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證書樣本


中華民國
(Republic of China)
首都:台北市
面積:36,000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位於亞洲東部、東臨太平洋,西隔寬約200公里之臺灣海峽與福建省相望,南界巴士海峽,與菲律賓相距約250公里;北瀕東海,東北與琉球群島相距約600公里。
人口:約2,349萬人
宗教: 台灣民間信仰、佛教、道教、一貫道、基督新教、天主教、伊斯蘭教等
幣制:新台幣(TWD)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總統府網站
由於台灣商標採先申請主義,需透過登記註冊以取得商標權。在案件進行正常的狀況(沒有異議提出)之下,從申請到註冊約需6個月到12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註冊日起算10年,之後每10年可辦理延展。
台灣參考尼斯分類。台灣可跨類申請,須以跨越的類別數量計算所應支付之官費。
對於已註冊商標,非強制性的需要放上特殊標示,但會建議以特殊標示做出區別的原因在於,給予其他人較顯目的提醒,同時避免商標成為一般性名詞。 如果要放上特殊標識,需以下列標誌顯示:TM或®,法律上承認®符號的使用。
關於台灣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
由於台灣的國際地位特殊,目前並非任何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國際條約之成員。
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2條規定,該協定會員有遵守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之義務。參照該公約第3條之準國民待遇原則規定,雖非同盟國國民但於同盟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巴黎公約規定主張優先權,凡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對其他會員之國民於該國申請商標,應與其國民申請商標相同之待遇。
我國於民國91年1月1日成為WTO會員,如果申請人的國籍是WTO的會員國,即可於6個月內主張該國優先權。《台灣商標法》第20條:「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後6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就該申請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得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台灣歷年來為突破國際困境,經過多方努力,陸續分與個別國家簽署了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雙邊協定及意向書、備忘錄,清單如附表。兩岸並於民國99年簽訂了「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與中國大陸建立了智慧財產權協處機制。
二、商標主要法源 |
台灣商標主要之法規包含:商標法、商標法施行細則、商標規費收費標準、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實施辦法、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等。
三、商標主管機關 |
台灣商標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標業務,原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責辦理;「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8年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簡稱「智財局」),統合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業務之行政、管理及保護。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
可註冊類型 | 備註 | |||
A. 傳統類型商標 | ||||
® | 文字Words | 泛指可辨識的各種語言文字及字母,包括有意義及無意義的文字或詞彙等。 | ||
® | 圖形Designs | 泛指由點、線、面集合成的圖樣,例如人物、動物、植物、器物、自然景觀或幾何圖形等。圖形之設色可為彩色或為墨色,也可為平面或為立體影像所呈現的平面圖形。但傳統所稱平面的圖形商標,不論是否有施以顏色或是否以具立體效果的平面圖形作為商標,皆與下述非傳統商標的顏色商標或涉三度空間的立體商標態樣不同,所保護的商標內涵也不相同。 | ||
® | 記號Symbols | 泛指一切標記或象徵的符號,如+、-、×、÷、%、音樂符號、數字或特殊符號等所構成。 | ||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
® | 立體形狀3D shapes | 泛指具有長、寬、高三度空間的立體形狀,可能的態樣包括:商品本身之形狀、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立體形狀標識(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以外之立體形狀)、服務場所之裝潢設計等。 | ||
®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
® | 顏色Colors | 指由單一顏色或二種以上的顏色組合標識,係以單純的顏色或顏色組合作為識別,而不含特定形狀的圖形外觀。是若以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作為商標,雖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服務的裝潢設計外觀的全部或一部分,其顏色必須單獨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者而言。 | ||
® | 動態Motions | 泛指連續變化的動態影像,而且該動態影像本身已具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動態商標所欲保護者,為該動態影像所產生整體的商業印象,已足使相關消費認識其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者而言。 | ||
® | 全像圖Holograms | 亦稱雷射圖或全息圖(Hologram)。全像圖商標指以全像圖作為標識的情形,而且該全像圖本身已具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全像圖是利用在一張底片上同時儲存多張影像的技術(全像術),而呈現出立體影像,可以是數個畫面,或只是一個畫面,依觀察角度不同,並有虹彩變化的情形。全像圖常用於紙鈔、信用卡或其他具價值產品的安全防偽,也被利用於商品包裝或裝飾。 | ||
® | 聲音Sounds | 單純以聲音本身作為標識的情形,係以聽覺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方法,聲音商標可以是音樂性質的商標,例如一段樂曲或一段歌曲,也可能是非音樂性質的聲音,例如人聲所為的口白或獅子的吼叫聲,而且該聲音本身已具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 | ||
®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係指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之各種組合而成的標識。例如「文字」可以與圖形或記號組合成聯合式平面商標,亦可與聲音相結合而以動態變化過程作為聯合式商標。 | ||
® | 標語Slogans | |||
觸覺Touch | ||||
味覺Taste | ||||
氣味Olfactory marks | ||||
C. 特殊商標 |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 廢除申請,92年11/28後視為一般商標。 | |||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 廢除申請,92年4/29後以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 | |||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 ||||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
