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一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晚近SUNOCO專利侵權訴訟一案
- 案例二 從大立光與先進光間專利權爭議到達成「戰略上和解」
- 案例三 從科創板專利訴訟第一案(台達電子VS光峰科技)中看光峰科如何「化守為攻」!
- 案例四 從小米與飛利浦間的專利FRAND授權爭議中看小米採取之「反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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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晚近SUNOCO專利侵權訴訟一案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2022年4月29日,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對伊利諾伊州北區地區法院關於Venture Inc. (以下簡稱「Venture」)涉嫌侵害Sunoco Partners Marketing & Terminals L.P. (以下簡稱「Sunoco」)所有之專利權的判決部分維持、部分撤銷、部分廢棄以及發回重審。
原告Sunoco公司起訴被告Venture,聲稱其丁烷混合系統的運營侵犯了原告美國專利號7,032,629(以下簡稱「629專利」)、6,679,302(以下簡稱「302 專利」)和 9,606,548(以下簡稱「548專利」)的請求項。Venture反訴,聲稱原告專利沒有受到侵犯,並主張原告專利無效且不可執行。一審判被告需支付原告Sunoco公司200萬美元的損害賠償金,並且增加兩倍到達600萬美元。被告Venture對地區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質疑「(I) 駁回其在銷售阻卻(On-Sale-Bar)上的抗辯;(II)確定其侵犯了我們自此無效的兩項專利;(III) 兩個專利請求項的解釋,以及(IV)增加損害賠償的決定。」但在交叉上訴中,原告(交叉上訴人)Sunoco公司亦對下級法院不授予其合理特許權使用費或利潤損失損害賠償的決定提出質疑。
丁烷通常被添加到汽油中,原因有兩個:首先,由於丁烷的揮發性增加,有助於汽車在低溫下更容易啟動,而且丁烷比汽油便宜。然而,由於丁烷在溫暖氣候下燃燒時會造成空氣污染,因此丁烷限值由環境保護署確定,並在全年波動,具體取決於地區。汽油製造商可以在將原油精煉成汽油的整個過程中的任何時候添加丁烷,但若在過程後期將其混合,可以使煉油廠將汽油運送到具有不同丁烷限制的不同地區,以最大限度地提高丁烷的含量。如果在工藝的早期添加丁烷,所有汽油都必須符合煉油廠生產汽油的最嚴格地區的要求。因此,原告(交叉上訴人)Sunoco公司的專利「描述了一種系統和方法,用於在分配過程結束之前的任何時間點將丁烷與汽油混合:就在分配到將汽油運往消費加油站的油罐車之前。」
「銷售阻卻」(On Sale Bar)
在上訴中,上訴人Venture聲稱 629專利的請求項2和 302專利請求項2、3和16在「任何人都無權為已『出售』的『發明』申請專利的原則下無效。提交專利申請前一年多(即關鍵日期之前)。」(Pfaff v. Wells Elecs., Inc., 525 U.S. 55, 57 (1998))。CAFC引用Helsinn Healthcare S.A.案的理由認為,要讓 上訴人Venture 「佔上風」,它「需要證明,在關鍵日期之前,Sunoco公司的專利發明既是(1)商業要約出售的客體,又是(2)準備申請專利(Helsinn Healthcare S.A. v. Teva Pharms)。或者,CAFC援引Allen Eng’g Corp.一案認為「Sunoco公司可以通過證明銷售的發生『主要是為了實驗目的』來否定銷售阻卻抗辯。」
2000年2月7日,即「關鍵日期」的前兩天,發明人的公司MCE Blending (以下簡稱「MCE」)提出向Equilon Enterprise LLC (以下簡稱「Equilon」) 出售一種自動丁烷混合系統,並將其安裝在底特律的Equilon的工廠。CAFC不同意地區法院得出結論認為「出售Sunoco公司專利發明的主要目的是進行實驗,因此它認為分析的第一個方面沒有得到滿足,並且沒有考慮第二個方面。 」
首先,CAFC援引Petrolite Corp一案認為,Equilon交易是否主要是實驗性的還是出於商業目的是一個法律問題,需要根據周圍環境的總體情況進行分析。
CAFC隨後轉向Equilon和MCE之間的協議文本,並指出它明確將交易定性為銷售,沒有提及實驗目的。此外,CAFC的理由是「締結協議的背景部分加強了銷售的商業特徵」,並特別關注指出MCE已「開發」相關技術和設備、Equilon希望購買它以及MCE是有興趣出售、安裝和提供所有必要的丁烷。
交叉上訴人(原告)Sunoco公司辯稱,該協議不要求Equilon為MCE的系統支付任何費用。然而,CAFC拒絕了對協議的這種解釋,並指出雖然協議確實將安裝成本分配給了MCE,但這並不意味著Equilon沒有為該系統交換任何價值。地區法院承認該協議的兩個不同部分,一是考慮安裝本發明,另一個涉及丁烷供應。CAFC拒絕採取這一立場,而是認為該協議是購買丁烷以換取設備,因此該協議構成了對發明的銷售。CAFC將此處的協議與Helsinn判決中的協議進行了類比,並指出在這兩種情況下,協議都具有「商業契約的所有特徵」。
法院繼續解釋說,與Helsinn案類似,該協議「代表」雙方之間的協議,以給予和轉讓買方支付或承諾給予的財產權作為對價。向賣方支付所買或賣的東西。
交叉上訴人(原告)Sunoco引用了協議「設備測試」部分中描述的安裝前測試和安裝後測試作為協議的主要目的是實驗性質的證據。然而,CAFC沒有被說服,理由是這次測試的目的不是「對系統的設計進行試驗」,而是確保「設備滿足最低運行標準」。因此,CAFC得出結論認為,這單獨的規定不足以證明主要是實驗目的。因此,CAFC推翻了下級法院關於629專利請求項2和302專利請求項2、3和16的實驗性使用裁定,並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考慮分析的第二個方面。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Claim Construction)
上訴人Venture還對302專利的請求項16-17和629專利的請求項31的結構提出了質疑。關於請求項16-17的爭議圍繞「丁烷流的蒸汽壓」的定義展開。交叉上訴人(原告)Sunoco公司辯稱,該術語不需要解釋,而是應該賦予其普通含義。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聽證會上,有爭議的術語被解釋為「通過從丁烷流中獲取的測量值確定的蒸汽壓力」。在即決判決中,地區法院裁定「請求項16沒有明確要求確定這種『實際』丁烷壓力」,並認為以其他方式解釋請求項16-17會使諸請求項變得多餘。此外,地區法院得出結論,Venture侵犯了請求項16-17,因為它「使用了丁烷蒸氣壓的值——要麼從丁烷流的採樣中確定,要麼通過使用假設值確定。」在上訴中,CAFC確認了地區法院對302專利的請求項17 的解釋和侵權認定,在說明書中沒有發現任何證據證明將請求項限制為實際測量是合理的。
629專利的請求項31的結構爭議集中在當事人對是否必須使用收到的「第一次測量」來「計算」混合率的分歧。Venture的非侵權論點基於它沒有侵權的論點,因為它收集蒸汽壓力只是為了記錄保存目的,而不是為了計算混合率。下級法院得出結論,CAFC同意上訴,第31專利請求項並不要求實際使用測量來計算比率。因此,CAFC維持了下級法院關於Venture侵犯了629 專利的請求項31的裁定。
損害賠償金的增加(Enhanced Damages)
地區法院列舉了增加交叉上訴人Venture損害賠償的四個原因:第一,「看起來Venture有效地複制了專利系統」;第二,地區法院裁定律師John Manion提供的意見書(Manion Opinion)沒有給Venture;第三,Venture的「不太理想」的訴訟行為;最後,Venture在訴訟開始後擴大其丁烷混合業務。在上訴中,CAFC推翻了地區法院提高損害賠償的決定,指出下級法院基於其對Manion 意見的不當處理明顯濫用了裁量權。CAFC認為,上訴人Venture依賴Manion 意見具有善意基礎,因此撤銷了地區法院提高損害賠償的要求。
交叉上訴
最後,在交叉上訴中,交叉上訴人Sunoco公司(原告)對地區法院拒絕利潤損失賠償及其合理特許權使用費裁決的決定提出質疑。CAFC沒有發現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確認了地區法院的合理特許權使用費裁決和拒絕利潤損失損害賠償的決定。
資料來源:
Logan Murr, CAFC Clarifies Experimental Use Exception, Reduces Damages in Partial Reversal of Sunoco Patent Infringement Win, IpWatchingdog. https://www.ipwatchdog.com/2022/05/03/cafc-clarifies-experimental-use-exception-partial-reversal-sunoco-patent-infringement-decision/id=148831/。
Sunoco Partners Marketing & Terminals L.P. v. U.S. Venture, Inc., No. 20-1640 (Fed. Cir. 2022).
