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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商標申請

商標證書樣本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

首都:河內(Hanoi)

面積:331,051.4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位於中南半島東側,北與中國廣東、廣西、雲南3省為界,西鄰寮國及柬埔寨,東濱南中國海之東京灣,全境成狹長如S形狀。

人口:約9,072萬

宗教:佛教、天主教、道教、基督教

幣制:盾(Dong)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越南商標制度採先申請主義,須經由商標註冊以取得商標權。商標是否皆必須註冊才能使用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上一事,雖無明確的規定,但政府各項行政上會要求商標使用者證明其商標所有權,以證明其未侵犯到他人權利。就此最直接的證明即是商標註冊證書或者商標申請書之影本,故商標之註冊有其舉證上之便利。在商標申請案件進行正常的狀況(無異議),從申請到註冊約需18~20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申請日起算10年,此後每10年得辦理延展。

越南商標採用尼斯分類。越南可跨類申請,申請費用須以跨越的類別數量計算,應支付之官費。每一類的指定商品或服務以6個為限,超過則要繳納額外官費。

越南並不強制要求已註冊商標須放上註冊標誌,實務上仍以加上註冊標示為宜,藉此得以公開宣示其註冊地位。註冊標誌可選擇TM、或®符號。

關於越南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越南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ven- tion);(2)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3)馬德里協定(Madrid Agreement);(4)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5)維也納條約(Vienna Agreement)。

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越南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越南主要之智慧財產權法規包含:2005年11月29日第50/2005/QH11號智慧財產權法、2009年6月19日第36/2009/QH12號修改和補充智慧財產權法,及若干相關實施細則及指引等。

三、商標主管機關

越南智慧財產權主要之權責機關為「科學及科技部」(Minist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OST)下之「國家智慧財產局」(National Offi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NOIP)。著作權則另由「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 of Viet Nam, COV)負責。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   備註
  A. 傳統類型商標  
® 文字Words  
® 圖形Designs  
® 記號Symbols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立體形狀3D shapes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顏色Colors  
  動態Motions  
  全像圖Holograms  
  聲音Sounds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標語Slogans  
  觸覺Touch  
  味覺Taste  
  氣味Olfactory marks  
  C. 特殊商標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一) 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二) 一般性通用名詞。

(三) 國家、省份、區域、地區或國際組織之名稱、旗幟或標誌。

(四) 無「取得識別性」(後天識別性)之非可識別商標。

(五) 與國旗或國家徽記相同或有混淆之虞者。

(六) 與越南或國際之國家機構、政黨組織、社會政治組織、社會政治專業組織、社會組織之旗幟、紋章、縮寫、或全名相同、或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者,除非獲得上述組織許可,不得註冊。

(七) 與越南或國際上之國家領袖、民族英雄或知名人士的真實名字、筆名、別名、或圖像相似、或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者。

(八) 與國際組織有關之認證標章、管理標章、或保證標章相同、或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者,除非係上述組織本身提出註冊申請,不得註冊為商標。

(九) 作為指示原產地、功能要素、使用目的、品質、價值或其他商品或服務的特質者。

地理標示在越南受智慧財產權法及特別法之保護;地理標示之保護產品種類包含傳統產品之陶製品、農產品(植物多樣化除外)、酒及手工製品。

六、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越南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越南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越南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18~20個月處理時限。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官方會對商標申請進行在先商標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

故在申請之前,私人進行商標檢索有其必要性:可事先發現在先商標,可節省商標申請準備的時間、費用與精力。商標檢索亦可揭露未註冊但經由普通法取得之在先權利。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代理授權委託書。

3. 商標圖樣。

4.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越南商標申請到註冊約18~20個月處理時限。商標提交申請後1個月內會開始進入形式審查(Formality Examination)[1],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有需要修改例如指定商品名稱不符合官方要求,NOIP會發出補正通知(Request of Correction and Amendment),通知申請人於1個月內限期提交補正[2]

※ 加速審查:商標申請,在越南可以要求加速審查,但須檢附理由並支付額外官費。可能被接受之加速審查理由包含:有註冊授權合約之需求、有解決商標侵權爭端之需求、因註冊銷售簽證之需求,如醫藥品、汽車等;或其他第三人提出之合理需求。

