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來西亞商標申請

商標證書樣本  

馬來西亞

Federation of Malaysia

首都:吉隆坡(Kuala Lumpur)

面積:330,257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由西馬(馬來半島)及東馬(沙巴,砂勞越)二部份組成。西馬北部與泰國接壤,東馬與印尼及汶萊為鄰。

人口:3,513萬人(2015年7月)

宗教:伊斯蘭教為法定國教

幣制:Ringgit(馬幣)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馬來西亞商標採先使用主義,註冊非取得商標權的唯一手段,亦可透過在先使用取得商標權。在案件進行正常的狀況下,從申請到註冊約需18~24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申請日起算10年,之後每10年可辦延展。

馬來西亞商標採用尼斯分類,不可跨類申請。對於已註冊商標,非強制性要求放上特殊標示,如果要放上特殊標識,可以®或「註冊商標」(Registered Trademark)文字,雖然在法律上不承認®符號的使用,但在實務上是被認可的。

關於馬來西亞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馬來西亞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2)維也納條約(Vienna Agreement);(3)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馬來西亞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馬來西亞主要之智慧財產權法規包含:商標法(1976年第175號法,最新由2002年第A1138號法修改)、商品說明法(2011年第730號法)、版權法(1987年第332號法)及相關實施細則如2011年商標法實施細則等。

三、商標主管機關

馬來西亞智慧財產權之權責機關為「馬來西亞智慧財產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Corporation of Malaysia, MyIPO)。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   備註
  A. 傳統類型商標  
® 文字Words  
® 圖形Designs  
® 記號Symbols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立體形狀3D shapes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顏色Colors  
® 動態Motions  
® 全像圖Holograms  
® 聲音Sounds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標語Slogans  
  觸覺Touch  
  味覺Taste  
  氣味Olfactory marks  
  C. 特殊商標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一) 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二) 一般性通用名詞。

(三) 國家、省份、區域、地區或國際組織之名稱、旗幟或標誌。

(四) 不具識別性商標,且無法取得後天識別性者。

(五) 該商標主要係作為地理位置的名稱(但非地理標示)。

地理標示在馬來西亞受到商標法關於證明標章之保護,但未限定受保護之商品種類。

六、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馬來西亞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馬來西亞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馬來西亞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18~24個月。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MyIPO之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商標圖樣。

3.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馬來西亞商標申請到註冊約18~24個月期限。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進入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有需要修改例如指定商品名稱不符合官方要求,MyIPO則會發出「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於12個月內提交補正。

※ 加速審查:商標申請,在馬來西亞可要求加速審查。可在提交申請後4個月內提出申請,除了需遞交「TM 5A」表格之外,還需提交「法定聲明」(Statutory Declaration),說明申請加速審查之理由,並繳納相關費用[1]

商標經過形式審查後就會進入實質審查。經審查無不得註冊事由,MyIPO會發給「核准公告通知」;申請人須於限期內繳納公告費,繳費後商標會進入為期2個月的公告期[2]。公告期內如無人異議後MyIPO將核發「商標註冊證」。

另一方面,如經審查察覺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等,商標申請案將予核駁,申請人在收到「核駁通知」後,須於2個月內提出書面答辯[3]。MyIPO在收到意見書後會進行審查,如答辯成功MyIPO則會發出「核准公告通知」;如駁回答辯,申請人可於2個月內申請「單方聽證」(Ex-parte Hearing)。如進行聽證後審查員仍決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可向「智慧財產高等法院」(Intellectual Property High Court)上訴[4]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有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是否與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商標申請案或者是否有在先的未登記權利有衝突等。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並存協議:如申請的商標因有在先商標而被核駁,在先商標與本案申請人之間的共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ment)可以被當成在先商標接受新申請案註冊的證據。

※聲明不專用:馬來西亞有聲明不專用的制度(對於其商標的某不具識別性元素表達放棄其專用)。

八、異議

實質審查完成之後,申請案件即會公告,進行異議階段。任何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在先權利擁有人、商標被授權人(如商標所有權人賦予被授權人此項權力)皆得提出異議。異議提出後,將舉行雙方聽證(Inter-Parte Hearing)。

異議事由如下:

1. 基於在先權利,例如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權。

2. 該商標違反著作權。

3. 商標具有說明性,該商標含有獨特標示或者係指習慣使用於現行語言

4. 商標具有說明性,該商標含有標示或跡象,表示了該商品∕服務於商業使用上數量、品質、商品價值、該服務所提供的勞務或表示了該商品的獨特性。

5. 商標不具有識別性。

6. 商標本身具有功能性。

7.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事宜。

8. 依據《巴黎公約》第6條(著名商標;徽章、國旗或者其他國家象徵;或以商標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人的名字註冊)及第8條(商業名稱)規定。

9. 基於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

10. 該商標包含他人姓名權。

11. 商標成為一般性名詞,已習慣使用於現行語言或者已成為商標上慣例用法。

12. 該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13. 該商標包含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

14. 該商標包含法人名稱。

15. 該商標的申請註冊非基於善意。

16. 該商標為其他法令所禁止。

17. 該商標係指定商品的常見外型形狀。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馬來西亞的專用權。

2. 可對有在後衝突的商標提起異議或撤銷。

3. 可對有近似或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4. 可將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5. 得申請海關當局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6. 取得商標侵權賠償的權利。

