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證書樣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PRC)
語言: 中文、葡文
面積: 115.4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中國東南部沿海,地處珠江口西岸,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距約60公里。
人口: 649,100人(2016年3月底)
宗教:澳葡政府曾以天主教為官方宗教,現時澳門無官方宗教。
幣制: 澳門幣(MOP)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澳門雖屬中國之特別行政區,但澳門與中國仍保持各自獨立的商標系統。澳門商標仍須在澳門當地進行註冊。
澳門現行法例並無規定必須將商標註冊後,方可使用在相關的產品或服務上。未經註冊商標之使用人沒有專屬使用權,無權禁止他人使用。不論商標註冊與否,任何商標持有人均可根據「商法典」中的「不正當競爭訴訟」來保護其商標。「不正當競爭訴訟」必須證實商標享有聲譽以及商標持有人蒙受了損失。
商標註冊之保護期限為自核准日起算7年,且得以相同之期限不限次數續展。澳門商標分類採尼斯分類,一案一類,不可跨類申請。
註冊商標之擁有人有權在註冊有效期間在商標上加上詞首字母M.R.、R或簡單加上®,又或Marca Registada全寫之葡文字樣、「註冊商標」之中文字樣或Registered Trademark或T.M.之英文字樣[1]。(澳門另有對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之登記申請,有效期為10年,亦得不限次數續展,名稱或標誌上之指示則為Nome registado、Insígnia registada,或簡單加上NR或IR之葡文字樣,又或「登記名稱」或「登記標誌」之中文字樣。)
關於澳門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
澳門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方:(1)巴黎公約(Paris Conven- tion);(2)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3)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
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另,依據澳門特區政府與中國大陸商務部於2011年12月14日簽署之《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八,中國同意繼續受理澳門地區商標註册優先權之申請。
二、商標主要法源 |
澳門於1999年12月13日公布第97/99/M號法令,核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總則:第1~53條,工業產權之登記或註冊:第54~59條,商標:第197~232條,向法院之上訴:第275~283條,監察及處罰:第284~314條),自2000年6月6日起實施。
三、商標主管機關 |
是澳門知識產權行政管理工作係由「經濟司」(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葡文縮寫DSE;Macao Economic Services,英文縮寫MES)轄下的「知識產權廳」(Departamento da Propriedade Intelectual)所負責。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
可註冊類型 | 備註 | |||
A. 傳統類型商標 | ||||
® | 文字Words | |||
® | 圖形Designs | |||
® | 記號Symbols | |||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
® | 立體形狀3D shapes | |||
®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
® | 顏色Colors | |||
動態Motions | ||||
全像圖Holograms | ||||
® | 聲音Sounds | |||
®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
® | 標語Slogans | |||
觸覺Touch | ||||
味覺Taste | ||||
® | 氣味Olfactory marks | |||
C. 特殊商標 | ||||
®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 |||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 ||||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 ||||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
®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
®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
® |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
有下列情況下,不得註冊[2]:
1. 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一般理由[3]:(1)有關對象屬不可受保護者;(2)違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規則或違反善良風俗;(3)認定申請人意圖進行不正當競爭,或不論其是否有此意圖,認定有可能造成不正當競爭;(4)違反確定有關權利屬何人擁有之規則;(5)無提交按本法規或有關規章之規定須提交之文件;(6)未履行為獲授予工業產權而須遵行之程序或手續;(7)欠繳應繳之費用。
2. 商標之主要部分完全屬複製、仿製或翻譯自另一在澳門馳名之商標,如將其用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即可能與該馳名商標混淆,又或該等產品或服務可能與馳名商標之所有人產生關聯。
