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綠色商標申請策略(1)綠色能源業者
- 綠色商標申請策略(2)綠色能源運輸業者
- 綠色商標申請策略(3)碳權交易相關業者
- 綠色商標申請策略(4)廢棄物處理業者
- 綠色商標申請策略(5)綠色驗證第三方業者
- 商標申請策略(6)綠建築或零碳建築業者
- 淺談海南國際知識產權交易所
- 關於中國大陸的「專利開放許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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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商標申請策略(1)綠色能源業者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綠色能源
綠色能源亦可稱為再生能源,故依據台灣《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中之規定,乃對「再生能源」有這樣的定義,係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境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其中「太陽能」是現行應用較為廣泛的再生能源種類,透過吸收太陽光,轉換為電能,轉換過程中不會產生噪音或廢料污染,是相當環保的發電方式,故相關業者於申請註冊商標時,係歸類於第 9 類之「電力轉換用太陽能集電板;電力產生用太陽能集電板」與第 11 類之「加熱用太陽能集電板;加熱用太陽能吸收器」。至於其他工業上的應用,也有太陽能電池研發,係將太陽輻射轉變成電力,應用產品為第 9 類之「太陽能電池」。
此外,則是「風力發電」,是利用風力帶動風車葉片旋轉,透過旋轉速度產生電力,不需要額外添加燃料,也沒有空污、輻射或二氧化碳等疑慮,相關產品除了常見的「陸上風力發電機」外,也有將風力發電機設置在海上的「離岸風力發電機」。因此,相關業者申請註冊商標時,應以第7類「風力發電機;風力發電設備」商品為註冊保護範圍。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延伸閱讀:
《眾律觀點第6期》: 德國〈供應鏈企業責任法〉、英國〈2021年環境法〉、〈歐盟公司可持續發展與盡職調查指令〉、〈瑞士的衝突礦產和童工條例〉、〈美國的防止強迫維吾爾人勞動法〉、〈貿易便捷化協定〉與〈美國貿易便利法與貿易執行法〉、〈初探中國大陸綠色供應鏈的法律實踐〉、〈論台商企業與國際綠色供應鏈:機會與挑戰〉。
資料來源:
經濟部智財局:〈產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策略手冊_12綠色產業專章〉,https://www.tipo.gov.tw/tw/cp-85-911435-8eadf-1.html。
綠色商標申請策略(2)綠色能源運輸業者
綠色能源運輸業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定義,是指基於低污染、省能源、智慧化的運輸工具,提供安全舒適、環保且共生共榮等為節能減碳為目的之永續運輸事業。
交通部提出的能源轉型白皮書
當前,台灣運輸工具在能源使用結構上,有將近96%為公路運輸,另有超過一半的能源消費及溫室氣體排放為小型客車,因此推動綠色運輸與落實減碳為首要課題。故為因應溫室氣體減量,電動車被視為是綠色運輸的解決方案之一,並已在2017年宣布電動車化時程:
- 2035年禁售燃油機車、
- 2040年禁售燃油汽車。
值得一提,關注綠色運輸的另一發展重點—氫能車(即「氫燃料電池車」,Fuel-cell Electric Vehicles,FCEV),其原理是使氫或含氫物質與空氣中的氧通過燃料電池以產生電力,再以電力推動電動機,由電動機推動載具。隨著各國目前競相投入技術和資金,使氫能技術得以在未來應用在能源供應、交通運輸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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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延伸閱讀:
《眾律觀點第6期》: 德國〈供應鏈企業責任法〉、英國〈2021年環境法〉、〈歐盟公司可持續發展與盡職調查指令〉、〈瑞士的衝突礦產和童工條例〉、〈美國的防止強迫維吾爾人勞動法〉、〈貿易便捷化協定〉與〈美國貿易便利法與貿易執行法〉、〈初探中國大陸綠色供應鏈的法律實踐〉、〈論台商企業與國際綠色供應鏈:機會與挑戰〉。
《眾律觀點》:〈如果您是綠色能源業者,您會如何申請註冊商標?〉。
《吐納商業評論》:〈范國華/從車用電池的發展,談科技企業「技術話語權」的重要性〉。
經濟部智財局:〈產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策略手冊_12綠色產業專章〉,https://www.tipo.gov.tw/tw/cp-85-911435-8eadf-1.html。
綠色商標申請策略(3)碳權交易相關業者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從事與碳權交易相關的業者
首先,所謂「碳權交易」,亦稱「碳排放交易」(Emissions Trading System,簡稱 ETS)」。其意即是把「碳排放量」作為商品交易,以控制減碳數量的市場機制,具體先設定碳排放量的總量管制目標,再將碳排放權核配給各個國家或企業,各個國家或企業的排碳量,不能超過所核配的數量,但允許國家或企業可以向未達排放標準的國家或企業購買未達排放量的額度,藉以抵銷自身超額釋放的溫室氣體1。
爾後,為了配合台灣境內綠電交易市場自由化政策,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辦理發電設備查核及電量查證後,核發再生能源憑證(Taiwan Renewable Energy Certificates, T-REC),此憑證即為「綠電身分證」。
從綠電可再衍生出需求者和供給者兩種角色。以綠電需求者為例,可在再生能源公開市場平台與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進行交易,並且可依第8條「憑證持有人得將所持憑證核實用於該憑證記載發電年度之再生能源使用證明、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使用及企業社會責任宣告」使用。換言之,綠電憑證除了可因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2 條第 3、4 項之契約容量達5千瓩以上企業,須在2025年前以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或自設再生能源發電或儲能設備,或以繳納代金之方式履行,達到綠電使用比例佔總用電量10%義務之用電大戶條款,尚能接軌國際溫室氣體盤查制度,作為台灣溫室氣體盤查用電端之間接排放量計算工具,以符合國際上對跨國企業的綠色產業鏈資格,從而提升供應鏈的競爭力。
為了確保供電安全與穩定,台灣電力公司依《電業法》第11條之輸配電業應設置電力交易平台規定,成立電力交易平台2。另導入第三方「用戶群代表(Aggregator,也稱聚合商」)制度,透過「用戶群代表」集合規模較小的用電戶共同參與,作為台電與用戶間的代理人,「用戶群代表」利用專業資通訊技術整合用戶,提供用戶相關資訊諮詢、技術支援、建立需要反應調度的雲端平台等服務,建造一座虛擬電廠,協同整合管理虛擬電廠內的分散式電源,達到即時調度及提供台電輔助服務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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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延伸閱讀:
《眾律觀點第6期》: 德國〈供應鏈企業責任法〉、英國〈2021年環境法〉、〈歐盟公司可持續發展與盡職調查指令〉、〈瑞士的衝突礦產和童工條例〉、〈美國的防止強迫維吾爾人勞動法〉、〈貿易便捷化協定〉與〈美國貿易便利法與貿易執行法〉、〈初探中國大陸綠色供應鏈的法律實踐〉、〈論台商企業與國際綠色供應鏈:機會與挑戰〉。
《眾律觀點》:〈如果您是綠色能源業者,您會如何申請註冊商標?〉。
《眾律觀點》:〈如果您是綠色能源運輸業者,您會如何申請註冊綠色商標?〉。
《眾律觀點》:〈初探授予原住民傳統領域內國有林法人地位之可能〉。
《眾律觀點》:〈如何進行歐盟綠色商標之認定?〉。
《吐納商業評論》:〈范國華/從車用電池的發展,談科技企業「技術話語權」的重要性〉。
資料來源:
經濟部智財局:〈產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策略手冊_12綠色產業專章〉,https://www.tipo.gov.tw/tw/cp-85-911435-8eadf-1.html。
綠色商標申請策略(4)廢棄物處理業者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其日常工作主要從事包括污染控制、廢棄物處理及再生等相關業務,旨在極小化碳排放量,再進一步利用負碳技術、森林碳匯等方法抵消,達到淨零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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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與污染處理及再生利用相關之商品或服務,可歸類為:
