以加上註冊標誌為宜。如要使用註冊標誌,可選擇TM、SM及®符號。南韓法律上並未承認®符號,但實務上承認其使用。

關於南韓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南韓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2)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3)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4)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南韓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見本篇後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包含:2011年智慧財產權法框架、版權法(1957年1月28日第432號法,最新修正至2013年7月16日第11903號法)、公平標記和廣告法(1999年2月5日第5814號法,最新由2013年8月13日第12096號法修改),及公平標記和廣告法執行法令(1999年6月30日第16430號總統令,最新由2013年12月30日第25050號總統令修改)、商標法執行法令(最新由2013年3月23日第24439號總統令修改)、及商標法實施細則(最新由2013年6月28日商業、工業和能源部第16號條例修改)、商標審查準則(2015修訂)等。

三、商標主管機關

專利及商標由「韓國智慧財產局」(Kor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KIPO)負責,著作權則由「韓國文化、運動、及旅遊部」(Ministry of Culture, Sports and Tourism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下之「著作權局」(Copyright Bureau)主管。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   備註
  A. 傳統類型商標  
® 文字Words  
® 圖形Designs  
® 記號Symbols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立體形狀3D shapes 不可為該類產品或其包裝之普遍形狀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顏色Colors 對該類商品或其包裝之功能有重要構成要素地位之顏色或顏色組合,不得申請註冊
® 動態Motions  
® 全像圖Holograms  
® 聲音Sounds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標語Slogans  
  觸覺Touch  
  味覺Taste  
® 氣味Olfactory marks  
  C. 特殊商標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一) 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二) 一般性通用名詞。

(三) 國家、省份、區域、地區或國際組織之名稱、旗幟或標誌。

(四) 無後天識別性之非可識別商標。

(五) 主要作為姓氏使用之標示(普遍之姓氏不得註冊,但稀有的姓氏則可註冊)。

(六) 該商標主要係作為地理位置的名稱(但非地理標示或原產地名稱)。

(七) 其他法所明定之絕對或相對事由。

地理標示:地理標示在南韓受到特別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之保護;但法律無明定被保護之產品種類。韓國與歐盟簽署有「韓歐自由貿易協定」(Korea-European Union Free Trade Agreement),與加拿大亦簽有「韓加自由貿易協定」(Korea-Canada Free Trade Agreement),該協定中亦對於「地理標示」有特別保護規定。

六、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南韓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南韓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南韓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南韓商標一般自申請到註冊約需12~14個月。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因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檢索官方資料庫,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代理授權委託書。

3. 商標圖樣。

4.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南韓商標申請到註冊約12~14個月期限。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進入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有需要修改例如指定商品名稱不符合官方要求,官方則會發出「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交補正。商標經過形式審查後就會進入實質審查,商標自提交申請後約9~12個月內會核發審查結果。

※ 加速審查:商標申請,在南韓可以要求加速審查,須提出加速審查的理由。可能被接受的要求加速審查原因包含:(1)申請人已在使用、或是明顯正在準備使用該商標於所有的指定商品或服務;(2)第三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使用該商標;(3)申請人提起商標未使用的撤銷訴訟並且勝訴,而此商標與其有關連。
需依照申請類別的數量,繳納加速審查費用。

商標經審查後無不得註冊事由,KIPO即發出「核准公告通知」,並將申請商標刊載於商標公報(Trademark Publication Gazette)公告,開始為期兩個月的公告期,期內如無異議則核准註冊。商標核准註冊後須於兩個月內繳納領證費,逾期未繳費者商標即日失效;繳納領證費後KIPO將發給「商標註冊證」。

如申請商標經審查被判定含有不得註冊事項[1],KIPO會發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Notification of Provisional Refusal)給申請人,限期提出意見書。KIPO收到意見書後進行再審查,如答辯成功KIPO則會發出「核准公告通知」;如駁回答辯,KIPO會發出「最終核駁決定」。申請人如不服決定,可於收文日起30天內向「智慧財產法庭」(Intellectual Property Tribunal)提起訴願。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或服務落在正確的類別;(3)申請內容的描述是否清楚、可理解的;(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的功能是否僅在提供其相關商品或服務的訊息;(5)是否有識別性;是否足以與其所在商品或服務類別其他商品之商標進行區別[2];(6)是否虛偽誤導;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誤導大眾之虞,例如對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產地等;(7)是否違反南韓商標法之規定等。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聲明不專用:南韓沒有聲明不專用的制度(對於其商標的某不具識別性元素表達放棄其專用)。

