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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商標申請

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簡稱「波赫」(中國大陸譯作「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簡稱「波黑」)於1992年脫離前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宣布獨立[1]。波赫的自然風景及豐富的文化遺產與美食,令該國旅遊業十分興旺。

基於民族問題,經過慘烈的內戰後,交戰方於1995年簽署和平協定,將該國在行政及管理區分為兩個實體,其一為「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聯邦」(又稱穆斯林和克羅埃西亞聯邦),其二為「塞族共和國[2]

語言: 波士尼亞語、克羅埃西亞語、塞爾維亞語

首都: 塞拉耶佛(Sarajevo)

面積: 51,197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位於東南歐,左鄰克羅埃西亞(Croatia),右鄰塞爾維亞(Serbia),其西南角接亞德里亞海(Adriatic Sea)。

人口: 約386萬人

宗教: 伊斯蘭教、東正教、天主教

幣制: 波赫馬克(Bosnian Convertible Mark, BAM)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目 次

前言

一、 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二、 商標主要法源

三、 商標主管機關

四、 可註冊商標類型

A. 傳統類型商標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C. 特殊商標

五、 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六、 申請流程

七、 申請案審查內容

八、 異議

九、 商標移轉

十、 商標授權

十一、商標使用證明

十二、商標撤銷條件

十三、海關邊境保護

附表: 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參與之國際條約列表

波赫商標制度採登記在先主義,商標如要使用於任何商品或服務,需註冊以取得商標權。在案件進行正常的情況下(無異議),從申請到註冊約需1~2年。

波赫採用尼斯分類,可跨類申請。商標註冊有效期間為自申請日起算10年,此後每10年可續辦延展。波赫並不強制要求註冊商標須放上註冊標誌,但建議以特殊標示做出區別,此舉能避免商標成為一般性名詞。如要使用註冊標誌,可採用™或®符號,波赫商標法並未規定®符號的使用,但實務上承認其使用。

關於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商標之主要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2) WIPO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3)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4)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5)維也納協定(Vienna Agreement);(6)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7)馬德里協定(Madrid Agreement);(8)建立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公約(WIPO Convention)。

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國內規範商標之基準法為2011年商標法。

三、商標主管機關

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智慧財產權主要之權責機關為「智慧財產局」(The Institut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Bosnia and Herzegovina, IIP-BiH)。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

A. 傳統類型商標

文字 Words®

圖形 Designs®

記號 Symbols®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立體形狀3D shapes®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顏色 Colors®

動作 (X)

全像圖全息圖 (X)

聲音 Sounds (X)

聯合式 Combinations®

標語 Slogans (X)

觸控 (X)

味覺 (X)

氣味嗅痕 (X)

C. 特殊商標

服務商標 Service marks (X)

防守商標 Defensive marks (X)

關聯商標 Associated marks (X)

系列商標 A series of marks (X)

集體商標 ®

認證標誌 ®

著名商標知名商標 (X)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3]

(一) 標示於稀有金屬、度量衡等之圖章、戳記或官方標誌[4]

(二) 違反公序良俗。

(三) 無法以文字圖形表示者。

(四) 有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標。

(五) 無識別性之商標。

(六) 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七) 僅包含通用名詞。

(八) 因商品本身性質而產生之形狀為取得技術成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賦予商品重大價值之形狀。

(九) 有欺騙誤導大眾之虞者。

(十) 包含或模仿官方品質管理或保證之標記。

(十一) 包含國家紋章、國旗、國家或國際組織之名稱或縮寫,包括其模仿;除非經有權機關授權同意。

(十二) 包含波赫官方機構之名稱或縮寫、及其紋章旗幟,包括其模仿;除非經有權機關授權同。

(十三) 包含或模仿國家或宗教標誌。

(十四) 包含葡萄酒或蒸餾酒之地理標示,但該葡萄酒或蒸餾酒並非出產於該地理標示所指區域。

(十五) 僅包含在已在波赫登記註冊有效之國際來源地標示。

六、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必須委任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當地之代理人[5]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約需1~2年。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IIP-BiH之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如有在先註冊或似商標的存在,IIP-BiH得於審查階段駁回申請,在先商標所有權人亦可於公告階段對商標申請提出異議,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是相當重要的[6]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商標圖樣。

3.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商標申請到註冊約需1~2年。形式審查時,IIP-BiH將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商標如需修改,申請人須於收到通知後30天內提交補正[7],補正時限不得延長。如申請人於30天內完成補正,IIP-BiH將以補正日作為申請日。

商標經形式審查後即進入實質審查,如經審查有不得註冊事項,商標申請案將予核駁,申請人於收到「核駁通知」後一定期限內(不小於30天且不大於60天)須提出書面答辯[8]

