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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加拉商標申請

孟加拉人民共和國

語言:      英語及孟加拉語

首都:      達卡(Dhaka)

面積:      14萬7,570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位於印度東北方,東南與緬甸為鄰,南鄰孟加拉灣,地勢低平。

人口:      1億6,291萬人(2016)

宗教:      回教、印度教

幣制:      塔卡(Taka)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孟加拉目前仍屬於低度開發國家,但該國在2010~2015年間,GDP平均成長率均在6%以上,經濟成長率可望於未來幾年內達平均7%,可望在2021年能從低度開發國家中除名,躋身開發中國家之列。

在孟加拉商標註冊並非強制性,未註冊商標仍可依普通法向侵權者起訴,但未註冊商標之權利保障僅限於該商標被使用之有限地理範圍,無法擴及全國。孟國智慧財產權侵權情形頗多,法律保護執法情形有待加強。

孟加拉商標採尼斯分類(含商品1~34類及服務35~45類),不可跨類申請,只可一申請案一個商品∕服務類別。商標保護期自申請日起算7年,期滿之後可不限次數繼續延展,每次得延展10年。

商標的註冊指示標誌,可用TM(已申請尚未完成註冊)及®(已註冊)。未註冊而使用®標誌係屬違法行為,TM則不受限制。

關於孟加拉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孟加拉係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之簽署國,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孟加拉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商標保護之法律,為《2009年商標法》(Trademarks Act, 2009)及《1963商標法規》(Trademarks Rule, 1963)。

三、商標主管機關

孟加拉之商標主管機關,係由工業部(Ministry of Industries)轄下之「專利、設計與商標處」(Department of 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marks, DPDT)負責。著作權則由文化部(Ministry of Cultural Affairs)下之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掌管。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   備註
  A. 傳統類型商標  
® 文字Words  
® 圖形Designs  
® 記號Symbols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立體形狀3D shapes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顏色Colors 單一顏色無法註冊商標,顏色組合則可。
  動態Motions  
  全像圖Holograms  
  聲音Sounds  
  聯合式Combinations  
® 標語Slogans  
  觸覺Touch  
  味覺Taste  
  氣味Olfactory marks  
  C. 特殊商標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孟加拉禁止註冊商標之基本標準,與國際條約之巴黎公約及TRIPS等類似,須特別提出的不得註冊之標準如下[1]

1. 含有誹謗性或猥褻內容。

2. 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3. 帶有欺騙性或易致混淆者。

4. 含任一元素有傷害宗教或任一階層國民之情感之虞者。

5. 相同、相似、模仿國家、省份、區域、地區或國際組織之名稱、旗幟或標誌。

六、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孟加拉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孟加拉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孟加拉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為2~3年的時間。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DPDT之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代理授權委託書。

3. 商標圖樣。

4. 原屬國的商標註冊證副本(如有的話)。

5. 商標使用宣誓(statement of use)。

6.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孟加拉商標申請到註冊約2~3年。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進入形式及實質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亦或是有任何不得註冊事由。

在進行實質審查時,如審查員察覺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等,會在做出駁回決定的6~12個月內發出「核駁通知」(Show cause letter),申請人須於3個月內提交答辯[2]

審查員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意見書後會進行再次審查,如再審未過,審查員會要求進行聽證,申請人須於1個月內在聽證會時提交第二次答辯;申請人亦可在審查員尚未提出聽證要求前提交第二次答辯[3]。如申請人對於DPDT最終處分不服,可向「孟加拉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另外一面,如審查員在進行審查後認為無不得註冊事由,會發出「核准通知」(Journal notification),申請人須繳納公告官費,始核准公告。案件經繳納公告費後DPDT會將案件資料送往「孟加拉政府新聞部」(Bangladesh Government Press)刊登在公報上,進行為期2個月的公告期[4];公告期內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如無人異議將核准領證。商標核准註冊時DPDT會在公告期過後4個月發出書面通知,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領證官費[5];經繳納領證費後DPDT將發出「商標註冊證」。

孟加拉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下: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是否與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商標申請案或者是否有在先的未登記權利有衝突等。

八、異議

商標經審查後認為無不得註冊事由,經申請人繳納公告官費後公告,進行為期2個月的公告期,公告期內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商標申請人須於收到異議後2個月內提出答辯。異議期可經由支付額外官費而予延長,一次延長1個月,最多可提出3次,即共延長3個月。申請人如無法在期限內對異議提出答辯(counter-statement),該商標申請將被視為被放棄。