®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另有「團體商標」。 | ||
®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含「產地證明標章」。 | ||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
(一) 不具識別性
(二) 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三)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3第3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四) 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五)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六) 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七) 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八)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九)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十)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紈)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紁)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罘)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羑) 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羍) 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羾)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流程 |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台灣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台灣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6~7個月,可長達8~12個月。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利用智財局之商標資料庫進行近似前案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1]。
2. 代理授權委託書。
3. 商標圖樣。
4.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台灣商標申請到註冊約8~12個月期限,個案實際審查時間因案件複雜度及各類別審查員案件量而有所不同。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進入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有需要修改例如指定商品名稱不符合官方要求,官方則會下發「補正通知」,收到補正通知後須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提交補正,如申請人為外國人則會有2個月的補正期限[2]。
提交補正申請後如無任何問題官方會下發「核准審定書」,申請人須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繳納領證費,始予註冊公告,並發出「商標註冊證」。逾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商標註冊後會進入為期3個月的公告期。公告期內如無人異議則會續行註冊;另外一面,如審查員在進行實質審查後察覺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智財局」則會下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須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如申請人為外國人則會有2個月的答辯期限[3]。
「智財局」在收到意見書後會進行審查,如答辯成功則會下發「核准審定書」;如駁回答辯申請,「智財局」會下發「核駁審定書」,申請人須於收文次日起30天內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
台灣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下: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商品∕服務;(6)是否有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是否有相同或近似的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申請案;或者除了商標以外在先未登記的權利,例如台灣的法人名稱、姓氏、藝術品名稱、文學作品等等。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並存協議:如申請的商標因有在先商標而有遭到核駁之可能時,可提交在先商標與本案申請人之間的共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ment)做為核准理由之依據,提供審查員參酌。
※聲明不專用:台灣有聲明不專用的制度(對於其商標的某不具識別性元素表達放棄其專用)
八、異議 |
申請階段不可提出異議,台灣採註冊後異議制度,任何人皆得在公告日起3個月內提出異議。
異議事由包含:
1. 商標屬前述第五段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的情形。
2. 商標註冊後因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此被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有重新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被廢止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情形。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台灣的專用權。
2. 可對在後申請之衝突商標提起異議、評定或廢止程序。
3. 可對第三方使用近似而有混淆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4. 可將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5. 有權請求海關當局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6. 取得侵權賠償。
※不可對抗性:無論商標註冊經過多少時間,商標都不會取得不可對抗性,無時間限制、都可以挑戰其效力。
十、商標移轉 |
不論是申請中或已註冊之商標皆可進行移轉。商標需進行全國性的移轉,不可僅於特定地區。商標可移轉全部或一部分的指定商品∕服務。「商譽」須包含在申請中商標的移轉標的中。
商標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及受讓人的姓名地址;移轉的商標細節(只需提供該商標的申請號);被移轉的指定商品∕服務;移轉生效日期;轉讓人及受讓人的簽名。
移轉文件不需進行公認證。商標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未經登記不可對抗在後登記之移轉。
十一、商標授權 |
申請中的商標不可對外授權,僅當其完成註冊後始可對外授權。
註冊商標之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或全國性,也可移轉指定商品∕服務類別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授權可以是專屬授權(排除所有權人)或非專屬授權;可以是獨家授權(不排除所有權人)或非獨家授權。
如果商標被使用於相關企業,不須取得該商標的授權。商標授權可以有期間限制。
授權文件需要:授權人級被授權人的姓名、地址;被授權商標的明細(僅需要提供該商標的註冊號);被授權的指定商品∕服務;授權日期;授權期間;授權的國家;授權人和被授權人的簽名;品質控管條款。
授權文件正本不須經公認證,影本則需進行認證。註冊商標的授權不經登記即生效力。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