如商標申請經IIP-BiH審查認定無不得註冊事宜,則會進入為期3個月的公告期。公告期內如有異議提出,申請人得於15~30天提出答辯,IIP-BiH將自行裁量是否核准註冊[9]

申請商標核准註冊後,申請人須繳納商標註冊及刊登等費用,IIP-BiH確認後會將註冊商標刊登公告於官方公報並核發「商標註冊證」。

波赫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下: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分,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分、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已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受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再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商品∕服務;(6)是否有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在先衝突:官方檢索是否有可能衝突的在先商標、在先商標之權利。

VIII. 反對

商標申請案經實質審查後,即予刊登公告,進入異議階段。任何利害關係人皆可於公告日起算3個月內提出異議,商標申請人得於15~30天提出答辯。

異議事由如下[10]

1. 違反公序良俗。

2. 無法以文字圖形表示者。

3. 有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標。

4. 無識別性之商標。

5. 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6. 僅包含通用名詞

7. 因商品本身性質而產生之形狀為取得技術成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賦予商品重大價值之形狀

8. 有欺騙誤導大眾之虞者。

9. 包含或模仿官方品質管理或保證之標記。

10. 包含國家紋章、國旗、國家或國際組織之名稱或縮寫,包括其模仿;除非經有權機關授權同意。

11. 包含波赫官方機構之名稱或縮寫、及其紋章旗幟,包括其模仿;除非經有權機關授權同。

12. 包含或模仿國家或宗教標誌。

13. 包含葡萄酒或蒸餾酒之地理標示,但該葡萄酒或蒸餾酒並非出產於該地理標示所指區域。

14. 僅包含在已在波赫登記註冊有效之國際來源地標示。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申請中及已註冊之商標皆可進行移轉。移轉必須就其所申請∕註冊之地理範圍全部移轉,而其所指定之商品∕服務則可移轉全部或部分。

商標移轉的書面文件須載明:移轉人及受讓人;移轉商標之註冊號或申請號;移轉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移轉對價。

商標之移轉需經登記始生效力。IIP-BiH將對商標移轉進行公告。

十、商標授權

申請中及已註冊之商標皆可對外授權。

商標之授權可以是全國性或區域性,也可針對其註冊商品服務類別之全部或一部分進行授權;授權可以是專屬授權(排除所有權人)或非專屬授權;可以是獨家授權(不排除所有權人)或非獨家授權。

商標授權在書面文件須載明:授權人與被授權人;被授權商標的註冊號或申請號;被授權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授權條款。

授權須經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IIP-BiH將對商標授權進行公告。

十一、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未使用可構成撤銷商標理由。如自註冊日起算,商標5年內無正當理由未獲使用,或自最後一次使用後連續5年未再使用,將可被提請撤銷[11]

商標未使用之訴可由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

如有進口限制其他政府政策及不可抗力等事由導致商標無法使用,可免於被撤銷。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是以註冊商標調整修改後的形式呈現,只要兩者差異不大,且修改並沒有明顯改變註冊商標的識別特點,是被允許的。已註冊的商標不可透過修改申請進行變更,如有需要應再重新申請。

十二、商標撤銷條件

針對已註冊之商標,如可證明其註冊不符合法定要求之要件,在商標保護期內,仍得由任何利害關係人、檢察官、監察官提出撤銷請求[12]

如係以在先權利為由提出撤銷請求,必須由在先商標權利人或其授權人提出,且在其提出之連續前5年內,在先權利人已得知新商標已提出申請及使用,且未提出任何異議。

十三、海關邊境保護

依波赫商標法規定,如商標專屬權權利人合理相信某特定貨物的移轉及進出口違反商標法,該權利人得尋求海關予以暫時扣押[13]。波赫海關將在發現嫌疑貨物時暫時扣押之。如貨物所有權人無法證明其貨物非仿冒品或侵權貨物,貨物將被海關扣押並銷毀。

附表: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14]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 (2013 年 7 月 4 日)

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 (2013 年 6 月 22 日)

專利法條約 (2012 年 5 月 9 日)

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 (2012 年 4 月 19 日)

保護奧林匹克標誌的內羅畢條約 (2012 年 2 月 24 日)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2009 年 11 月 25 日)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2009 年 11 月 25 日)

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 (2009 年 10 月 27 日)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制其錄音製品公約 (2009 年 5 月 25 日)

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 (2009 年 5 月 19 日)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 (2009 年 1 月 27 日)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 (2009 年 1 月 27 日)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 (2008 年 12 月 24 日)

商標法條約 (2006 年 12 月 22 日)

專利合作條約(PCT)(1996 年 9 月 7 日)

關於播送由人造衛星傳播載有節目的信號的公約 (1992 年 3 月 6 日)

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 (1992 年 3 月 1 日)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1992 年 3 月 1 日)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1992 年 3 月 1 日)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 (1992 年 3 月 1 日)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 (1992 年 3 月 1 日)