3. 後商標雖用於與在澳門享有聲譽之前商標並不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但使用後商標係企圖從前商標之顯著特徵或聲譽中取得不當利益,或可能損害前商標之聲譽者,亦構成複製、仿製或翻譯在澳門享有聲譽之前商標。
4. 可能會誤導公眾之標記,尤其是對使用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之性質、質量、用途或來源地產生誤解。
5. 全部或部分複製或仿製他人先前已註冊之商標,以用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並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將其與已註冊商標相聯繫之風險。
6. 可能與官方勛章或與在官方組織之競賽及展覽中所授予之獎章及獎勵相混淆之虛擬獎章或圖畫。
7. 申請人無權使用之紋章、徽章、獎章、勛章、姓氏、頭銜及榮譽稱號,或申請人有權使用,但其使用會造成對近似標記之不尊重或有損其聲譽。
8. 不屬申請人所有或申請人未獲許可使用之商業名稱、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或表明有關名稱或標徽之特徵部分,且其使用可能引起消費者之誤解或混淆。
9. 侵犯著作權或工業產權之標記。
六、申請流程 |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澳門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澳門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澳門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6個月。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澳門經濟局知識產權廳」之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代理授權委託書
3. 商標圖樣
4.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澳門商標申請到註冊約6個月的時間。商標提交申請後約1個月內會開始進入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有需要修改例如指定商品名稱不符合官方要求,「知識產權廳」則會提出「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於2個月內提交補正;又或在無該通知時,申請人應在提交申請日起3個月內補正應備文件及資訊;如時間準備不足申請人可申請延期補正1個月[4]。
商標經過形式審查後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刊登公告。公告期為2個月的時間,公告期限內任何人均可申請提出異議;公告期間內若無人異議會進入實質審查。
案件進行實質審查後,「知識產權廳」應將自有關申請的公告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後6個月內發出「商標註冊審查報告」[5]。如審查員在進行實質審查後察覺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等,會拒絕該案註冊。如申請人對於審查員的處分不服,可於案件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1個月內向「第一級法院」提起上訴[6]。
另外一面,如審查員在進行審查後認為無不得註冊事由,會將案件公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申請人須於6個月內繳納註冊費,經繳費約10天內「知識產權廳」將發出「商標註冊證」。
澳門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下: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落在正確的類別;(3)申請內容的描述是否清楚、可理解的;(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的功能是否僅在提供其相關商品或服務的訊息;(5)是否有識別性:是否足以與其所在商品或服務類別其他商品之商標進行區別;(6)是否虛偽誤導: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誤導大眾之虞,例如對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產地等;(7)在先衝突等。
八、異議 |
依《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211條(聲明異議及答辯書)之相關規定,商標申請案自公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起2個月內,任何人均可聲明異議。「知識產權廳」會將異議內容轉知申請人,而申請人應在接獲通知起計1個月內提出答辯。如有必要及基於內容之複雜性而須進一步解釋有關程序,利害關係人得於期限內請求再提交補充理由說明。
在聲明異議期屆滿後,「知識財產權廳」會進行審查及分析,作出是否批准註冊的決定。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及經對立當事人同意,得中止對程序卷宗之分析,但最多不超過6個月。經濟司依職權或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在可影響對程序作決定之原因之存在期間內,中止對程序卷宗之分析。
聲明異議人不得就聲明異議或答辯書未獲接受而針對有關批示提起獨立上訴,但得針對授予商標權之批示提起上訴。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
商標之註冊使其權利人有權阻止第三人在未經其同意下而在所進行之經濟活動中將與註冊商標相同或易混淆之標記用於與使用註冊商標之產品或服務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又或由於有關標記之相同或相似、產品或服務之相似,以致有關使用使消費者在心理上產生混淆之風險,包括將標記與註冊商標相聯繫之風險。商標註冊所授予之權利,包括在與權利人企業活動有關之用紙、印件、網頁、廣告及文件上使用商標[7]。
