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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國商標申請

商標證書樣本  

泰王國(泰國)

Kingdom of Thailand

首都:曼谷(Bangkok)

面積:514,000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位於東南亞中心地帶,東南接連柬埔寨,南接馬來西亞,西鄰緬甸,東北與北部與寮國接壤,南臨暹羅灣,西南面印度洋,地處戰略要衝。

人口:約650萬人

宗教:佛教

幣制:泰銖(THB)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商標權必須經由註冊取得,泰國採先申請主義。商標如要使用於任何商品或服務,皆須進行商標註冊。

如商標之在先使用人要對抗商標之在先申請,他必須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應享有對該商標更佳之權利(Better Right)。獲得足夠的證明將所費不貲,遠高於註冊申請所需之費用。且商標之在先使用,並非申請商標註冊之先決要件。泰國商標法規定,以在先使用爭取對商標更佳權利而提起之商標撤銷,其期限為自商標註冊日後的5年之內。

在案件進行正常的狀況下(無人提出異議),從申請到註冊約需16~18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申請日起算10年,此後每10年得繼續延展。

泰國並不完全使用尼斯分類,但係以尼斯分類作為一般原則。泰國商標申請原限制必須一類一案,但自2016年7月28日起,開始接受同一申請書提交多個商品類別

泰國不強制要求已註冊商標須放上註冊標誌,實務上仍以加上註冊標示為宜,藉此得以公開宣示其註冊地位。如要使用註冊標誌,可選擇TM(未註冊商標)、SM(未註冊服務標章)及®符號(已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符號係受泰國商標法所承認。

關於目前泰國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泰國係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的締約國,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泰國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泰國主要之智慧財產權法規包含:商標法B.E. 2534(1991及2000合併版)、版權法B.E. 2537(1994)、版權法第2號B.E. 2558(2015)、專利法B.E. 2522(1979)及其他相關法令與實施細則等。

三、商標主管機關

泰國智慧財產權主要之權責機關為「商業部」(Ministry of Commerce)下之「智慧財產署」(Depart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P)負責。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   備註
  A. 傳統類型商標  
® 文字Words  
® 圖形Designs  
® 記號Symbols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立體形狀3D shapes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顏色Colors 單一顏色無法註冊商標,顏色組合則可
  動態Motions  
  全像圖Holograms  
® 聲音Sounds 自2016/7/28起允許註冊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標語Slogans  
  觸覺Touch  
  味覺Taste  
® 氣味Olfactory marks  
  C. 特殊商標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泰國商標法並未對著名商標規定特別之註冊程序,而是依照泰國智慧財產局之規章制度來註冊著名商標。著名商標註冊後,商標局會禁止第三人註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即便是在不同的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欲申請註冊著名商標之商標所有權人,必須在申請時提出可茲證明其商標被廣為認識的證據。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一) 違反公序良俗。

(二) 一般性通用名詞。

(三) 國家、省份、區域、地區或國際組織之名稱、旗幟或標誌。

(四) 不具識別性商標,且無法取得後天識別性者。

(五) 主要作為姓氏使用的標示。

(六) 該標識係主要指稱一地理位置名稱(但非地理標示或原產地名稱)。

(七) 任何與皇室有關之元素(代表國王、皇后及其後裔或者繼承人的武器、徽章、印信、名字、簽名、圖片、文字、或徽記等)。

(八) 未經同意使用,由泰國政府、其公共事業代理機構、任何泰國政府機構、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所舉辦的貿易展覽或競賽中頒發之獎牌、學位、證書或其他標誌。

(九) 對食品原產地有欺騙致大眾混淆之虞的標誌。

地理標示在泰國受到《地理標示保護法》(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Protection Act B.E. 2546 (2003))之特別保護。任何可運輸之產品,包含天然產品、農產品、手工藝品、及工業產品,均在受保護之列。

六、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泰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印度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泰國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泰國商標一般自申請到註冊約需16~18個月。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官方將對申請案檢索是否有在先商標,約耗時6~14個月(視申請類別而定)。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代理授權委託書。

3. 商標圖樣。

4. 須說明商標係事實已使用或意圖使用。

5.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商標提交申請後,DIP會開始進入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有需要修改,官方會核發「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交補正。

