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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商標申請

印度商標證書樣本

印度共和國

Republic of India

首都:新德里(New Delhi)

面積:3,287,240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位於亞洲次大陸,向南深入印度洋,東濱孟加拉灣,西濱阿拉伯海,東北與中國大陸、尼泊爾、不丹交界,西北與巴基斯坦接壤,東與孟加拉、緬甸為鄰。

人口:13億2,680萬人(2016年)

宗教:印度教、回教、基督教、錫克教、佛教、耆那教(0.4%)

幣制:盧比(Rupee)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印度商標為先使用主義,註冊非取得商標權的唯一手段,在先使用亦可取得商標權。正常的狀況(無異議),從申請到註冊平均約需24~36個月。商標有效期間為自申請日起算10年。每10年可續作延展。

印度係採用尼斯分類,商標申請可跨類申請,費用依申請類別數量核算。

對於已註冊商標是否要放上註冊標誌,並無強制規定,已註冊商標可標示商標註冊號碼或®符號,未註冊商標可標注TM。未註冊商標如標注為已註冊係違法行為。

關於印度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印度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2)尼諾比條約(Nairobi Treaty);(3)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4)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印度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包含:1999年商標法(2003年生效)、2010年商標法修正案(2013年7月8日生效)、2003年商品地理標誌法等,及相關實施規則,如2010年商標規則修正、2013商標規則修正、以及2015年商標實務程序手冊(Manual of Trade Marks, Practice & Procedure)等。

三、商標主管機關

在印度,專利及商標由「商業及工業部」(Ministry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之「產業政策推動署」(Department of Industrial Policy Promotions)所轄「專利、設計及商標總局」(Office of the Controller-General of 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marks)之「商標註冊辦」(Office of the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TMR)負責。TMR之總部設於孟買(Mumbai),並於亞美達巴德(Ahmedabad)、清奈(Chennai)、德里(Delhi)和加爾各答(Kolkata)設有分部。

著作權由「人力資源發展部」(Ministry of Human Resource Development)轄下「高等教育司」(Department of Higher Education)之「著作權部門」(Copyright Division)主管。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   備註
® A. 傳統類型商標  
® 文字Words 印度商標法限制人名進行商標註冊。唯在特殊案例中,如能提供堅強的在先使用證明,商標局或有核准商標之可能。
® 圖形Designs  
® 記號Symbols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立體形狀3D shapes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顏色Colors 目前在印度欲對單一顏色註冊商標是困難的。但由顏色組合而成的商標,但如能提供使用證據以支持其具有取得識別性,就可被獲准註冊。
  動態Motions  
® 全像圖Holograms 無特別規定
® 聲音Sounds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標語Slogans 此類商標註冊困難,但如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使用事實,將有助提高核准機率。
  觸覺Touch  
  味覺Taste  
  氣味Olfactory marks  
  C. 特殊商標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一) 違反公序良俗。

(二) 一般性通用名詞。

(三) 國家、省份、區域、地區或國際組織之名稱、旗幟或標誌。

(四) 無「取得識別性」(後天識別性)之非可識別商標。

(五) 主要作為姓氏使用的標示。

(六) 該標識係主要指稱一地理位置(但非地理標示或原產地名稱)。

(七) 地理標示及原產地名稱在印度受到特別法之保護(The Geographical Indica- tions of Goods (Registration and Protection) Act, 1999)。

六、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印度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印度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印度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印度商標一般自申請到註冊約需24~36個月。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通常官方將於新提交的申請案於申請日起算2~3個月內進行官方檢索,審查員會檢索官方資料庫,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代理授權委託書。

3. 商標圖樣。

4. 使用聲明(statement of use)[1]

5.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印度商標從申請到註冊平均約需24~36個月,由於TMR積案嚴重,所需時間會有可能會更長。基本流程如下圖:

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進入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有需要修改,例如指定商品名稱不符合官方要求,官方則會核發「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交補正。

