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本商標申請

商標證書樣本  

日本

Japan

首都:東京(Tokyo)

面積:37萬7,800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位於亞洲大陸東北岸外側,所屬各島呈弧狀分布,南北細長,綿延約3,000公里。

人口:約1億2,700萬

宗教:神道教、佛教

幣制:日圓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日本商標採先申請主義。商標如要使用於任何商品或服務,皆須進行商標註冊登記。但,即使商標未在日本進行註冊,只要是經過承認的著名商標,亦可受到保護。

在案件進行正常的狀況下,從申請到註冊約需7~12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註冊日起算10年,之後每10年可辦理延展。

日本商標採用尼斯分類,可跨類申請,但須以跨越的類別數量為計算,支付額外官費。對於已註冊商標,使用註冊標記並非強制性,如有需要可使用®;法律上承認®符號的使用。

關於日本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日本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ven- tion);(2)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3)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4)新加坡條約(Singapore Treaty);(5)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6)里斯班協定(Lisbon Agreement)。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日本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日本主要之智慧財產權法規包含:智慧財產權基本法(2002年12月4日第122號法,最新由2003年7月16日第119號法修改)、版權法(1970年5月6日第48號法,最新由2007年5月18日第50號法修改)、2003年專利法、2015年商標法及其他相關行政規則與實施細則等。

三、商標主管機關

日本智慧財產權主要之權責機關分為:由日本「文部科學省」(Ministry of Education, Culture, Sport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EXT)下之「文化廳」(Agency for Cultural Affairs)之「著作權課」(Japan Copyright Office, JCO)管理著作權相關業務;由「經濟產業省」(Ministry of Economy, Trade and Industry, METI)下之「特許廳」(Japan Patent Office, JPO)負責專利及商標業務。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   備註
  A. 傳統類型商標  
® 文字Words  
® 圖形Designs  
® 記號Symbols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立體形狀3D shapes 3D圖形商標尚未於商標法中規範,但只要具有識別性,仍可進行註冊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顏色Colors 顏色本身不能註冊,除非該顏色須有特別形狀並與他色結合
  動態Motions  
  全像圖Holograms  
  聲音Sounds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標語Slogans  
  觸覺Touch  
  味覺Taste  
  氣味Olfactory marks  
  C. 特殊商標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一) 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二) 一般性通用名詞。

(三) 國家、省份、區域、地區或國際組織之名稱、旗幟或標誌。

(四) 不具識別性商標,且無法取得後天識別性者。

(五) 主要作為姓氏使用之標示。

(六) 該商標主要係作為地理位置的名稱(但非地理標示或原產地名稱)。

六、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日本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日本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日本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7~12個月。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JPO之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商標圖樣。

3.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日本商標申請到註冊約7~12個月期限。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進入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有需要修改例如指定商品名稱不符合官方要求,官方則會下發「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交補正。

※ 加速審查:商標申請,在日本可要求加速審查。須提出加速審查的理由,並需要繳納加速審查費用。以下為可能被接受的加速審查原因:申請人接到第三人寄來的無效或者撤銷商標信函,或者申請人準備申請製藥牌照並且發展新藥,並將以該商標推出。

商標申請案經過形式審查後就會進入實質審查,經審查後如無不得註冊事由,JPO會發給申請人「核准註冊通知」,申請人須於1個月內繳納領證費(逾期未繳費者商標將失效)[1],繳費後JPO即發給商標註冊證[2],並於商標公報予以公告,再進行2個月的公告期。公告期內如無人異議則會續行註冊[3]

另一方面,申請案如經審查後察覺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等,JPO會發給申請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Notification of Provisional Refusal)[4]。申請人在收到通知書後,須於限期內(一般是3個月)提出答辯書或修正書[5],JPO再行審查後,如答辯成功則核准註冊,如答辯失敗則駁回申請。申請人如不服決定,可於60天內向JPO提起訴願[6](Appeal)。

日本商標申請流程如上圖。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有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是否與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商標申請案或者是否有在先的未登記權利有衝突;以及(8)商標是否違反公序良俗[7];(9)未經與許使用他人名字、暱稱、或者廣為人知的筆名、藝名等等[8];(10)該商標與過去一年內失效的相同或者近似[9];(11)該商標與已經被使用的米類名稱相衝突[10];(12)該商標有可能誤導該商品∕服務的品質[11]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並存協議:如申請的商標因有在先商標而被核駁,在先商標與本案申請人之間的共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ment)可以被當成在先商標接受新申請案註冊的證據。