八、異議

商標審查完成後,將刊載於商標公報(Trademark Publication Gazette)公告2個月(不得延長),任何人均可提起異議(應於公告第1個月內先提出簡單之異議主張,於2個月期滿前補充異議理由即可)。

異議事由,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1. 基於在先權利,例如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權。

2. 該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3. 該商標不具識別性。

4. 該商標涉及誤導、欺騙、或詆毀。

5. 商標本身具功能性。

6.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6條著名商標、國家標誌之保護及以商標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人的名字註冊規定。

7.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8條營業名稱之保護。

8. 個人姓名權與公司名稱(如該姓名或名稱是相當有名時)。

9. 通用性,該商標包含了已慣用於現行語言或現行交易行為中的標誌或指示。

10. 商標包含地理標示。

11. 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12. 未經授權使用受特別保護之徽章或國家象徵。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南韓的專用權。

2. 可對在後之衝突商標提出異議或撤銷。

3. 可對第三方使用近似而有混淆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4. 可將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5. 有權請求海關當局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6. 獲得侵權損害賠償。

※不可對抗性:依據提起商標無效程序之不同事由,而有不同的提起時限,例如:如是基於在先衝突,須於該商標註冊日起5年內提出;但如該在先衝突係著名商標,或該商標註冊時非基於善意,則沒有期限。

十、商標移轉

申請中或已註冊之商標均可移轉,但必須就其申請∕註冊地理範圍之全部進行移轉。移轉之類別則可移轉其申請∕註冊的全部或一部分。「商譽」不須被包含在商標的移轉標的中。

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與受讓人的姓名、地址、國籍;移轉的商標細節;移轉之商品或服務類別;轉讓人簽名。

移轉合約須公證。如果轉讓人是法人,另須提交公證過之「法人國籍證明」(Corporation Nationality Certificate)。商標移轉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十一、商標授權

註冊商標可對外授權,申請中之商標不可授權。

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或全區域性。授權之商品∕服務類別可為註冊之全部或一部分;可以是專屬授權(排除所有權人)或非專屬授權;可以是獨家授權(不排除所有權人)或非獨家。

如商標被使用於相關企業,不需取得授權。商標授權,必須設定期限,不得永久授權。

授權文件需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姓名、地址、國籍;授權商標的明細;授權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授權起始日、授權期限;授權區域;授權人簽字。

授權文件不須公認證,授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登記有助於證明商標之使用。授權未登記將無法有效對抗登記之在後之授權。商標延展前之授權,在商標延展後仍須重新登記。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未使用可為撤銷商標理由,自註冊日起算,商標應於3年內使用以避免被撤銷。且須在任何未使用撤銷提出之前3年具有使用事實,才能免於被撤銷。

要滿足使用要求,商標應使用於南韓境內,使用數量必須達到商業規模(所謂商業規模並無明確定義,但單純象徵性的使用是不足夠的)。

商標未使用如係因進口限制、或其他政府政策因素所造成,得免於被撤銷。此外,如商標所有權人能提供其他商標未使用之「正當理由」,也可免於撤銷,但此種特例非常罕見。商標未使用後恢復使用,或可免受撤銷,如其間無第三人以未使用為由提起撤銷。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是以註冊商標調整修改後的形式呈現,只要兩者差異不大,且修改並沒有明顯改變註冊商標的識別特點,或可被允許;已註冊之商標無法提交修改申請,如有需要應重新申請。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商標撤銷可由KIPO依職權提出,或在先權利人、被授權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根據不同的撤銷提起理由,其提起期限各有3或5年甚至無期限。

以下為已註冊商標之可提起撤銷訴事由:

1. 在先權利。

2. 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3. 商標不具有識別性。

4.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情事。

5. 商標本身具有功能性。

6.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6條之規定(著名商標;徽章、國旗或者其他國家象徵;以商標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人的名字註冊)。