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 (1992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保護與使用越境水道和國際湖泊1992年公約關於水與健康的倫敦議定書
(2012年1月11日)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2010 年 6 月 28 日)

殘疾人權利公約 (2010 年 4 月 11 日)

殘疾人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 (2010 年 4 月 11 日)

保護與使用越境水道和國際湖泊赫爾辛基公約 (2010 年 3 月 3 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 (2009 年 12 月 30 日)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 (2009 年 10 月 8 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二議定書(海牙,1954年)的第二議定書
(2009年8月22日)

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 (2009 年 7 月 22 日)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 (2009 年 5 月 23 日)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 2005(2009 年 4 月 27 日)

在環境問題上獲得信息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奧胡斯公約 (2008 年 12 月 30 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 (2007 年 7 月 15 日)

網絡犯罪公約 (2006 年 9 月 1 日)

網絡犯罪公約關於宣告利用計算機系統犯下的種族主義或仇外行為為犯罪行為的附加議定書 (2006 年 9 月 1 日)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 (2005 年 10 月 2 日)

歐洲國境外電視廣播公約 (2005 年 5 月 1 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 (2002 年 11 月 24 日)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
(2002年11月24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2000 年 12 月 6 日)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1994 年 11 月 16 日)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1993 年 2 月 12 日)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 (1992 年 3 月 6 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 (1992 年 3 月 6 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 (1992 年 3 月 6 日)

關於教育、科學和文化物品進口的協定 (1992 年 3 月 6 日)

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 (1992 年 3 月 6 日)

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移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 (1992 年 3 月 6 日)

協調統一貨物邊境管制國際公約 (1992 年 3 月 6 日)

教育、科學、文化物品的進口協定的議定書 (1992 年 3 月 6 日)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1992 年 3 月 6 日)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1992 年 3 月 6 日)

自由過境公約和規約 (1992 年 3 月 6 日)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92 年 3 月 6 日)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92 年 3 月 6 日)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92 年 3 月 6 日)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92 年 3 月 6 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一議定書)
(1992年3月6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二議定書)
(1992年3月6日)

1952 年 9 月 6 日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 17 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 11 條相關的決議 (1992 年 3 月 6 日)

1952 年 9 月 6 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一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無國籍人士及流亡人士 (1992 年 3 月 6 日)

1952 年 9 月 6 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三議定書,關於將公約批准書,接受書和加入書的生效日期 (1992 年 3 月 6 日)

1952 年 9 月 6 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二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一些國家組織的作品 (1992 年 3 月 6 日)

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 17 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 11 條相關的決議,於 1971 年 7 月 24 日修訂 (1992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歐洲保護視聽遺產公約 (2012 年 5 月 1 日)

歐洲電影合作拍攝公約 (2009 年 7 月 1 日)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中歐自由貿易協定 (2007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與阿爾巴尼亞共和國部長理事會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2009年4月6日)

歐洲共同體作為一方,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作為另一方,關於貿易和貿易相關事項的臨時協議 (2008 年 7 月 1 日)

瑞士聯邦委員會與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部長理事會貿易和經濟合作協定
(2006年1月1日)

保加利亞與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自由貿易協定 (2004 年 12 月 1 日)

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與歐洲專利組織專利領域合作協定 (2004 年 12 月 1 日)

阿爾巴尼亞與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自由貿易協定 (2004 年 12 月 1 日)

土耳其與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自由貿易協定 (2003 年 7 月 1 日)

[1] 在二戰後及前蘇聯時期,歐洲巴爾幹地區6國:馬其頓、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克羅埃西亞、斯洛維尼亞、塞爾維亞、蒙特內哥羅共同組成「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

[2] 2000年處於國際監護的布爾奇科市設立了特區,為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境內第三個政治實體-布爾奇科特區,雖然布爾奇科特區在名義上是屬於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的兩個政治實體共同治理,但是事實上該區的地位卻等同於第三個政治實體,因為該區具有等同於其他兩個政治實體的相同權力,並且直屬於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政府所管轄。https://zh.wikipedia.org/wiki/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

[3] 波赫《商標法》第6條。

[4] 波赫《商標法》第3條。

[5] 波赫《商標法》第12條。

[6] 關於商標檢索,歐盟智財局EUIPO建立了商標資料庫TMview,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亦建立有商標資料庫Madrid Monitor,均係可用於商標檢索之商標資料庫。

[7] 波赫《商標法》第18條。

[8] 波赫《商標法》第26條、第32條。

[9] 波赫《商標法》第34條。

[10] 波赫《商標法》第34條。

[11] 波赫《商標法》第71條。

[12] 波赫《商標法》第69條。

[13] 波赫《商標法》第94條。

[14] WIPO Country Profile, Bosnia and Herzegovina Legal Information/Treaty Member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