案例二 從大立光與先進光間專利權爭議到達成「戰略上和解」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本案事實
先進光(即原審「參加人」)前以「遮光片送料機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經被告發給新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大立光(原審「原告」)對被告提起舉發。後經被告審查,並作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駁回,原告於是向智財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是其前員工的創作(即「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下稱「系爭營業秘密」),依原告與前員工間約定,原告應為系爭新型專利的專利申請權人,但其之前員工竟不法洩漏竊取原告系爭營業秘密,交付參加人,並由其持之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且以原告前員工等4人及參加人前總經理共同列名為系爭新型專利的創作人。
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技術(M438469)是一種遮光片送料機構,尤指一種應用於光學元件加工裝置之所屬技術領域者。專明發明人鑑於手機內建相機功能日漸普及化,且數位相機與數位攝影機的市場需求量亦大,使光學鏡頭的需求量遞增,故光學元件製造廠因應產量提升,需於製程中縮短製作工序及流程以簡化整體 加工時間,有效提升整體產能。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
原審法院見解[1]
原告主張: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新型101206404號「遮光片送料機構」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的審定。一審法院認為本件的主要爭點為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專利的專利申請權人?進而肯定原告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參加人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專利申請權,且參加人迄今未提出合理的研發歷程資料,因此准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另命被告智財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的審定。
先進光不服,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2]
本件上訴人先進光是屬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的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致,故併列智財局為上訴人。
首先,法院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主要技術特徵對比,得出兩者並無實質差異之結論,而證據2出現的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且為被上訴人所先實施使用,另從被上訴人前員工所持有電腦硬碟中所查扣之影片檔案(修改日期為2010年1月12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數取送料座組的技術特徵,實難認對系爭專利欲解決的問題或達成功效的構想有實質貢獻,故否認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專利申請權人。
其次,原證6為推料塊治具及其搭配件之完整尺寸設計圖,其製作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核對或繪圖者亦為被上訴人的受雇人,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工作平台體,該工作平台體設有一上平台部及一下平台部」及「堆料固定滑槽座與上平台部結合固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關於該氣壓缸及其連結關係之細部技術特徵的界定,與本件爭執的遮光片送料機構並沒有明顯的不同,且為被上訴人所先實施使用,故難認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合法專利申請權人。
再次,關於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的創作歷程,並無其最初如何將哪些文獻的技術內容轉換並建構出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的相關資料,其開發歷程僅為該產品於發明構思完成後所為之修改及測試等工作的時程,無法證明該產品草圖手稿的發明構思,乃源自於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法院難以認定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合法專利申請權人。
上訴人雖就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之民事法律關係正在原審繫屬中(另案營業秘密爭議案件)[3],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要件。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即有違法的可能。但法院認為,本件應審理的爭點是上訴人公司是否非屬系爭專利的專利申請權人,且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舉發,亦應由原審於本件行政訴訟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自為判斷,並不以民事訴訟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為先決問題,因此原審未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違法。最終,法院駁回上訴人所有上訴主張。
本案後續情況
本件是原專利權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專利法35條規定對公告案M438469(系爭專利技術)提起舉發,並於原案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為公告案M438469之專利權人,並發給專利證書(證書號M607803)。
在大立光與先進光間的營業秘密爭議另案(107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智財法院已於2021年1月28日下午2時25分判決上訴公司先進光等人應連帶賠償大立光公司所受損害,基於上訴等人是屬故意侵權行為,乃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開金額3倍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因大立光公司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5億2,247萬0,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逾系爭營業秘密研發費用3倍總金額(510,321,123*3=1,530,963,369),故被上訴人金額應予准許[4]。
後續是先進光先於去年(2021)3月3日公告董事會通過辦理2000萬股私募,私募認購價格每股為新台幣29.92元,預估將募集5.98億元。數天後,大立光隨即於3月9日公告,將參與2000萬股認購先進光私募案,取得先進光15.2%股權。大立光並表示,參與先進光私募是對方支付和解賠償金的條件之一,但不會有業務相關的合作,也不會取得董事席位參與經營[5]。
雙方達成「戰略上和解」,為長達10年的專利侵權訴訟畫上句號!
總之,對大立光而言,雙方達成「戰略上和解」乃是以共享市場為目的;對先進光而言,「以股作價」來支付部分和解賠償金,短期除可降低財務壓力外,又可緩解外界不利干擾,加之私募有3年閉鎖期限制。故「和解」也就締造了「雙贏局面」!
案例三 從科創板專利訴訟第一案(台達電子VS光峰科技)中看光峰科如何「化守為攻」!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本案事實
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下稱「光峰科技」或「原審被告一」)於2019年7月29日收到廣州知識產權法院送達關於台達電起訴原審被告、深圳市福田區索普尼投影視頻系統商行(下稱「原審被告二」)的三份《民事起訴狀》((2019)粵73知民初662號、663 號、664號)及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三份《民事裁定書》((2019)粵73知民初662 號、663號、664號)等相關材料[7]。於收到訴狀同時,光峰科技3000萬元銀行存款已遭到凍結。
2020年2月,中國大陸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審查決定宣告台達電所持有「藍光合成方法及系統」(專利號:201310625063.1,下稱「系爭專利技術」)專利權無效。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於2020年10月對(2019)粵73知民初664號作出一審判決,判決原審被告不侵權抗辯成立,因為台達電本案起訴之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故駁回原告台達電的全部訴訟請求。
台達電不服,逕向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後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案件編號為(2021)最高法知民終108號。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台達電申請撤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乃准許其撤回起訴,於是乎作出終審裁定。
系爭專利技術—「藍光合成方法及系統」
資料來源: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及分析
該專利涉及一種光合成方法及系統,特別涉及一種藍光合成方法及系統。針對現有技術中存在的問題,該專利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種可符合Rec.709規範並同時符合IEC-60825-1鐳射產品標準安全規範的藍色光源的藍光合成方法及系統。以下將就其技術背景進行說明[8]:
投影儀產生色彩畫面需要紅藍綠(RGB)三原色互相搭配比例。一般而言,可通過白平衡計算來預估各顏色所需的成分比例,其中,藍光的比例對於白平衡色座標位置與色溫點影響甚鉅。若以紅、綠、藍三色混光討論,僅需約10%以內的藍光比例,即可達到一般常用的白平衡規格,剩下的90%比例則主要是由紅光與綠光組成。也就是說,藍光成分的多少,決定了投影儀白畫面的亮度。