- 第1類「水質淨化用化學品;氣體淨化劑;油淨化用化學品」商品;
- 第 11 類「污水淨化設備;廢水處理裝置;廢水過濾分離處理機;廢氣處理裝置;廢氣處理機;廢氣收集器;空氣淨化設備」商品;
- 第 40 類「廢水淨化處理;廢氣淨化處理;空氣淨化處理」服務。
其次,與「碳捕集與封存」(Carbon Capture and Storage,CCS)相關之商品或服務,可歸類為:
- 第7類「工業用氣體分離機;二氧化碳分離機;碳捕集裝置」;
- 第40類「二氧化碳分離處理」;
- 第42類「提供有關排碳抵消的科學資訊及建議和諮詢;環保工程技術諮詢顧問;環境污染防治諮詢顧問;環境污染防治工程設計」。
列表如下: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延伸閱讀:
《眾律觀點第6期》: 德國〈供應鏈企業責任法〉、英國〈2021年環境法〉、〈歐盟公司可持續發展與盡職調查指令〉、〈瑞士的衝突礦產和童工條例〉、〈美國的防止強迫維吾爾人勞動法〉、〈貿易便捷化協定〉與〈美國貿易便利法與貿易執行法〉、〈初探中國大陸綠色供應鏈的法律實踐〉、〈論台商企業與國際綠色供應鏈:機會與挑戰〉。
《眾律觀點》:〈如果您是綠色能源業者,您會如何申請註冊商標?〉。
《眾律觀點》:〈如果您是綠色能源運輸業者,您會如何申請註冊綠色商標?〉。
《眾律觀點》:〈如果您是與碳權相關業者,您會如何申請註冊綠色商標〉。
《眾律觀點》:〈初探授予原住民傳統領域內國有林法人地位之可能〉。
《眾律觀點》:〈如何進行歐盟綠色商標之認定?〉。
《眾律觀點》:〈碳「捕捉」、碳「再利用」和碳「封存」技術專利之國際趨勢分析〉。
《吐納商業評論》:〈范國華/從車用電池的發展,談科技企業「技術話語權」的重要性〉。
資料來源:
經濟部智財局:〈產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策略手冊_12綠色產業專章〉,https://www.tipo.gov.tw/tw/cp-85-911435-8eadf-1.html。
綠色商標申請策略(5)綠色驗證第三方業者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綠色驗證第三方業者
自台灣已宣布要在2050年達到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的目標,為了進一步令政府和民間企業提供符合法規要求之綠色材料、綠色製程或綠色產品暨服務,故陸續出台相關的綠色驗證標章(包括證明標章)。惟此類綠色證明標章亦將得力於綠色驗證第三方業者的協助。
當前,已有越來越多業者因應供應鏈或客戶要求或為落實企業社會責任,進行碳盤查,當產品完成碳足跡計算後,透過經認證的第三方驗證機構展開驗證作業,核發驗證聲明。
國際上現有的有關綠色驗證的盤查標準與規定
諸如:溫室氣體盤查標準ISO14064規範、產品碳足跡盤查標準的ISO 14067、ISO 50001能源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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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執行驗證業務的機構,其商標申請應指定於4226「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控」。
另外,為協助企業導入相關ISO規範,符合國際標準,輔導管理業者規劃相關課程解析標準條文要求與系統驗證重點、推動步驟與實務作法,應指定於 3506「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4103「教育服務;培訓服務」。
又,依現行台灣地區「能源管理法」第 11 條規定「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其能源使用量級距,自置或委託一定名額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執行第 8 條、第 9 條及第 12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以及「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設置登記辦法」、「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的規定,該類專責於協助企業用戶規劃節能減碳專案管理,輔導通過綠色驗證、辦理能源管理人員訓練的業者,應指定於3506「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4103「教育服務;培訓服務;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教育檢定服務,即提供培訓和教育考試;技能檢定」等服務。列表如下: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涉及提供第三方驗證服務的證明標章,乃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標識,由具有證明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取得註冊,於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符合使用規範書所定條件時,同意該他人將標章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3。證明標章與商標同為商標法保護的客體,但因為它本身具有公眾信賴的期待與保護消費者利益的保證功能,相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的公益性質。
小結:具備環境友善、節能減碳特性的證明標章
- 經濟部能源局的「節能標章」、
- 環境保護署的「產品碳足跡標籤」、「海洋廢棄物循環產品標章」、
- 經濟部工業局的「綠色工廠 GREEN FACTORY」、「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證明標章」、
- 經濟部水利署「金級及普級省水標章」、
- 內政部「綠建築標章」、「綠建材標章」…等。
有意申請上述證明標章的相關驗證機構,需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標章圖樣及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並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4,向經濟部智財局提出證明標章之申請註冊。
延伸閱讀:
《眾律觀點第6期》: 德國〈供應鏈企業責任法〉、英國〈2021年環境法〉、〈歐盟公司可持續發展與盡職調查指令〉、〈瑞士的衝突礦產和童工條例〉、〈美國的防止強迫維吾爾人勞動法〉、〈貿易便捷化協定〉與〈美國貿易便利法與貿易執行法〉、〈初探中國大陸綠色供應鏈的法律實踐〉、〈論台商企業與國際綠色供應鏈:機會與挑戰〉。
《眾律觀點》:〈如果您是綠色能源業者,您會如何申請註冊商標?〉。
《眾律觀點》:〈如果您是綠色能源運輸業者,您會如何申請註冊綠色商標?〉。
《眾律觀點》:〈如果您是與碳權相關業者,您會如何申請註冊綠色商標〉。
《眾律觀點》:〈如果您是廢棄物處理業者,您會如何申請註冊綠色商標?〉。
《眾律觀點》:〈初探授予原住民傳統領域內國有林法人地位之可能〉。
《眾律觀點》:〈如何進行歐盟綠色商標之認定?〉。
《眾律觀點》:〈碳「捕捉」、碳「再利用」和碳「封存」技術專利之國際趨勢分析〉。
《吐納商業評論》:〈范國華/從車用電池的發展,談科技企業「技術話語權」的重要性〉。
資料來源:
經濟部智財局:〈產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策略手冊_12綠色產業專章〉,https://www.tipo.gov.tw/tw/cp-85-911435-8eadf-1.html。
商標申請策略(6)綠建築或零碳建築業者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根據全球建築聯盟(Global Alliance for Buildings and Construction)的《2021年全球建築狀況報告》,顯示2020年有高達37%碳排放來源是直接或間接來自住宅、建築業等的地方。是故對建築物而言,就有相當的減碳潛力。
台灣自2000年起推動的綠建築標章制度以來
爾後,導入歐盟建築能效指令EPBD的建築能效評估及標示制度系統,完成2022版「綠建築評估手冊─建築能效評估系統」及「綠建築評估手冊─既有建築類」,並已於2022年1月1日起實施,用以強化建築能效標示的實施,並按評定建築的減排能效而從高到低依序分為1至7級,旨在邁向「淨零建築」(Net Zero Building)的終極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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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修正的「綠建築解說與評估手冊」,現稱為「綠建築評估手冊」,將「綠建築」由過去「消耗最少地球資源,製造最少廢棄物的建築物」的消極定義,擴大為「生態、節能、減廢、健康的建築物」的積極定義。