※ 加速審查:商標申請,在印度可以要求加速審查,但須提出合理理由。但印度商標法並未明列加速審查的要件,故官方會依個案進行認定。加速審查須支付額外費用。

形式審查由TMR收件分部執行,實質審查則集中由TMR的孟買總部來處理。

如商標審查後無不得註冊事項,TMR會發出同意申請之「審查報告」(Examination Report, ER)給申請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並刊載於官方公報(Trade Mark Journal)及官網公告,開始為期4個月的公告期。公告期內如無人異議則會發出「核准公告通知」。

如審查發現申請商標存在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TMR則會發出「核駁通知」(Examination Report with Objection(s)),報告同樣會刊載於官方公報及官網公告。

申請人收到「核駁通知」後於文到日起1個月內提出答辯意見。TMR在收到答辯意見後,該申請案會經由機制重新指派給「審查中案件檔案管理部」(Pending Applications Records Management, PARM)之審查官員對該案答辯內容再進行審查。再審如未通過,則須舉行聽證會(Show Cause Hearing)[2],要求申請人出庭陳述意見,並可提交補充答辯,且審查員要求聽證的次數可能不只一次。答辯成功,審查員或聽證官(Hearing Officer)會核准註冊申請,籲令讓該商標進行公告異議程序;反之,聽證官將通知申請人,駁回其商標註冊申請。申請人不服,得向「智慧財產權訴願委員會」(IP Appellate Board, IPAB)提出上訴。

實質審查之相關流程如下圖[3]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4)是否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5)是否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6)是否有在先商標;(7)該商標是否含有足以傷害信仰或者任何印度公民之情事;(8)是否有令人反感或猥褻的情狀;(9)是否有違反反徽章及姓名規定《Emblems and Names (Prevention of Improper Use) Act, 1950》的法令禁止事宜等。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     並存協議:在先商標與本案申請人之間的共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 ment)可以被當成在先商標接受新申請案註冊的證據。

※     聲明不專用:印度沒有聲明不專用之制度(對於其商標的某不具識別性元素表達放棄其專用)。

八、異議

商標審查後無不得註冊事項TMR會發出同意申請之「審查報告」(Examina- tion Report, ER),並刊載於官方公報(Trade Mark Journal)及官網公告,開始為期4個月的公告期(不可延長)。任何人皆得提起異議。

異議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1. 基於在先的商標權。

2. 商標具有說明性:該商標含有標示或者跡象顯示、指明了該商品∕服務於商業使用上數量、品質、商品價值、該服務所提供的勞務或表示了該商品的獨特性。

3. 商標不具有識別性。

4.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事宜。

5. 違反著作權。

6. 依據《巴黎公約》規定:第6條:徽章、國旗或者其他國家象徵;第8條:商業名稱(Trade Names)。

7. 基於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

8. 該商標包含他人姓名權。

TMR在收到異議申請書後,會書面通知被異議方限期兩個月內提交答辯[4]; 如被異議方逾期答辯,商標將失效。

審查員在收到被異議答辯書後,會擇期公告聽證通知,此時雙方代理人需出席聽證,並可提交補充證據資料。聽證會結束後審查員會決定該商標之異議是否成立。

九、註冊商標之權利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提供了初步證據證明所有權及其商標的有效性。

2. 取得該商標於印度境內的專用權。

3. 可對使用與註冊商標近似或造成混淆之虞的他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4. 取得授予商標權與他人的權利。

5. 得申請當局海關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不可對抗性:無論該商標是否完成註冊或在申請中,皆可提起商標異議跟撤銷即使商標取得註冊已經經過很長一段時間,仍有可能遭受異議或者撤銷。

十、商標移轉

不論是在申請中或已註冊之商標移轉皆可進行移轉。而對於已註冊商標的部分商品∕服務移轉程序,印度有特殊規定;並且可限定於特殊地區領域進行商標移轉。「商譽」不須包含在申請中商標的移轉之中。

