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證書樣本 |

蘇丹共和國
(Republic of Sudan)

語言: 阿拉伯語、英語
首都: 喀土穆(Khartoum)
面積: 1,861,484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位處東北非,東瀕紅海,與埃及、利比亞、查德、中非、剛果民主共和國、烏干達、肯亞、衣索比亞、厄利垂亞、南蘇丹共和國為鄰。
人口: 約3,500萬人
宗教: 伊斯蘭教、傳統信仰、基督教
幣制: pound (SDG)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蘇丹有南北兩國,南蘇丹在2011/2/7脫離蘇丹共和國成為獨立國家(南蘇丹共和國Republic of South Sudan),故蘇丹又被稱為「北蘇丹」。本章所述之蘇丹商標制度,係指「北蘇丹」,不包含南蘇丹。
蘇丹商標係採「登記在先」主義,需以註冊方式取得商標權,但蘇丹商標法並未強制規定需要進行商標註冊。蘇丹商標採用尼斯分類,申請案不可跨類,須一案一類。
在案件進行正常的狀況(無異議或核駁)時,從申請到註冊約需20~24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申請日起算10年,此後每10年得繼續延展。
蘇丹不強制要求已註冊商標須放上註冊標誌,實務上仍以加上註冊標示為宜,藉此得以公開提醒第三人其商標註冊地位。如要使用註冊標誌,可選擇TM、SM及®符號。
關於蘇丹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
蘇丹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ven- tion);(2)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3)馬德里協定(Madrid Agreement)。
如果申請人的國籍是巴黎公約的締約國,其於母國的註冊申請日6個月內可被主張為蘇丹的註冊申請日。
二、商標主要法源 |
蘇丹商標保護法源,為《1969年商標法》(Trademark Law No.8 of 1969)。
三、商標主管機關 |
蘇丹商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Ministry of Justice)下轄之「智財權登記總處」(Registrar Gener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
可註冊類型 | 備註 | |||
A. 傳統類型商標 | ||||
® | 文字Words | |||
® | 圖形Designs | |||
® | 記號Symbols | |||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
立體形狀3D shapes | ||||
®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
® | 顏色Colors | 須限定於特定圖形。 | ||
動態Motions | ||||
全像圖Holograms | ||||
聲音Sounds | ||||
®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
® | 標語Slogans | |||
觸覺Touch | ||||
味覺Taste | ||||
氣味Olfactory marks | ||||
C. 特殊商標 | ||||
®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 |||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 ||||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 ||||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
® |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
下列商標不得註冊:
1. 商標違反公序良俗者。
2. 一般性通用名詞。
3. 國家、省份、區域、地區或國際組織之名稱、旗幟或標誌。
4. 無識別性之非可識別商標。
5. 主要功能係作為地理位置名稱者(但非地理標示或原產地證明)。
6. 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地理標示(GIs)在蘇丹受到商標法之保護,所有產品皆在受保護之列。
六、申請流程 |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蘇丹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蘇丹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蘇丹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20~24個月。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IPO之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1]。
2. 代理授權委託書[2]。
3. 商標圖樣。
4. 經核證的公司營業登記執照[3]。
5.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蘇丹商標申請到註冊約20~24個月。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進入形式審查,約1個月內完成,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有需要修改,例如指定商品名稱不符合官方要求,IPO則會提出「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交補正。
商標經過形式審查後會進行實質審查。如審查員在進行實質審查後察覺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等,則會發出「核駁通知」(Office action),申請人須於30天內提交答辯並進行聽證[4]。
審查員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意見書後會進行再次審查。如申請人對於IPO之決定不服,可於30天內向「蘇丹高等法庭」(High court)提起上訴[5]。
另外一面,如審查員在進行審查後認為無不得註冊事由,案件會核准公告,IPO會將申請案資料公告在公報上進行6~8個月的公告期[6];公告期內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如無人異議將發出「核准註冊通知」,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領證官費;案件核准經繳納領證官費後IPO將發出「商標註冊證」[7]。
蘇丹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下: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是否與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商標申請案或者是否有在先的未登記權利有衝突等。
※共存協議:如因有在先註冊商標,申請案被初步核駁時,商標申請人如能取得在先權利人同意之「共存協議」,IPO可接受該協議作為商標核准之依據。
※聲明不專用:蘇丹商標可聲明不專用。
八、異議 |
商標經審查後認為無不得註冊事由,即予刊登公報進入異議階段;如商標利害關係人係居住於蘇丹境內,異議期自公告日起算6個月;如利害關係人居住於國外,異議期為8個月。在先權利人或任何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均可對商標申請案提起異議,須以書面提交並陳明異議事由。商標申請人在收到異議後,須於30天內(登記總處可能也會給予45~60天的期限)提出書面答辯,如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答辯,該商標將被視為放棄。異議理由,包含以下事項:
1. 在先權利。
2. 該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3. 該商標不具識別性。
4. 該商標涉及誤導、欺騙、或詆毀。
5. 該商標具功能性。
6.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6條著名商標保護之規定。
7. 通用性,該商標包含了已慣用於現行語言或現行交易行為中的標誌或指示。
8. 商標包含地理標示。
9. 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10. 商標取得存在錯誤。
11. 商標申請時並無真正使用意圖。
申請人對異議提出答辯後,IPO登記總處亦會將答辯書內容提供給異議方。登記總處審查雙方資料以進行裁定,如有必要會另舉行聽證。對裁定不服者,可於30天內向第一法院(First Instance Court)提出訴訟;對第一法院裁決不服者,可於15天內向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提告;對上訴法院裁決不服者,可於10日內向高等法院上訴。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蘇丹的專用權。
2. 可對在後之衝突商標提出異議或撤銷訴訟。
3. 可對第三方使用近似而有混淆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4. 可將商標授權與第三人使用。
5. 有權請求海關當局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6. 獲得侵權損害賠償。
※不可對抗性:如商標註冊係存在錯誤或惡意,無論商標註冊經過多少時間,商標都不會取得不可對抗性,無時間限制,隨時可提起撤銷訴訟。
十、商標移轉 |