※聲明不專用:日本沒有聲明不專用的制度(對於其商標的某不具識別性元素表達放棄其專用)。

八、異議

自1998年4月1日,異議程序由註冊前的轉換為註冊後,任何人皆得於註冊後公告起算的2個月內提出異議。如異議成立,該商標的註冊則被撤銷。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日本的專用權。

2. 可對有在後衝突的商標提起異議或撤銷。

3. 可對有近似或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4. 可將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5. 得申請海關當局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6. 取得商標侵權賠償的權利。

※不可對抗性:自商標註冊日起5年,商標即取得不可對抗性,其註冊的有效性將不可再受到挑戰。

十、商標移轉

申請註冊中的商標、及完成註冊的商標均可移轉。

移轉申請中之商標,必須是全國性的,不得分區移轉;已註冊的商標才可以分區移轉。商標可移轉其註冊之全部類別或一部分。「商譽」不須包含在申請中商標的移轉內容中。

商標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與受讓人的姓名地址、移轉的商標細節、被移轉的指定商品∕服務、轉讓人及受讓人的簽名。

移轉文件不需進行公認證,移轉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十一、商標授權

申請註冊中的商標不可對外授權,僅有完成註冊的商標才可對外授權。

商標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的或全區域性的授權;可以是註冊商品∕服務類別的全部或一部分;可以是獨家(包含所有權人)或非獨家。

日本商標法僅將授權方式分為兩類:「一般性授權」(非獨家授權)與「獨家授權」。獨家授權須於JPO進行登記,但一般性授權則非以登記為必要;一般性授權在授權合約完成簽屬之後即生效力,但經登記後使得對抗第三人。

獨家授權的被授權人可以自行對任何侵害其商標權利的行為人提出告訴,而一般性授權的被授權人,除非自授權合約中得到所有權人的許可,並非一定有權自行提告。

如果商標被使用於相關企業,必須要取得該商標的授權。商標授權可以有時間限制、亦可以沒有時間限制。

授權文件需要:授權人的姓名地址、被授權人的姓名地址、被授權商標的明細、被授權的指定商品∕服務、授權日期時間、授權期間、授權的國家、授權人和被授權人的簽名、品質控管條款。商標授權所需文件不需要進行公認證

商標如進行到延展階段,於延展前已授權之商標需要再次進行授權註冊。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必須於註冊日起3年內使用及之後的任一連續3年期間,以避免成為商標未使用的撤銷標的。商標未使用的撤銷之訴,可由任何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出。

要避免商標成為未使用的撤銷標的,商標須於日本境內進行商業上、針對指定商品∕服務進行使用,即使僅有最小限度的使用亦可。並不需要定期提出使用證據。

如有進口限制、其他政府政策、及不可抗力等事由導致商標無法使用,可免於被撤銷。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的商標略以不同的形式使用,並不會影響商標註冊之效力,並且只要不是變更商標的本質,即原則上允許該情況。只要該修改不影響商標本質及其主要特徵,已註冊的商標可以透過修改申請進行變更。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商標撤銷程序須自註冊日起算5年內由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根據日本商標法,對於未使用或者誤用的商標可提起撤銷及無效程序(商標自註冊日起未使用)。提起商標無效事由如下:

1. 商標具有說明性,該商標含有標示或者跡象顯示、指明了該商品∕服務於商業使用上數量、品質、商品價值、該服務所提供的勞務或表示了該商品的獨特性。

2. 商標不具有識別性。

3.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情事。

4. 該商標本身具有功能性。

5. 依據《巴黎公約》第6條,該商標並未被主管機關授權使用徽章、國旗或者其他國家象徵。

6. 該商標已經成為一般性名詞,含有獨特標示或者係指習慣使用於現行語言。

7. 該商標包含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

8. 該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9. 該商標包含特定公共利益的象徵或標誌。

10. 該商標存有誤認事宜。

11. 該商標於日本被禁止。

12. 該商標的申請或註冊非基於善意。

13. 該商標玷汙或損害他人自尊。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日本海關對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啟動方式包括:依職權保護與依申請保護兩種。依職權保護,是指海關對進出口商申請進出口的貨物進行資料審查及必要的檢查時,如果發現有侵犯智慧財產權嫌疑的貨物,海關得依職權判斷該貨物是否侵犯智慧財產權。

而依申請保護,是指權利人、或對不正當競爭行為有權要求停止侵犯者,於侵犯自身權利的貨物被進出口時,可對海關提出申訴,要求停止該貨物的出口或進口。

海關受理申請以後,會向進口商及權利人發出認定程序通知書,兩造應向海關提出自己的意見並提交有關證據。如果海關最終認定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當事人應在收到決定通知書後2個月內主動處理貨物或向海關提出異議申請。逾期海關有權對貨物逕予沒收或銷毀。

