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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商標申請

商標證書樣本  

巴西聯邦共和國

the Federative Republic of Brazil

首都:巴西利亞(Brasilia)

面積:8,456,510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巴西位於南美洲東部,南美各國除厄瓜多、智利外皆與巴西接壤,東濱鄰大西洋,海岸線長達7,408公里,為拉丁美洲第一大國,全球第五大國。

人口:2億400萬人

宗教:天主教、福音教

幣制:黑奧(Real)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由於巴西商標係採先申請主義,在巴西欲取得商標權須進行註冊登記。例外情形如著名商標、商業名稱、及在先使用,方可對抗在先登記的商標。進行正常的狀況下(無異議),從申請到註冊約需2~3年。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註冊日起算10年,之後每10年可繼續辦理延展。

巴西商標採用尼斯分類,不可跨類申請,須一類一案。

巴西並無強制要求已註冊商標須附上註冊標誌,如要使用註冊標誌,可選擇TM、SM、或®等符號。

關於巴西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巴西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2)尼諾比條約(Nairobi Treaty);(3)維也納條約(Vienna Agreement)。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在1995年8月5日,巴西、阿根廷、巴拉圭和烏拉圭四個國家簽訂有關智慧財產權規定的協議書;該協議書的重點包含:10年的商標註冊有效期限、表明產品與服務來源的地理名稱、以及原產地名稱不可以作為商標註冊、商標註冊後5年內不使用時其商標會被撤銷等等之規定。

巴西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包含:INPI規範法1997年4月23日第23號(商標註冊程序)、1997年4月25日第9.456號法(植物新品種保護法)、1996年5月14日第9.279號法(工業產權法)、1998年2月19日第9.610號法(版權和鄰接權法)、2001年2月14日第10.196號法(修改工業產權法)及相關行政命令與實施規則。

三、商標主管機關

著作權由巴西文化部(Ministry of Culture)主管,專利及商標則由「發展、工業及外貿部」轄下之「國家工業產權局」(Instituto Nacional da Propriedade Industrial, INPI)負責。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   備註
  A. 傳統類型商標  
® 文字Words  
® 圖形Designs  
® 記號Symbols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立體形狀3D shapes 不可為該類產品或其包裝所必須的、普遍的、或經常之形狀,或該外型無法與技術功能分離者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包裝須具備商標之功能,此判定是相當主觀的
® 顏色Colors  
  動態Motions  
  全像圖Holograms  
  聲音Sounds  
® 聯合式Combinations  
  標語Slogans  
  觸覺Touch  
  味覺Taste  
  氣味Olfactory marks  
  C. 特殊商標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一) 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二) 一般性通用名詞。

(三) 國家、省份、區域、地區或國際組織之名稱、旗幟或標誌。

(四) 不具識別性商標,且無法取得後天識別性者。

(五) 該商標主要係作為地理位置的名稱(但非地理標示或原產地名稱)。

(六) 地理標示。

(七) 文學、藝術、或科學名詞。

(八) 工業上使用的科技專有名詞。

地理標示在巴西受到特別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之保護;但法律無明定被保護之產品種類。

六、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巴西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巴西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巴西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24~30個月,可長達4年。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INPI之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代理授權委託書。

3. 商標圖樣。

4.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進入形式審查(Preliminary Formal Examination),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有需要修改例如指定商品名稱不符合官方要求,INPI會發出「補正通知」,申請人須限期提交補正。

巴西較特別的是,在各個案件程序皆會公告;不論是提交答辯、核准公告、核准註冊、變更地址等;甚至連核駁通知,INPI也是以公報形式來通知申請人,而不是發出「核駁通知書」,各程序皆然。

商標申請案經過形式審查無誤後,INPI會通知申請人並進行公告,第三方可於2個月內對該申請案提出異議[1]。商標公告後將進入實質審查階段,審查時間約需9個月。

如完成實質審查後無不得註冊事由,INPI即通知申請人案件核准註冊,須於2個月內繳納領證費,INPI始核發「商標註冊證」;逾期未繳費該商標即告失效[2]