7. 通用性,該商標包含了已慣用於現行語言或現行交易行為中的標誌或指示。

8. 商標包含地理標示。

9. 該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10. 該商標包含了特定公共利益之標誌或徽章。

11. 該商標在南韓被禁止。

12. 該商標的申請或註冊非基於善意。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南韓對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不以備案為前提,可以進行備案的智慧財產權有商標權、著作權、品種保護權和地理性標示權、專利權、外觀設計專利權。

南韓海關對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啟動方式包括依職權保護與依申請保護兩種,韓國的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流程中,商標權、著作權、品種保護權、地理標誌等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程序是相同的,只是在具體的處理細節中,提交的資料、申請書以及判定侵權的依據等依照各類智慧財產權的特點進行,並經過通關保留程序、通知、移交相關專門調查部門等程序。

附表:南韓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3]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

—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2014年7月1日)

— 關於播送由人造衛星傳播載有節目的信號的公約(2012年3月19日)

— 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2011年4月17日)

— 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2011年4月17日)

— 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2009年3月18日)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2009年3月18日)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2004年6月24日)

—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2003年4月10日)

— 商標法條約(2003年2月25日)

— 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1999年10月8日)

—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99年1月8日)

—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96年8月21日)

—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1988年3月28日)

—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1987年10月10日)

— 專利合作條約(PCT)(1984年8月10日)

—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80年5月4日)

—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79年3月1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生物多樣性公約關於獲取遺傳資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產生惠益的名古屋議定書》

— 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關於採納一個新增特殊標誌的附加議定書(第三議定書)

—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2005(2010年7月1日)

— 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2009年4月20日)

— 殘疾人權利公約(2009年1月10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8年1月1日)

—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7年4月25日)

—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6年4月20日)

—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日)

—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5年8月14日)

—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2005年3月1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 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UPOV)(2002年1月7日)

—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1999年11月15日)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6年2月28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5年1月1日)

—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5年1月1日)

—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1995年1月1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4年3月21日)

—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90年7月10日)

—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88年12月14日)

— 1952年9月6日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17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11條相關的決議(1987年10月1日)

— 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17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11條相關的決議,於1971年7月24日修訂(1987年10月1日)

— 1952年9月6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一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于無國籍人士及流亡人士(1987年7月1日)

— 1971年7月24日於巴黎修訂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一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于無國籍人士及流亡人士(1987年7月1日)

— 1971年7月24日於巴黎修訂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二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一些國家組織的作品(1987年7月1日)

— 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移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1983年5月14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1982年7月15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1982年7月15日)

—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66年8月16日)

—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66年8月16日)

—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66年8月16日)

—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66年8月16日)

— 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1962年11月20日)

—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1952年12月11日)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發展中國家間全球貿易優惠制度(1989年6月11日)

— 亞洲及太平洋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發展中成員國關於貿易談判的第一協定(1976年6月17日)

— Protocol Relating to Trade Negotiations Among Developing Countries Agreement(1973年2月11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美國和韓國自由貿易協定(2012年3月15日)

—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Korea and the Republic of India(2010年1月1日)

—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FTA States and the Republic of Korea(2006年9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Mauritania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2006年7月21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and the Council of Ministers of the Republic of Albania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2006年5月18日)

—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Korea and Singapore(2006年3月2日)

—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Korea and Chile(2004年4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2003年11月27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State of Israel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for the Reciprocal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2003年6月19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osta Rica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2002年8月26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Bolivia on the Reciprocal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1997年6月4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Argentina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1996年9月24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Paraguay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1993年8月6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 for the Promotion and Reciprocal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1991年7月10日)

— Treaty of Friendship, Commerce and Navigation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Republic of Korea(1957年11月7日)


[1]    自2012年8月起,KIPO不會以「在先近似之服務商標」來拒絕一般商標之申請,除非在先權利人提出異議。同樣的,除非在先權利人提出異議,KIPO也不會以「在先近似的一般商標」來拒絕服務商標的申請。

[2]    韓國KIPO「審查準則」(Examination Guidelines)之規定如下:(1)有使他人商標淡化之虞者,可予拒絕註冊;(2)商標近似應以是否造成顧客混淆為判斷基準

[3]    WIPO Country Profile, Korea Legal Information/Treaty Member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