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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萊商標申請

商標證書樣本  

汶萊和平之國

Negara Brunei Darussalam

首都:斯里百加灣市(Bandar Seri Begawan)

面積:5,765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東位於婆羅洲(Borneo)西北部,西北臨南中國海(海岸線161公里),其餘與東馬來西亞之砂勞越洲接壤(陸地邊界381公里)。

人口:42萬9,646人(2015年7月)

宗教:回教

幣制:汶萊幣(Brunei Ringgit),與新加坡幣等值,並且通用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在東南亞國家中,汶萊是僅次於新加坡最富有的國家。汶萊蘇丹王國立國於14世紀,1888年汶萊成為英國屬地,1941年至1945年被日本佔領;1959年英、汶協定,汶萊成為自治政府並頒布憲法,但外交及國防仍由英國負責,直至1984年1月1日始結束與英國之保護關係真正獨立。汶萊政體為馬來回教蘇丹王國,國會議員由蘇丹選任,且無固定任期。

汶萊全名為汶萊和平之國(Negara Brunei Darussalam),Negara馬來文為國家而Darussalam意為和平,寓意安定。

原油和天然氣是國家的主要支柱,總產值幾乎占整個國家國內生產總值90%。汶萊為東南亞第三大石油生產國,由於石油及天然氣之收入,2013年平均國民所得約7萬4千美元。

汶萊商標制度採取的是先使用主義,註冊並非取得商標權的唯一方式,在先使用也可產生商標權。商標申請案件在正常狀況(無異議)下,從申請到註冊約需12~24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註冊日起算10年,每10年繼續延展。

汶萊使用較早版本的尼斯分類,僅有1~42類。汶萊可跨類申請,但須支付額外官費。對於已註冊商標是否要放上註冊標誌,汶萊並無強制規定,一般以加上註冊標示以提醒他人商標之註冊地位為宜。如要使用註冊標誌,可選擇TM、SM、或®符號;汶萊法律上承認®符號的使用。

關於汶萊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汶萊係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的締約國,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汶萊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本章後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汶萊於1994年加入WIPO,主要之商標法規包含2000年修訂之商標法(Trade Mark Act)與2000年商標規則(Trade Mark Rule),均於2000年6月1日生效。

三、商標主管機關

汶萊著作權由「法務部」(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主管,專利及商標則由「汶萊智慧財產局」(Brunei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BruIPO)管轄。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   備註
  A. 傳統類型商標  
® 文字Words  
® 圖形Designs  
® 記號Symbols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立體形狀3D shapes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法未明定,實務可接受
® 顏色Colors 單一顏色不得註冊,僅限圖形與顏色組合
  動態Motions  
® 全像圖Holograms 法未明定,實務可接受
  聲音Sounds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標語Slogans 法未明定,實務可接受
  觸覺Touch  
  味覺Taste  
  氣味Olfactory marks  
  C. 特殊商標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一) 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二) 一般性通用名詞。

(三) 國家、省份、區域、地區或國際組織之名稱、旗幟或標誌。

(四) 不具識別性商標,且無法取得後天識別性者。

(五) 該商標主要係作為地理位置的名稱(但非地理標示或原產地名稱)。

六、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汶萊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汶萊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汶萊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12~24個月。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官方將檢索是否有在先商標,約耗時6~12個月。審查員會檢索官方資料庫,比對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代理授權委託書。

3. 商標圖樣。

4.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汶萊商標申請到註冊約12~24個月。商標提交申請後,BruIPO會開始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疏漏,如有問題會發出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交補正。

形式審查通過後進入實質審查。審查後無不得註冊事由,BruIPO會發出「核准公告通知」,進入為期3個月的公告期。公告期內如無人異議則會核准註冊,由BruIPO核發「商標註冊證」。

如申請商標經審查被認為含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等,BruIPO將發出「核駁通知」,申請人必須在收到通知後2個月內提出答辯意見。申請人於提交答辯時,可同時要求舉行聽證。

BruIPO在收到意見書後會再進行審查,如答辯成功則會發出「核准公告通知」,如駁回答辯,官方將發出「最終核駁決定」;申請人不服決定,可於1個月內提出訴願。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是否與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商標申請案或者是否有在先的未登記權利有衝突等。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並存協議:如申請的商標因有在先商標而被核駁,在先商標與本案申請人之間的共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ment)可以被當成在先商標接受新申請案註冊的證據。

※聲明不專用:汶萊商標沒有聲明不專用的制度。

八、異議

於實質審查完成之後,申請案件即會公告,進行異議階段。異議須於公告於公報上起算3個月內提出。任何人皆得提出異議。異議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1. 基於在先權利,例如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權。

2. 商標具有說明性,該商標含有獨特標示或者係指習慣使用於現行語言。

3. 商標不具有識別性。

4.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事宜。

5. 該商標違反著作權。

6. 商標本身具有功能性。

7. 依據《巴黎公約》第6條及第8條規定(第6條:著名商標;或以商標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人的名字註冊;第8條:商業名稱(Trade Names))。

8. 基於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

9. 該商標包含他人姓名權、公司名稱。

10. 商標成為一般性名詞,該商標包含了已慣用於現行語言或現行交易行為中的標誌或指示。

11. 該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12. 該商標包含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汶萊的專用權。

