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取得埃及商標權須進行商標註冊,本地採註冊在先主義(first-to-file);未註冊商標受到保護,僅為少數特例。正常情形下(無異議提出),商標申請到註冊約18~24個月。
埃及並非尼斯公約成員,但其商標仍採用尼斯分類,不可跨類申請[1]。埃及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申請日起算10年,期滿可繼續延展,每次10年。
關於埃及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埃及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ven- tion);(2)馬德里協定(Madrid Agreement);(3)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等。
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其他如WTO成員國或與埃及簽署雙邊互惠條約之國家,亦得主張優先權。
埃及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商標主要法源
埃及商標保護之法律,為2002年《智慧財產權保護法》(Law No.82 of 2002 on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及其相關實施細則(executive regulations)。
商標主管機關
埃及商標之主管機關為「貿易與工業部」(Ministry of Trade and Industry)下之「商標及工業設計局」(Trademarks and Industrial Designs Office);專利及著作權則另有主管單位。
眾律代理申請商標證書樣本
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一) 無識別性。
(二) 違反公序良俗。
(三) 一般性名詞。
(四) 國旗、國家、地區、區域省分象徵或標誌;或者國際組織象徵或標誌。
(五) 相同或近似於宗教之人物或標誌、符號。
(六) 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紅新月之標誌。
(七) 未經授權之個人肖像。
(八) 有誤導大眾關於其產地之地理標示。
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埃及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埃及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埃及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18~24個月。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埃及商標及工業設計局」(Trademarks and Industrial Designs Office)之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代理授權委託書。
3. 商標圖樣。
4.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埃及商標申請到註冊約18~24個月,不過由於現審查員人力不足,審查時間有可能會更久。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進入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有需要修改,例如指定商品名稱不符合官方要求,埃及「商標及工業設計局」(Trademarks and Industrial Designs Office)則會提出「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於30天內提交補正。
商標經過形式審查後會進行實質審查。如審查員在進行實質審查後察覺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等,則會發出「核駁通知」,申請人須於30天內提交答辯[2]。
審查員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意見書後會進行再次審查。如申請人對「商標及工業設計局」的最終決定不服,可於30天內向「訴願委員會」(Committee of appeals)提起訴願(Appeal)[3];又如申請人對「訴願委員會」(Committee of appeals)之決定不服,可於30天內向「管轄行政法院」(Competent administrative court)起訴(Appeal)[4]。
另外一面,如審查員在進行審查後認為無不得註冊事由,會發出核准通知,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繳納公告官費;經繳費後申請案資料會公告在公報(Official gazette)上進行2個月的公告期;公告期內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如無人異議將核准領證[5]。經申請人繳納領證官費後「商標及工業設計局」(Trademarks and Industrial Designs Office)將發出「商標註冊證」。
埃及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下:
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過濾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件、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或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3)申請內容的描述是否清楚、可理解的;(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的功能是否僅在提供其相關商品或服務的訊息;(5)是否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在先衝突:官方檢索是否有可能衝突的在先商標、在先申請之權利[6]。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聲明不專用:埃及有聲明不專用的制度[7](對於其商標的某不具識別性元素表達放棄其專用)。
異議
商標申請案經審查完成後,該申請商標即會公告2個月(不可延長),接受異議。任何人均可對商標註冊向「商標及工業設計局」提出異議。
商標申請人在接到「商標及工業設計局」之異議通知後,須於30天內提出答辯(counter-statement);如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提交答辯,該申請案即視同放棄。
「商標及工業設計局」之「異議委員會」(Opposition Committee)對異議做出裁定後,對裁定不服者,應於收到裁定30天內向法院提出上訴。
註冊商標之權利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埃及的專用權。
2. 可對有實際衝突的商標提起異議[8]。
3. 可對有實際衝突的商標提起撤銷訴訟。
4. 可對有近似或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5. 可將商標授權與第三人使用。
6. 取得申請當局海關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不可對抗性:基於惡意(Bad faith)註冊的商標,無論商標註冊經過多少時間,商標都不會取得不可對抗性,無時間限制、都可以挑戰其效力。
商標移轉
申請中或已完成註冊之商標均可轉讓。商標移轉必須進行登記,如未於移轉後3個月內登記,會受罰款。商標移轉必須有對價,名目上金額即可接受。
商標授權
商標授權亦須進行登記,如未於授權生效後3個月內登記,須繳交罰款。授權必須明定期限。
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必須於註冊日起連續5年內使用,以避免成為商標未使用的撤銷標的。商標未使用的撤銷之訴,可由任何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出。
要避免商標成為未使用的撤銷標的,商標須於埃及境內進行商業上、針對指定商品∕服務進行使用,但並不需要定期提出使用證據。如果商標所有權人因為正當理由(由法院裁定)未使用商標,則可免於被撤銷。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略以不同的形式使用,並不會影響商標註冊之效力,並且只要不是變更商標的本質,即原則上允許該情況。
商標撤銷條件
商標撤銷訴訟可由任何利害關係人向「埃及管轄法院」提出[9]。對已註冊之商標,可依照下列情況提起撤銷訴訟:
1. 基於在先使用。
2. 如未在商標註冊日起連續5年內使用。
3. 商標具有說明性,該商標含有標示或者跡象顯示、指明了該商品∕服務於商業使用上數量、品質、商品價值、該服務所提供的勞務或表示了該商品的獨特性。
4. 商標不具有識別性。
5. 該商標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
6. 該商標包含國旗或國徽。
7. 該商標係基於惡意註冊。
海關邊境保護
埃及之邊境保護有兩個途徑:一係由商標權人向港口所在地之地區檢察官提出檢舉,要求發出禁令阻止海關放行進口之仿冒品;二是直接向海關檢舉仿冒品(須指明貨運之時間、航程、船次號、進口人、入境港等),要求海關對特定貨品採樣,以判定是否為仿冒品,並依職權逕行檢查及查扣。
2016年1月,埃及官方發出最新商品進口規定,要求特定受規範商品之外國之製造商或商標權人,在進口商品至埃及之前,均須向埃及「進出口管理總局」(Egypt’s General Organization of Export and Import Control, GOEIC)登記,取得檢驗證書(Certificate of Inspection)後始得進口至埃及[10]。
[1] 埃及商標法並未排除商標註冊跨類申請,但行政單位實務上拒收跨類申請案。
[2] 《埃及智慧財產權保護法》第77條。
[3] 《埃及智慧財產權保護法》第78條。
[4] 《埃及智慧財產權保護法》第79條。
[5] 《埃及智慧財產權保護法》第80條。
[6] 《埃及智慧財產權保護法》第77條;另,依據《埃及智慧財產權法》第68條的規定,馳名商標(Well-Known Trademark)即使未在埃及註冊也受到保護。
[7] 《埃及智慧財產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6條。
[8] 著名商標(well-known trade mark)即使未在埃及註冊,商標權人也可提起異議。
[9] 《埃及智慧財產權保護法》第91條。
[10] 埃及貿易及工業部(Ministry of Trade and Industry)於2016年1月16日頒佈之43號令(Decree No.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