如商標審查後無不得註冊事項,DIP會將申請商標刊載於官方公報,開始60天的公告期(原為90天,自2016/7/28起縮短為60天)。公告期內如無人

異議則會核准註冊。申請人須於商標核准註冊後60天內繳納領證費(原為30天,自2016/7/28起延長至60天),以取得「商標註冊證」,逾期商標將失效。

如審查發現申請商標存在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DIP會發出「核駁通知」,申請人須於60天內提出意見書(原為90天,自2016/7/28起縮短為60天)。

DIP收到意見書後會進行審查,如答辯成功則會核發「核准公告通知」;反之,如駁回答辯,DIP會發出「最終核駁決定」。如申請人不服,須於收文日起60天內向「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原為90天,自2016/7/28起縮短為60天)。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有識別性[1];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是否有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申請案;或者在先未登記的權利;(8)是否有泰國商標法規定不可註冊事宜等。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並存協議:在先商標與本案申請人之間的並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 ment)不會被當成在先商標接受新申請案註冊的證據。

※聲明不專用:泰國商標申請有聲明不專用之制度,可對於商標的某不具識別性元素表達放棄,聲明不專用。

八、異議

商標申請之異議理由,包含以下事項,任何利害關係人皆可提起異議:

1. 在先權利。

2. 該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3. 該商標不具識別性。

4. 該商標涉及誤導、欺騙、或詆毀。

5. 商標違反著作權。

6.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6條著名商標、國家標誌之保護及以商標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人的名字註冊之規定;及違反《巴黎公約》8條營業名稱之保護規定。

7. 通用性,該商標包含了已慣用於現行語言或現行交易行為中的標誌或指示。

8. 已註冊之外觀設計專利。

9. 個人姓名權。

10. 商標包含地理標示。

11. 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12. 商標包含了未經授權使用的受特別保護之徽記或國家象徵。

13. 商標包含了受禁止元素,如皇室名稱等。

14. 該商標的註冊係受到其他法規所禁止。

商標申請案在完成實質審查後,即予刊登公告,進入異議階段;異議期自公告日起算90日。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泰國的專用權。

2. 可對在後之衝突商標提出異議或撤銷。

3. 可對第三方使用近似而有混淆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4. 可將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5. 有權請求海關當局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6. 獲得侵權損害賠償。

7. 對商標侵權行為提出刑事訴訟的權利。

8. 取得商標侵權賠償的權利。

※不可對抗性:無論商標註冊經過多少時間,商標都不會取得不可對抗性,無時間限制,任何時間都可以挑戰其效力。惟如係基於在先使用者之在先權利之理由提起之商標撤銷程序,提出期限為5年。

十、商標移轉

商標於申請或註冊階段皆可進行移轉。原僅限於必須就其申請∕註冊之全部地理範圍及商品∕服務類別之進行移轉,但自2016年7月28日後,部份轉讓是被允許的。「商譽」不須被包含在已註冊商標的移轉之中。

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與受讓人的姓名、地址、國籍;移轉的商標細節;移轉之地理範圍;移轉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移轉生效日;雙方簽名;如係全球性之移轉合約,應特別標注出泰國商標。

移轉文件須公證。已註冊商標之移轉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十一、商標授權

只有完成註冊之商標可對外授權,申請中之商標不得授權。

已註冊商標提供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或全區域性;可以是註冊商品∕服務類別的全部或一部分;可以是專屬專屬授權(排除所有權人)或非專屬授權;可以是獨家授權(不排除所有權人)或非獨家授權。

已註冊商標由相關企業使用必須取得授權。註冊商標的授權可設定期限,亦可無期限。

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姓名、地址、國籍;被授權商標的細節;被授權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授權生效日;授權期間;授權的地理範圍;品質保證條款;授權人和被授權人的簽名。

授權文件需公證,授權須登記以確保商標使用管理與取得權利金之正當性。商標如在延展前之登記授權,在商標延展後不須進行重新登記。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未使用可成為商標撤銷事由。商標必須在他人向DIP提起撤銷請求時的前3年內有使用事實,才能避免成為商標未使用的撤銷標的。

要滿足商標使用的要求,必須在泰國境內使用,數量可為最小數量。DIP並不要求商標所有權人定期提出使用證明。

商標撤銷可由DIP依職權提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皆可提起。

商標未使用,如係因進口限制、政府政策因素、或其他貿易上之特殊狀況,得免除撤銷。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是以註冊商標調整修改後的形式呈現,只要兩者差異不大,且修改並沒有明顯改變註冊商標的識別特點,是被允許的;但已註冊的商標不可申請修改變更,如有需要應再重新申請。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針對已註冊之商標,得以下列理由提起撤銷:

1. 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2. 該商標不具識別性。

3.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情事。

4. 該商標本身具有功能性。

5. 違反著作權。

6.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6條(著名商標;徽章、國旗或者其他國家象徵)及《巴黎公約》第8條(營業名稱)之規定。

7. 已註冊之外觀設計專利。

8. 個人姓名權。

9. 通用性,該商標包含了已慣用於現行語言或現行交易行為中的標誌或指示。

10. 該商標包含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

11. 該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12. 商標包含特定公共利益的象徵或標誌。

13. 商標使用方式有誤導消費者之虞。

14. 該商標於泰國被禁止。

15. 商標的申請或註冊存在欺騙性或惡意。

16. 在先使用者之更佳權利(Better Right)。

如係基於在先使用者之在先權利提起撤銷,提出期限為5年;其他事由則無提起的期限,任何時候皆可提出。

商標撤銷,可由在先權利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如是基於商標不可註冊性、商標未使用、或商標通用性,DIP可主動依職權提出。如商標涉及違反公序良俗,任何人均得提出撤銷之訴。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泰國海關法規就貨物檢查和防止走私賦予海關專員權力,可對於在泰國出口或進口之盜版物及仿冒商標的貨品進行搜索、檢查及扣押。商標所有權人可向泰國海關的數據資料庫進行登記(也被稱為「海關觀察名單」),將有助於海關當局識別是否為權利人貨品的仿冒品,並提高此類嫌疑物品在邊境被阻擋的機會,如知悉該產品是疑似非法運輸,可以與海關協力先行扣留該批貨物。

附表:泰國參與之相關條約[2]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專利合作條約(PCT)(2009年12月24日)

—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2008年8月2日)

—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89年12月25日)

—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31年7月17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生物多樣性公約關於獲取遺傳資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產生惠益的名古屋議定書》

— 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

—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關於賠償責任和補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補充議定書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2011年6月14日)

— 殘疾人權利公約(2008年8月28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6年2月8日)

—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日)

—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5年5月1日)

—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5年2月27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2004年1月29日)

—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2001年6月5日)

—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99年12月5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5年3月28日)

—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5年1月1日)

—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1995年1月1日)

—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87年12月17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58年8月2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1958年8月2日)

—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55年6月29日)

—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55年6月29日)

—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55年6月29日)

—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55年6月29日)

— 關於教育、科學和文化物品進口的協定(1951年9月18日)

—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1947年5月4日)

— 自由過境公約和規約(1923年2月27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ASEAN Framework Agreement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operation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ASEAN Trade in Goods Agreement(2010年5月17日)

—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ASEAN-Australia-New Zealand Free Trade Area(2010年3月12日)

— Framework Agreement on the BIMST-EC Free Trade Area and its Protocol and the Declaration establishing the Bay of Bengal Initiative for Multi-Sectoral Technical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2004年2月8日)

— Agreement on the Common Effective Preferential Tariff Scheme for the ASEAN Free Trade Area(1992年1月28日)

— 發展中國家間全球貿易優惠制度(1990年3月7日)

— Agreement 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in ASEAN(1988年8月2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mong Japan and Member Stat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2009年6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for an Economic Partnership(2007年11月1日)

—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between Thailand and New Zealand(2005年7月1日)

—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ailand and Australia(2005年1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Argentine Republic for the Promotion and Reciprocal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2002年3月7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1998年9月24日)


[1]     商標因描述性問題無法核准註冊之救濟途徑:因泰國商標法規定,當一商標因欠缺顯著性,答辯至訴願階段,最終被訴願委員會駁回註冊決定時,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向泰國智慧財產權及國際貿易法院(IPIT Court)提起行政訴訟。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起訴無官方期限。IPIT Court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納入考量的證據有:商標在別國的使用,商標的國際知名度,申請人深入透徹的說明等。或者,申請人可選擇重新提交新申請,這樣當新申請案再次因欠缺顯著性遭商標局駁回時,申請人就可以提交更多申請日前的證據。

[2]    WIPO Country Profile, Thailand Legal Information/Treaty Member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