它不同於傳統燈泡(Lamp)結合濾鏡或是搭配藍光LED的藍色光源,鐳射投影儀一般是使用藍光鐳射作為主要藍色光源。然而,若以上述藍光鐳射作為投影儀的藍色光源,整個投影儀能顯示的色域無法涵蓋Rec.709的標準色域而降低了色彩豐富度。再者,由於藍色光源的成分是以藍光鐳射為主,隨著產品規格的提升,鐳射的瓦數也隨之增加,高亮度的產品勢必會面臨殘餘鐳射過多,而無法符合鐳射產品安全規範的問題。
因此,如何提供一種藍光合成方法及系統,將合成後的藍光作為藍色光源,可使得系統顯示的色彩涵蓋Rec.709的標準色域,並且能符合鐳射產品的安全規範已成為重要課題之一。
原審原告的請求權基礎[9]
- 判決原審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的侵權產品的製造、銷售、許諾銷售等侵權行為;
- 判決被告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的侵權產品的製造、銷售、許諾銷售行為;
- 判決被告一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600萬元,專利維權的合理支出人民幣145,343元;
- 判決兩名被告立即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以及用於製造侵權產品的專用模具;
- 判決兩名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裁定
法院肯認原審被告不侵權抗辯成立,駁回原告台達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台達電為何在上訴過程中申請撤回上訴
事實上,在台達電起訴光峰科的同時,光峰科亦於2019年7月29日就公司與台達電子企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達視訊(吳江)有限公司、深圳市超網科技有限公司之間的10項專利侵權糾紛,分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10起訴訟[10]。分別是:
- (2019)粵03民初2942號案(採用具有波長轉換材料的移動模板的多色照明裝置)、
- (2019)粵03民初2943號案(基於螢光粉提高光轉換效率的光源結構)、
- (2019)粵03民初2944號案(基於螢光粉提高光轉換效率的光源結構)、
- (2019)粵03民初2945號案(採用具有波長轉換材料的移動模板的多色照明裝置)、
- (2019)粵03民初2946號案(基於螢光粉提高光轉換效率的光源結構)、
- (2019)粵03民初2947號案(採用具有波長轉換材料的移動模板的多色照明裝置)、
- (2019)粵03民初2948號案(基於螢光粉提高光轉換效率的光源結構)、
- (2019)粵03民初2949號案(採用具有波長轉換材料的移動模板的多色照明裝置)、
- (2019)粵03民初2950號案(採用具有波長轉換材料的移動模板的多色照明裝置)、
- (2019)粵03民初2951號案(基於螢光粉提高光轉換效率的光源結構)。
戰術運用得當。光峰科技與台達電間就專利侵權訴訟互為原、被告,且涉及多項專利,因此成為中國大陸科創板公司專利糾紛之經典案例。光峰科技的反擊是在中國大陸提起10件專利侵權反訴,且對涉案3件台達電的中國專利提起無效請求,共向台達公司求償人民幣5600萬元。由此可知,光峰的專利訴訟戰略運用得當,迫使台達電申請撤回前揭上訴。另值一提的是,光峰科技於2019年9月6日(美國時間)就台達電所持有的美國專利US 9024241發明人等爭議事項向美國維吉尼亞東區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台達電違反保密協議、不正當地佔有光峰科技員工實際發明的技術方案並擅自在美國提交專利申請前揭發明專利[11]。由此可見,光峰科有意利用美國民事訴訟中的「開示」(Discovery)程序,以便尋找有利於光峰科的證據。
本案後續發展
後續在2022年4月15日,台達電與光峰科技的專利無效行政糾紛(二審終審)的最新進展,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開庭,本次庭審採用「雲開庭」的方式公開審理,並在中國庭審公開網上全程直播[12]。本次審理目的,乃是台達公司不服原審決定(旨在使光峰科技持有的「CN200810065225.X」號發明專利「基於螢光粉提高光轉換效率的光源結構」被宣判無效),待後續觀察。
案例四 從小米與飛利浦間的專利FRAND授權爭議中看小米採取之「反制措施」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本案事實[13]
飛利浦(Koninklijke Philips N.V.,下稱「飛利浦」,本案原告)擁有一系列與3G和4G手機電話相關的專利,據稱這些專利對ETSI標準至關重要,即標準必要專利或稱「SEP」。在本案中,飛利浦起訴小米(Xiaomi Inc,下稱「小米」)侵犯其專利組合中的四項英國專利,即EPs(UK)525,258,511(下稱「511號專利」)和 647號等專利。該專利組合中兩項專利(525號專利和511號專利)之前已在英國提起訴訟,並被Arnold J法官認定為有效、侵權且對UMTS或3G標準至關重要[14]。上訴法院[15]維持此兩項判決。本審已指示將在技術試驗A中考慮EP525和EP511,在技術試驗B中考慮EP258和EP647,然後在試驗C中處理FRAND和其他有關適當救濟的問題。
本案中的被告乃是小米集團的成員,小米集團現已被譽為全球第三大手機製造商。本審將第二被告稱為小米(英國),將其他被告稱為小米(非英國),但以下以「小米」來指代所有的被告。
在本案中,飛利浦就英國專利和相關FRAND(「公平、合理、無歧視」)條款提起專利訴訟,飛利浦還在其他一些國家提起了侵權訴訟。作為回應,小米在法國提起訴訟,除此之外,尋求法國法院確定飛利浦和小米之間的FRAND授權條款。小米隨後提出申請,要求英國高等法院衡平分庭(專利法庭,下稱「高等法院專利法庭」)不應行使管轄權,因為它不是適當的法院並推遲到法國的訴訟程序,或者英國高等法院應准予暫緩案件審理,以等待法國的FRAND問題得到確定。小米還提出申請,認為飛利浦的案子沒有嚴重問題需要審理,但被法官駁回,認為該申請沒有法律依據[16]。
本審法院對本案爭點所持之見解
在這些申請中,小米的主要論點是,該訴訟被恰當地定性為對全球 FRAND授權條款的爭議。這一論點將被認為與華為在Conversant案中提出的論點基本相同,然而卻失敗了。小米表示,這個動作在兩個方面有所不同。
首先,小米正確地指出,在Conversant v Huawei案中,在沒有經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替代中國司法轄權的法院無權確定全球FRAND授權條款。小米在此稱,法國擁有這樣的司法管轄區,儘管這是有爭議的。事實上,小米稱依據法國法律,他們已經擁有FRAND的授權證明。
其次,小米非常強調救濟書中的第4段,這源於小米過去與現在仍然是一個不情願的被授權人的論點,其結果是小米根本沒有資格獲得FRAND授權。小米提交的內容旨在使一切變得不同。但本審法院認為,這只是取決於法院做出的事實調查結果的眾多替代結果之一。此外,在與FRAND有關的案件中要求這種替代救濟並不罕見。
乍看之下,但撇開不情願的被授權人問題不談。雙方之間似乎沒有甚麼關係。通過這一行動,飛利浦試圖說服小米在其專利組合下獲得FRAND授權。小米的主要論點是他們已經擁有法國法律規定的FRAND授權證明。對於一名英國或普通法律師來說,在任何條款(例如費率、一次性付款或運行費等)達成一致之前就已經存在授權的想法似乎很奇怪,但是否會產生這種效果還有待觀察法國法律。然而,這凸顯了小米立場的奇怪之處。人們可能期望聲稱其已經擁有授權(儘管某些條款尚未確定)的一方願意採用確定這些條款的程序。這一行動提出了最好和最快的程序。事實上,小米可以說不需要任何技術試驗,雙方可以直接在英國進行FRAND試驗。然而,如果這一行動繼續進行,小米保留採取每一點的權利,包括對每一項技術試驗提出異議。與此同時,小米似乎更喜歡法國訴訟程序中更加不確定和冗長的程序。這反而表明,小米的主要利益不在於獲得授權及其附帶條款(包括付款),而是盡可能推遲確定授權條款(以及任何付款)。
高等法院專利法庭之判決結果
被告小米公司提出了兩份申請,質疑管轄權(和/或)尋求中止審理該案件,以支持被告小米公司(英國)和其他小米公司(非英國)在法國提起的訴訟。在為期兩天的聽證會結束時,本審法院駁回了前述兩份申請,理由如上所述,並且指示了在原告飛利浦公司提出的加速申請中列出3項審判的指示。
英國判決先例對本案的拘束
最近的判決清楚地表明,鑑於英國高等法院表示它認為自己受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約束,在沒有成功向上訴法院上訴的情況下,以「方便審理法院」為基礎(forum conveniens basis)的中止申請似乎注定法院對標準必要專利(SEP)爭議的定性會失敗。上訴法院是否會重新審視SEP侵權訴訟的特徵還有待觀察。
這些判決還清楚地表明,適用於任何案件審理暫停的測試是一種罕見且令人信服的情況。高等法院並不認為替代法院的存在本身就構成了一種罕見且令人信服的情況。判決認為,平行訴訟的問題是由各種標準制定組織(SEO)建立的框架引起的,應由這些組織解決。鑑於英國程序在對案件審理決定提出上訴時存在困難,任何案件審理暫緩申請都可能決定侵犯英國SEP的訴訟程序的進展。
觀察本案中小米公司採取之「反制措施」[17]
首先,小米認為飛利浦沒有提供符合FRAND條款的授權,因此,飛利浦違反了總部位於法國的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TSI)制定的規則。ETSI發布的智慧財產權政策適用法國法律,因此小米在巴黎司法法庭對飛利浦提起了訴訟。期間,小米亦曾向飛利浦提出了反向授權要約,惟該要約被飛利浦拒絕。現段段,訴訟尚在進行中,但巴黎法院已經駁回了飛利浦中止訴訟之請求。
其次,小米對飛利浦的歐洲專利提起無效訴訟。在德國的訴訟中,小米對飛利浦的兩項專利主張權利,其中一項涉訴專利已被德國法院終審裁定無效。另一項涉訴專利也被德國法院初步認為無效。
另值一提的是,上述德國案涉訴專利在中國大陸的同族也已被宣告部分無效。據相關報導指出,飛利浦專利申請號分別為2801341.7(下稱「417號專利」)、200580038551.6(下稱「516號專利」)、201080018911.7(下稱「117號專利」)的中國專利已被宣告部分無效。
最後,在2022年4月中上旬,小米集團(港交所:01810)公布,已與飛利浦就UMTS和LTE(即3G和4G標準必要專利)達成專利授權協議,結束雙方在多個國家的訴訟爭議[18]。
案例五 掌遊天下與嘉豐永道就涉嫌侵害計算機軟體「消滅星星」遊戲著作權之糾紛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涉嫌被侵害著作權的原告掌遊天下的遊戲軟體
消滅星星(PopStar)是一款適合打發時間的掌上遊戲,操作方式為電腦或手機皆可。獲勝方法為點擊兩個以上相同的星星即可消除,一次消除越多星星分數就越高。但遊戲會依困難度不同而設置不同的關卡。
資料來源:Google Play
涉嫌侵害原告著作權的被告嘉豐永道的遊戲軟體
資料來源:搜狐網[19]
本案事實
2009年3月27日,韓國人白相鉉創作完成「PopStar!」軟體。2014年9月17日,韓國著作權委員會出具題為「PopStar!」的第C-2104-022764號《程序註冊證》,著作權人姓名為白相鉉,註冊日期為2014年9月16日。
2011年10月18日,白相鉉與掌遊天下公司(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許可掌遊天下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對該遊戲享有獨占性權利(期限為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包括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知識產權登記、行使該遊戲的全部財產權、對涉嫌侵害該遊戲知識產權的侵權人進行法律責任的追究並取得侵權損失賠償等收益。
資料來源:公司官方網站[20]
2013年10月18日,白相鉉與掌遊天下公司簽訂《遊戲代理合作協議》,授權掌遊天下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擁有該遊戲在大陸地區的Android平台代理發行權(含區域內發行、推廣、運營,起自2013年10月18日到2015年10月17日),該協議後附白相鉉出具的《授權書》。