移轉需具有原因,即移轉對價,並需由讓與人確認收到該對價。商標移轉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為了在任何法律程序進行當中證明商標的所有權,登記商標移轉對商標權人來說是非常重要的。

十一、商標授權

不論是在申請中或已註冊之商標皆可進行授權,授權人必須控制被授權人生產或銷售的產品品質。申請註冊中的商標,其授權不可登載於TMR;僅有商標完成註冊後,其授權登記才可以被登載於TMR;在印度,登記商標使用人是紀錄他人使用商標權利的唯一方式。

已註冊商標提供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或全區域性的授權;可以是註冊商品∕服務類別的全部或一部分;可以是專屬(也排除所有權人)或非專屬;可以是獨家(包含所有權人)或非獨家。如果商標被使用於相關企業,則需取得該商標的授權。

註冊商標授權,得設定期限。

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人的姓名、地址、國籍;被授權人的姓名、地址、國籍;被授權商標的細節;被授權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授權生效日;授權期間;授權的地理範圍;品質保證條款;授權人和被授權人的簽名;其他事項。

授權文件不需進行公認證,但如提交登記之文件並非原件,則須辦理公認證。授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登記後可取得保障。

商標延展前之授權,在商標延展後不須重新登記。

十二、商標使用證明

依印度商標法,當商標核准註冊時,「申請日」即溯及成為商標的「註冊日」,國際上一般也多採此方式來認定註冊日期。

但在計算商標使用的期間,則是由登記日∕封緘日(Sealing Date)起算,指的是商標核准註冊,由TMR紀錄在案的日期。印度商標必須於登記日∕封緘日起五年又三個月內使用,以避免成為商標未使用的撤銷標的。

商標使用的要求:印度境內最小數量即可。只為出口使用之商標,亦可視作印度境內使用。TMR不會要求商標所有權人定期提出使用證明。

已註冊商標之使用,如係受到商品進口限制、或其他政府政策導致未使用者(如任何特殊情事、產業中不可控制之非正常情事干擾商業之進行;但商標權人並無放棄或停止使用該商標之意圖),不在上述5年又3個月期間使用的限制。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略以不同的形式使用,原則上並不會影響商標註冊之效力,並且只要不是變更商標的本質,且修改並沒有明顯改變註冊商標的識別特點,原則上允許該情況。已註冊的商標也可申請變更修改。

十三、商標撤銷條件

任何時間皆得以提起商標撤銷之訴,然而,當商標所有權人已連續5年使用該註冊商標,除非該商標所有權人非善意第三人,商標不會再成為在先商標權人提起商標無效訴訟及異議的標的。

撤銷訴訟可由任何權利受非法侵害的人提起,主張該註冊商標之存在將會損害其利益。

對已註冊之商標,可依照下列情況提起撤銷訴訟:

1. 商標具有說明性,該商標含有標示或者跡象顯示、指明了該商品∕服務於商業使用上數量、品質、商品價值、該服務所提供的勞務或表示了該商品的獨特性。

2. 商標不具有獨特性。

3.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事宜。

4. 商標本身具有功能性。

5. 依據《巴黎公約》第6條規定,該商標為徽章、國旗或者其他國家象徵。

6. 該商標係一般性名詞。

7. 該商標包含地理標示。

8. 該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十四、海關邊境保護

印度的海關邊境保護措施只適用於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進口商品,侵權商品指在未經權利人或其授權之代理人的同意下,製造、複製、流通或以其他方式違反印度或其他的智慧財產法而使用的商品。依照現行法,權利人可以請求海關停止任何侵害其權利之商品通關,其後海關必須在30天內通知權利人。

附表:印度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5]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

— 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

— 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華盛頓條約

—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2013年7月8日)

—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2001年12月17日)

—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98年12月7日)

— 專利合作條約(PCT)(1998年12月7日)

— 保護奧林匹克標誌的奈洛比條約(1983年10月19日)

—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75年5月1日)

—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1975年2月12日)

—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28年4月1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

— 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徵稅的多邊公約

—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關於賠償責任和補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補充議定書

