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證書樣本 |

新加坡共和國
Republik Singapura

(Republic of Singapore)
首都:新加坡市(Singapore City)
面積:716.1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位於馬來半島南端,控制麻六甲海峽,扼歐、亞、澳三洲海陸交通之要衝,領土由新加坡島及其他64個小島組成。
人口:553萬
宗教:佛教、道教、回教、基督教
幣制:新加坡幣(Singapore Dollar)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新加坡商標制度,得以註冊或在先使用取得商標權,因新加坡商標係採取「使用在先主義」。申請案正常狀況下(無異議),從申請到註冊約需8~12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申請日起算10年,之後每10年可續作延展。
新加坡採用尼斯分類,可跨類申請,但須以跨越的類別數量計算應支付之官費。
對於已註冊商標是否要放上註冊標誌,並無強制規定,可使用之商標標示符號,包含:TM、SM、及®符號(僅限註冊商標使用),法律上承認®符號的使用。
關於新加坡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
新加坡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 vention);(2)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3)新加坡條約(Singapore Treaty);(4)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5)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新加坡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
新加坡主要之智慧財產權法規包含:商標法(2005年修訂)、版權法(2006)、專利法(2012)、註冊工業品外觀設計法(2005)、及相關實施規則如商標規則(2008修訂版)等。
三、商標主管機關 |
新加坡智慧財產權主要之權責機關為「新加坡智慧財產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of Singapore, IPOS)。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
可註冊類型 | 備註 | |||
A. 傳統類型商標 | ||||
® | 文字Words | |||
® | 圖形Designs | |||
® | 記號Symbols | |||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
® | 立體形狀3D shapes | |||
®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
® | 顏色Colors | |||
® | 動態Motions | |||
® | 全像圖Holograms | |||
® | 聲音Sounds | |||
®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
® | 標語Slogans | |||
觸覺Touch | ||||
味覺Taste | ||||
® | 氣味Olfactory marks | |||
C. 特殊商標 | ||||
®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 |||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 ||||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 ||||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
®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
®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
(一) 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二) 一般性通用名詞。
(三) 國家、省份、區域、地區或國際組織之名稱、旗幟或標誌。
(四) 不具識別性商標,且無法取得後天識別性者。
(五) 主要功能係作為姓氏標誌。
(六) 該商標主要係作為地理位置的名稱(但非地理標示或原產地名稱)。
地理標示在新加坡受到特別法之保護;任何天然產品、農產品、或手工製品、工業產品均係受地理標示保護。
六、申請流程 |
商標業務代理:如果申請人並非居住於新加坡,則須提供新加坡當地地址以供送達需求。外國申請人須委任新加坡當地之代理人辦理相關業務。
商標檢索:審查員會檢索官方資料庫,比對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申請人在申請前自行做商標檢索,可事先發現在先權利,可節省商標申請準備的時間、費用與精力。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商標圖樣。