2014年1月7日,中國大陸國家版權局出具名為「PopStar消滅星星官方正版軟件V3.0」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明定該軟體著作權人為掌遊天下公司,開發完成日為2011年12月26日,首發日為2011年12月29日,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登記號為2014SR002470。
2014年2月18日,白相鉉與掌遊天下公司簽訂《遊戲代理補充協議》,此為雙方於2013年10月18日簽訂的《遊戲代理合作協議》的補充,白相鉉授權掌遊天下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擁有「PopStar!」遊戲在大陸地區的IOS、Android全平台代理發行權、推廣權、運營權,授權時間重新確認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該補充協議後附白相鉉補充出具的《授權書》。
2014年4月1日,白相鉉與CocoPlayCorp簽訂《著作版權轉讓合同書》,白相鉉將「PopStar!」遊戲(包括該遊戲的圖形及圖像、源代碼等)轉讓給CocoPlayCorp。
2014年5月15日,CocoPlayCorp與掌遊天下公司簽訂《遊戲代理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為2013年10月18日簽訂的《遊戲代理合作協議》的補充,CocoPlayCorp授權掌遊天下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擁有「PopStar!」遊戲在全球地區的全平台代理發行權、推廣權、運營權,授權時間自2014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4日。該補充協議後附CocoPlayCorp出具的《授權書》。
2015年2月14日,掌遊天下公司與CocoPlayCorp簽訂《產品買斷合作協議》,掌遊天下公司獲得包括但不限於「PopStar!」系列遊戲的全球版權、商標權及著作權全部權利;在2015年2月14日轉讓完成後,掌遊天下公司為該遊戲系列產品的著作權人、商標權人。
「PopStar!消滅星星」遊戲在中國運營的相關事實
根據掌遊天下公司提交的(2016)京方圓內經證字第13984號和第13985號公證書,遊戲自2011年起即通過蘋果公司的AppStore在中國境內銷售。且經第三方應用數據分析平台「AppAnnie」統計:
「PopStar!消滅星星」App的發布日期為2009年3月27日、
「PopStar!消滅星星Lite」App的發佈時間為2010年2月24日、
「PopStar!消滅星星2」App的發佈時間為2014年6月18日、
「PopStar!消滅星星官方正版」App的發布日期是2014年11月25日。
同時,在「PopStar!消滅星星」App的最新動態中顯示,2009年9月18日發布的1.5版本下標註有「Addedselectionimage」的資訊;2014年4月24日發布的1.23版本下標註有「AppnamechangedinChina」的資訊。又據相關統計顯示,「PopStar!消滅星星」和「PopStar!消滅星星Lite」兩款APP於2010年至2013年間在中國市場遊戲排名靠前。
一審起訴經過
- 掌遊天下公司(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起訴要求被告嘉豐永道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涉案侵權行為的影響、賠償經濟損失等。
一審判決結果
- 嘉豐永道公司(原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
-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嘉豐永道公司在其官方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刊登聲明,就涉案侵權行為消除影響;
- 嘉豐永道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掌遊天下公司經濟損失500萬元,以及訴訟合理支出132500元;
- 駁回掌遊天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例如:原審被訴侵權遊戲軟體著作權與掌遊天下公司的「PopStar!消滅星星官方正版」遊戲在進入界面等各個方面構成實質性相同、原審判決金額500萬元不適當(被告實際獲利遠超過上訴公司訴訟請求5000萬元)以及案件受理費292463元:掌遊天下公司負擔102463元,嘉豐永道公司負擔190000元)。
原審原告不服原審法院就侵權範圍及賠償金的認定,提起上訴
掌遊天下公司上訴主張:(1) 撤銷原審判決[21];(2) 改判支持掌遊天下公司全部訴訟請求;(3) 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嘉豐永道公司負擔。
至於原審被告?
嘉豐永道也上訴主張:(1) 撤銷原審判決,駁回掌遊天下公司原審全部訴訟請求;掌遊天下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本案二審的爭點
- 掌遊天下公司是否為適格原告?
- 嘉豐永道公司是否構成軟件著作權侵權?
- 嘉豐永道公司是否構成不當競爭?
- 原審判決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22]
- 針對爭點一:根據原審認定的事實,掌遊天下公司雖非涉案遊戲軟體原始著作權人,但其經過依法轉讓程序,已經成為涉案遊戲軟體的著作權人。韋恩無限公司作為掌遊天下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乃授權偉恩無限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發行、運營涉案遊戲,該遊戲的所有知識產權相關權利歸屬於掌遊天下公司。至於遊戲版本的問題,涉案遊戲軟體著作權3.2.0版本系3.0版本的迭代版本,遊戲軟體的升級迭代是普遍現象,故掌遊天下公司也同樣擁有涉案遊戲軟體3.2.0版本的著作權,具有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
- 針對爭點二:有關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權的認定,需遵循「實質性相似加接觸」的判斷原則。對於商業運營的遊戲軟體,其源代碼通常並非開源代碼,遊戲軟體開發者會對其創作完成的遊戲軟體源代碼採取保密措施,限制知情範圍。因為相同的界面可以通過不同的計算機語言進行表達,因此,在軟體著作權侵權判斷中,是否以「可能接觸」作為保護對象的軟體源代碼,通常是判斷的重要環節。
如有確鑿的證據證明,被訴侵權人實際接觸了著作權人的軟體源代碼,則對於軟體實質性相似的證明要求會相應降低,舉證責任的分配也會有所轉移。
反之,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存在接觸可能性,則通常通過軟體源代碼的比對,判斷軟件是否實質性相似。如果雙方的軟體源代碼實質性相似,且被訴侵權人無法給出合理解釋,即能推定侵權成立。但界面是軟體程序運行的結果,相同的界面可以通過不同的語言表達獲得,即使遊戲軟體運行情況實質性相似,也不能必然得出被訴侵權人使用了著作權人的源代碼。
也就是說,存在他人仿照著作權人的遊戲軟體運行情況自行編寫源代碼,實現相似運行的可能。因此,嘉豐永道公司的被訴侵權軟體的源代碼與掌遊天下公司所保護的軟體源代碼是否是實質性相似的源代碼,基於現有證據查證的情況,該事實依然真偽不明。
- 針對爭點三:本案中,掌遊天下公司主張嘉豐永道公司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一直持續,並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證實直至2020年5月23日,「消滅星星3最新版」遊戲仍在運營,原審判決亦認定,該被訴侵權遊戲軟件自2014年發布,至2020年5月26日在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時,仍在持續運營。因此,嘉豐永道公司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一直持續,本案應當適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
- 本案中,掌遊天下公司提交了大量證據,擬證明其因嘉豐永道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遭受了巨大經濟損失,且嘉豐永道公司因經營被訴侵權遊戲軟體獲利巨大,據此在原審主張5000萬元的損害賠償金額。但一方面,掌遊天下公司依據上述證據主張的損失賠償金額所對應的侵權行為包括其主張的嘉豐永道公司侵害其涉案遊戲軟件著作權的行為以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本案依據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嘉豐永道公司侵害涉案遊戲軟體著作權,故對其訴請的賠償金額應予酌情考慮。又,上述證據反映的金額不能與涉案遊戲、被訴侵權遊戲完全直接對應,其所反映的掌遊天下公司的利潤受損,難以完全歸咎於嘉豐永道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同理,其所反映的嘉豐永道公司所獲利潤,也並非全部來自於其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其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難以精確計算。
故本案無法依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標準判定損失數額。綜合考慮涉案遊戲軟體的類型、被訴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和侵權情節、嘉豐永道公司的侵權故意等因素,原審法院判令嘉豐永道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並賠償掌遊天下公司經濟損失500萬元及全額支持維權合理支出132500元並無明顯不當,掌遊天下公司和嘉豐永道公司有關調整判賠金額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對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權認定的意義
- 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權的認定,需遵循「實質性相似加接觸」的判斷原則。
- 對於商業運營的遊戲軟體,其源代碼通常並非開源代碼,遊戲軟體開發者會對其創作完成的遊戲軟體源代碼採取保密措施,限制知情範圍。因為相同的界面可以通過不同的計算機語言進行表達,因此,在軟體著作權侵權判斷中,是否可能接觸作為保護對象的軟體源代碼,通常是判斷的重要環節。如果有確鑿的證據證明,被訴侵權人實際接觸了著作權人的軟體源代碼,則對於軟體實質性相似的證明要求會相應降低,舉證責任的分配也會有所轉移。
- 相反,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存在接觸可能性,則通常通過軟體源代碼的比對,判斷軟體是否實質性相似。假如雙方的軟體源代碼實質性相似,且被訴侵權人無法給出合理解釋,即能推定侵權成立。
案例六 剖析「魚丁糸」樂團與前經紀人間的「蘇打綠」商標爭議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編按:二審發現「沒有人可以不GOOGLE就講出蘇打綠全部成員」!但大家可以嗎?