— 《生物多樣性公約關於獲取遺傳資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產生惠益的名古屋議定書》(2014年10月12日)

— 殘疾人權利公約(2008年5月3日)

—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2005(2007年3月18日)

— 建立全球作物多樣性信託基金的協定(2007年1月9日)

—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6年4月20日)

—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6年4月13日)

—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日)

—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5年2月27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 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2004年6月29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3年9月11日)

—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1997年3月17日)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5年7月29日)

—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5年1月1日)

—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1995年1月1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4年5月19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4年3月21日)

— 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十七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十一條相關的決議,於1971年7月24日修訂(1988年4月7日)

— 1971年7月24日於巴黎修訂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一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于無國籍人士及流亡人士(1988年1月7日)

— 1971年7月24日於巴黎修訂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二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一些國家組織的作品(1988年1月7日)

—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79年7月10日)

—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78年2月14日)

— 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移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1977年4月24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58年9月16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1958年9月16日)

— 1952年9月6日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17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11條相關的決議(1958年1月21日)

— 1952年9月6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一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于無國籍人士及流亡人士(1957年10月21日)

— 1952年9月6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三議定書,關於將公約批准書,接受書和加入書的生效日期(1957年10月21日)

— 1952年9月6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二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一些國家組織的作品(1957年10月21日)

—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51年5月9日)

—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51年5月9日)

—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51年5月9日)

—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51年5月9日)

—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1947年4月4日)

— 自由過境公約和規約(1922年10月31日)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Agreement on South Asian Free Trade Area(2006年1月1日)

— Framework Agreement on the BIMST-EC Free Trade Area and its Protocol and the Declaration establishing the Bay of Bengal Initiative for Multi-Sectoral Technical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2004年2月8日)

— 發展中國家間全球貿易優惠制度(1989年4月19日)

— Charter of the South Asian Association for Regional Cooperation(1985年12月8日)

— 亞洲及太平洋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發展中成員國關於貿易談判的第一協定(1976年6月17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Republic of India…

—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between Switzerland and India…

—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2011年7月1日)

— Agreement on Trade in Goods under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nd the Republic of India(2010年1月1日)

—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Korea and the Republic of India(2010年1月1日)

— Protocol to Amend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nd the Republic of India(2010年1月1日)

— Revised Treaty of Trade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Ind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Nepal(2009年10月27日)

— 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MERCOSUR and the Republic of India(2009年1月1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2007年10月7日)

— 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le and the Republic of India(2007年9月11日)

— Agreement on Trade, Commerce and Transi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Royal Government of Bhutan(2006年7月29日)

—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2005年8月1日)

—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2004年7月1日)

— 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Transitional Islamic State of Afghanistan(2003年5月13日)

—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India and Sri Lanka(2001年12月15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State of Qatar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on the Reciprocal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1999年12月15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State of Israel for the Reciprocal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1997年2月18日)

—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for the Promotion and Mutual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1996年8月5日)


[1]    須說明該商標係已經在使用、或意圖使用該商標(不得變更)。

[2]    商標申請人或其授權代表必須出席聽證會,如均不克出席,可依規定申請延期辦理。

[3]    印度2015年商標實務程序手冊(Manual of Trade Marks, Practice & Procedure)。

[4]    申請人在提交答辯時,應提出商標具體使用證據以證明其為善意註冊,使用證據如帳單、廣告、商品交易會及展會等,所有使用證據均應可看出具體使用日期。印度以外國家的使用證據也可以提交,尤其是對印度有重要影響或印度人經常到訪的國家和地區,如香港、加拿大、美國。

     另外,當異議提交後,如異議方未居住在印度、亦無在印度進行商業活動,須負擔擔保責任;同樣的,如被異議方未居住在印度、亦無在印度進行商業活動,須負擔擔保責任。當任何一方沒有為承擔擔保責任,案件將視為異議未成立、或是申請案件無效。

[5]    WIPO Country Profile, India Legal Information/Treaty Member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