首先,業者需使用無匱乏之虞的「生態綠建材」等天然建材,諸如竹麻籐草類等纖維製天然植物製建材、天然植物染料、粉刷材、塗料、染色劑等,亦包括天然纖維製窗簾、壁紙、浴缸等。
其次,業者亦應使用對人體健康無礙的「健康綠建材」等材料,係指室內裝修材料之成分、塗裝、膠合等製造過程,避免使用逸散量高,且含有或添加過多的甲醛或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而有直接影響人體健康與室內環境品質的可能。
再次,關於「再生綠建材」,2020年已增訂「瀝青鋪面粒料」、「隔熱混凝土用輕質粒料」、「建築用隔熱材料」、「屋頂隔熱磚」及「控制性低強度材料」等5項。
其四,將原僅有「節能玻璃」的「高性能綠建材」,新增了「建築用隔熱材料」、「節能塗料」、「建築門窗用玻璃貼膜材料」、「隔熱外牆系統」、「隔熱屋頂系統」等5項。
最後,關於利用上述材料進行構築的建築產業,理應立足於減少碳排、推動零碳建築的關鍵重點。簡言之,零碳建築業者打從開始的規劃設計、施工建造、使用管理及後續的修繕更新及廢棄處理,皆需以節能減碳及再生為方向,有效降低建築總體的耗能,進而達到「零碳建築」目標。以下參考對應關係表: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延伸閱讀:
《眾律觀點第6期》: 德國〈供應鏈企業責任法〉、英國〈2021年環境法〉、〈歐盟公司可持續發展與盡職調查指令〉、〈瑞士的衝突礦產和童工條例〉、〈美國的防止強迫維吾爾人勞動法〉、〈貿易便捷化協定〉與〈美國貿易便利法與貿易執行法〉、〈初探中國大陸綠色供應鏈的法律實踐〉、〈論台商企業與國際綠色供應鏈:機會與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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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觀點》:〈初探授予原住民傳統領域內國有林法人地位之可能〉。
《眾律觀點》:〈如何進行歐盟綠色商標之認定?〉。
《眾律觀點》:〈碳「捕捉」、碳「再利用」和碳「封存」技術專利之國際趨勢分析〉。
《吐納商業評論》:〈范國華/從車用電池的發展,談科技企業「技術話語權」的重要性〉。
資料來源:
經濟部智財局:〈產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策略手冊_12綠色產業專章〉,https://www.tipo.gov.tw/tw/cp-85-911435-8eadf-1.html。
淺談海南國際知識產權交易所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依據2020年6月出台的《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總體方案》,乃提出「建設海南國際知識產權交易所(下稱「海知所」)」,旨在智慧財產權轉讓、運用和稅收政策等方面開展制度創新,規範探索智慧財產權證券化5。
作為專業化的智慧財產權行業綜合平台樞紐,海知所以技術市場與金融市場高度融合為特色的中國國家級智慧財產權及數據資產交易市場,係新型業態的國際化交易場所,旨在促進智慧財產權和數據流程轉、使用、保護和證券化的基礎設施和重要樞紐,發展為具有全球競爭力和影響力的國際化交易場所。
2022年1月25日,海南省政府印發《關於設立海南國際知識產權交易所的批覆》,後續經省市場監管局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後,海知所正式成立。相較於普通的技術市場、智慧財產權交易機構不同的是,乃是迄今世界上第一個智慧財產權交易所。
智慧財產權(IP)交易的生態系
圍繞專利、商標、著作權等各類智慧財產權的交易而生的海知所,依託平台自身優勢,聯合國內外一流評級機構、金融機構、數據服務機構、營運機構、創投機構、律師事務所等,構建智慧財產權綜合型評估體系、智慧財產權信用擔保機制、智慧財產權數據服務以及智慧財產權法律保護生態體系。
建立智慧財產權綜合型評估體系
有鑑於價值評估是智慧財產權進入市場交易的重要環節,所以構建一個綜合型智慧財產權評估評價體系,就需要系統梳理智慧財產權種類及其具體產業特性,細分不同研究開發進展、商業化程度、評估目的和用途,並選擇最有效的評估、評價方法,以便形成一個繁雜但清晰的評估、評價體系。
引入並落實智慧財產權信用擔保機制
在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等模式中,智慧財產權信用擔保機制既包括了以智慧財產權進行依法質押的方式,也包括引入擔保機構進行擔保,並以智慧財產權進行反擔保的方式。實務上,專利質押擔保有三種方式,包括:
(1)直接質押融資模式、
(2)間接質押融資模式和
(3)組合質押融資模式。
由於目前智慧財產權的評估、處分和變現相對於有形資產來說更是複雜,故上述三種實踐還需要被進一步完善,例如引入專利質押保證保險機制,或者創新智慧財產權信用擔保機制,探索投貸聯動、專利許可收益權質押等新模式。
構建智慧財產權數據服務平台
數據作為一種創新型生產要素,與作為一種智力勞動的成果所有權的智慧財產權一樣,皆屬推動數位經濟發展的必要元素。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數據形式存在的,例如:發明、實用新型等專利以文本資料的形式對外顯現;而商標和著作權則多以圖形、文字或兩者結合的數據形式存在。
由此可見,智慧財產權數據服務涵蓋了確權、用權、維權等智慧財產權生命全週期,尤其是在專利檢索、分析、佈局、評價等過程中,透過大數據、人工智慧等先進技術對海量數據進行分析、挖掘、視覺化等操作,就有賴於綜合服務平台的建置,以利智慧財產權之活化。
海知所推動「專利開放許可」之實施
中國大陸專利法第4次修正新增了「專利開放許可」制度,乃是一種特殊的普通許可方式,是指專利權人發出要約,明確許可範圍、時間和費用等,在專利開放許可期內,任何潛在被許可方都可按照要約條件支付許可費用,獲取該專利並實施的行為。
圖一、專利開放許可流程
相關申請材料:
1. 專利許可訊息表及聲明
2. 專利開放許可(試點)合同
一種新穎的資產—「IP單位許可權」
它是一種基於智慧財產權或其許可所形成的標準化、數位化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專利、商標、著作權等單位許可權。海知所創新IP單位許可權模式,將智慧財產權按其衍生產品市場需求預期數量進行許可發行,發行後的單位許可權得在二級市場上進行交易,價格依市場機制進行調整,是與實體經濟緊密結合的一類產品。其創造了IP單位許可價格的市場化形成機制,有效解決傳統智慧財產權許可授權的定價難題,提升智慧財產權交易的活躍度,加速智慧財產權的流轉和實施。
市場參與主體、客體及交易流程
IP單位許可權的交易流程主要包括掛牌發行6、交易流通7和交收8的三個階段。每一階段有相應的市場參與主體,包括掛牌商9、交易商10、指定交收點11、交易平台12。並針對交易客體進行交易,包括但不限於專利、商標、著作權(例如植物新品種、文字作品、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和地理標誌等)。惟因應業務發展,交易客體的範圍可能會不斷擴大。
應用區塊鏈技術打造的智慧財產權存證流轉平台
由海知所聯合海南省金融局、知識產權局、版權局、登記結算中心、代理機構、運營機構、律師事務所、仲裁機構、法院等政府相關部門及產業上下游合作單位共同打造的「IP多鏈聯盟」。
在聯盟鏈上,乃實現包括存證確權、評估評級、智慧交易、登記清算、金融監管、維權舉證等功能。並且圍繞智慧財產權交易,以區塊鏈技術賦能IP權屬轉讓/許可、IP單位許可權交易、IP投融資、IP證券化等業務系統,提供智慧財產權全生命週期一站式管理服務。
資料來源:
海南國際知識產權交易所,「官方網站」,https://www.ipeh.com.cn/。最後瀏覽日:2022年7月12日。
關於中國大陸的「專利開放許可」制度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2021年6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新《專利法》創設了「專利開放許可」制度,是為貫徹落實《「十四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規劃》,以加快推進智慧財產權轉化運用。隨後,中國國家知識產權辦公室於2022年5月11日發布〈關於印發專利開放許可試點工作方案的通知〉,並組織開展專利開放許可試點工作。
試點推行
北京、上海、山東、江蘇、浙江、廣東、湖北、陝西等專利轉化專項計畫首批8個省份,以及2022年最新確定的支援省份,要根據本方案制定具體方案,其他省份可以自行確定是否制定具體方案。試點期限為本方案與各省份具體方案印發之日起,至專利開放許可制度全面落地實施。
分階段推動試點工作
第一階段為「部署階段」,開始時間為2022年5月。內容包括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制定試點方案,部署召開線上動員會議。首批專利轉化專項計畫重點支持省份完成試點方案制定和報送工作。
第二階段為「發動階段」,開始時間為2022年6月。內容包括首批重點支援省份做好搭平台、選專案、出政策等各項準備工作;2022年新確定的重點支持省份及時啟動試點工作,制定並報送試點方案。
第三階段為「試驗階段」。開始時間為2022年7月至制度全面實施時。內容包括試點省局全面組織開展試點工作。
最後一個階段是「總結階段」。開始時間為制度全面實施時(或2022年11月)。內容涵蓋試點省局進行前期工作總結,梳理試點成效。
試點工作預期目標
一是探索模式,充分發揮地方的積極性、能動性和示範帶頭作用,積累並貢獻經驗,在政策措施等方面探索形成可複製推廣的模式,吸收上升為制度機制,支援完善開放許可規則體系。