近來,國際知名樂團「蘇打綠」(現已更名為「魚丁糸」,成員包括吳青峰、何景揚、劉家凱、謝馨儀、史俊威、龔鈺祺,下稱「上訴人」),起訴要求前經紀人林暐哲(下稱「被上訴人」)返還由林暐哲音樂社公司占有的「蘇打綠Soda green」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當本案上訴至二審智商法院時,遭合議庭認為,「蘇打綠」商標在過去十年以來,不論是申請、公告、維護,延展或是移轉,皆由林暐哲音樂社和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處理[23]。以下,本文將針對二審智商法院作成的判決進行系爭商標爭議的評析。
系爭商標「蘇打綠Soda green」編號4和6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
本案事實[24]
「蘇打綠Sodagreen」自2003年正式成團起,6人陣容迄今19年未曾改變。「蘇打綠Sodagreen」是由上訴人共同發想、定名而成,並作為藝名及團名使用,持續投入時間、心力,已使「蘇打綠Sodagreen」等同於上訴人,形成密不可分的關係。而且「蘇打綠Sodagreen」的姓名權及依據此藝名團名所生的商標權或其他權利,業經上訴人以契約約定共有。
系爭商標「宣稱」是由樂團主唱吳青峰,因考量到清新活潑年輕的受眾群體,故特別安排中英文及各文字位置,以手寫的方式來完成的創作,並由原告6人為著作人。上訴人稱流行音樂界對「蘇打綠」不僅有吻合的評價,更對蘇打綠音樂成熟的表現、廣受歡迎的程度,留下深刻印象,「蘇打綠Sodagreen」之名早在團員學生時期就已使用,而非被上訴人所說的是由他決定的出道名稱。
被上訴人則認為,系爭商標註冊是由被上訴人獨立出資依據商標法申請取得,他在2008年、2013年申請系爭商標,該時間點與2004年簽署經紀合約、2007年簽署經紀續約無關。加上不論是申請註冊、移轉或延展系爭商標的過程,皆由被上訴人申請及維護,而無任何程序或實體瑕疵,截今為止亦已運營超過10年以上,一般公眾、消費者經由公示制度均可知被上訴人就是系爭商標的權利人。最後,系爭商標註冊均已超過評定所需的5年法定期限,上訴人因此不得再行爭執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或應予撤銷事由,也不得再爭執未經樂團成員同意或不知同意的效力,故主張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商標,實屬無理。
從本件爭點出發剖析上訴人採用之訴訟策略
- 「經紀合約(包括經紀續約)」作為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權的原因關係;
- Sodagreen」商標有「共有姓名權」及依此而來的其他商標上權利;
- 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申請的權利應歸屬於委任人,也就是上訴人)、第177條(無因管理)、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的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移轉系爭商標權;
- (包括經紀續約)終止後的法律關係及信託關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作為他們請求移轉系爭商標的依據;
- 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商標為其請求移轉系爭商標的依據。
二審智商法院對於以上訴訟策略的回應
法院認為,經紀合約及其續約不能作為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註冊商標的原因關係。法院比較「商標註冊同意書」及「經紀合約及其續約」簽署的時間點和內容,得知被上訴人先後在2007年8月3日、2013年3月5日申請系爭商標中,該時間點分別與2004年簽署的經紀合約、2007年12月6日簽署的經紀續約無關。進而比較「商標註冊同意書」及「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的內容,可知「商標註冊同意書」是針對系爭商標,文義明確,而「經紀合約、及其續約」內文沒有任何一個字提到「註冊商標」,故明顯與系爭商標無關,不容上訴人無視其所親筆簽署的「商標註冊同意書」,而曲解系爭經紀合約作為請求移轉商標的依據。
上訴人的名字分別是「何景揚」、「史俊威」、「吳青峰」、「謝馨儀」、「龔鈺祺」、「劉家凱」。由此可見,並無一人名為「蘇打綠Sodagreen」,且至今仍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他們是以何種法律依據來「共有」「蘇打綠Sodagreen」此一名詞,故上訴人對「蘇打綠Sodagreen」聲請享有姓名權、人格權等,實不可採。其次,上訴人尚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他們就姓名權、人格權、商標權或其他權利「約定共有」。上訴人於兩審中證詞反覆無常,一是稱「蘇打綠sodagreen」是由「吳青峰、史俊威2人共同發想」,二是稱「為吳青峰個人之創作」,至二審卻又改稱「是由6人共同發想」等等,顯然不能證明上訴人共有「蘇打綠Sodagreen」此一名詞。
此外,該經紀合約及其續約的內容與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根本未約定註冊商標的經紀合約及其續約,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移轉系爭商標。
其次,上訴人先稱林暐哲音樂社是依據經紀合約、借名或信託登記法律為他們管理系爭商標等,但於主張民法第177條規定時,卻又改稱被上訴人「欠缺為何景揚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故符合不法管理的主觀故意,顯然自我矛盾。
其三,被上訴人也自林暐哲音樂社合法受讓系爭商標,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並不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也未具體說明因此遭受的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商標,不可採納。
最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而他們(上訴人)則是實質權利人,被上訴人不移轉商標登記所以侵害「他們的商標權」,他們所受損害就是不能取得商標登記,還有不能行使商標等情。然而,系爭商標是被上訴人合法受讓或自行申請註冊,並為合法的商標權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商標權人,被上訴人又如何得以侵害他們的商標權?由此可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商標,顯然沒有理由。
綜上,該經紀合約及其續約與註冊商標毫無關係,被上訴人也未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成立過「信託關係」的合意,上訴人依該經紀合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與信託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商標,於法並沒有理由。
上訴人雖另依借名登記關係來請求移轉商標權,但上訴人卻遲至本審才列舉了數個借名登記的判決主張及依據相同道理,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然而,在被上訴人指出其借名登記主張並無理由,甚至上訴人提出的判決反而更足以證明本案並非借名登記之後,上訴人就改口稱其「不主張借名登記」,於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時改稱是「信託登記」。法院認為,基於系爭商標編號4、編號6分別已經登記十餘年及8年,上訴人也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出資也持續為自己使用管理系爭商標,顯見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也並非可採。
消費者或社會大眾只知「蘇打綠」而不知「蘇打綠『眾人』」?
本案中,法官以「有人可以不GOOGLE講出蘇打綠全部成員嗎」和「蘇打綠的其他團員現在在想什麼」等理由,證實一般大眾無法將「蘇打綠」一詞與「蘇打綠『眾人』」作連結,因此認為6人主張「蘇打綠」等同6人身分辨識無理。故上訴被駁回,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此起彼落?!伴隨著「蘇打綠」商標爭奪戰的落幕,「魚丁糸」正式登場!
原樂隊成員最終並沒有拆夥。而是運用「拆字法」來重構其樂團聲勢,新晉樂團「魚丁糸」(正確讀音應為「魚丁『覓』」),乃是自「蘇打綠」每個字拆取一部份而組成的團名,至於成員的「小名」,則分別從「青峰」、「馨儀」、「小威」、「阿福」、「家凱」、「阿龔」改成「日出」、「香我」、「八女」、「可田」、「豕 豆」和「金八」[25]。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
綜上所述,對於法官持如此的見解,不知道大家有甚麼想法?