2. 可對有實際衝突的商標提起異議或撤銷。

3. 可對有近似或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4. 可將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5. 有權請求海關當局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6. 取得商標侵權賠償的權利。

※     不可對抗性:商標註冊後無論多久,均可挑戰其註冊的有效性。

十、商標移轉

商標申請註冊中或已完成註冊時,皆可移轉。但汶萊商標法只規範了已註冊商標的移轉,故在實務上,申請中的商標如要進行移轉,皆需等到商標完成註冊後才予登記移轉。

移轉可進行全國或區域性的移轉。移轉類別可為其註冊的全部或一部分商品∕服務。「商譽」不須被包含在商標的移轉之中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與受讓人的姓名、地址;移轉的商標細節;移轉的商品或服務類別;移轉生效日期;轉讓人及受讓人的簽名;移轉對價(實質的或名義的)。

移轉文件不需進行公認證,註冊商標之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在後登記之移轉。

十一、商標授權

商標於申請註冊中或完成註冊後,皆可進行授權。在汶萊,登記註冊商標使用者是記錄他人商標使用權的唯一途徑。

汶萊商標法僅規範已註冊商標授權的登錄,但商標註冊在汶萊並非強制,而依據普通法之精神,對申請中的商標或未提交註冊申請的商標進行授權都是有可能的。而任何對申請中商標的授權提交登記申請,實務上也都會被延後到商標完成註冊後才受理執行。

註冊商標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或全區域性的授權;可以是註冊之商品∕服務類別的全部或一部分;可以是專屬授權(排除所有權人)或非專屬授權;可以是獨家授權(不排除所有權人)或非獨家授權。如註冊商標被使用於相關企業,不須取得授權;註冊商標授權可以設定期限也可無期限。

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姓名、地址;被授權人的國籍;被授權商標的細節;被授權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授權生效日;授權期間;授權的地理範圍;品質保證條款;授權人和被授權人的簽名。

授權文件不需進行公認證,商標授權不需登記即生效力,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在後但登記之授權。如商標在延展前辦理授權,在延展後不須重新登記。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未使用可為撤銷商標理由,商標應於註冊日起5年內使用,以避免被撤銷。要滿足使用要求,商標應使用於汶萊領域,使用數量可最少化。定期之商標使用報告是不需要的。

商標未使用的撤銷之訴,可由任何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出。

如商標未使用係基於進口限制、其他政策因素、或任何正當理由而導致無法使用,得免於撤銷。

未使用之商標如係在他人提出撤銷訴訟之前恢復使用,而其恢復使用之準備係在所有權人知悉撤銷之訴被提起之前,或可免除被撤銷。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是以提交申請的商標調整修改後的形式呈現,只要兩者差異不大,且修改並沒有明顯改變註冊商標的識別特點,是被允許的;而已註冊之商標無法進行修改,如有需要應重新申請。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撤銷程序並無提起的期限,任何時候,任何人皆可提出。已註冊之商標依照下列情況,提起撤銷:

1. 在先權利。

2. 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3. 商標不具有識別性。

4.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情事。

5. 商標具有功能性。

6. 違反著作權。

7.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6條之規定(著名商標;徽章、國旗或者其他國家象徵及以商標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人的名字註冊)。

8.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8條之規定(營業名稱)。

9. 已註冊之設計專利。

10. 侵犯個人姓名權。

11. 通用性,該商標包含了已慣用於現行語言或現行交易行為中的標誌或指示。

12. 商標包含地理標示。

13. 該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依汶萊的商標法,只要商標所有權人懷疑該汶萊進口商品是仿冒品、偽造或侵犯所有權人的商標,可通知海關管制單位,透過扣留或在入境時沒收其商品來防止該商品進入到該國。根據著作權法,也有類似規定,其著作權所有者應該通知海關管制單位證明其創作的作品是屬著作權所有人所有,並請求海關視其違禁品為仿冒侵權作品,為期不能超過五年。

附表:汶萊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1]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2013年12月24日)

—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2012年7月24日)

— 專利合作條約(PCT)(2012年7月24日)

—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2012年2月17日)

—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2006年8月30日)

—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94年4月21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 殘疾人權利公約

—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2011年11月12日)

—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11年11月12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9年11月18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2008年7月27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2007年11月5日)

—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5年2月27日)

—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2003年3月4日)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6年12月5日)

—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5年1月1日)

—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1995年1月1日)

—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92年4月14日)

—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92年4月14日)

—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92年4月14日)

—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92年4月14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1992年4月14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1992年4月14日)

—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1985年1月3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ASEAN Framework Agreement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operation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ASEAN Trade in Goods Agreement(2010年5月17日)

—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ASEAN-Australia-New Zealand Free Trade Area(2010年1月1日)

— Trans-Pacific Strategic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2006年7月12日)

— Agreement on the Common Effective Preferential Tariff Scheme for the ASEAN Free Trade Area(1992年1月28日)

— Agreement 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in ASEAN(1988年8月2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mong Japan and Member Stat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2009年1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Brunei Darussalam for an Economic Partnership(2008年7月31日)


[1]    WIPO Country Profile, Brunei Legal Information/Treaty Member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