如實質審查察覺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等,INPI則會發出「核駁通知」,申請人須於60天內向「聯邦法院」(Federal Court)提起上訴[3];如申請人在提交答辯時準備不及,可先行提交意見書,證據資料於2個月內後補。

巴西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上。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的描述是否清楚、可理解的;(3)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的功能是否僅在提供其相關商品或服務的訊息;(4)是否有識別性;是否足以與其他商品或服務之商標進行區別;(5)是否虛偽誤導;確認該商標是否會有誤導大眾之虞,例如對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產地等;(6)在先衝突:官方檢索是否有可能衝突的在先商標、在先申請、或未註冊之權利。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並存協議:如申請的商標因有在先商標而被核駁,申請人可提出雙方(在先商標與申請人)達成合意之共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ment);其接受與否係由商標局自行考量審酌。

※聲明不專用:巴西有聲明不專用之制度(對於其商標的某不具識別性元素表達放棄其專用)。

八、異議

申請案在進行實質審查之前就會在官方公報公告以進行異議程序;自公告起60天為可提起異議之期間。在先權利人及任何利害關係人皆可提起異議。商標申請之異議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1. 基於在先權利,例如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權。

2. 該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3. 該商標不具識別性。

4. 該商標涉及誤導、欺騙、或詆毀。

5. 該商標違反著作權。

6.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6條著名商標、以商標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人的名字註冊規定。

7.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8條營業名稱之保護。

8. 已註冊之外觀設計專利權。

9. 姓名權、公司名稱。

10. 非經授權使用受特別保護的標誌或者國家勛章。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巴西之專用權。

2. 可對在後之衝突商標提出異議或撤銷訴訟。

3. 可對第三方使用近似而有混淆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4. 可將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5. 有權請求海關當局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6. 獲得侵權損害賠償。

※不可對抗性:自註冊日起滿5年後,不可再對該商標提出撤銷訴訟。

十、商標移轉

申請中的商標及完成註冊的商標均可移轉。移轉必須就針對其申請∕註冊之地理範圍全部進行移轉,也必須就全部的申請∕註冊類別進行移轉。「商譽」不須包含在已註冊商標的移轉標的中。

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與受讓人的姓名、地址、國籍;移轉的商標細節;移轉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移轉之地理範圍;移轉生效日;雙方簽名;移轉對價(實際的或名義的);兩名見證人的資料(含姓名、國籍、婚姻狀況等)。

商標移轉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十一、商標授權

申請中及完成註冊的商標均可對外授權。

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或全區域性的授權,指定商品∕服務部份也可進行全部或部分移轉;可以是專屬授權(排除所有權人)或非專屬授權;可以是獨家授權(不排除所有權人)或非獨家授權。

如已註冊商標被使用於相關企業,不須授權。商標授權得設定期限。

授權文件需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姓名、地址、國籍;授權商標的明細;授權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授權起始日、授權期限;授權區域;品質控管條款;雙方簽字授權文件須公認證及見證人。授權登記後才能合法控制被授權人對商標之使用及授權金之取得。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未使用可為撤銷商標理由。商標應於註冊日起5年內使用,以避免被撤銷。要滿足使用要求,商標應使用於巴西且使用數量必須達到商業規模,但不須定期提出使用聲明。

商標未使用之訴可由INPI依職權提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

商標未使用如係因進口限制、其他政府政策因素、或任何可被視為合理之理由,得免於被撤銷。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是以註冊商標調整修改後的形式呈現,只要兩者差異不大,且修改並沒有明顯改變註冊商標的識別特點,是被允許的。如實際使用的商標改變了註冊之識別性,可能會喪失其商標權。已註冊之商標無法透過申請進行修改,如有需要應重新申請。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商標之撤銷訴訟須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在先權利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皆可提起訴訟。對於已註冊之商標如有下列情況,得提起撤銷訴訟:

1. 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2. 商標不具有識別性。

3.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情事。

4. 商標本身具有功能性。

5. 商標包含地理標示。

6. 違反公序良俗。

7. 商標包含了特定公共利益之象徵或標誌。

8. 商標之申請或註冊存在惡意。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仿冒品在巴西是個嚴重的問題,因仿冒品進口會導致就業機會和稅收減少。若海關識別出仿冒品,會先扣留該商品並連絡商標權利人,商標權利人在接獲海關通知後可有10天的時間去提告或請求法院扣留該貨品。若權利人不提告而該貨品符合進口的條件,則該貨品可自由地進行通關。

巴西法律亦規定,仿冒品的進口可被歸類為走私品,如故意觸犯規定者可能會面臨2~5年的監禁;此外,仿冒品所有人也會受到違反智慧財產相關法規的懲罰。

附表:巴西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4]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

— 關於播送由人造衛星傳播載有節目的信號的公約

— 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

— 專利法條約

— 保護奧林匹克標誌的奈洛比條約(1984年8月10日)

— 專利合作條約(PCT)(1978年4月9日)

—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1975年11月28日)

— 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1975年10月7日)

—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75年3月20日)

— 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1965年9月29日)

—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22年2月9日)

— 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1896年10月3日)

—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84年7月7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生物多樣性公約關於獲取遺傳資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產生惠益的名古屋議定書》

— 內陸國家過境貿易公約

—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關於賠償責任和補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補充議定書

—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2014年4月1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關於採納一個新增特殊標誌的附加議定書(第三議定書)(2010年2月28日)

— 殘疾人權利公約(2008年8月31日)

— 殘疾人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2008年8月31日)

—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2005(2007年4月16日)

— 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2006年8月20日)

—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6年6月1日)

—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6年2月1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二議定書(海牙,1954年)的第二議定書(2005年12月23日)

—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4年9月14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4年2月22日)

— 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UPOV)(1999年5月23日)

—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1997年9月23日)

— 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1996年11月11日)

—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5年1月1日)

—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1995年1月1日)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4年11月16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4年5月29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4年5月29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1992年11月5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1992年11月5日)

—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92年4月24日)

—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77年12月1日)

— 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17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11條相關的決議,於1971年7月24日修訂(1975年12月11日)

— 1971年7月24日於巴黎修訂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一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于無國籍人士及流亡人士(1975年9月11日)

— 1971年7月24日於巴黎修訂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二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一些國家組織的作品(1975年9月11日)

— 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移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1973年5月16日)

— 1952年9月6日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17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11條相關的決議(1960年1月13日)

— 1952年9月6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一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于無國籍人士及流亡人士(1959年10月13日)

— 1952年9月6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三議定書,關於將公約批准書,接受書和加入書的生效日期(1959年10月13日)

— 1952年9月6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二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一些國家組織的作品(1959年10月13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58年12月12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1958年12月12日)

—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57年12月29日)

—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57年12月29日)

—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57年12月29日)

—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57年12月29日)

—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1947年4月4日)

— Protocol on Uniformity of Powers of Attorney which are to be Utilized Abroad(1940年9月6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General 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for Trade Mark and Commercial Protection

— 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Author in Literary, Scientific and Artistic Works(1949年5月9日)

— Buenos Aires Convention on Literary and Artistic Copyright(1915年8月31日)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漁產銷售資訊和諮詢服務中心組織法(1994年10月28日)

— 阿根廷共和國、巴西聯邦共和國、巴拉圭共和國和烏拉圭東岸共和國建立共同市場條約(1991年11月29日)

— 發展中國家間全球貿易優惠制度(1991年5月25日)

— 建立拉丁美洲一體化協會條約(1982年2月14日)

— 建立拉丁美洲經濟體系(拉美經濟體系)巴拿馬協議(1976年7月7日)

— Protocol Relating to Trade Negotiations Among Developing Countries Agreement(1973年2月11日)


[1]    《巴西商標法》第158條。

[2]    《巴西商標法》第162條。

[3]    《巴西商標法》第159條。

[4]    WIPO Country Profile, Brazil Legal Information/Treaty Member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