※不可對抗性:自商標公告日起5年,商標即取得不可對抗性,其註冊的有效性將不可再受到挑戰。

十、商標移轉

申請中的商標、及完成註冊的商標均可移轉。

商標移轉可以是全國性的或分區性;移轉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可為其申請∕註冊之全部或一部分。「商譽」須包含在申請中商標的移轉內容中。

商標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雙方的姓名地址、移轉的商標細節、被移轉的指定商品∕服務、移轉的國家、移轉生效日期、轉讓人及受讓人的簽名。

移轉需具有約因,即移轉對價,無論是實質或名義上的。

提交給MyIPO的移轉文件不需進行公認證,但大多數的代理人都要求文件需經認證。商標移轉不須登記即生效力,但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十一、商標授權

不論是申請中或已完成註冊之商標皆可對外授權。

商標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或全國性;可以是申請或註冊商品∕服務類別的全部或一部分;可以是獨家授權(不排除所有權人)或非獨家授權。商標授權的期間,可以有期限、亦可無期限。

商標如使用於相關企業,需取得該商標權人的授權。如果商標申請人同意被授權人將此權利再授權與他人,須於授權書中特別以明文定之。

授權文件需要: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姓名地址國籍、被授權商標的明細、被授權的指定商品∕服務、授權日期、授權時間、授權的國家、授權人和被授權人的簽名、品質控管條款。

授權文件需進行公認證。

商標授權不需登記即生效力,但登記有助於證明該商標有使用的事實。未經登記之商標授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亦不可對抗在後登記之授權。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必須於申請日起3年內使用,以避免成為商標未使用的撤銷標的。並不需要定期提出使用證據。商標未使用的撤銷,可由MyIPO依職權提出,或任何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可提出。

避免商標成為未使用的撤銷標的,商標須於馬來西亞境內進行商業上、針對指定商品∕服務進行合理使用。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略以不同的形式使用,並不會影響商標註冊之效力,並且只要不是變更商標的本質,即原則上允許該情況。已註冊的商標不可以透過修改申請進行變更,在必要情況之下,應重新提交申請案。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提撤銷並無時間限制,任何人皆得提起撤銷。已註冊之商標如有以下事由,得提起撤銷:

1. 基於在先的權利,例如以有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標。

2. 商標具有說明性,該商標含有標示或者跡象顯示、指明了該商品∕服務於商業使用上數量、品質、商品價值、該服務所提供的勞務或表示了該商品的獨特性。

3. 商標不具有識別性。

4.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情事。

5. 該商標本身具有功能性。

6. 該商標違反著作權。

7. 依據《巴黎公約》第6條(著名商標;徽章、國旗或者其他國家象徵;或以商標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人的名字註冊)及第8條(商業名稱)規定。

8. 基於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

9. 該商標包含他人姓名權。

10. 該商標已經成為一般性名詞,含有獨特標示或者係指習慣使用於現行語言。

11. 該商標包含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

12. 該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馬來西亞並未參照TRIPs第58條關於「海關依職權主動採取邊境措施」之要求授予海關該等職權,故馬來西亞皇家海關並不會主動扣留或沒收冒仿商品。但如業主懷疑有仿冒品進口至馬來西亞,可以向MyIPO申請扣押仿冒品。申請人須提供商標證書(證明商標所有權)並提供仿冒品之貨運資訊,以讓海關人員可以辨識該仿冒品並予扣押;之後,還須要提出民事訴訟以避免扣押仿冒品被釋出。

須注意的是,如申請扣押且該貨品確實被扣押後,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民事訴訟,則被扣押貨物之所有權人可向法院要求聲請人予以補償。

附表:馬來西亞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5]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成員資格及由WIPO、UPOV、WTO和UN所管理的條約情況摘要表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2012年12月27日)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2012年12月27日)

—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2007年9月28日)

— 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2007年9月28日)

— 專利合作條約(PCT)(2006年8月16日)

—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90年10月1日)

—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89年1月1日)

—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89年1月1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13年10月23日)

— 殘疾人權利公約(2010年8月18日)

—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5年12月15日)

—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 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2004年6月29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3年12月2日)

—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1997年9月23日)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6年11月13日)

—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5年1月1日)

—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1995年1月1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4年10月11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4年9月22日)

—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89年3月7日)

—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63年2月24日)

—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63年2月24日)

—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63年2月24日)

—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63年2月24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61年3月12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1961年3月12日)

— 關於教育、科學和文化物品進口的協定(1959年6月29日)

—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1958年5月7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ASEAN Framework Agreement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operation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ASEAN Trade in Goods Agreement(2010年5月17日)

—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ASEAN-Australia-New Zealand Free Trade Area(2010年1月1日)

— Agreement 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in ASEAN(1997年8月21日)

— Agreement on the Common Effective Preferential Tariff Scheme for the ASEAN Free Trade Area(1992年1月28日)

— 發展中國家間全球貿易優惠制度(1989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Cambod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

—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2011年7月1日)

—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mong Japan and Member Stat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2009年2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Japan and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for an Economic Partnership(2006年7月13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le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1995年8月4日)


[1]    《馬來西亞商標法規》第18A條。

[2]    《馬來西亞第175號商標法》第28條。

[3]    《馬來西亞商標法規》第27條第2項。

[4]    《馬來西亞第175號商標法》第30條。

[5]    WIPO Country Profile, Malaysia Legal Information/Treaty Member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