3.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4. 一般新加坡商標申請到註冊約8~12個月期限。商標提交申請後進入形式審查階段,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有需要修改例如指定商品名稱不符合官方要求,官方則會發出「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於2個月內提交補正,此期限不可延長。
如果商標申請經IPOS審查後認為無不得註冊事由,則會進入為期兩個月的公告期[1];公告期滿後如無人異議,IPOS將依法頒發「商標註冊證」[2]。
商標經實質審查察覺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IPOS會發出「核駁通知書」[3],申請人在收到核駁通知後,須於4個月內提出答辯意見書。如果答辯成功IPOS則會發下「核准公告通知」,若駁回答辯,申請人可於4個月內再提交第二次答辯。
新加坡商標申請流程如前圖。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商品∕服務;(6)是否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是否與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商標申請案或者是否有在先的未登記權利有衝突等。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並存協議:如官方以有在先註冊近似商標存在為由初步核駁申請,申請人可與在先權利人達成「共存協議」補充提交,官方得接受作為核准申請之證據資料,接受與否係由官方自行判斷審酌。
※聲明不專用:新加坡沒有聲明不專用的制度(對於其商標的某不具識別性元素表達放棄其專用)。須注意,即使商標不須於不具有識別性的部分聲明不專用,申請人還是可以主動聲明放棄該商標的一些部分,或者同意該些部分的商標權特別受到限制。
八、異議 |
於實質審查完成之後,申請案件即會公告,進行異議階段。任何人皆得提出異議。異議須於公告於公報上起算2個月內提出,如有需要可以多延長2個月。
異議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1. 異議的相對事由。
2. 異議的絕對事由。
3. 該商標的申請註冊非基於善意(例如欺騙或詆毀之情事)。
4. 該商標違反著作權。
5. 依據《巴黎公約》第6條:著名商標的規定。
6. 基於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
7. 未經授權而使用受到特殊保護的標誌或國家勳章。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新加坡的專用權。
2. 可對有實際衝突的商標提起異議或撤銷。
3. 可對有近似或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4. 可將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5. 取得申請當局海關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6. 取得商標侵權賠償的權利。
※不可對抗性:無論商標註冊經過多少時間,商標都不會取得不可對抗性,無時間限制、都可以挑戰其效力。
十、商標移轉 |
商標註冊申請中、及已完成註冊之商標皆可移轉;商標移轉必須就其註冊地理範圍全部進行移轉;就商品及服務部分,則可對其註冊之全部或一部份商品∕服務移轉。「商譽」不須被包含在已註冊商標的移轉中。
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與受讓人的姓名、地址;移轉的商標細節;移轉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移轉之地理範圍;移轉生效日;移轉對價(實質的或名目的);雙方簽名。
移轉合約不需經公認證,但必須要有讓與人簽名始生效力。移轉已註冊商標不須登記,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在後登記之移轉。
十一、商標授權 |
商標可對外授權,但商標所有權人必須保持對被授權人生產或銷售的產品之品質具有控制力。
商標必須就其申請∕註冊地理範圍的全區域進行授權;可以針對申請∕註冊商品∕服務的全部或一部分進行授權;可以是專屬授權(排除所有權人)或非專屬授權;可以是獨家授權(不排除所有權人)或非獨家。如果商標被使用於相關企業,必須取得授權。依據《新加坡商標法》規定,授權需以書面並有授權人之簽名始生效力。商標授權可設定期限。
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姓名、地址、國籍;被授權商標的細節;被授權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授權生效日;授權期間;授權的地理範圍;品質保證條款;授權人和被授權人的簽名;是否同意再授權;專屬(排他)或非專屬授權。
授權合約不需經公認證,但必須要有授權人簽名始生效力。已註冊商標之授權不以登記為必要。商標延展前之授權,如授權之期間及於延展之後,則該授權於商標延展後不須再次登記。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
商標未使用可成為商標撤銷事由。商標必須在註冊後5年內使用,以避免成為商標未使用的撤銷標的。任何人皆可提起商標撤銷之訴。
商標使用的要求:於新加坡境內,如係真實善意使用,其數量可於最小。IPOS不會要求商標所有權人定期提出使用證明。
未使用如係因進口限制、或政府政策因素,得被免予撤銷。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是以註冊商標調整修改後的形式呈現,只要兩者差異不大,且修改並沒有明顯改變註冊商標的識別特點,在使用上是允許有調整修改的彈性。已註冊的商標無法申請修改變更,在必要情況之下,應重新提交申請案。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
針對已註冊之商標,得以下列理由提起撤銷訴訟,商標撤銷之訴,任何人均可提起:
1. 在先衝突。
2. 商標具描述性,即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3. 該商標不具識別性。
4.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情事。
5. 該商標本身具有功能性。
6. 違反著作權。
7.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6條之規定(著名商標;徽章、國旗或者其他國家象徵;以商標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人的名字註冊)。
8.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8條(營業名稱)之規定。
9. 已註冊之外觀設計專利。
10. 通用性,該商標包含了已慣用於現行語言或現行交易行為中的標誌或指示。
11. 該商標包含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
12. 該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撤銷之訴並無提起的期限,任何時候皆可提出。除外情形如:
1. 如係針對商標包含葡萄酒、蒸餾酒之地理標示但實際非其原產地時,撤銷之訴應於自該商標完成註冊程序後5年內、或該商標開始使用之日後之5年內提出,以兩者較早日期為準。除非可證明該商標之申請係基於惡意;
2. 如係以存在在先衝突之知名商標為由,而提起撤銷之訴,須:(1)在自2004年7月1日起5年內,或完成註冊程序後5年內提出,以兩者時間較晚者為準;除非可證明欲被撤銷之商標其申請存在惡意或該商標未被使用。(2)如欲被撤銷之商標其申請係早於該知名商標在新加坡成為知名商標之前,撤銷之訴不得成立,除非可證明欲被撤銷之商標其申請存在惡意。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
新加坡海關隸屬於星國財政部,具有得於邊境扣押智慧財產侵權產品的職權。新加坡海關在扣押商標假冒產品等案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歐美等發達國家於2008年發起《反假冒貿易協定》(ACTA)談判,旨在建立一個全新的、高標準的打擊假冒和盜版的多邊國際協定,新加坡為首批簽約國之一,ACTA主要內容包括邊境措施,與TRIPS相比,ACTA規定的執法措施更為嚴格。
附表:新加坡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4] |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2009年3月16日)
關於播送由人造衛星傳播載有節目的信號的公約(2005年4月27日)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2005年4月17日)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2005年4月17日)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2005年4月17日)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2000年10月31日)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99年3月18日)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98年12月21日)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95年2月23日)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1995年2月23日)
專利合作條約(PCT)(1995年2月23日)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90年12月10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殘疾人權利公約(2013年8月17日)
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2013年3月1日)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2012年9月19日)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10年8月18日)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關於採納一個新增特殊標誌的附加議定書(第三議定書)(2009年1月7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6年7月11日)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5年8月22日)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5年2月27日)
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UPOV)(2004年7月30日)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1999年7月25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7年8月27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6年3月20日)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96年3月1日)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5年1月1日)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1995年1月1日)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4年12月17日)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73年10月27日)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73年10月27日)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73年10月27日)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73年10月27日)
關於教育、科學和文化物品進口的協定(1969年10月11日)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1966年6月19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ASEAN Framework Agreement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operation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ASEAN Trade in Goods Agreement(2010年5月17日)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ASEAN-Australia-New Zealand Free Trade Area(2010年1月1日)
Trans-Pacific Strategic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2006年5月28日)
Agreement on the Common Effective Preferential Tariff Scheme for the ASEAN Free Trade Area(1992年1月28日)
發展中國家間全球貿易優惠制度(1989年4月19日)
Agreement 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in ASEAN(1989年2月22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between Switzerland and Singapore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mong Japan and Member Stat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2008年12月1日)
Panama-Singapore Free Trade Agreement(2006年7月24日)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Korea and Singapore(2006年3月2日)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2005年8月1日)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Singapore(2004年1月1日)
Singapore – Australia Free Trade Agreement(2003年7月28日)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FTA States and Singapore(2003年1月1日)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for a New-Age Economic Partnership(2002年11月30日)
Agreement between New Zealand and Singapore on a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2001年1月1日)
[1] 《新加坡商標法》第13條。
[2] 《新加坡商標法》第15條第3項。
[3] 《新加坡商標法》第12條第3項。
[4] WIPO Country Profile, Singapore Legal Information/Treaty Member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