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蘭王國(或稱尼德蘭王國)是由荷蘭(為了與荷蘭王國區分又稱為「荷蘭本土」)、阿魯巴、庫拉索和荷屬聖馬丁等4個構成國組成的君主立憲制的聯合王國。
中文所稱的荷蘭(荷蘭語:Holland),嚴格來說,是指尼德蘭王國中南、北荷蘭省的合稱。早年由於荷蘭是其國中土地最大、人口最多的地區,故被用代指荷蘭王國整體。正式場合仍應用其正式國名Netherlanden[1]。
荷蘭、比利時、盧森堡三個相鄰的君主立憲國家,在1958年簽署條約成立「比荷盧經濟聯盟」(Benelux Economic Union),該聯盟到了2008年修訂條約並更名為「比荷盧聯盟」(Benelux Union),擴大了三國合作領域。
關於智慧財產權方面的合作,「比荷盧經濟聯盟」自1971年起採用了統一的商標保護法,並於荷蘭海牙分設了比荷盧商標辦事處(Benelux Trademarks Office)和比荷盧設計辦事處(Benelux Designs Office)。2005年簽署新約《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公約(Benelux Convent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BCIP),並成立「比荷盧智慧財產權組織」(Benelux Organiza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取代前述二辦事處,轄下業務單位稱為「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局」(Benelux Offic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BOIP),負責統一處理三國的智慧財產權事務。故比荷盧三國在智財事務上視為單一實體,均由BOIP統一辦理,於BOIP申請商標註冊完成後,即可於取得於比荷盧三國之商標權。
由於荷蘭屬於歐盟之會員國,且為馬德里協定之簽署國,故欲取得荷蘭之商標保護權,可經由三個途徑:(1)申請歐盟商標(EUTM),保護範圍即可涵蓋荷蘭;(2)透過國際商標馬德里體系,指定荷蘭為保護國;(3)直接向BOIP申請商標註冊。以下僅說明BOIP之相關規定。
比荷盧經濟聯盟之商標採登記在先主義,未註冊之商標一般狀況下是無法獲得商標保護。比荷盧商標採用尼斯分類,可跨類申請。在案件進行正常的狀況之下,從申請到註冊約需3~4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申請日起算10年,期滿可延展10年,無次數限制。比荷盧商標法並未規定對於已註冊商標是否須加特殊符號標示,也未禁止未註冊商標自行加注任何標示。如欲標示應以®標示已註冊商標,申請中的商標則應以™標示。
關於比荷盧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除了比荷盧三國協議之外,荷蘭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2)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3)維也納條約Vienna Agreement;(4)馬德里條約Madrid Agreement;(5)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
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荷蘭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商標主要法源
比荷盧商標法律基礎是《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公約》(Benelux Convent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BCIP)及其施行辦法。
商標主管機關
「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局」(Benelux Offic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BOIP),負責統一處理三國的智慧財產權事務。
眾律代理申請商標證書
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2]
(一) 該商標違反比荷盧三國中任一國之公序良俗者。
(二) 依《巴黎公約》第6條規定不得註冊者[3]。
(三) 商標有誤導、欺騙大眾之虞宜。
(四) 該商標與在前商標或著名商標相同或相似,可能造成混淆誤認者。
(五) 惡意的商標註冊。
(六) 包含地理標示的酒類商標,但該地理標示並非該酒類產品之直實產地者。
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須提供一個位於「歐洲經濟區」(European Economic Area, EEA)內之地址,以便BOIP文件送達,或委任設址於EEA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若無異議大約5~8個月。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在2009年9月之前,BOIP原會對商標申請案主動進行檢索;但現今已不會主動提供檢索。但申請人可另行向BOIP付費申請檢索報告(search for prior art),而該檢索報告僅係供申請人之參考資訊,BOIP並不能以檢索出在先或近似商標的存在而審駁申請。但有在先註冊或似商標的存在,其商標所有權人是有權對新的商標申請提出異議,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是相當重要的。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商標圖樣、類別。
3. 申請商標的商品或服務。
4. 申請人及代理人姓名、通訊地址、簽名。
一般比荷盧商標從申請到註冊約3~4個月。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疏漏,如有問題BOIP會發出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交補正。只有當全部文件齊備無誤後,商標註冊申請才算完成受理,並取得申請受理日期。
