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證書樣本

馬來西亞
(Federation of Malaysia)
首都:吉隆坡(Kuala Lumpur)
面積:330,257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由西馬(馬來半島)及東馬(沙巴,砂勞越)二部份組成。西馬北部與泰國接壤,東馬與印尼及汶萊為鄰。
人口:3,513萬人(2015年7月)
宗教:伊斯蘭教為法定國教
幣制:Ringgit(馬幣)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馬來西亞商標採先使用主義,註冊非取得商標權的唯一手段,亦可透過在先使用取得商標權。在案件進行正常的狀況下,從申請到註冊約需18~24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申請日起算10年,之後每10年可辦延展。
馬來西亞商標採用尼斯分類,不可跨類申請。對於已註冊商標,非強制性要求放上特殊標示,如果要放上特殊標識,可以®或「註冊商標」(Registered Trademark)文字,雖然在法律上不承認®符號的使用,但在實務上是被認可的。
關於馬來西亞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
馬來西亞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2)維也納條約(Vienna Agreement);(3)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馬來西亞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
馬來西亞主要之智慧財產權法規包含:商標法(1976年第175號法,最新由2002年第A1138號法修改)、商品說明法(2011年第730號法)、版權法(1987年第332號法)及相關實施細則如2011年商標法實施細則等。
三、商標主管機關 |
馬來西亞智慧財產權之權責機關為「馬來西亞智慧財產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Corporation of Malaysia, MyIPO)。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
可註冊類型 | 備註 | |||
A. 傳統類型商標 | ||||
® | 文字Words | |||
® | 圖形Designs | |||
® | 記號Symbols | |||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
® | 立體形狀3D shapes | |||
®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
® | 顏色Colors | |||
® | 動態Motions | |||
® | 全像圖Holograms | |||
® | 聲音Sounds | |||
®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
® | 標語Slogans | |||
觸覺Touch | ||||
味覺Taste | ||||
氣味Olfactory marks | ||||
C. 特殊商標 | ||||
®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 |||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 ||||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 ||||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
®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
®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
® |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
(一) 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二) 一般性通用名詞。
(三) 國家、省份、區域、地區或國際組織之名稱、旗幟或標誌。
(四) 不具識別性商標,且無法取得後天識別性者。
(五) 該商標主要係作為地理位置的名稱(但非地理標示)。
地理標示在馬來西亞受到商標法關於證明標章之保護,但未限定受保護之商品種類。
六、申請流程 |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馬來西亞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馬來西亞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馬來西亞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18~24個月。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MyIPO之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商標圖樣。
3.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馬來西亞商標申請到註冊約18~24個月期限。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進入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有需要修改例如指定商品名稱不符合官方要求,MyIPO則會發出「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於12個月內提交補正。
※ 加速審查:商標申請,在馬來西亞可要求加速審查。可在提交申請後4個月內提出申請,除了需遞交「TM 5A」表格之外,還需提交「法定聲明」(Statutory Declaration),說明申請加速審查之理由,並繳納相關費用[1]。 |
商標經過形式審查後就會進入實質審查。經審查無不得註冊事由,MyIPO會發給「核准公告通知」;申請人須於限期內繳納公告費,繳費後商標會進入為期2個月的公告期[2]。公告期內如無人異議後MyIPO將核發「商標註冊證」。
另一方面,如經審查察覺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等,商標申請案將予核駁,申請人在收到「核駁通知」後,須於2個月內提出書面答辯[3]。MyIPO在收到意見書後會進行審查,如答辯成功MyIPO則會發出「核准公告通知」;如駁回答辯,申請人可於2個月內申請「單方聽證」(Ex-parte Hearing)。如進行聽證後審查員仍決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可向「智慧財產高等法院」(Intellectual Property High Court)上訴[4]。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有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是否與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商標申請案或者是否有在先的未登記權利有衝突等。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並存協議:如申請的商標因有在先商標而被核駁,在先商標與本案申請人之間的共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ment)可以被當成在先商標接受新申請案註冊的證據。
※聲明不專用:馬來西亞有聲明不專用的制度(對於其商標的某不具識別性元素表達放棄其專用)。
八、異議 |
實質審查完成之後,申請案件即會公告,進行異議階段。任何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在先權利擁有人、商標被授權人(如商標所有權人賦予被授權人此項權力)皆得提出異議。異議提出後,將舉行雙方聽證(Inter-Parte Hearing)。
異議事由如下:
1. 基於在先權利,例如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權。
2. 該商標違反著作權。
3. 商標具有說明性,該商標含有獨特標示或者係指習慣使用於現行語言
4. 商標具有說明性,該商標含有標示或跡象,表示了該商品∕服務於商業使用上數量、品質、商品價值、該服務所提供的勞務或表示了該商品的獨特性。
5. 商標不具有識別性。
6. 商標本身具有功能性。
7.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事宜。
8. 依據《巴黎公約》第6條(著名商標;徽章、國旗或者其他國家象徵;或以商標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人的名字註冊)及第8條(商業名稱)規定。
9. 基於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
10. 該商標包含他人姓名權。
11. 商標成為一般性名詞,已習慣使用於現行語言或者已成為商標上慣例用法。
12. 該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13. 該商標包含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
14. 該商標包含法人名稱。
15. 該商標的申請註冊非基於善意。
16. 該商標為其他法令所禁止。
17. 該商標係指定商品的常見外型形狀。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馬來西亞的專用權。
2. 可對有在後衝突的商標提起異議或撤銷。
3. 可對有近似或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4. 可將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5. 得申請海關當局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6. 取得商標侵權賠償的權利。
※不可對抗性:自商標公告日起5年,商標即取得不可對抗性,其註冊的有效性將不可再受到挑戰。
十、商標移轉 |
申請中的商標、及完成註冊的商標均可移轉。
商標移轉可以是全國性的或分區性;移轉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可為其申請∕註冊之全部或一部分。「商譽」須包含在申請中商標的移轉內容中。