十、商標移轉 |
澳門關於商標移轉之規定如下[8]:
1. 營業場所之頂讓,即推定商標之註冊申請或註冊商標之所有權隨之移轉,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2. 不論是否移轉營業場所,商標之註冊申請或註冊商標之所有權均可移轉,但僅以不會在產品或服務之來源又或在用作鑑別該來源之主要特徵方面誤導公眾知情況為限。
3. 如所作之移轉相對於有關產品或服務屬部分移轉,則應申請有關卷宗之副本,以作為包含取得商標證書權利之獨立註冊之依據。
4. 屬部分移轉之情況,新申請保留原有之優先權。
5. 如商標上出現其權利人,註冊申請人或其所代表之人之個人姓名或商業名稱,則對於該商標之移轉必須訂定有關條款。
移轉之限制[9]:以監督或監管經濟活動機構之名義註冊之商標屬不可轉讓之商標,但法律、章程或內部規章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十一、商標授權 |
商標授權,在澳門稱為「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即商標註冊人通過簽訂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這種確立商標使用關係的協議通常稱為「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或「商標使用許可證」。
依《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2條規定:除法律有明確限制外,工業產權得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全部或部分方式成為其實施許可之標的;工業產權受存續期限制者,其實施許可之期間亦得相當於存續期或短於存續期。實施許可之合同須採用書面形式。
實施許可推定屬非獨家性質。如工業產權之權利人放棄在實施許可生效期間就該實施許可之標的權利給予其他實施許可之權能,則該實施許可視為獨家實施許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須遵守下列規定:(1)給予獨家實施許可並不妨礙權利人亦可直接實施作為該許可標的之工業產權;(2)無工業產權之權利人書面同意時,不得轉讓因實施許可而獲之權利;(3)經工業產權之權利人書面許可後,方得給予分實施許可(《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條)。
辦理澳門「商標使用許可的給予」,須備:(1)經公證的授權書;(2)經公證的使用許可合同(以上文件若非中文及葡文則提供中文或葡文譯本);(3)商標證正本。向經濟司遞交申請後刊登公告並領回註冊證,所需時間為2~3個月。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
下列之使用視為商標之認真使用[10]:
1. 註冊權利人或經適當登錄之獲其許可之人在按本法規之規定以使商標註冊時之原樣使用商標或有關使用,或僅導致商標中不改變其顯著特徵之某些要素有所變更。
2. 如同上項規定,僅將商標用於出口之產品或服務。
3. 在商標擁有人之監管及為着維持註冊之效力,由第三人使用商標。
4. 由取得聯合商標之擁有人之同意而使用聯合商標之人作出之使用,視為對聯合商標之認真使用。
5. 由有資格使用證明商標之人作出之使用,視為對證明商標之認真使用。
繼連續3年不使用商標,而於緊接之3個月、失效申請被提出前開始或重新開始認真使用商標,且為該開始或重新開始使用商標而採取之措施係在權利人獲悉該失效申請可被提出之情況下方為之者,對該開始或重新開始認真使用商標不予考慮。註冊權利人或倘有之獲其許可之人,須負責證明商標之使用,否則推定該商標未被使用。
商標之不可變更性[11]:
1. 商標應保持不變,如其構成要素有任何更改,則須重新註冊。
2. 在無損商標識別之情況下,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僅對商標之比例、商標之鑄造、雕刻或複製所用之材料及其顏色方面產生影響之簡單變化,但顏色之簡單變化則僅限於未就顏色作為商標之其中一個特徵作出明確要求之情況。
3. 加入或刪除有關使用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之明確指示,以及關於商標擁有人之變更,不論係其姓名或公司名稱、或其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之變更,均不影響對商標之識別。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
工業產權之一般撤銷規定如下[12]:
1. 在違反確定工業產權歸何人所有之規定之情況下,工業產權證書屬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銷;工業產權證書係在未顧及第三人以優先權或其他法定名義為依據而擁有之權利而給予者,有關證書在一般情況下亦屬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銷。
2. 如符合法定條件,則利害關係人得要求使有關證書全部或部分轉歸於其名下,而非提出撤銷證書之要求。
3. 除有相反規定外,撤銷之訴應在獲悉作為撤銷理由之事實後之1年內向普通管轄法院提出。
4. 對於出於惡意而取得之證書,其撤銷權不受時效約束。
商標註冊之可撤銷性[13]:
1. 除因在前述一般撤銷原因所指情況下可撤銷商標之註冊外,如在下列情況下發給商標證,則亦可撤銷商標註冊:(1)未將許可要求提交之證明文件及許可提交;(2)違反第214條第1款b項及c項以及第2款之規定[14]。以違反第214條第1款b項及c項之規定為理由而提出之撤銷商標之請求,僅得在註冊日起計之最多5年內為之。
2. 擬以保護馳名商標為理由而撤銷有關商標註冊之利害關係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申請有關註冊後,或於請求撤銷之同時提出註冊申請,方可參與有關程序。
3. 擬以保護享有聲譽之商標為理由而撤銷有關商標之利害關係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為賦予商標聲譽之產品或服務申請註冊後,或於請求撤銷註冊之同時提出註冊申請,方可參與程序。
4. 如為反對後註冊之商標而主張之先註冊商標,並不符合認真使用之條件,則不得撤銷後註冊之商標。