二是有效推廣,即發動、引導專利權人,特別是高校院所、中小企業瞭解熟悉和初步運用專利開放許可制度。
三是形成成果,預計到今(2022)年底前,全中國超過100所高等院校、科研組織、國有企業參與試點,達成專利許可超過1000項,專利轉化專項計畫相關績效指標有效提升。
試點任務
- 搭建許可資訊發佈平台(明確發佈格式、核查發佈內容、發佈許可資訊)、
- 促進供需對接(激勵引導供需、拓展對接管道)、
- 做好定價指導等配套服務(加強定價指導、做好交易保障)以及
- 完善激勵和規範措施(制定激勵措施、開展糾紛調解)。
相關附件:
延伸閱讀:
資料來源:
中國大陸中央人民政府:〈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關於印發專利開放許可試點工作方案的通知(國知辦函運字〔2022〕448號)〉。
韓國PCT國際專利申請量連續第2年位居世界第4位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2022年2月,韓國智慧財產權局(KIPO)前任局長Kim Yong Rae宣布,韓國企業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的《專利合作條約》(PCT)提交了遠超過去年的國際專利申請總數。這使到韓國的全球排名連續第2年位居全球第4位。申請PCT國際專利的好處是,乃允許申請人同時在多個國家尋求保護。
儘管現階段正處於COVID-19全球大流行,以韓國在2021年提交的PCT申請總數中的增長率3.2%為例,韓國的申請量僅落於中國大陸、美國、日本和德國等國家,位居全球第5名。
PCT申請數量非常重要
因為它被用作衡量和排名一個國家在彭博創新指數(Bloomberg Innovation Idex)(韓國在2021年排名第1)和全球創新指數(Global Innovation Index)年度發布中的整體創新能力的指標。韓國在2021年的全部GII排名中位居全球第5位。
全球創新指數(GII)是由高度可靠的組織(例如WIPO和歐洲工商管理學院(Institut Europeen d’Administration des Affaires,INSEAD))發布的國家創新能力年度排名。2021年,該指數使用81個指數針對132個國家進行了評估。
尤其是三星電子(第3名)和LG電子(第4名)等韓國企業躋身PCT申請量前10名,再次證明韓國在國際專利申請量方面處於領先地位。
在國際商標申請方面
韓國申請人根據WIPO馬德里議定書13提出國際商標申請,其總數亦有顯著增加。2021年,韓國成為世界第11大馬德里商標申請國,申請總數為1,973件。從歷年的成長率:2019年的9%、2020年的13%及2021年的24%,再比較全球商標成長率:5.7%(2019年)、0.6%(2020年)、14.4%(2021年),韓國也位列世界前沿。
正如這些成就所證明的那樣,KIPO一直在幫助和支持中小企業(SME)在海外擴張過程中保護其海外智慧財產權而努力。此外,KIPO不斷倡導在韓國設立WIPO駐外辦事處,以便包括韓國公司在內的韓國申請人能夠獲得有關 PCT、馬德里和海牙體系等WIPO國際申請服務的實時諮詢服務。
KIPO貿易與合作部部長Yoon Sei-youn表示,這些統計數據清楚地表明,儘管面臨COVID-19全球大流行,韓國企業仍在加倍努力在國際上保護其智慧財產權及其創新成果。
資料來源:
Kor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News: Korea ranks 4th in the world in the number of PCT applications for the second consecutive year, 17 February 2022, https://www.kipo.go.kr/en/BoardApp/UEngBodApp?c=1003&board_id=kiponews&catmenu=ek06_01_01&seq=1722. Last visited 4 July 2022.
歐洲專利局的人工智慧相關專利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對人工智慧(AI)等顛覆性技術的興趣日益濃厚是顯而易見的,隨著發明取得新的和鼓舞人心的結果,這個話題變得越來越重要。下面將就歐洲專利局與人工智慧相關專利申請的成長趨勢進行說明。
與人工智慧相關的合作專利分類(CPC)子組
來源:Grunecker.de
AI專利的申請數量與申請人
相關資料顯示,自2010年以來,與AI相關的CPC子組中的歐洲專利申請數量一直呈指數增長,2020年目前申請數量最多為975件,如下圖所示。
來源:Grunecker.de
2010 年至 2020 年間,向歐洲專利局提交了1571項與人工智慧相關的專利申請。在這一總數中,有9個被拒絕,196個被核准,還有1338個仍在等待作出決定(其中59個已發布第一次審查報告)。
來源:Grunecker.de
我們可以看到有大量未決申請,這是由於近幾年2019 / 2020年申請的跳躍式成長。吾人還可以看到申請人收到第一個審查報告的算術平均時間為1035天(約3年),而申請人收到其申請授予歐洲專利意向的通知為1247天(約3.5 年)。
來源:Grunecker.de
此外,大型跨國公司主導人工智慧相關應用的數量也就不足為奇了。在與人工智慧相關的CPC子組中,前30名最重要的申請者名單中,微軟和三星位居榜首。而在應用程式方面,微軟以57個應用程式排名第1,三星以50個應用程式排名第2,西門子以44個應用程式排名第3。
有趣的是,蘋果並沒有進入前30名,而Google以36個應用程式排名第 5,Google旗下的AI研究實驗室DeepMind以16個應用程式排名第8,華為以 9個應用排名第14。
繼西門子之後排名第3的是另一家德國公司博世(Bosch),以39項申請排名第4。此外,德國汽車製造商寶馬(7個應用程式)和大眾汽車(6個應用程式)也進入前30名,表明人工智慧可能在不久的將來對汽車產業造成影響。
來源:Grunecker.de
總之,最近歐洲專利局與人工智慧相關的專利申請有了非常顯著的成長。主要技術參與者繼續押注在這一創新領域,因此中長期可能會出現涉及人工智慧相關智慧財產權資產的相關爭議。
資料來源:
Grunecker.d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elated Patents at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https://grunecker.de/blog/artificial-intelligence-related-patents-at-the-european-patent-office/. Last visited 6 July 2022.
德國聯邦專利法院肯定國際趨勢:僅人類得成為專利發明人!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何謂 NFT 商標?
NFT 商標指的是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下稱「NFT」)的商標,代表可以使用區塊鏈技術供購買、出售、交換和交易的數位媒體、虛擬商品、數位收藏品和其他加密資產。以鞋類品牌為其名稱申請註冊NFT商標為例進行以下說明:
- 可下載的數位媒體,即數位資產、數位收藏品、數位代幣和NFT;
- 為數位資產、數位收藏品、數位代幣和NFT的買賣雙方提供在線市場和註冊服務;
- 作為NFT出售的數位資產和數位收藏品。
NFT是一項新技術,是數位技術結合電子商務的前沿。 因此,NFT 和數位商務引發許多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問題的爭議,也就不足為奇了。 NFT 的創建、貨幣化、推廣、銷售、交易、轉讓和存儲具有重要的商標、專利以及著作權的涵義。
商標如何應用於 NFT?
需要明確的是,商標保護品牌,包括 NFT 品牌。 為 NFT 申請註冊商標可確保其他人無法為其 NFT 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稱或圖案。 為 NFT申請註冊商標可確保其他人無法使用您的姓名或圖案,從而使其與眾不同。 對於任何想要保護其 NFT 的品牌所有者來說,商標保護都是必須的。 這就是商標如何應用於 NFT。簡單來說,商標有助於保護你的 NFT 的名稱和設計。
如何為 NFT 獲得最大的商標保護?
為了對 NFT 獲得最大程度的商標保護,品牌所有者應審查其現有商標,並在需要時為 NFT 認證的數位資產、加密資產和虛擬商品申請額外商標。這就是如何為 NFT 的名稱獲得最大保護的方法。
美國USPTO迄今總共收到多少NFT商標申請註冊個案?14
截至2022年5月底為止,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已收到 4,000 件包含 NFT 或與 NFT 相關的商標申請註冊,這與去年的數字接近。事實上,USPTO在 2021 年收到了 2,179 件商標申請,而 2020 年只有 18 件。
為何要申請註冊NFT 商標?
首先,NFT 可確保獨特物品的真實性,但前提是要有價值,讓買家對 NFT 有信心。這就是商標的用武之地。並且為NFT名稱申請註冊商標,將有助於:
- 防止其他人為他們的 NFT 註冊相同或相似的名稱並從您那裡獲取該名稱;
- 增加客戶對您的 NFT 品牌的信心,從而增加 NFT 的信任及價值;
- 防止模仿者未經授權使用您的 NFT 品牌,這可能會破壞對 NFT 真實性的信任;
- 為您的 NFT 品牌申請註冊商標,可防止其他任何人註冊該品牌,並嘗試從您手中奪走它。
資料來源:
See U.S. trademark application no. 97212947 filed by Crocs, Inc.