新知一 觀看日本晚近專利法改革及其發展趨勢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隨著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與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等新型技術的出現,日本重新審視其專利制度並進行相應的修訂,以加強對專利權的保護和執行。因此,將變得更有利於使用者使用和加強有效執法。
有效執法
大約20年前,日本專利訴訟制度的聲譽不佳,原因包括:訴訟程序緩慢、證據收集工具不完善和賠償金額有限等問題。
然而,從那以後,情況有了很大的改善。例如現今專利訴訟係由專門的法院和部門管理,因此審判速度得以提升。平均而言,從提交到作成決定或處分,一審法院(東京智慧財產權部門或大阪地方法院)約需時1年;至於二審法院(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則約需時6個月。此外,對專利標的沒有嚴格的限制,如果發現侵權,禁令救濟將自動獲得,而無效抗辯則可用於侵權訴訟。
晚近對專利法的修訂進一步加強了專利權的執法
在這方面,前智慧財產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出,自她在25年前開始擔任智財法院法官以來,日本的智慧財產權執法體系就有顯著的變化,呈現如下:
- 快速的程序和決定;
- 更廣泛的專利請求項結構;
- 更大的損害賠償金;
- 有效的證據收集。
檢查
自2020年10月1日起,2019年的《日本專利法修正案》引入了檢查制度,以加強專利訴訟中收集證據的程序。因此,除了文件出示令之外,現在還多一個檢查程序(日文稱之為「Sasho」)。
根據申請,法院可以命令法院指定的檢查員從對方的場所收集相關證據並準備一份報告。該系統的獨特之處在於法院任命了一名公正和中立的專家進行檢查。該程序在提起訴訟後即可使用,並且有保護機密資訊的措施。該系統預計將被使用,例如:
- 沒有被訴侵權(或者現有程序無法確定侵權)的產品;
- 使用的生產方法在被訴侵權人的場所;
- 市場上沒有企業對企業(Business to Business)的產品;
- 對於難以確定系統如何使用其源代碼運行的電腦程式。
引進法庭之友(Amicus briefs)制度
自2022年4月1日起,2021年《日本專利法修正案》引入了法庭之友制度。此前,專利法院沒有機會聽取第三方的意見,儘管2014年有一個案例(Apple vs Samsung),其中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就標準必要專利(SEP)與「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爭議徵求意見。新制度允許法院在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中作為法庭之友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由於新技術的出現,法院有時會面臨《專利法》中未明確解決的新問題,該制度對日本智慧財產權制度的發展和專利權有效實施方面很有幫助。
損害賠償
依據日本專利法,專利權人可以根據以下3種計算方法尋求損害賠償:
- 合理的使用費、
- 侵權人的利潤、
- 所失利益。
自2020年4月1日起,對2019年的《專利法》進行了以下兩項關於合理使用費和所失利益的修改。
首先,基於合理授權使用費的損害賠償先前是根據現有授權協議的授權使用費率或與涉案專利中揭露的技術行業或類似的技術行業的市場費率來確定的。但根據該修正案,法院可以假定專利權人與侵權人之間已經在專利有效且被侵權的前提下進行了「假設性談判」,從而可以根據合理的專利使用費增加損害賠償。
其次,合理的授權使用費和所失利益以前是分開計算損害賠償的。惟即使基於所失利益推定的損害賠償僅限於專利權人的生產或者銷售能力的範圍內,該修正案明確指出,對於超出該能力的部分,法院可以按照合理的授權使用費基礎進行裁量。
此外,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在2020年前後的大陪審團案中,明確了舉證責任和損害賠償計算方法需要考慮的因素。
除上述內容外,有關賠償金計算的進一步修訂討論正在進行中,包括引入不同類型的提高損害賠償金的可能性,例如非法所得和懲罰性損害賠償金。
保護人工智慧和物聯網相關發明
起訴
隨著新技術的進步,人工智慧和物聯網相關發明領域的專利申請數量正在增加。在這方面,日本特許廳(JPO)在2018年增加了有關專利標的、新穎性和創造性的各種技術領域的範例,以及2019年的請求項說明要求,從而明確了其審查指南和手冊。此外,目前正在討論對重要數據(例如:3D打印機)的保護,儘管程序和數據結構已根據現行專利法歸類為專利標的。
日本最新的專利趨勢也反映在日本特許廳公佈的總體統計數據中,表明日本專利申請的授權率相當高(約75%左右),但從日本特許廳的無效決定中發現專利無效率卻相當低(約20%左右)。
執法
儘管與其他國家一樣,人工智慧和物聯網相關發明的專利申請數量正在增加,但目前此類專利的執行情況並十分明確。為了進一步發展這一領域,日本政府和學術界目前正在討論相關問題,例如:供應鏈中的專利侵權(如美國公平交易委員會vs高通一案、德國諾基亞vs戴姆勒一案)、共同侵權、權利耗盡、自動禁令、標準必要專利(SEP)等,都值得日本當局關注。
資料來源:
Nishimura & Asahi, Recent patent law reforms and pro-patent trends in Japan, Lexology, 14 March 2022. https://www.lexology.com/commentary/intellectual-property/japan/nishimura-asahi/recent-patent-law-reforms-and-pro-patent-trends-in-japan. Last visited 18 May 2022.
新知二 Lex Machina發布2022年專利訴訟報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Albright法官繼續在2021年以處理專利案件數量最多(佔專利訴訟總數的 23%)而居於領先地位。
LexisNexis旗下公司Lex Machina昨天(2022年5月19日)發布了《年度專利訴訟報告》(annual Patent Litigation Report)。該報告審查了聯邦地區和上訴法院以及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下稱「PTAB」)的專利訴訟趨勢。
報告側重於自2019年到2021年合共3年的期間,調查了案件提交(包括 ANDA(Abbreviated New Drug Application,即「簡化新藥申請」)和PTAB案件提交)、活躍的地區法院、法官、律師事務所、當事人、時間指標、案件解決、調查結果和損害賠償方面等的新興趨勢。這是第一份展示聯邦上訴法院最新的聯邦上訴分析和專利訴訟趨勢的報告。
Lex Machina的專利法律數據專家和該報告的作者Elaine Chow稱「Albright法官和德克薩斯州西區地方法院在專利訴訟中的作用越來越大,這是訴訟律師討論的一個主要話題」。Lex Machina在像這樣的報告中提供的那種數據和分析確實突出了地區法院、上訴法院和PTAB訴訟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發生的變化和趨勢。理解和預測專利訴訟中不斷變化的模式將成為可能。
關於報告的發現
- 地方法院亮點
除了ANDA申請繼續下降之外,專利案件的提交和源自專利案件的聯邦上訴案件提交在過去3年中保持相對穩定。
- 專利案件提交正在更多地合併到前三大法院,從2019年的47%增加到2021 年的57%。
- Albright法官被分配處理2021年提交的所有專利案件中的23%。
- 對於2019年至2021年提交的專利案件,WSOU Investments LLC是最大原告,三星(Samsung)則成為最大被告。
- 雖然Rabicoff Law在2019年至2021年提交的專利案件中代表原告數量最多,但Chong Law Firm(鍾氏律師事務所)在2021年提交的專利案件中代表原告數量最多。
- Fish & Richardson在2019年、2020年和2021年提交的案件中代表被告總數最多。
- 在2019年至2021年終止的聯邦專利上訴案件中,有34%最終被撤銷。
關於PTAB的亮點
- 2020年至2021年間,聯邦PTAB上訴案件的申請量下降了 40%。
- 從2019年到2021年終止的23%的聯邦PTAB上訴案件,最終被撤銷。
- 在2019年至2021年提交的PTAB案件中,三星是最活躍的提起人。
- Fish & Richardson在2019年、2020年和 2021年提交的訴願書數量最多的當事方代表。
在此處註冊以獲取報告副本:https://pages.lexmachina.com/2022PatentLitigationReport.html.
資料來源:
Lex Machina, Lex Machina Releases 2022 Patent Litigation Report (May 19, 2022). https://www.prnewswire.com/news-releases/lex-machina-releases-2022-patent-litigation-report-301549094.html. Last visited 20 May 2022.
新知三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發佈的《COVID-19相關疫苗和療法專利態勢報告》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下稱「WIPO」)於20 22年3月10日發布了《COVID-19相關疫苗和療法專利態勢報告》(Patent Landscape Report: COVID-19-related vaccines and therapeutics,下稱「報告」)。[26]
自COVID-19大流行開始以來,為抗擊新型冠狀病毒和疾病做出了顯著的研究和創新努力。報告提供了對新冠疫苗和治療領域專利活動相當早期的觀察,並將這些結果與相關候選疫苗和藥物的臨床試驗數據進行了比較。
迄今為止,與COVID-19大流行有關的備案活動異常活躍
基於專利檢索,可知從2020年初到2021年9月底的相關專利申請。它總體上發現了5,293項與新冠病毒有關的技術專利申請,其中包括1,465項有關治療方法的專利申請和417項有關疫苗開發的專利申請。相較之下,從1941年到2011年,與流感疫苗活性成分相關的專利申請只有500多件(WIPO,2012)。即使在2000年代初期的SARS爆發期間,公佈的相關專利也不足1,000項,沒有出現任何候選疫苗。
早期數字只是實際專利活動的初探
平均而言,從提交專利申請到該申請被公開並因此為公眾所知悉有18個月的時間。因此,在收集數據時(2021年9月底),公開的資訊尚未完成。是故,當前的研究應被視為COVID-19大流行期間專利活動的初始跡象。
專利申請活動集中在3個專利局