商標必須於註冊日起3年內使用,以避免成為商標未使用的廢止標的。要避免商標成為未使用的廢止標的,商標須於台灣境內進行商業上、針對指定商品∕服務進行使用;即使僅有最小限度的使用亦可。並不需要定期提出使用證據。
商標未使用的廢止程序,可由任何受到商標註冊負面影響之人提出。
如有進口限制或其他政府政策導致商標無法使用,或其他正當理由導致商標無法使用,將不構成被廢止之要件。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略以不同的形式使用,並不會影響商標註冊之效力,並且只要不是變更商標的本質,即原則上允許該情況。已註冊的商標無法申請修改、變更商標圖樣,在必要情況之下,應重新提交申請案。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
針對已註冊之商標,任何受到該商標註冊負面影響之人,均得依下列事由,向「智財局」提起廢止或評定:
1. 商標屬前述第五段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的情形。
2. 商標註冊後因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因前項情形被廢止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有重新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被廢止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情形。
4.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排除被授權人有使用之情形)
5. 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而為標示者。
6. 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7. 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
我國《商標法》第72條至77條,是海關配合執行「查扣疑似侵害商標權物品」的相關程序規範,當商標權人以書面向海關釋明侵害事實並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時,

海關即得對於相關進、出口貨品實施查扣。海關執行職務,發現輸出入貨物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時,海關在分別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限期舉證後,如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而進出口人未提出無侵權證明者,海關即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為落實商標法有關之邊境保護措施,財政部於民國101年頒佈「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明確規範了海關之作業細節。相關流程如上圖(資料來源:知慧產局官網)所示。
附表: 中華民國(台灣)參與之智財權相關協定、意向書及備忘錄列表[4] |
1993/07/16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1993/08/17 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間關於保護工業財產權之備忘錄
1995/06/01 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與德國相互公告發明專利優先權
1995/07/06 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與德國相互公告新型專利優先權
1995/12/11 中央標準局與與伯恩智慧財產局間關於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換函
1996/02/01 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與日本特許廳經由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以交換信函相互通知認可專利優先權
1996/04/10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關於商標及專利優先權瞭解備忘錄
1996/07/01 中央標準局與巴黎國家工業財產局間關於相互授與專利設計及商標優先權暨合作之換函
1998/03/23 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與瑞士聯邦智慧財產局就我國與列支登斯敦大公國相互承認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優先權換函
1998/06/15 紐西蘭商工辦事處與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間關於著作權保護暨執行互惠辦法
1998/07/23 中華民國與歐聯就商標優先權互惠實施換函
1998/10/30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間保護工業財產權辦法
1999/12/31 台北智慧財產局及阿里剛德內部市場協和局(商標及設計)間有關商標專用權保護資訊交換瞭解備忘錄
2000/03/20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
2000/06/03 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與奧地利專利商標局相互公告專利、商標優先權
2000/11/22 中華民國與巴拉圭共和國間關於保護智慧財產權協定
2001/08/24 中華民國與薩爾瓦多共和國間相互保護智慧財產權協定
2001/11/12 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專利優先權相互承認協定
2001/11/16 台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德國專利商標局瞭解備忘錄
2002/04/25 台北經濟部與智利聖地牙哥經濟部瞭解備忘錄
2002/10/11 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相互保護智慧財產權協定
2002/12/24 中華民國與瓜地馬拉共和國間相互保護智慧財產權雙邊合作協定
2003/03/13 中華民國與尼加拉瓜共和國間發展及保護智慧財產權雙邊協定
2004/04/02 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法國國家工業財產局間雙邊合作協定
2004/04/23 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工業財產權合作瞭解備忘錄
2007/11/16 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間智慧財產合作瞭解備忘錄
2011/09/23 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與西班牙專利商標局間機關合作瞭解備忘錄
2008/10/09 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間工業財產雙邊合作瞭解備忘錄
2010/09/13 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與捷克工業財產局間合作瞭解備忘錄
2010/11/04 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義大利經濟發展部專利商標局間促進智慧財產權宣導與執行瞭解備忘錄
2013/09/17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間智慧財產權合作瞭解備忘錄
2013/09/20 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與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合作備忘錄
2015/06/15 台韓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備忘錄
2015/06/15 台韓有關工業財產資料交換及優先權文件電子交換備忘錄
[1] 申請人為外國籍者,中文地址填寫國名或地區名即可,無庸將英文地址翻譯為中文。但為維護申請人基本資料的完整性,英文地址須填寫完整。(智財局105年7月20日公告)
[2] 《商標法實行細則》第34條。
[3] 《台灣商標法實行細則》第34條。
[4] 引自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