申請中或已完成註冊之商標均可移轉,但必須就其申請之地理範圍全部移轉;移轉商品或服務類別則可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商譽」不須被包含在商標的移轉之中。如移轉會產生混淆,則應避免此種移轉,以免因該混淆導致雙方都喪失識別性。
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與受讓人的姓名、地址、國籍;移轉的商標細節;移轉之商品或服務類別;雙方簽名。
移轉文件須公證及認證[8]。商標之移轉必須登記始生效力(已註冊商標之移轉須於簽約後6個月內登記)。
十一、商標授權 |
申請中的商標不可授權,僅已註冊商標可授權。
已註冊商標提供授權,必須是全區域性的授權;授權可以是登記商品或服務類別的全部或一部;可以是專屬排他(也排除所有權人)或非排他;可以是獨家(包含所有權人)或非獨家。註冊商標授權,可設定期限,亦可無期限。
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姓名、地址;被授權商標的細節;授權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授權期間。授權文件需公證及認證,授權須登記以確保其效力(須於簽約後6個月內登記)。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
商標未使用可成為商標撤銷事由。為免商標因未使用而被撤銷,必須於註冊日起連續5年間有使用事實。要滿足商標使用的要求,必須在蘇丹境內使用,數量必須達到商業程度。IPO並不要求商標所有權人定期提出使用證明。
商標未使用的撤銷請求可由任何利害關係人提起,或由IPO依職權提出。商標之未使用,可由商標所有權人提出說明理由,如法院肯認其理由正當,得免於被撤銷。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不符,係修改註冊商標內容後使用,非蘇丹商標法所接受。已註冊的商標不可申請修改變更,如有需要應再重新申請。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
商標撤銷之訴提出並無期限限制,可由IPO或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
針對已註冊之商標,得以下列理由提起撤銷訴訟:
1. 在先權利。
2. 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3. 該商標不具識別性。
4.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情事。
5. 該商標本身具有功能性。
6.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6條(著名商標保護)之規定。
7. 通用性,該商標包含了已慣用於現行語言或現行交易行為中的標誌或指示。
8. 該商標包含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
9. 該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10. 商標錯誤取得註冊。
11. 商標未使用。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
海關有權可對進出口之仿冒商品予以查扣(不含中轉貨品及個人使用物品)。查扣須具有充份證據,證明權利受侵害及該商品係仿冒假造。如法院判定該商品為仿冒品,將予沒入並銷毀。
商標權人可向海關進行登記,海關可據以做為檢查進口商品之資料,並於查獲問題貨品時通知商標權人,商標權人須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採取法律行動。
海關登記的有效期為1年,每年須辦理更新登記。
附表:蘇丹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9] |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裏協定有關議定書(2010年2月16日)
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2000年12月28日)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裏協定(1984年5月16日)
專利合作條約(PCT)(1984年4月16日)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84年4月16日)
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1974年2月15日)
知識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生物多樣性公約關于獲取遺傳資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產生惠益的名古屋議定書》(2014年10月12日)
殘疾人權利公約(2009年5月24日)
殘疾人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2009年5月24日)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2005(2008年9月19日)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8年9月19日)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于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2007年1月13日)
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6年11月27日)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于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2006年9月7日)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6年1月29日)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5年9月11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2004年6月29日)
聯合國關于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1996年12月26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6年1月28日)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4年11月16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4年3月21日)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86年6月18日)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75年12月17日)
關于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70年10月23日)
關于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58年3月23日)
關于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58年3月23日)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58年3月23日)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58年3月23日)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56年7月29日)
知識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非洲文化憲章(1990年9月19日)
非洲地區知識產權組織框架內專利和工業品外觀設計哈拉雷議定書(ARIPO)(1984年4月25日)
建立非洲地區知識產權組織盧薩卡協定(ARIPO)(1978年5月2日)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非洲聯盟組織法(2001年5月26日)
建立東部和南部非洲共同市場條約(1994年12月8日)
Abuja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African Economic Community (AEC)(1994年5月12日)
發展中國家間全球貿易優惠制度(1991年4月27日)
1975年以來的喬治敦協定(正式建立了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國家集團,即「非加太集團」(ACP Group))(1976年2月12日)
[1] 第32類與酒精有關的指定商品以及第33類指定商品不得註冊。
[2] 自2011年10月起委託書僅需辦理公證,不需要進行認證。
[3] 如為外文,需提交經認證的英文譯本。
[4] 《蘇丹商標法細則1969》第23條。
[5] 《蘇丹商標法No.8 of 1969》第16條第2項。
[6] 依據《蘇丹商標法No.8 of 1969》第18條第1項規定,本國人可有6個月的時間準備異議,外國人的話則有8個月的時間準備異議。
[7] 依據《蘇丹商標法No.8 of 1969》第10條第4項規定,在IPO核發證書前,申請人須提交宣誓書宣示其國籍未改變。
[8] 委託書、移轉合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如申請人為公司)須到蘇丹駐外大使館辦理認證,另需要案件證書正本。
[9] WIPO Country Profiles, Legal Information/ Treaty Member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