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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克商標申請

捷克與斯洛伐克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共同建立為一個單一國家: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Czechoslovakia),是當時的世界第六大工業國(前五名為美、蘇、德、英、法)。經過二次大戰期間被歐洲諸強瓜分,最後在1993年和平分手成為捷克共和國、及斯洛伐克共和國兩個獨立的國家。

捷克於2004年5月成為歐盟成員國,並奉行歐盟共同對外貿易政策和措施。歐盟新的普及特惠稅制於2014年1月1日生效。在新的普及特惠稅制下,連續4年人均收入超過4,000美元的國家,出口貨品到歐盟時將不能再享有關稅優惠。因此,享有關稅優惠的國家由176個減少至不足80個。雖然中國仍然是受惠國,但很多出口貨品已不能享受優惠待遇,如玩具、電氣設備、鞋類、紡織品、木製品和鐘錶[1]

語言: 捷克語

首都: 布拉格(Praque)

面積: 78,866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歐洲中部內陸國家,北鄰波蘭,東接斯洛伐克,南鄰奧地利,西與西北與德國接壤。

人口: 約10,528,477人

宗教: 天主教、基督教、胡斯教派(Hussites)

幣制: 捷克克朗(CZK)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目 次

前言

一、 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二、 商標主要法源

三、 商標主管機關

四、 可註冊商標類型

A. 傳統類型商標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C. 特殊商標

五、 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六、 申請流程

七、 申請案審查內容

八、 異議

九、 商標移轉

十、 商標授權

十一、商標使用證明

十二、商標撤銷條件

十三、海關邊境保護

附表:捷克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

捷克之商標採登記在先主義,未註冊之商標一般狀況下是無法獲得商標保護。捷克商標採用尼斯分類,可跨類申請。在案件進行正常的狀況之下,從申請到註冊約需9~12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申請日起算10年,期滿可延展10年,無次數限制。

關於捷克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捷克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ven- tion;(2)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3)維也納條約Vienna Agreement;(4)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5)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6)里斯班協定Lisbon Agreement。

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捷克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捷克商標保護之主要法源為《商標法》(Act №441/2003 Coll. of 3 December 2003, on Trademarks)及相關法規。

三、商標主管機關

捷克商標保護主管機關為「捷克工業財產局」(Industrial Property Office, IPO CZ)。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

A. 傳統類型商標

文字 Words®

圖形 Designs®

記號 Symbols®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立體形狀3D shapes®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顏色 Colors®

備註:須註明該顏色的名稱、或者該顏色的色碼表

動作 (X)

全像圖全息圖 ®

聲音 Sounds®

備註:聲音本身不可進行註冊,但只要能夠以圖形表現該聲音,即可進行註冊

聯合式 Combinations®

口號 ®

觸控 (X)

味覺 (X)

氣味嗅痕 (X)

C. 特殊商標

服務商標 ®

防守商標 Defensive marks (X)

關聯商標 Associated marks (X)

系列商標 A series of marks (X)

集體商標 ®

認證商標 (X)

著名商標知名商標 ®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2]

(一) 不符合商標法定要件。

(二) 缺乏識別性。

(三)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用途、價值、產地、生產時間之說明所構成者。

(四) 僅包含已成為當前語言中之慣用詞語。

(五) 僅包含因商品本身性質而產生之形狀,或為取得技術成果而必須、或賦予商品主要價值之形狀。

(六) 違反公共政策或普遍之社會原則。

(七)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八) 包含葡萄酒或蒸餾酒之地理標示,但該葡萄酒或蒸餾酒並非出產於該地理標示所指區域。

(九) 包含受巴黎條約第6條保護之標示,但未獲得有權單位授權者。

(十) 包含具有高度象徵價值之標示,尤其是宗教標示。

(十一) 使用該標示有違捷克法律或國際條約。

(十二) 申請該商標時明存有惡意。

(十三) 在先衝突。

六、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捷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捷克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捷克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6~10個月。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因此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代理授權委託書。

3. 商標圖樣、類別。

4. 申請商標的商品或服務。

5. 申請人及代理人姓名、通訊地址、簽名。

一般捷克商標申請到註冊約6~10個月。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疏漏,如有問題會發出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交補正。