商標經過形式審查後會進入為期2月的公告期,任何人皆可於公告之日起至核准之日止對該申請提出異議[3]。商標公告後將進入實質審查(Substantive Examination)。實質審查約需9~13個月。

NOIP審查後認為無不得註冊事由,會發出核准註冊通知;商標核准註冊後須於1個月內繳費,領取商標註冊證;逾期未繳費者商標即日失效。商標註冊後商標會再公告2個月[4]

如實質審查後察覺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等,NOIP會發出「核駁通知」,限期(約2個月內)申請人提出答辯意見書[5]

如申請人答辯成功,則NOIP核准註冊,若駁回答辯,NOIP將發出「最終核駁通知」,申請人如有不服,須於60天內提起訴願。

越南商標申請流程如下圖: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或服務落在正確的類別;(3)申請內容的描述是否清楚、可理解的;(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的功能是否僅在提供其相關商品或服務的訊息;(5)是否有識別性;是否足以與其所在商品或服務類別其他商品之商標進行區別;(6)是否虛偽誤導;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誤導大眾之虞,例如對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產地等;(7)在先衝突;(8)是否違反商標法之規定等。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並存協議:如因有在先註冊近似商標存在,申請案被初步核駁時,申請人如能與在先商標所有權人達成有效的並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ment),該協議可作為核准註冊之佐證,但協議的被接受與否係由NOIP自行裁量。

※聲明不專用:越南無聲明不專用制度,申請人不需對不具有識別性的部份提出聲明不專用,NOIP於核准註冊時會自動排除該部份之專用權。

八、異議

商標申請案在完成初步形式審查後,即予刊登公告,進入異議階段;異議期自公告日起直至商標被核駁或核准註冊之日始結束。任何利害關係人皆可提起異議。

商標之異議理由,包含以下事項:

1. 在先權利。

2. 該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3. 該商標不具識別性。

4. 該商標涉及誤導、欺騙、或詆毀。

5. 商標具功能性。

6. 商標違反著作權。

7.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6條著名商標、國家標誌之保護及以商標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人的名字註冊之規定;及違反《巴黎公約》第8條營業名稱之保護規定。

8. 通用性,該商標包含了已慣用於現行語言或現行交易行為中的標誌或指示。

9. 已註冊之外觀設計專利。

10. 商標包含地理標示。

11. 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商標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越南的專用權。

2. 可對在後之衝突商標提出異議或撤銷。

3. 可對第三方使用近似而有混淆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4. 可將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5. 有權請求海關當局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6. 獲得侵權損害賠償。

※不可對抗性:自註冊日起5年後可取得不可對抗性;但如註冊係基於惡意或連續5年不使用則無此保障。

十、商標移轉

申請中及已註冊之商標皆可移轉,但必須就其所申請∕註冊之地理範圍全部移轉,而其指定之商品∕服務則可移轉全部或部分。「商譽」不須被包含在移轉的標的中。

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與受讓人的姓名、地址;移轉的商標細節;移轉之地理範圍;移轉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移轉生效日;雙方簽名;移轉對價(可為實際或名義的);雙方權利義務;轉讓理由。

移轉合約全本須加蓋騎縫章或逐頁簽名。移轉文件不須公認證。已註冊商標之移轉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十一、商標授權

申請中之商標不可對外授權,惟已註冊商標可授權。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或全區域;可以是註冊商品∕服務類別的全部或一部分;可以是專屬授權(排除所有權人)或非專屬授權;可以是獨家授權(不排除所有權人)或非獨家授權。由相關企業使用之商標必須取得授權。註冊商標之授權,必須設定期限,不得永久授權。

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姓名、地址、國籍;被授權商標的細節;被授權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授權生效日;授權期間;授權的地理範圍;授權人和被授權人的簽名。授權文件不需公認證。

授權不須登記,但登記有助於商標保護及證明商標之使用;且如無登記無法對抗在後但登記在前之授權。商標延展前之授權,在商標延展後必須重新登記。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未使用可成為商標撤銷事由,可由任何人提起。