由於新冠疫苗和治療方法涉及到全球市場,因此在現階段已經在31個(涉及到治療方法)和19個(涉及到疫苗)專利局提交和公佈相關申請,也就不足為奇。隨著更多專利資訊的出現,預計數量會增加。在當前數據中,執行《專利合作條約》(PCT)系統的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和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收到在這兩大領域的大部分專利申請。根據迄今為止可得的數據,印度、韓國在治療方法領域收到的申請比疫苗多。
產業界和研究界都對專利格局做出了重大貢獻
專利申請人在公司(49%的疫苗和44%的治療方法數據集)和大學等學術研究單位(44%的疫苗和41%的治療方法數據集)之間幾乎是呈現均勻分佈,惟公司的比例略高於大學等學研單位。
專利申請人的完整資訊尚不及,但我們看到代表不同概況的創新者
目前的專利分析並未系統地突出頂級專利申請人,因為所討論的專利申請期非常短,並且該時期的完整專利數據尚不可用。儘管如此,我們已經看到臨床試驗數據和新聞中出現的候選疫苗和療法的主要創新者和開發商的專利活動。有不同的創新者對專利技術有貢獻,例如製藥公司、生物技術初創公司、大學、相關研究機構以及獨立發明人。
中國大陸目前是與疫苗相關的專利申請的主要來源地
專利申請人的所在地可以提供有關專利活動主要參與者的概況以及來源。疫苗領域專利申請前五位的國家分別是中國大陸、美國、俄羅斯聯邦、英國和印度。在治療領域中,中國大陸、美國、印度、韓國和俄羅斯聯邦都是申請數量前五大的國家。
申請策略已經側重於通過PCT體系進行國際保護
根據專利檢索時的現有數據,專利申請策略模式各不相同。一些地方的申請人專注於在國內保護其智慧財產權(IP)。其他人已經表達了通過提交歐洲專利(EP)和 PCT申請,以便在多個司法管轄區和相關市場尋求專利保護的意圖:迄今為止,PCT系統在所有主管當局中收到的申請數量都位居第二,這兩個領域都是疫苗和療法。考慮到隨著時間的推移,專利數據的可用性越來越高,未來幾個月申請策略可能會發生變化,因為專利申請人可能會在其本國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轄區行使申請專利保護的權利,並且隨著PCT申請進入隸屬不同司法管轄區的國家階段。
新冠疫苗的開發跨越了傳統平台和新型平台
已經探索了多種疫苗平台來開發新冠疫苗。這些平台包括傳統的減毒活疫苗和滅活病毒疫苗、蛋白質次單位疫苗和病毒樣顆粒(VLP);至於新型平台,包括基於腺病毒載體、基於DNA和mRNA技術的疫苗。雖然專利文件可能要求不同的疫苗平台,但與新型疫苗技術相比,涉及傳統疫苗平台(基於蛋白質、減毒活、滅活、VLP)的專利申請更多。蛋白質次單位疫苗的常規疫苗類別是數據集中最大的類別,有46%的整體疫苗專利申請涉及它。新型疫苗技術對數據集的貢獻較低但顯著,35%的專利申請涉及病毒載體(23%)或RNA(12%)疫苗技術。
從臨床試驗數據來看,雖然蛋白質次單位疫苗再次成為最大的類別(占臨床試驗和臨床前研究疫苗的34%),但臨床試驗中的RNA疫苗(20%)幾乎是其貢獻的兩倍到專利數據集(12%)。這表明新型技術平台正在獲得動力,尤其是在臨床研究中。
與創新病毒載體和mRNA疫苗相關的申請在專利數據中位居第二,在臨床試驗數據中,mRNA位居第二
35%的專利申請涉及以下新型疫苗平台之一:病毒載體(23%)或mRNA疫苗。創新的mRNA疫苗佔臨床試驗疫苗的20%,佔疫苗專利數據集的12%。 這表明新型疫苗平台在臨床研究中的勢頭正在增強,隨著目前未公佈的專利申請在未來幾個月內公開發布,它們對專利申請的貢獻可能會增加。
新冠病毒療法已在多個方面發展
在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間,在相對大量的專利文件和臨床試驗中探索了多種開發新冠療法的策略。63種獨特的候選藥物已進入3期(或2/3期)臨床試驗,此乃基於對截至2021年9月的WHO、米爾肯研究所(Milken Institute)、RAPS新冠跟踪器數據和美國臨床試驗數據的綜合分析(米爾肯研究所;克雷文,2022年;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與其中一些獲得有條件許可的數據。
大部分新冠病毒候選藥物都被重新利用
正在評估的大多數藥物(截至2021年9月,估計有80%的候選藥物在米爾肯研究所的治療追踪器中列出)被重新利用,即已被批准用於治療不同疾病的藥物。一些新療法的重點是破壞病毒複製,而另一些則旨在調節人體免疫系統的功能,以減少由過度產生和釋放促炎分子(即促炎細胞因子)引起的炎症相關組織損傷,導致所謂的細胞因子風暴。在這些方法中,新開發的專門針對新型冠狀病毒S蛋白的小分子抗病毒藥物可以在家中服用,這代表了專利技術在臨床上取得潛在成功的又一快速發展的例子。
小分子和生物藥物是治療的主要類型
一般有兩種治療方法:小分子(包括合成化合物),但也可能是從植物中提取和純化的天然產物以及生物藥物(包括抗體、非抗體肽/蛋白質、基於細胞的療法和基於核酸的療法)。新冠病毒治療藥物大多屬於這兩類。新冠病毒治療專利申請的最大部分與小分子和生物製劑有關(分別佔治療專利數據集的54%和 36%)。雖然臨床試驗數據顯示小分子和生物製劑之間的候選治療藥物分佈大致相等,但生物製劑中從頭合成藥物的百分比明顯高於小分子藥物。這可能反映了藥物開發人員對更複雜的生物製劑以及將其轉化為臨床成功的興趣日益濃厚。傳統醫學在對抗新冠病毒方面也發揮了作用。在治療方法數據集中,17% 的文件揭露了使用傳統藥物治療新冠病毒。
抗體占生物製劑近一半,其新開發的病毒中和形式引入了一類新的抗病毒藥物
作為形式上增長最快的生物製劑類別,抗體佔專利文件中公開的生物製劑的近一半(42%)。這些新冠病毒治療性抗體包括新開發的針對SARS-CoV-2刺突蛋白的中和抗體,以及之前開發的調節宿主對病毒的免疫或炎症反應的抗體。正如專利和臨床試驗數據所揭示的那樣,病毒中和抗體在混合給藥時能夠與新型病毒蛋白中關鍵片段的各個區域結合,從而有效阻斷病毒S蛋白與它在人體細胞上的受體,代表了一類新的抗病毒藥物。其他針對人類宿主因素的抗體可用於減少炎症和在一些嚴重的新冠病例中出現的細胞因子風暴的不利影響。
專利數據集中已揭露創新的治療方法,尚包括有關其他潛在的新冠病毒治療新方法的資訊
這些新方法包括:使用CRISPR-Cas技術靶向病毒基因,破壞病毒感染宿主細胞的能力;設計基於核酸的藥物(例如小干擾 RNA、小髮夾RNA (Short hairpin RNA)、microRNA、反義寡核苷酸、適體)以在其生命週期的不同階段攻擊新冠病毒和/或調節宿主依賴性因素;和新型遞送載體,例如工程外泌體(即人體細胞的膜結合細胞外囊泡)。生物技術的出現使得富含所需分子(包括藥物)的外泌體的商業生產成為可能。含有免疫調節物質和抗病毒物質的藥物或載貨外泌體可以為疾病治療提供快速和有針對性的遞送。但這些新冠治療的潛在應用,目前尚待確定。
僅1/5的專利申請是由不止一個申請人提交的
組織之間的合作對於抗擊新冠病毒是非常重要的。然而,當查看表示為多個申請人提交專利申請的可用專利數據協作時,這一點並不突出;與新冠疫苗或療法有關的專利申請中,只有1/5(417種疫苗專利家族中的87種和1,465種療法中的289種)由不止一名專利申請人提交。
在藥物研發、臨床試驗和製造方面的合作更高
儘管專利聯合申請的比例適中,而且一旦2020-2021年的專利數據完全可用,專利聯合申請的數量可能會水漲船高,但在藥物開發生命週期的上游正在發生更高水平的合作,並且正在臨床試驗階段的藥物已經很明顯。對米爾肯研究所和監管事務專業協會(RAPS)生成的新冠病毒治療跟踪器數據以及世界衛生組織(WHO)的疫苗資訊的分析表明,雙方以許可、開發和行銷協議的形式進行了合作,以利促進疫苗和治療劑之開發和流通。
合作夥伴包括製藥公司、生物技術初創公司以及大學
這種合作存在於大型製藥公司和相對較小的生物技術公司間,以及大學和商業組織間,包括不同地區的大型製藥公司和小型生物技術公司。例如埃默里大學、默克和Ridgeback Biotherapeutics參與了口服抗新冠病毒治療藥物 molnupiravir的開發。默克公司和藥品專利池還簽署了一項許可協議,向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國家提供molnupiravir,以便作為新冠病毒治療藥物。疫苗和療法的開發者也在製造階段與不同的製造商合作(全球衛生中心,2021)。
防範COVID-19大流行與應對相結合,使疫苗和藥物開發得到前所未有的加速
儘管在COVID-19大流行期間研究和創新工作加速,但如果不是幾十年來科學的突破和相關專利活動,疫苗和療法開發和批准的破紀錄時間幾乎是不可能的。
新知四 歐盟採取保護烏克蘭智慧財產權的有關措施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歐盟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下稱「歐盟委員會」)和歐盟智慧財產局(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下稱「EUIPO」)共同制定第一套措施,以強化烏克蘭的智慧財產權保護[27]。
經歐盟委員會同意,EUIPO採取了以下措施:
- EUIPO將通過在情況妨礙正常溝通的情況下為烏克蘭客戶提供全力支持來維護烏克蘭在歐盟的智慧財產權。具體而言,EUIPO已從 2 月 24 日起將在烏克蘭有住所或註冊辦事處的所有訴訟當事人延長1個月的時限,並將審查進一步延期和採取額外措施的必要性。
- EUIPO將暫停與包括歐亞專利組織(Eurasian Patent Organisation,下稱「EAPO」) 在內的俄羅斯和白俄羅斯智慧財產局的所有技術合作。
- 此外,EUIPO將確保源自克里米亞的智慧財產權不會被錯誤地註冊為來自俄羅斯。另應歐盟委員會的要求,EUIPO將與國家和地區智慧財產局協調,通過採取措施防止其智慧財產權丟失或被盜用,並暫停所有與俄羅斯和白俄羅斯的智慧財產局的技術合作,共同幫助烏克蘭人度過危機。
新知五 USPTO將於2022年6月7日起首發電子化商標證書!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美國專利商標局(下稱「USPTO」)將於2022年6月7日開始頒發電子化商標註冊證書[28]。
變革緣起
多年來,許多商標申請人表示他們更願意收到數位格式的商標註冊證書,而非紙質證書。因此,USPTO將開始通過電子證書向商標所有人頒發商標註脰證書。這一變化將使證書更容易獲得並減少申請人接收證書的時間,同時進一步推動USPTO為商標申請實施從頭到尾電子處理的能力。
變革之後
商標註冊證書不再通過將註冊證書打印在紙上後將證書郵寄到備案通訊地址的方式頒發。取而代之的是,USPTO將根據局長的電子簽名和用於驗證註冊的數位印章後以電子方式頒授證書。USPTO會將官方註冊證書上傳到商標狀態和文件檢索(TSDR)系統,並通過電子郵件向商標所有者和所有記錄的電子郵件地址發送一個鏈接,以便在頒發證書時訪問其證書(免費瀏覽、下載和打印完整的註冊證書副本)。
請求註冊副本
雖然USPTO將不再發送紙質註冊證書,但商標所有人可以訂購打印副本。
演示文稿副本
演示文稿副本(Presentation copy)適用於展示和裝幀。它們是印在厚紙上的已發行註冊的一頁濃縮副本。它們帶有金箔印章、識別所有人及顯示書目數據,並標明商品或服務的商標名稱和類別。演示文稿副本不是商標註冊的認證副本。
在2022年6月7日或之後提交初始申請的商標所有者可以用25美元的價格從商標電子申請系統(TEAS)處購買。在2022年6月7日之前提交初始申請的所有人可以免費訂購一份。
驗證副本