形式審查通過後進入實質審查。審查後無不得註冊事由,會公布於捷克工業產權局官方公報,進入為期3個月的公告期。公告期內如無人異議則會核准註冊,核發「商標註冊證」。

在商標核准註冊前,任何人均得向IPO CZ提出依據商標法第4條(絕對事由)、第6條(相對事由)拒絕商標註冊之意見。IPO CZ亦會將該意見送交申請人,並請其於限定期間內提出答覆意見[3]

商標提交申請後1個月內,申請人必須繳納官費,若未繳交將視為放棄申請,繳交期限不得延長。

如申請商標經審查被認為含有不得註冊事項,而拒絕商標申請,申請人可以提出答辯,或在1個月內提出訴願,提出期限不得延長。

※ 加速審查:在捷克可要求加速審查。不須提出加速審查的理由,且不需要繳納加速審查費用。因此,雖然非必要,但實務上建議提出欲要求加速審查的原因。

捷克共和國商標申請流程如下圖: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分。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分、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要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期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具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有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是否與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商標申請案或者是否有在先的未登記權利有衝突等。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 共存協議:在先商標與本案申請人之間的共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 ment),該協議可作為核准註冊之佐證。

※ 聲明不專用:捷克有聲明不專用的制度(對於其商標的某不具識別性元素表達放棄其專用)。

VIII. 反對意見[4]

商標申請公告後,有3個月之異議期。在先權利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異議須付官費,未付費則視同異議未提出)。

異議提出後,IPO CZ會將異議內容通知商標申請人,限期兩個月提出回應(可延長);申請人回復異議後,IPO CZ審查雙方意見論據,於8~10個月內做成官方決定。

九、商標移轉

申請中或已註冊的商標可進行移轉,須進行全國的商標移轉,不可僅限定於特殊地區領域。可進行全部或一部的商品∕服務移轉。

商標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及受讓人的姓名、地址;移轉的商標細節;移轉的商品或服務類別;移轉生效日期;轉讓人及受讓人的簽名;移轉對價(實質或名義的)。

無論是申請中或是已註冊商標,移轉合約的簽名不需進行公認證,必須登記方生效力。

十、商標授權

申請中的商標不可進行授權。

註冊商標只可以全國性的授權、授權該商標全部或一部之指定商品。授權可以是獨家授權、亦可進行非獨家授權。

商標授權可以有時間限制、亦可以沒有時間限制。商標如進行到延展階段,於延展前已授權之商標不需要再次進行授權註冊。

商標授權所需文件不需進行公認證,但須進行授權登記。

十一、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未使用可為撤銷理由。若商標註冊後,有全部或一部之商品或服務5年內未經使用,任何人皆得提起商標撤銷[5]

十二、商標撤銷條件

針對已註冊之商標,得以下列理由撤銷[6]

1. 商標註冊後,有全部或一部之商品或服務5年內未使用

2. 商標已成其註冊商品∕服務行業之慣用語。

3. 商標有誤導消費者之虞,特別是針對其性質、質量、產地等。

十三、海關邊境保護

捷克之海關保護措施,遵循歐盟608/2013號法(EU Regulation 608/2013),並於2015年修改調整國內法,加強管制仿冒活動。

商標擁有者或其所授權之人欲得到捷克海關的邊境保護,須向海關提出申請。申請效期1年,期滿可申請延長。申請通過後,若有疑似侵犯智慧財產權的商品被查獲,海關將扣留10天並通知智慧財產所有權人檢視該商品,並可依法要求侵權者作出賠償。

雖然智慧財產權所有人可以要求侵權者將該商品從所有通路中下架、銷毀,或要求銷毀專門製造此侵權商品的材料、工具,但考量比例原則,若有其他方式可以賠償所有權人的損失,法院通常不會採取銷毀的手段。

附表:捷克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7]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2002 年 5 月 20 日)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2002 年 3 月 6 日)

—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1996年9月25日)

商標法條約(1996年8月1日)

保護誓言、文學和文學(1993 年 1 月 1 日)

— 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1993年1月1日)

保護工業承諾 (1993 年 1 月 1 日)

—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1993年1月1日)