如註冊商標之所有人在知情之情況下容忍後註冊商標之使用連續3年,則喪失以先註冊為理由而撤銷後註冊商標之註冊之權利,或喪失對在沿用後註冊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上再使用該商標提出反對之權利;但就後註冊之商標其註冊係屬惡意作出者,則不適用上述規定。上款所定之3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自所有人知悉有關事實起計。
後註冊商標之所有人不具有任何反對先註冊商標權之權利,即使該先註冊之商標權已不能以反對後註冊之商標而被主張[15]。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
根據第11/2001號法律,澳門海關為保護知識產權的執法部門,在保護知識產權範圍內,監察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製造的產品生產程序、工業活動和工商業場所,根據保護知識產權的法例,科處處罰。
海關將以《工業産權法律制度》第292條(將産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爲之法律制度》第28條第1款(a)項(貨物欺詐)所指之犯罪對有關案件提起實況筆錄,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在作出進口或出口任何產品或貨物之行為時,如該等產品或貨物明顯以任何方式載有虛假之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載有不法使用或採用之商標或名稱,又或有跡象顯示有人正實施本法規所指之任一違法行為,水警稽查隊須對該等產品或貨物進行保全扣押[16]。
附表:澳門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17] |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5年1月1日)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1995年1月1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原文)(2004年1月1日)
[1]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25條(註冊之指明)。
[2]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拒絕商標註冊之理由)。
[3]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條(拒絕之一般理由)。
[4]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09條第2項。
[5]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3條第2項。
[6]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7條。
[7]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9條(商標註冊所授予之權利)。
[8]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27條(商標之移轉)。
[9]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28條(移轉之限制)。
[10]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32條(商標之認真使用)。
[11]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24條(商標之不可變更性)。
[12]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48條(可撤銷之一般原因)。
[13]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30條(商標註冊之可撤銷性)。
[14] 第214條第1款b項及c項:(b)商標之主要部分完全屬複製、仿製或翻譯自另一在澳門馳名之商標,如將其用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即可能與該馳名商標混淆,又或該等產品或服務可能與馳名商標之所有人產生關聯;(c)後商標雖用於與在澳門享有聲譽之前商標並不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但使用後商標係企圖從前商標之顯著特徵或聲譽中取得不當利益,或可能損害前商標之聲譽者,亦構成複製、仿製或翻譯在澳門享有聲譽之前商標。
第2款:商標或其某項要素含有下列內容時,亦須拒絕註冊:(a)可能會誤導公眾之標記,尤其是對使用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之性質、質量、用途或來源地產生誤解;(b)全部或部分複製或仿製他人先前已註冊之商標,以用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並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將其與已註冊商標相聯繫之風險;(c)可能與官方勛章或與在官方組織之競賽及展覽中所授予之獎章及獎勵相混淆之虛擬獎章或圖畫;(d)申請人無權使用之紋章、徽章、獎章、勛章、姓氏、頭銜及榮譽稱號,或申請人有權使用,但其使用會造成對近似標記之不尊重或有損其聲譽;(e)不屬申請人所有或申請人未獲許可使用之商業名稱、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或表明有關名稱或標徽之特徵部分,且其使用可能引起消費者之誤解或混淆;(f)侵犯著作權或工業產權之標記。
[15]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21條(因容忍而導致權利之喪失)。
[16]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6條(在與外地連接之地點進行之扣押)。
[17] WIPO Lex, http://www.wipo.int/wipolex/zh/profile.jsp?code=M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