要避免商標成為未使用之撤銷標的,商標必須連續5年內有使用事實。要滿足商標使用的要求,必須在越南境內使用,數量可為最小數量且符合下列條件:(1)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裝、商業工具、服務提供及商業活動之溝通文件;或(2)流通、提供、廣告宣傳、存儲使用該商標之商品;(3)進口使用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NOIP不要求商標所有權人定期提出使用證明。

商標未使用,如係因進口限制、或其他政府政策因素,得免除撤銷。如他人提起撤銷請求前3個月,商標已恢復使用,或可免除撤銷。

越南不允許對註冊商標在實際使用時予以調整;但向NOIP申請修改註冊商標是允許的,只要兩者差異不大;但如係要明顯改變註冊商標的識別特點,擴大專用範圍,則不允許修改,視情形須重新申請商標。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撤銷之訴之提出期限為自註冊日起5年,如商標註冊在在惡意則無提起的期限,任何時候皆可提出。商標撤銷之訴,任何人皆得提起撤銷訴訟。下列為針對已註冊之商標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況:

1. 在先權利。

2. 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3. 該商標不具識別性。

4.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情事。

5. 該商標本身具有功能性。

6. 違反著作權。

7. 該商標違反《巴黎公約》第6條(著名商標;徽章、國旗或者其他國家象徵;以代理人註冊等規定)及《巴黎公約》第8條(營業名稱)之規定。

8. 已註冊之外觀設計專利。

9. 通用性,該商標包含了已慣用於現行語言或現行交易行為中的標誌或指示。

10. 該商標包含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

11. 該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為使海關能辨認仿冒產品並且提高阻止其進出口之機會,商標所有權人應主動向越南海關進行登記。如獲悉某產品是疑似侵權仿冒,可以與海關協力先行扣留該批貨物。

附表:越南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6]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2007年3月1日)

—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有關議定書(2006年7月11日)

— 關於播送由人造衛星傳播載有節目的信號的公約(2006年1月12日)

—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2005年7月6日)

—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2004年10月26日)

— 專利合作條約(PCT)(1993年3月10日)

—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76年7月2日)

—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49年3月8日)

—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1939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關於賠償責任和補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補充議定書

—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2017年1月1日)

— 殘疾人權利公約(2015年3月7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關於獲取遺傳資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產生惠益的名古屋議定書》(2014年10月12日)

—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2005(2007年11月7日)

—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2007年1月11日)

—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2007年1月11日)

— 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UPOV)(2006年12月24日)

—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6年4月20日)

— 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移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2005年12月20日)

—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日)

—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5年3月17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4年5月17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4年4月20日)

—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1998年11月23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5年2月14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5年2月14日)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4年11月16日)

—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88年1月19日)

—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82年12月24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1982年4月19日)

—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1980年4月12日)

—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57年12月28日)

—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57年12月28日)

—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57年12月28日)

—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57年12月28日)

— 關於教育、科學和文化物品進口的協定(1952年9月1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ASEAN Framework Agreement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operation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ASEAN Trade in Goods Agreement(2010年5月17日)

—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ASEAN-Australia-New Zealand Free Trade Area(2010年1月1日)

— Agreement 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in ASEAN(1996年9月14日)

— Agreement on the Common Effective Preferential Tariff Scheme for the ASEAN Free Trade Area(1992年1月28日)

— 發展中國家間全球貿易優惠制度(1989年4月19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Agreement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le and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 for the Reciprocal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 Nam for an Economic Partnership(2009年10月1日)

—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mong Japan and Member Stat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2008年12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 Nam for Liberalizati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2004年12月19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2002年8月1日)

—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United States and Viet Nam(2001年12月10日)

— Agreement between Switzerland and Viet Nam on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operation in this Area(2000年6月8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Copyright Relations(1998年12月23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Argent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 on the Promotion and Reciprocal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1997年6月1日)


[1]    《越南智財法》第119條。

[2]    《越南智財法》第109條第3A項。

[3]    《越南智財法》第112條。

[4]    《越南智財法》第99條。

[5]    《越南智財法》第117條第3B項。

[6]    WIPO Country Profile, Vietnam Legal Information/Treaty Member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