附表:日本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12]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

—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2015年5月13日)

— 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2014年9月24日)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2002年10月9日)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2002年3月6日)

—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2000年3月14日)

— 商標法條約(1997年4月1日)

—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90年2月20日)

— 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1989年10月26日)

—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1980年8月19日)

—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1978年10月14日)

— 專利合作條約(PCT)(1978年10月1日)

— 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1977年8月18日)

—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75年4月20日)

— 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1953年7月8日)

—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899年7月15日)

—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99年7月15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生物多樣性公約關於獲取遺傳資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產生惠益的名古屋議定書》

— 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

—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關於賠償責任和補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補充議定書

— 殘疾人權利公約(2014年2月19日)

— 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2013年10月28日)

— 網路犯罪公約(2012年11月1日)

—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2009年8月1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2007年12月10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2007年12月10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二議定書(海牙,1954年)的第二議定書(2007年12月10日)

—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6年4月20日)

—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2005年2月28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2005年2月28日)

—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5年2月27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4年5月17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4年2月19日)

— 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移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2002年12月9日)

—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1998年12月10日)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6年7月20日)

—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5年1月1日)

—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1995年1月1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4年3月21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3年12月29日)

—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92年9月30日)

— 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UPOV)(1982年9月3日)

—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79年9月21日)

— 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17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11條相關的決議,於1971年7月24日修訂(1977年10月21日)

— 1971年7月24日於巴黎修訂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一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于無國籍人士及流亡人士(1977年7月21日)

— 1971年7月24日於巴黎修訂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二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一些國家組織的作品(1977年7月21日)

— 關於教育、科學和文化物品進口的協定(1970年9月17日)

— 1952年9月6日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17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11條相關的決議(1956年4月28日)

— 1952年9月6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一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于無國籍人士及流亡人士(1956年1月28日)

— 1952年9月6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三議定書,關於將公約批准書,接受書和加入書的生效日期(1956年1月28日)

— 1952年9月6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二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一些國家組織的作品(1956年1月28日)

—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53年10月21日)

—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53年10月21日)

—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53年10月21日)

—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53年10月21日)

—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1953年10月8日)

— 自由過境公約和規約(1924年5月20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Republic of Colombia for the Liberalizati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Republic of India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Republic of Peru for the Promotion, Protection and Liberation of Investment(2009年12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 Nam for an Economic Partnership(2009年10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Republic of Uzbekistan for the Liberalizati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2009年9月24日)

—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Switzerland(2009年9月1日)

—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Philippines(2008年12月11日)

—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mong Japan and Member Stat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2008年12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 for the Liberalizati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2008年8月3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Brunei Darussalam for an Economic Partnership(2008年7月31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Kingdom of Cambodia for the Liberalizati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2008年7月31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Indonesia for an Economic Partnership(2008年7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for an Economic Partnership(2007年11月1日)

— Strategic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Chile(Goods and Services)(2007年9月3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Japan and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for an Economic Partnership(2006年7月13日)

—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Mexico(2005年4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 Nam for Liberalizati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2004年12月19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for a New-Age Economic Partnership(2002年11月30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concerning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2002年5月29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Mongolia concerning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2002年3月24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Japan and the Government of Russian Federation concerning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2000年5月27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Republic of Turkey concerning the Reciprocal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1993年3月12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Democratic Socialist Republic of Sri Lanka concerning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1982年8月7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商標保護協定(1978年3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Arab Republic of Egypt concerning the Encouragement and Reciprocal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1978年1月14日)


[1]    自2016年4月1日起,逾期繳交領證費者,得於2個月內支付額外官費以補交領證。

[2]    《日本商標法》第18條第2及第3項。

[3]    《日本商標法》第43條。

[4]    《日本商標法》第15條。

[5]    對於國外申請人,如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答辯(期限為2016年4月1日或之後者),得於期滿前兩個月內,支付額外官費以要求延長兩個月期限。惟此延期請求,不適用於訴願(Appeal)階段。

[6]    《日本商標法》第44條。

[7]    《日本商標法》第4-1-7條。

[8]    《日本商標法》第4-1-8條。

[9]    《日本商標法》第4-1-13條。

[10]  《日本商標法》第4-1-14條。

[11]  《日本商標法》第4-1-16條。

[12]  WIPO Country Profile, Japan Legal Information/Treaty Member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