Michael Kondoudis, NFT Trademark Attorney, NFTs and Trademarks: THE ULTIMATE GUIDE, https://www.mekiplaw.com/nfts-and-trademarks-the-ultimate-guide/. Last visited 22 June 2022.概論
與人工智慧相關的專利申請越來越多地在歐洲提出申請(參見本所早前文章〈從數據看近年來歐洲專利局相關人工智慧專利的申請趨勢〉)。此趨勢導致了圍繞發明和所有權的許多有趣的法律議題,尤其是在人工智慧技術變得越來越自主的情況下。
人工發明者項目和Stephen Thaler博士已向全球多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用於由Thaler創建的AI系統自主引導統一感知(Dabus)設備自主生成的兩項發明。在每種情況下,Dabus人工智慧系統都被指定為唯一的發明者。
迄今為止,南非智慧財產局是唯一授予Dabus發明專利的專利局。除此之外,例如歐洲專利局(EPO)、英國、美國和澳大利亞,均拒絕了這些申請,因為這些專利局一致認為Dabus並非自然人。
近來在2022年4月21日由德國聯邦專利法院(German Federal Patent Court)公佈的一項判決中,乃否定人工智慧系統得指定為德國國家專利申請中之發明人。
該判決內容
該判決乃是針對德國專利商標局(German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GPTO)的決定而作出的。GPTO認為最初提交的指定AI系統Dabus為發明人的指定無效,並拒絕了該專利申請。
法院首先審查了上訴是否可以受理。對於申請人是否具有提出上訴的法律利益,或者是否必須將上訴視為僅出於釐清一個有趣的法律問題的好奇。基於此種情況,上訴將不予受理。
法院指出,根據德國專利法,對於可專利性的評估,與發明的製作方式無關。此外,法院認為,人工智慧系統作為發明人並不是申請人必須如實陳述的事實,而只是一個可能存在不同意見的法律問題。因此,法院認為,申請人沒有真正的理由不指定自己為發明人。
但是,法院裁定將AI系統指定為發明人已經在文獻中進行了認真討論,如此拒絕申請人提起法律訴訟的可能性是不恰當的。因此,法院受理了上訴,並著手根據案情對案件作出判決。
法院決定不得將人工智慧系統指定為發明人。根據德國專利實務,發明人有權被指定為對完成發明的承認。因此,發明人被指定的權利是基於所謂的「發明人榮譽」,法院認為人工智慧系統不存在這種榮譽。
法院也不允許省略德國專利法要求的發明人指定,即申請人應將自己指定為發明人。
最後,法院允許指定發明人,其中申請人指定了自己,並附加評論說他創建的人工智慧系統Dabus生成了發明。但法院卻指出,GPTO不需要在出版物中包含附加評論,例如在註冊簿和已授予專利的出版物中。上訴人如有需要,得依序向德國聯邦最高法院(Federal Court of Justice)提起上訴,該法院是德國專利審判事務的最高級別法院,所以最終結果有可能會被推翻。
小結
法院的判決印證了國際趨勢,專利申請的指定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人工智慧系統不能被指定為發明人。
資料來源:
Grünecker (Germany), Only human beings can be inventors: German Federal Patent Court agrees with international trend, Lexology, 27 June 2022, https://www.lexology.com/commentary/intellectual-property/germany/grnecker/only-human-beings-can-be-inventors-german-federal-patent-court-agrees-with-international-trend. Last visited 7 July 2022.
德國賓士汽車跨海來台控訴帝寶工業侵害其專利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由於相當於高等法院層級,故以「高智商法院」稱之)審理德商賓士汽車(Mercedes-Benz Group AG)與帝寶工業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15,本審法院已於2022年7月14日作出判決。
本案事實
原告賓士汽車公司起訴主張,其擁有系爭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有效的「車輛之頭燈」新式樣專利(第D128047號,下稱「系爭專利」),遭受帝寶工業所生產、製造的汽車頭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6的侵害。對此,賓士汽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帝寶工業及其負責人應連帶賠償賓士汽車新臺幣6,000萬元。
一審判決准許賓士汽車排除侵害的請求,並判命帝寶工業及其負責人應連帶給付賓士汽車3,000萬元,但駁回賓士汽車其餘的損害賠償請求,故兩造皆提起上訴。
圖片來源:台灣專利資訊檢索系統(系爭第D128047號專利)
系爭專利是關於一種新穎且獨特的外觀設計,它不僅可達成預期的功能,且亦提供一從未見於任何先前技藝中,具有賞心悦目的視覺效果的獨特車輛的頭燈外觀。它安裝在車輛的前表面。該燈具的形狀是呈梯形,由兩個部件所構成,該兩部件又細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的部分。該第一部件是呈一梯形尺寸,而該第二部件則是狀似液滴。
帝寶工業提出以下答辯
首先,帝寶工業抗辯如下:
- 系爭產品的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外觀存在明顯差異,不構成相同或近似,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 系爭專利違反禁止重複授予專利權的規定;
- 系爭專利的圖面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
- 系爭專利不符合新穎性優惠期事由,不得主張優先權;
-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具有應撤銷的事由。
總之,帝寶工業認為賓士汽車不得對其行使權利。
其次,賓士汽車就系爭專利的權利行使,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第4款、第20條第2款及第25條的規定,也違反民法第148條構成權利濫用規定。雖然賓士汽車早於2014年10月間發函通知帝寶工業相關侵權的事實,但直到2017年3月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兩年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其三,帝寶工業就損害賠償的金額可以主張扣除製作模具的成本及費用,原審判決卻不當地未予扣除前述費用。
最後,帝寶工業已經進行迴避設計,應非故意侵權,惟原審判決卻依照故意侵權的規定,將帝寶公司的系爭產品銷售總額23,162,107元乘以1.295倍計算懲罰性損害賠償3,000萬元,顯有違誤。
高智商法院判決見解
本審法院首先針對侵權部分進行說明:其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經整體觀察比對,它的共同特徵均為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位,差異特徵則或處於普通消費者不易注意部分,或是差異甚為微小,不足以影響整體視覺效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外觀構成近似,已侵害系爭專利權。
法院其次針對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進行說明:系爭專利與同日申請的D128048號新式樣專利未違反禁止重複授予專利權之規定;且該專利的圖面已經充分揭露其設計內容,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圖面相較於優先權基礎案件的全部內容,並未產生不同視覺效果,應認定為「相同新式樣」而可主張優先權。基此,帝寶工業提出先前技術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該專利應屬有效。
其三,法院針對原告賓士汽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進行說明:其認為,本案汽車銷售的「主市場」與後續零配件維修的「後市場」間具有實質連動性關係。也就是說,主市場的競爭約束足以傳遞到後市場,故兩個市場應被視為同一相關市場。又因賓士汽車在主市場的市占率不高,且專利權人並沒有授權他人實施其專利之義務,不能認為賓士汽車不願授權予帝寶工業實施系爭專利權的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規範的不公平行為及足以影響交易公平行為的規定。
最後,法院針對賓士汽車違反了民法148條的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進行說明:德國汽車同業公會縱使曾經發表相關聲明17,但該聲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難以認為該聲明具有永久及全球的法律拘束力,因此不足採帝寶工業的抗辯。
本審判決結果
帝寶工業製造的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設計專利權,故帝寶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應將系爭產品的成品、半成品、組裝製造系爭產品的模具或其他器具全部銷毀,且帝寶工業及其負責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賓士汽車於2013年發函予帝寶公司時,只是根據型錄的照片,尚未進行有關系爭產品的侵權比對,故無法明確知悉帝寶工業的侵權行為,故不能認為賓士汽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兩年的消滅時效。
至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帝寶工業主張扣除製作模具的成本及費用部分,法院僅准予扣除其餘型號相符部分的成本及費用。另外,帝寶工業作為專門生產副廠零件車燈的廠商,對於賓士汽車的系爭專利權,應屬故意侵權,故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酌定已證明損害額1.5倍的賠償金。判命帝寶工業及其負責人,應以新臺幣18,123,279元為德商賓士汽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審判決並未確定,兩造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資料來源:
司法院新聞稿,〈Mercedes-Benz Group AG(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新聞稿〉,2022年7月22日。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677574-db4fd-1.html。 最後瀏覽日:2022年7月22日。
Analyzing the Patent dispute between Mercedes-Benz and Depo Auto.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Recently,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mercial Court (hereinafter called “IP & Commercial Court”) heard a Patent dispute between Mercedes-Benz (hereinafter called “Benz”) and Depo Auto PARTS IND CO., LTD. (hereinafter called “Depo”), which is regarding patent infringement, has made a judgment on 14 July 2022.