形式審查通過後,BOIP會公告該商標申請案,開始進入為期2個月的公告期,接受對該申請案之異議,並同時進行實質審查程序。審查後無不得註冊事由,且無異議情事(或已駁回),即可核准註冊。
如申請商標經審查被認為含有不得註冊事項,BOIP會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必須在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提出答辯意見(可請求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 加速審查:比荷盧商標冊可額外付費要求加速審查註冊,對於提出加速審查的案件,BOIP只先進行形式審查,形式審查無誤後,直接提前予以核准註冊。但在註冊後仍繼續進行實質審查與異議程序。因此,加速審查註冊的商標,也有可能在註冊之後因審查或異議而被取消註冊[4]。 |
比荷盧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下:
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分。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分、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後者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要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具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有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在先衝突:官方檢索是否有可能衝突的在先商標、在先商標之權利。比荷盧BOIP並不會主動進行在前商標的檢索,即便申請人付費申請BOIP檢索,檢索出有在先近似之商標註冊,官方亦不會據以核駁申請,須有在先權利人提出異議。
異議
商標申請案由BOIP公告後2個月內可被提出異議,異議基礎包含[5]:
1. 基於在先權利,例如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權。
2. 對著名商標有造成混淆之虞者。
BOIP受理異議後,會先給予異議與被異議雙方2個月的「冷卻期」,由雙方自行協議出可接受方案;此冷卻期可在雙方共同請求下延長4個月。冷卻期結束後正式開始異議之處理,異議人將有2個月的時間準備完整的異議理由及證據;BOIP將異議內容轉交商標申請人後,商標申請人也會有2個月的時間進行答辯之準備。整個異議程序的文書往來會持續1~2年的時間。
BOIP最後做出對於異議的裁定,對於裁定不服者,可於裁定發出2個月內向上訴法院[6] 提出上訴。
商標移轉
申請中或已註冊之商標可進行移轉。移轉必須就其所申請∕註冊之地理範圍(比荷盧三國)全部移轉,不能分開移轉;而其所指定之商品∕服務則可移轉全部或部分[7]。
商標移轉必須以書面為之,商標之移轉不須登記即生效力,但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授權
商標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的或全區域性的授權;可以是登記商品或服務類別的全部或一部;可以是排他(也排除所有權人)或非排他;可以是獨家(包含所有權人)或非獨家。
商標授權不須經移轉登記即生效力,但經登記方可對抗第三人。
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未使用可為撤銷商標理由,商標註冊後如有連續5年內,在比荷盧境內沒有真實使用事實,將會有被提請撤銷商標之虞[8]。但BOIP並不要求商標所有權人定期提出聲明。商標未使用之訴可由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
商標撤銷條件
針對已註冊之商標,任何利害關係人,包含檢察官在內,均得以下列理由向法提出撤銷商標[9]:
1. 該商標不符合商標法規定之合法商標定義。
2. 商標缺乏識別性。
3. 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4. 商標成為了一般營業中普遍的標示。
5. 註冊完成後連續5年未使用商標。
6. 有在先註冊之相同或近似商標,須於在後商標註冊後5年內提出。
海關邊境保護
荷蘭海關有兩種方式對智慧財產權提供保護。海關可基於職權主動對疑似侵權之進口商品予以扣押,或經由商標權人提出申請對侵權商品進行查扣。
在商標權人未提出保護申請前,如海關主動發現疑似侵權商品,即可依職權予以扣押,但期限只有4天,並須同時通知商標權人;如權利人仍未提出查緝申請,期滿則須准予放行。
商標權利人亦可直接事先主動提出申請,並提供分辯正偽商品的詳細資訊與方式,海關即會將相關資訊通告荷蘭境內各關口,由海關人員依據該資訊對進口商品進行查驗。
[1] https://zh.wikipedia.org/wiki/荷蘭王國。
[2] 《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公約》第2.4條。
[3] 《巴黎公約》第6條之3保護《巴黎公約》締約國的國旗和國徽以及國際政府間組織的名稱和徽記,禁止作為商標註冊和使用。
[4] https://www.boip.int/en/entrepreneurs/trademarks/procedure#acceleratedregistration.
[5] 《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公約》第2.14條。
[6] 上訴法院有三,分別位於比利時布魯塞爾、荷蘭海牙、及盧森堡,依據商標申請人所提供之地址來指定。
[7] 《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公約》第2.31條。
[8] 《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公約》第2.26條。
[9] 《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公約》第2.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