申請人對異議提出答辯後,DPDT亦會將答辯書內容提供給異議方,再由雙方個別再提出書面證詞(affidavit),再進行聽證。聽證結束後,由DPDT最後做出核准與否的裁定。對裁定不服者,可向高等法院(High Court)提出訴訟。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孟加拉的專用權。

2. 可對有實際衝突的商標提起異議或撤銷訴訟。

3. 可對有近似或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4. 可將商標授權與第三人使用。

十、商標移轉

完成註冊的商標可進行移轉。移轉註冊商標可就該商標註冊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商譽」不須包含在註冊商標的移轉之中。註冊商標之移轉須向DPDT登記。移轉登記須提供移轉合約並載明有償約因(美金10元即可接受)。

十一、商標授權

商標授權須登記始生效力,並應於簽署授權合約1年內進行登記。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申請註冊時無須提出使用證明,但須提出「使用宣誓」(statement of use),陳明該商標是否已使用或意圖使用。在商標註冊後,如連續5年未使用,得被申請撤銷。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撤銷訴訟可由任何人提出。

對已註冊之商標,可依照下列情況提起撤銷訴訟:

1. 基於在先的權利,例如以有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標。

2. 註冊日起連續5年未使用商標。

3. 商標具有說明性,該商標含有標示或者跡象顯示、指明了該商品∕服務於商業使用上數量、品質、商品價值、該服務所提供的勞務或表示了該商品的獨特性。

4. 商標不具有識別性。

5. 違反公共秩序及道德。

6. 損害宗教及社會階層。

7.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情事。

8. 該商標係基於惡意註冊。

9. 該商標在孟加拉禁止使用。

10. 該商標與國旗、國徽、任何國家、政府組織以及國際公約創造的機構的官方標誌,除非得到授權。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孟加拉所有貿易活動均由「商業部」(Ministry of Commerce)依《進出口法》(Imports and Exports Control Act, 1950)管理。關於仿冒商品進出口問題,另在《海關法》(Customs Act)第15~17條有明文規定,禁止仿冒商標、虛假標示、侵犯著作權等之商品進出口。

孟加拉海關尚無商標備案規定,但海關如接到商標權人之申訴,可依《海關法》第15~16條對侵權商品予以查扣。商標權人另也可逕向高等法院申請法院命令,要求海關對侵權商品進行扣押。

附表:孟加拉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6]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99年5月4日)

—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91年3月3日)

— 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1985年5月11日)

知識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9年9月11日)

— 殘疾人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2008年6月11日)

— 殘疾人權利公約(2008年5月3日)

—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2005(2007年8月31日)

—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7年6月10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2006年9月23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2006年9月23日)

—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日)

—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5年2月27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 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2004年6月29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4年5月5日)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2001年8月26日)

—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99年1月5日)

—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1996年12月26日)

—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5年1月1日)

—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1994)(1995年1月1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4年8月1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4年7月14日)

— 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移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1988年3月9日)

—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83年11月3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1981年3月8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1981年3月8日)

— 1952年9月6日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十七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十一條相關的決議(1975年8月5日)

— 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十七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十一條相關的決議,於1971年7月24日修訂(1975年8月5日)

— 1952年9月6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一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無國籍人士及流亡人士(1975年5月5日)

— 1971年7月24日於巴黎修訂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一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無國籍人士及流亡人士(1975年5月5日)

— 1971年7月24日於巴黎修訂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二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一些國家組織的作品(1975年5月5日)

—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73年1月21日)

—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71年3月26日)

—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71年3月26日)

—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71年3月26日)

—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71年3月26日)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南亞自由貿易區協定(2006年1月1日)

— 環孟加拉灣多領域經濟技術合作倡議(BIMST-EC)自由貿易區框架協議及其議定書和建立環孟加拉灣多領域經濟技術合作倡議的宣言(2004年6月25日)

— 發展中國家間全球貿易優惠制度(1989年4月19日)

— 南亞區域合作聯盟憲章(1985年12月8日)

— 亞洲及太平洋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發展中成員國關於貿易談判的第一協定(1976年6月17日)

知識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Treaty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Bangladesh concerning the Reciprocal Encouragement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1989年7月25日)


[1]    2009商標法第2章第8條。

[2]    《孟加拉商標法規1963》第24條第2項。

[3]    《孟加拉商標法規1963》第24條及25條。

[4]    《孟加拉商標法2009》第18條第1項。

[5]    《孟加拉商標法規1963》第41條第1項。

[6]    WIPO Country Profiles, Legal Information/ Treaty Member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