商標所有者仍然可以用15美元的價格訂購其商標註冊證書的驗證副本(Certified copy)。此印刷副本證明了商標的狀態和名稱,並包括授證人的簽名。申請人可以將此副本用於法律訴訟以及國外申請。有關訂購商標註冊證書的驗證副本的更多資訊,請參照USPTO驗證副本中心(USPTO Certified Copy Center)。
新知六 2021年申請美國專利前25大企業
來源:Visual Capitalist Datastream 編譯:吳尊傑法務專員
視覺化2021年核准授予專利最多的企業
世界各地的企業在研發上投資數十億美元,為其產品和服務提供尖端創新。公司申請專利,目的即在保護這些投資。因此,一家企業被授予的功能性專利(譯按:美國法上的Utility Patent,係指功能性專利;但在台灣得進一步區分為發明專利和新型專利)數量可以被視為其創新水平的粗略衡量標準。
每年,都會通過分析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授予的專利來確定美國在智慧財產權領域最具創新性的專利前300大企業名單。
2021年,美國USPTO共授予功能性專利327,798件,比上年下降7%。 讓我們來看看哪些企業在2021年產生的專利最多。
(圖來源:Visual Capitalist)
IBM連續29年在專利數量方面領先於美國各大企業。2021年,獲IBM獲得專利8540件,比上年下降9%。
IBM的創新專注於解決重大的全球挑戰,涵蓋可持續增長、氣候變化和預防未來流行病等領域,以及促進食品和能源安全的舉措。他們的目標是通過融合高性能計算、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和量子計算來解決這些問題。
IBM在2021年最值得關注的創新之一是其名為Eagle的新型量子處理器,它打破了100量子位元的障礙(100-qubit barrier),將量子計算帶入了一個新時代。該處理器具有解決傳統計算機無法解決的問題的能力,使其有可能為從可再生能源到金融等不同領域帶來實際利益。
三星電子(Samsung):緊隨其後的創新者
三星電子是過去十年中最大的創新者之一。2021年,企業獲得美國USPTO授予的8517項專利,緊隨IBM之後。
該企業獲得專利的創新發生在多個領域,包括虛擬實境和擴增實境 (VR/AR)、人工智慧和機器學習(AI/ML)、5G 技術和自動駕駛。
技術領域主導功能性專利
不出所料,在2021年獲得專利最多的前25家企業中,其中16家屬於技術領域。但是,功能性專利不僅限於科技公司。
事實上,各行各業每年都會申請專利。專利對一般公司來說,是一筆巨大的資產,因為它們賦予了他們發明的專有商業權利並保護他們免受競爭者的威脅。這是我們看到公司每年獲得數千項新專利的主要原因之一。
相關出版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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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判決。
[2]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
[3] 參見107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
[4] 司法院網站,〈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新聞稿〉,2021年1月28日。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366268-71ab8-1.html。最後瀏覽日:2022年5月10日。
[5] 科技產業資訊室,〈達成和解!以股作價 大立光換得先進光15.2%股權〉,2021年3月10日。https://iknow.stpi.narl.org.tw/Post/Read.aspx?PostID=17585。最後瀏覽日:2022年5月10日。
[6] 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碼:688007.SH)成立於2006年,主要從事雷射顯示核心器件與整機產品的研發、生產、銷售與租賃業務,並為客戶提供客製化研發製造服務。
[7]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公告編號:2019-005。
[8] 參見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及分析平台。
[9]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粵73知民初664號)。
[10] 參見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訴訟公告〉,公告編號:2019-006。
[11] 科技產業資訊室,〈台達電子先發制人,卻遭來光峰科技強勁反擊〉,2019年9月16日。https://iknow.stpi.narl.org.tw/Post/Read.aspx?PostID=15990。最後瀏覽日:2022年5月12日。
[12] 张问之,〈科创公司频发知识产权纠纷 专家建言要学会打专利战〉,《上海证券报》,2022年04月16日。http://finance.ce.cn/stock/gsgdbd/202204/16/t20220416_37500461.shtml。最後瀏覽日:2022年5月11日。
[13] Koninklijke Philips N.V. v Xiaomi Inc & Ors [2021] EWHC 2170 (Pat).
[14] [2018] EWHC 1224 (Pat), [2018] EWHC 1826 (Pat).
[15] [2019] EWCA Civ 2230.
[16] EIP, High court holds on to jurisdiction in SEP cases, Lexology, 22 November 2021. 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5cc08cf6-fe4b-467f-84d6-157e86b60345. Last visited 12 May 2022.
[17] 小合,〈小米與飛利浦專利大戰:飛利浦多項專利被無效〉,《合創匯知》,2022年3月1日。https://mp.weixin.qq.com/s?search_click_id=18119606760331044509-1652328271187-810418&__biz=MzU5NTg2MTI4OQ==&mid=2247516109&idx=1&sn=a7edb038f7e338d5798de79f5669cec6&chksm=fe69758bc91efc9d0c92e17c0121b87d3a1f1a49e9e77d269fac10be0044df4feaed9e228bd7&scene=0&subscene=10000&clicktime=1652328271&enterid=1652328271&forceh5=1&ascene=65&devicetype=android-29&version=28001241&nettype=WIFI&lang=en&exportkey=CaWUFvlNu4rPi8WjRJDUlOg%3D&pass_ticket=XmCEwIBjoZTvKDM8thqe6CLg7%2BF1d7ufr3AP14sSY%2BTxdMKHZaTVzoBW4GQoNbr5&wx_header=3。最後瀏覽日:2022年5月12日。
[18] 信報財經新聞,簡訊,〈小米飛利浦達專利協議結束訴訟〉,2022年4月15日。https://www1.hkej.com/dailynews/finnews/article/3103767/%E5%B0%8F%E7%B1%B3%E9%A3%9B%E5%88%A9%E6%B5%A6%E9%81%94%E5%B0%88%E5%88%A9%E5%8D%94%E8%AD%B0%E7%B5%90%E6%9D%9F%E8%A8%B4%E8%A8%9F。最後瀏覽日:2022年5月12日。
[19] https://www.sohu.com/a/216965830_733605。最後瀏覽日:2022年5月17日。
[20] 公司創立於2010年,專注於手機遊戲發行和研發領域。公司秉承「全球一體化,全領域發展」的理念,一直致力於為中小開發者提供專業的發行及運營服務。ZPLAY依托敏銳的視角、強有力的發行管道及獨特的運營方式,產品覆蓋海內外30多個地區,全球用戶超過4億,努力發展成為中國國內移動遊戲發行及研發行業中的領先企業。http://games.zplay.com/cn/new_wap/withUsDetail.php。最後瀏覽日:2022年5月17日。
[21] (2017)京73民初444號民事判決。
[22](2020)最高法知民終1456號。
[23] 陳煜,〈「蘇打綠」討商標再敗!法院判決關鍵竟是「網友叫不出團員全名」〉,《風傳媒》,2022年5月17日。https://www.storm.mg/article/4337014。最後瀏覽日:2022年5月19日。
[24] 參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25] MOOV,「拆字不拆夥」。https://moov.hk/#/playlist/PP1000005330。最後瀏覽日:2022年05月20日。
[26]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 Patent Landscape Report: COVID-19-related vaccines and therapeutics, 5-8 (wipo 2022). The electronic version of this report can be accessed at www.wipo.int/publications/en/details.jsp?id=4589. Last visited 23 May 2022.
[27] 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and EUIPO adopt measures to safeguard Ukraini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9 March 2022. https://ec.europa.eu/neighbourhood-enlargement/news/commission-and-euipo-adopt-measures-safeguard-ukrainian-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2022-03-09_en. Last visited 17 May 2022.
[28] USPTO, USPTO will begin issuing electronic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s, https://www.uspto.gov/trademarks/laws/electronic-registration. Last visited 16 May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