The facts of the case
The plaintiff Benz sued and claimed that it owns the utility model patent for “Headlights for Vehicles (No. D128047 )”, and was infringed by the automotive headlight products (hereinafter called “disputed products”) produced and manufactured by Depo. In this regard, Benz requested Depo and its responsible person to jointly and severally compensate Benz for NT$60 million that according to Article 142 of the Patent Act, Article 96, 97 of the Patent Act, Article 184 of the Civil Act, and Article 23 of the Company Act.
The first-instance judgment granted Benz’s request to exclude the infringement, and ordered Depo and its responsible person in charge to jointly pay Benz NT$30 million, but rejected Benz’s remaining damages claims. Therefore, both parties appealed.
Source: Taiwan Patent Search System (No. D128047)
The patent is about a novel and unique design that not only fulfills the intended function but also provides a unique vehicle headlight appearance with a visually pleasing visual effect never seen in any prior art. It is installed on the front surface of the vehicle. The shape of the lamp is trapezoidal and is composed of two parts, which are subdivided into two parts with upright recesses. The first part has a trapezoidal dimension and the second part is droplet-like.
Defense from the Depo
First of all, the Depo argues as follows:
- The overall appearance of the product in dispute is significantly different from the appearance of the patent in dispute, does not constitute the same or similar, and does not infringe the patent right in dispute;
- The disputed patent violates the provisions prohibiting the repeated grant of patent rights;
- The drawings of the disputed patent are not fully disclosed and cannot be implemented accordingly;
- If the disputed patent does not meet the novelty preferential period, so the right of priority shall not be claimed;
- The disputed patent is not novel or creative and has reasons for revocation.
In conclusion, Depo believes that Benz shall not exercise its rights against it.
Secondly, Benz violated Article 9, Article 20, and Article 25 of the Fair-Trade Act in exercising the rights of the disputed patent, and also violated Article 148 of the Civil Act, which constituted an abuse of rights. Although Benz sent a letter to inform Depo of the fact of infringement as early as October 2014, this lawsuit was not filed until March 2017, and the two-year statuary extinctive prescription for claiming damages has expired.
Third, Depo could claim to deduct the cost and expenses of making the molds for the damages, but the original judgment did not deduct that kind of cost and expenses.
In the end, Depo has made a design around, which should be an unintentional infringement. However, the original judgment multiplied the total sales of Depo’s products in dispute, NT$23,162,107 by 1.295 times, to calculate punitive damages of NT$30 million.
IP and Commercial Court’s Decision
IP and Commercial Court first explained the infringing part: it believed that Depo’s product and Benz’s patent have common features that are easy to attract consumers’ attention, and the different features may be in the parts that are not easy for ordinary consumers to pay attention to after the overall observation and comparison, then the difference is so small that it is not enough to affect the overall visual effect, so the appearance of Depo’s product and Benz’s patent are similar, which has infringed Benz’s patent right.
The court then explained the validity of the patent in dispute: Benz’s patent and its utility model patent (No. D128048) applied for on the same day did not violate the provisions prohibiting repeated granting of patent rights; Those with general knowledge in the field can understand its content and implement it accordingly. Compared with the whole content of the priority, the drawing of Benz’s patent does not produce different visual effects, and should be identified as “the same utility model” and the priority can be claimed. The prior art evidence presented by Depo is insufficient to prove that Benz’s patent is not novel or creative, and should be valid.
Third, the court explained whether the plaintiff Benz violate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Fair-Trade Act: it believed that there was a substantial linkage between the “main market” of the auto industry and the “aftermarket” in this case. That is to say, the competition constraints of the main market are sufficient to pass on to the aftermarket, so the two markets should be regarded as the same market. And because Benz has a low market share in the main market, and the patentee has no obligation to authorize others to implement its patent, it cannot be considered that Benz’s unwillingness to authorize Depo to implement the disputed patent right is Unfair conduct that violates the Fair-Trade Act that could affect fair market conduct.
Finally, the court explained that Benz violated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Article 148 of the Civil Act: even though the German Automobile Association has issued a relevant statement, the statement has no legal effect, so it is difficult to think that the statement has permanent and global legal binding. Therefore, it is insufficient for supporting Depo’s argument.
The verdict of this trial
The disputed product manufactured by Depo infringes Benz’s utility model patent right. Therefore, Depo shall not manufacture or sell the disputed product and shall destroy all the finished products, semi-finished products, molds, or other instruments used to assemble and manufacture the disputed products. And Depo and its responsible person shall b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for damages.
When Benz sent a letter to Depo in 2013, it was only based on the photos in the catalog and had not yet compared the infringement of the disputed products, so it was unable to clearly know the infringement of Depo and further prove the right to claim damages has exceeded the two-year extinctive description.
As for the damages, Depo claimed to deduct the cost and expenses of making the mold, and the court only allowed the deduction of the cost and expenses of the remaining models that match. In addition, Depo, as a manufacturer specializing in the production of auxiliary parts and lamps, should deliberately infringe the disputed patent right of Benz. Therefore, according to Article 97 of the Patent Act, the amount of proved damage is determined to be 1.5%. times the compensation. It was ordered that Depo and its responsible person in charge should provide a guarantee of NT$18,123,279 for German Merchant Mercedes-Benz Motors, to avoid provisional execution.
The verdict of this case has not been determined, and both parties may file a third-instance appeal.
For the original text in Zoomlaw attorneys at law (Dr. Fan, Kuo-Hua & Ng, (Kitson) Chun-Kit), access here.
Reference:
Press Release of the Judicial Yuan, “Press Release on Civil Matters concerning Patent Infringement and Property Rights Disputes Between Mercedes-Benz Group AG and Depo Co., Ltd.”, July 22, 2022.,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677574-db4fd-1.html. Last visited 22 July 2022.