受保護的主持人、聲音圖像產品製作人 Wahiro Hari,Rama Pledge 組織(1993 年 1 月 1 日)

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1993年1月1日)

商標協定(1993 年 1 月 1 日)

—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93年1月1日)

— 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1993年1月1日)

—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1993年1月1日)

創立世界智慧資產承諾 (1993 年 1 月 1 日)

— 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1993年1月1日)

PCT(1993 年 1 月 1 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生物多樣性公約關於獲取遺傳資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產生惠益的名古屋議定書》(2016年8月4日)

網路犯罪公約關於宣告利用電腦系統犯下的種族主義或仇外行為為犯罪行為的附加議定書(2014年12月1日)

網路犯罪公約(2013年12月1日)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股承諾 (2012 年 8 月 29 日)

2005年保持和諧促進文化表現形式 (2010 年 11 月 12 日)

在環境問題上獲得資訊、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公約關於污染物排放和轉移登記制度的基輔議定書(2009年11月10日)

殘疾人權利公約(2009年10月28日)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9年5月18日)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關於採納一個新增特殊標誌的附加議定書(第三議定書)
(2007年11月23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二議定書(海牙,1954年)的第二議定書
(2007年9月8日)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日)

保護與使用越境水道和國際湖泊1992年公約關於水與健康的倫敦議定書(2005年8月4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2004年10月17日)

在環境問題上獲得資訊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奧爾胡斯公約(2004年10月4日)

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2004年6月29日)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4年5月17日)

歐洲國境外電視廣播公約(2004年3月1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3年9月11日)

保護與使用越境水道和國際湖泊赫爾辛基公約(2000年9月10日)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
(2000年4月24日)

教育、科學、文化物品的進口協定的議定書(1998年2月22日)

關於教育、科學和文化物品進口的協定(1997年8月22日)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6年7月21日)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5 年 1 月 1 日)

—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協定)(1994)
(1995年1月1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4年3月21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4年3月3日)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93年4月3日)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93年1月1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93年1月1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1993年1月1日)

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移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1993年1月1日)

內陸國家過境貿易公約(1993年1月1日)

協調統一貨物邊境管制國際公約(1993年1月1日)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93年1月1日)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93年1月1日)

自由過境公約和規約(1993年1月1日)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93 年 1 月 1 日)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93 年 1 月 1 日)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93 年 1 月 1 日)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93 年 1 月 1 日)

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UPOV)(1993 年 1 月 1 日)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一議定書)(1993年1月1日)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二議定書)(1993年1月1日)

1952年9月6日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17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11條相關的決議(1993年1月1日)

1952年9月6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三議定書,關於將公約批准書,接受書和加入書的生效日期(1993年1月1日)

1952年9月6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二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一些國家組織的作品(1993年1月1日)

1971年7月24日於巴黎修訂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二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一些國家組織的作品(1993年1月1日)

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17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11條相關的決議,於1971年7月24日修訂(1993年1月1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修訂歐洲聯盟條約和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的里斯本條約(2009年12月1日)

歐洲專利公約(2002年7月1日)

歐洲電影合作拍攝公約(1997年6月1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捷克共和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2001年3月5日)

捷克共和國與巴拉圭共和國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2000年3月24日)

以色列國政府與捷克共和國政府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1999年3月16日)

阿根廷與捷克共和國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1998年7月23日)

愛爾蘭與捷克共和國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1997年8月1日)

智利共和國政府與捷克共和國政府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1996年12月2日)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專利局與捷克共和國工業產權局關於在工業產權領域開展合作的協定(1996年11月27日)

捷克共和國與阿爾巴尼亞共和國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1995年7月7日)

加拿大政府與捷克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政府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1992年3月9日)

葡萄牙共和國政府與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保護來源標記、原產地名稱及其他地理和類似指定協定(1987年3月7日)

[1] 香港貿易發展局 http://beltandroad.hktdc.com/tc/country-profiles/czech。

[2] 捷克《商標法》第4、6、7條。

[3] 捷克《商標法》第24條。

[4] 捷克《商標法》第7條、25條、26條。

[5] 捷克《商標法》第13條。

[6] 捷克《商標法》第31條。

[7]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家概況,法律資訊/條約成員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