商標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雙方的姓名地址、移轉的商標細節、被移轉的指定商品∕服務、移轉的國家、移轉生效日期、轉讓人及受讓人的簽名。
移轉需具有約因,即移轉對價,無論是實質或名義上的。
提交給MyIPO的移轉文件不需進行公認證,但大多數的代理人都要求文件需經認證。商標移轉不須登記即生效力,但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十一、商標授權 |
不論是申請中或已完成註冊之商標皆可對外授權。
商標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或全國性;可以是申請或註冊商品∕服務類別的全部或一部分;可以是獨家授權(不排除所有權人)或非獨家授權。商標授權的期間,可以有期限、亦可無期限。
商標如使用於相關企業,需取得該商標權人的授權。如果商標申請人同意被授權人將此權利再授權與他人,須於授權書中特別以明文定之。
授權文件需要: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姓名地址國籍、被授權商標的明細、被授權的指定商品∕服務、授權日期、授權時間、授權的國家、授權人和被授權人的簽名、品質控管條款。
授權文件需進行公認證。
商標授權不需登記即生效力,但登記有助於證明該商標有使用的事實。未經登記之商標授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亦不可對抗在後登記之授權。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
商標必須於申請日起3年內使用,以避免成為商標未使用的撤銷標的。並不需要定期提出使用證據。商標未使用的撤銷,可由MyIPO依職權提出,或任何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可提出。
避免商標成為未使用的撤銷標的,商標須於馬來西亞境內進行商業上、針對指定商品∕服務進行合理使用。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略以不同的形式使用,並不會影響商標註冊之效力,並且只要不是變更商標的本質,即原則上允許該情況。已註冊的商標不可以透過修改申請進行變更,在必要情況之下,應重新提交申請案。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
提撤銷並無時間限制,任何人皆得提起撤銷。已註冊之商標如有以下事由,得提起撤銷:
1. 基於在先的權利,例如以有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標。
2. 商標具有說明性,該商標含有標示或者跡象顯示、指明了該商品∕服務於商業使用上數量、品質、商品價值、該服務所提供的勞務或表示了該商品的獨特性。
3. 商標不具有識別性。
4.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情事。
5. 該商標本身具有功能性。
6. 該商標違反著作權。
7. 依據《巴黎公約》第6條(著名商標;徽章、國旗或者其他國家象徵;或以商標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人的名字註冊)及第8條(商業名稱)規定。
8. 基於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
9. 該商標包含他人姓名權。
10. 該商標已經成為一般性名詞,含有獨特標示或者係指習慣使用於現行語言。
11. 該商標包含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
12. 該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
馬來西亞並未參照TRIPs第58條關於「海關依職權主動採取邊境措施」之要求授予海關該等職權,故馬來西亞皇家海關並不會主動扣留或沒收冒仿商品。但如業主懷疑有仿冒品進口至馬來西亞,可以向MyIPO申請扣押仿冒品。申請人須提供商標證書(證明商標所有權)並提供仿冒品之貨運資訊,以讓海關人員可以辨識該仿冒品並予扣押;之後,還須要提出民事訴訟以避免扣押仿冒品被釋出。
須注意的是,如申請扣押且該貨品確實被扣押後,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民事訴訟,則被扣押貨物之所有權人可向法院要求聲請人予以補償。
附表:馬來西亞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5] |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成員資格及由WIPO、UPOV、WTO和UN所管理的條約情況摘要表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2012年12月27日)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2012年12月27日)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2007年9月28日)
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2007年9月28日)
專利合作條約(PCT)(2006年8月16日)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90年10月1日)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89年1月1日)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89年1月1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13年10月23日)
殘疾人權利公約(2010年8月18日)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5年12月15日)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2004年6月29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3年12月2日)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1997年9月23日)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6年11月13日)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5年1月1日)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1995年1月1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4年10月11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4年9月22日)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89年3月7日)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63年2月24日)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63年2月24日)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63年2月24日)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63年2月24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61年3月12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1961年3月12日)
關於教育、科學和文化物品進口的協定(1959年6月29日)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1958年5月7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ASEAN Framework Agreement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operation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ASEAN Trade in Goods Agreement(2010年5月17日)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ASEAN-Australia-New Zealand Free Trade Area(2010年1月1日)
Agreement 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in ASEAN(1997年8月21日)
Agreement on the Common Effective Preferential Tariff Scheme for the ASEAN Free Trade Area(1992年1月28日)
發展中國家間全球貿易優惠制度(1989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Cambod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2011年7月1日)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mong Japan and Member Stat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2009年2月1日)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Japan and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for an Economic Partnership(2006年7月13日)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le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1995年8月4日)
[1] 《馬來西亞商標法規》第18A條。
[2] 《馬來西亞第175號商標法》第28條。
[3] 《馬來西亞商標法規》第27條第2項。
[4] 《馬來西亞第175號商標法》第30條。
[5] WIPO Country Profile, Malaysia Legal Information/Treaty Member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