美國專利商標局關於專利適格性審查趨勢的研究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進行了多項研究,從多個角度分析這些變化的影響。這些研究說明了USPTO實踐的有效性,並有助於為可專利標的相關政策提供資訊。
受Alice案影響的技術的審查結果
USPTO關注的一個領域是專利適格性指南對審查過程的影響。為了更好地了解正在進行的關於專利適格性判例的廣度和深度的辯論,USPTO研究了審查結果,以回應Alice案的決定及USPTO相關的人員指南。
2020年5月,USPTO發布了其報告〈調整愛麗絲〉(Adjusting to Alice),該報告探討了自Alice判決以來USPTO的審查結果。
首先,調查結果表明
Alice案在判決後的18個月內將收到第一次審查意見並駁回專利不適格標的之可能性增加了31%。此外,專利審查中的不確定性被定義為技術領域內審查員對專利適格性之決策性差異增加了26%。同時,在2018年和2019年發布的〈USPTO指南〉,在很大程度上扭轉了Alice案在專利審查中的上升趨勢。
2019年,在USPTO的PEG指南更新1年後,受Alice案影響的技術因專利不適格標的而被駁回的首次審查意見的可能性降低了25%。又,此類技術專利審查的不確定性降低了44%。儘管USPTO的研究範圍很窄,也就是專注於專利審查過程中的不確定性,它提供了系統證據,證明Alice案的決定增加了使用專利制度的創新者的不確定性。創新過程任何部分的更大不確定性都會抑制經濟活動。更高水平的不確定性可能會減少對新技術或現有技術的投資,也就是它們會降低有效專利的經濟價值,減少專利購買和授權交易,並限制獲得創業融資的機會。
人工智慧相關技術的專利適格性結果
在過去幾年中,相當多的公眾辯論集中在人工智慧(AI)和專利適格性標的間交叉問題上。
在2019、2020年期間,USPTO通過各種論壇和聯邦公報(Federal Register)通知與利益相關者就他們對人工智慧和智慧財產權政策的看法進行了交流。儘管整體上關注的是人工智慧和智慧財產權政策,但專利適格性標的得到了具體解決。
2020年10月,USPTO發布了一份題為〈關於人工智慧和智慧財產權政策的公眾觀點〉(Public Views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olicy, Public Views Report)的報告。該報告指出,利益相關者認為許多與人工智慧相關的發明在目前的兩步測試法架構中,因為它們可能被描述為組織人類活動、心智過程或數學概念的方法,因此如果它們通不過那些司法例外「顯著性」的原則,則可能不符合專利適格性要件。鑑於在前述報告中提出的各種擔憂,USPTO首席經濟學家辦公室分析了人工智慧領域的專利活動,並於2020 年10月發布了一份題為〈發明人工智慧:追蹤人工智慧與美國專利之擴散〉(Inventing AI: Tracing the diffus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with U.S. patents)的報告(發明人工智慧報告)。發明人工智慧報告表明人工智慧在美國的地理分佈不斷增加。
圖一、後Alice案下最高法院針對AI和非AI專利的核准率的變化
最初,從1976年到2000年,以人工智慧來命名專利的發明人往往集中在大城市和成熟的技術中心(如加州矽谷)。這些地點具有資源優勢,使早期採用更容易。然而,晚近專利數據顯示,人工智慧技術已在美國廣泛傳播,例如緬因州和南卡羅來納州等在數位數據處理和適用於商業的數據處理方面很活躍。俄勒岡州的發明專利權人正在健身訓練和設備中使用人工智慧。在蒙大拿州,人工智慧被納入用於分析材料化學和物理特性的發明中。威斯康辛州在醫療器械和診斷、手術和鑑定流程方面處於領先地位,其次是俄亥俄州和堪薩斯州。
圖二、2000-2020年授予美國公司的公開技術專利份額
除了注意到美國境內廣泛的地理分佈外,發明人工智慧報告還顯示,從 2002年到2018年,USPTO在美國及其國外的包含人工智慧的專利申請增加了 100%以上,從30,000件增加到每年超過60,000件。在同一時期,所有包含人工智慧的專利申請的份額從9%成長到近16%。此外,包含人工智慧的專利出現在1976年USPTO使用的所有技術子類中的大約9%。到2018年,這一比例擴大到42%以上。
鑑於許多行業和地區對人工智慧技術的依賴程度越來越高,USPTO決定研究Alice案判決對授權率的潛在影響。例如在後Alice案時代,觀察到 USPTO對包含人工智慧的專利申請的授權率相對於非人工智慧申請的下降提供了證據表明Alice案對人工智慧技術產生了不同的影響。
圖一顯示了專利核准率的大幅下降是在2014年6月的Alice案判決之後,包含AI的申請。此外,直到2019年,核准率一直低於非AI申請率,當時包含AI的申請的核准率增加了約8%。這一增長與「Adjusting Alice」報告中的發現一致,即2019年USPTO專利審查員指南大大降低了受Alice案影響的技術的適格性標的之核准率。
不同產業的情況
圖三、2012-2016年按行業劃分的向美國公司授予的公開技術專利百分比
USPTO還審查了在已授權專利中上市的美國境內公司,以幫助了解美國工業部門是否因適格性標的的判例變化而面臨更大的不確定性。使用「公開技術」中專利的百分比來衡量更大的不確定性。對於美國公司擁有的專利,公開技術中的專利份額在過去20年中增加了50%。
值得注意的是,截至2020年,當年授予美國公司的所有專利中有46%屬於公開技術。將所有公司按行業分組,在美國廣泛的行業中運營的公司在公開技術中獲得了專利;在2012年至 2016年期間,USPTO授予美國公司的所有專利中總計約44%。美國9個行業部門的國內公司,至少有40%的專利授予公開技術。這些部門涵蓋教育、管理和行政服務、運輸和物流、醫療保健和金融服務等領域。
資料來源:
USPTO, Report to Congress Patent eligible subject matter: Public views on the current jurisprud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11-15 (June 2022). https://www.uspto.gov/about-us/news-updates/following-series-supreme-court-decisions-new-uspto-report-patent-subject. Last visited 7 July 2022.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否認人工智慧得視為專利法上的「發明人」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2022年6月6日,一名計算機科學家試圖說服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關於涉及人工智慧在專利法中的「適格性」問題,他的人工智慧系統應歸功於其產生的兩項發明。
上訴人Stephen Thaler的律師告訴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他的 DABUS系統應被視為專利申請的發明人,該專利申請涉及「基於分形幾何的飲料容器和以新方式閃爍的燈塔」(a beverage container based on fractal geometry and a light beacon that flashes in a new way)。然而,一個由3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小組似乎對人類以外的實體可以被視為發明人的論點持懷疑態度。
Thaler一直致力於為他的DABUS系統創造的發明爭取專利的核准,該系統代表「統一科學的自主引導設備」(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cience)。儘管南非專利局已授予DABUS專利,但他的申請已被英國、歐盟和澳大利亞所拒絕。
Thaler在華盛頓特區聯邦法院單獨提起訴訟,原因是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拒絕了他對涵蓋AI創作藝術品的著作權的競標。
本案源於美國專利商標局拒絕了兩項DABUS發明人的專利申請。弗吉尼亞聯邦法院去年確認了這一裁決,認定根據美國專利法,人工智慧不能是發明人。
Thaler的律師告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該決定「與專利法的簡單語言和目的不一致」,該專利旨在促進創新,並沒有說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然而,Abbott稱「法律確實禁止以『發明的製造方式』為由拒絕核准專利」。
審判小組推翻了Thaler的解釋
首席巡迴法官金伯利·摩爾指出,專利法將「發明人」定義為「個人或個人集體」。所以,她好奇問道「人工智慧如何能成為個體?」
另一位法官理查德·塔蘭托(Richard Taranto)表示,人工智慧通常被定義為「能力,而不是擁有它的機器」,這使得人工智慧系統被定性為發明者是「非常奇怪的」事。
為美國專利商標局辯護的助理檢察官丹尼斯·巴爾甘強調,美國最高法院已將專利法等聯邦法規中的「個人」一詞定義為人類。
巡迴法官倫納德·斯塔克(Leonard Stark)也在審判小組中。
資料來源:Thaler v. Vidal, 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No. 21-2347.
Blake Britta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an be a patent ‘inventor,’ U.S. appeals court told, Reuters, 7 June 2022, https://www.reuters.com/legal/litigation/artificial-intelligence-can-be-patent-inventor-us-appeals-court-told-2022-06-06/. Last visited 6 June 2022.
美國在藥品定價辯論中揭示了打擊「增量」專利的努力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美國政府關注可能導致更高價格的附加藥物(Add-on drug)專利。在一項最新的努力中,聯邦藥物監管局(FDA)和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正在聯手密切關注專利申請程序。
USPTO最近表示,它計劃打擊對「不符合新保護條件的現有藥物的增量、明顯變化」的專利申請。該倡議遵循拜登總統的「2021年行政命令」,要求各機構利用他們的集體經驗來促進「創新、競爭以及安全有效藥物的審批和監管。」
最新的努力是USPTO和FDA官員交換信件的結果,概述了他們對藥品專利的擔憂。聯合工作旨在擴大專利監管資源。
2021年9月
當時的FDA代理專員Janet Woodcock給USPTO官員Andrew Hirshfeld寫了一封信,表達了她對「專利制度的某些用途」如何延遲仿製藥和生物仿製藥的引入的擔憂。在她的信中,Woodcock引用了一項研究,該研究發現在2005年至 2015年間授予的新藥專利中有78%不是針對新藥,而是針對現有的。
她要求USPTO更多地與FDA接觸,解決專利制度可能被濫用的問題,為專利審查員提供足夠的時間和資源等等。
在USPTO的回應中,主任Kathi Vidal強調了拜登總統的擔憂,即專利和其他法律經常被「濫用以抑制和延遲——多年來甚至幾十年——來自仿製藥和生物仿製藥的競爭,使美國人無法獲得廉價藥物。」
Vidal指出,雖然美國法律的制定是為了造福於人民,但「我們必須確保我們的整個系統不會不必要地延遲將這些仿製藥、生物仿製藥和更實惠版本等藥物交到需要的美國人手中。」並承諾將與FDA合作。
正如製藥行業觀察家所知,針對單個藥物的專利保護通常會持續數十年。 2020年,〈藥品、獲取和知識倡議報告〉(the Initiative for Medicines, Access & Knowledge)稱,AbbVie申請了165項抗癌藥物Imbruvica專利,其中88項獲得授權。附加專利為公司贏得了另外9年的保護,使商業獨占期達到29年。
當時的伯恩斯坦分析師Ronny Gal在當時給客戶的一份報告中寫道,該策略利用了「USPTO和法院程序的弱點來擴大排他性」。Gal還預測,此舉將「逐漸導致改革努力」。
多年來,AbbVie也經常因在其頂級藥物Humira周圍設置「專利叢林」(Patent thicket)而受到批評。
作為他們努力的一部分,USPTO和FDA邀請公眾參與即將舉行的外展活動和聆聽會議。Vidal說,他們正在制定旨在「保護和促進」創新以及促進可能導致藥品價格下降的競爭的政策。
資料來源:
Zoey Becker, Amid drug pricing debate, feds reveal effort to crack down on ‘incremental’ patents, fiercepharma, 8 July 2022, https://www.fiercepharma.com/pharma/uspto-and-fda-commit-patent-reform-cracking-down-lengthy-add-patents. Last visited 8 July 2022.
量子通訊科技(一)專利趨勢分析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進入量子通訊時代,人們要面對的是,當量子計算使用演算法時,現今的數學困難問題已不再足以保證安全加密。因此,也就有了量子通訊技術的出現,乃是以量子狀態來進行訊號傳輸,相較於傳統的傳輸訊號技術,量子狀態在受到任何觀測時會使該狀態產生資訊缺失抑或資訊錯誤,惟通訊主體得透過由傳輸者與接收者雙方量子狀態的校對,來觀察量子狀態是否有第三方介入傳輸過程的跡象。
量子通訊的技術分類
在一階技術中,量子通訊的技術分類包括「量子密鑰分發」(Quantum Key Distribution, QKD)、「量子安全直接通訊」(Quantum Secure Direct Communication, QSDC)和「量子通訊網路建設」。以「量子通訊網絡建設」為例,當前研究者尤其著重在「量子密鑰分發網路」(Quantum Key Distribution Networks, QKDNs)之技術上。
在二階技術中,包括協議設計和實體元件設計,分別對應於通訊時所使用的通訊規則及實現此通訊架構所必要之硬體、軟體元件。
在三階技術中,係從二階技術的「協議設計」與「實體元件設計」進行細分,前者包含「離散變量」、「分布式相位」、「連續變量」、「量子糾纏應用」,而後者則包含「編碼/調製電路」、「密鑰蒸餾(密鑰提取)」、「量子隨機產生器」。當中「協議設計」,乃係以不同的通訊規則和編碼方式作為技術區隔,不同的通訊協議是將其傳輸的訊號寫入於傳輸光(傳輸介質)的不同性質上,進而建立出不同的訊號寫入、讀取、校驗等通訊協議(通訊規則)。
資料來源:陳繹安、廖家興
專利申請趨勢分析
資料來源:陳繹安、廖家興
資料來源:陳繹安、廖家興
- 科大國盾量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陸)
- 中國電子科技集團(中國大陸)
- 如般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陸)
- 電氣株式會社(日本)
- 華南師範大學(中國大陸)
- MAGIQ技術公司(美國)
- 東芝株式會社(日本)
- 北京郵電大學(中國大陸)
- 中國國家電網公司(中國大陸)
- 安徽問天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陸)
資料來源:陳繹安、廖家興
資料來源:陳繹安、廖家興
資料來源:陳繹安、廖家興
資料來源:陳繹安、廖家興
資料來源:
陳繹安、廖家興,〈量子科技專利趨勢分析—量子通訊與後量子密碼〉,《智慧財產權月刊第283期》(2022.7),頁38-46,https://pcm.tipo.gov.tw/PCM2010/PCM/ebook/book/283/36/index.html?_ebooktimestamp=637934052629835108#zoom=z。最後瀏覽日:2022年07月14日。
後量子密碼(二)專利趨勢分析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因為經典密碼學有可能需要面對來自「量子電腦」的威脅,所以進入了「後量子密碼」時代,並且發展出以下兩種應對方法:
第一種應對方法是「量子通訊技術」,雖具有對抗量子電腦的良好效果,但由於它的通訊設備需要專用化設計和改良,故目前該技術還停留在開發階段;
第二種應對方法則是開發具有「可對抗量子計算能力的新加密技術」,透過攻克連量子電腦也無法快速破解的數學難題,以其為基礎來開發新的加密技術,以便研究出不被量子計算輕易破解的加密系統,由於它具有對抗量子計算的能力,故被稱之為「後量子密碼系統」。
後量子密碼的標準制定
2016年,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開啟「後量子密碼學標準化競賽」,乃旨在選出適合作為新時代標準的後量子密碼加密系統。該競賽進入到2020年的決選階段,期間出現在決選名單中有 7個勝部演算法和8個備選演算法。再歷經漫長的選拔賽,預計將在近年內,選出最後勝出的後量子密碼演算法,並以此為基礎進行後量子密碼之標準制定。
五種後量子密碼系統
後量子密碼學的專利分析技術分類,主要分為:網格密碼系統、多變量密碼系統、雜湊密碼系統、實體密鑰池以及超奇異橢圓曲線同源密碼系統等5類技術為主,如下圖所示:
進入後量子密碼時代的專利趨勢分析
在後量子密碼學的專利趨勢中,排名前四大的類別如下所示:
- 占比最高(20%)的分類號為H04L 9/0852(量子密碼學);
- 占比次高者(17%)為H04L 9/3247(數位簽章);
- 占比第三高者(13%)為H04L 9/0869(加密隨機數生成);
- 占比第四高者(10%)為H04L 9/3093(網格或多項式加密)。
資料來源:陳繹安、廖家興
- 如般量子科技公司(中國大陸)
- 索尼公司(日本)
- 英特爾公司(美國)
- 華南理工大學(中國大陸)
- 深圳職業技術學院(中國大陸)
- 西安理工大學(中國大陸)
- 廣東技術師範大學(中國大陸)
- 西安電子科技大學(中國大陸)
- 國際商用機器公司(美國)
- 武漢大學(中國大陸)
資料來源:陳繹安、廖家興
資料來源:陳繹安、廖家興
如果扣除在此段期間大量申請專利的如般量子科技公司的專利件數(圖中以紅色表示的部分),則這段期間專利數量並其實並沒有太大的波動。
資料來源:陳繹安、廖家興
資料來源:陳繹安、廖家興
資料來源:陳繹安、廖家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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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展望未來,推動後量子密碼系統領域整體發展的兩大重要因素,無非就是加密系統的標準選定與量子電腦的實用化進程。
延伸閱讀:
〈量子通訊科技(一)專利趨勢分析〉,https://www.zoomlaw.net/p/404-1000-48825.php?Lang=zh-tw。
資料來源:
陳繹安、廖家興,〈量子科技專利趨勢分析—量子通訊與後量子密碼〉,《智慧財產權月刊第283期》(2022.7),頁47-57,https://pcm.tipo.gov.tw/PCM2010/PCM/ebook/book/283/36/index.html?_ebooktimestamp=637934052629835108#zoom=z。最後瀏覽日:2022年07月14日。
量子計算(三)專利趨勢分析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量子計算是以量子位元(qubit)為其運算單位,依靠著量子疊加(Quantum Superposition)和量子糾纏(Quantum Entanglement)的兩項技術特性,來實現其超高速運算,以便解決現時傳統電腦無法解決的問題。
技術概述與分類
相對於傳統電腦在進行數位運算時單一位元在同一時間只能代表0或1,但量子計算利用量子疊加特性,單一量子位元可以同時代表0跟111。簡單來說,隨著需要存取的資訊量越多,量子計算相較於傳統電腦計算模式的優勢將益發顯著,因為它意味著使用更多的量子位元組成的暫存器(Register),其存儲量子資訊的速度呈指數增加。此外,另一項特性—量子糾纏,係將多個量子位元關連在一起實現平行運算,再搭配量子位元疊加的特性,一台擁有32個量子位元的量子電腦,其算力相當於數十億部傳統電腦作平行運算,可見量子算力遠超過傳統電腦的算力。
論者提出之能否作為量子電腦的五項要求
在實務上,2000年由國際商業機器(IBM)公司的研究員大衛·迪文森佐(David DiVincenzo)提出就一個物理系統能否作為量子電腦而列出五項要求:
- 具有良好特徵的「可擴展性量子位元系統」;
- 能夠將量子位元的狀態初始化為「簡單的基準狀態」,例如|000…>;
- 量子位元的「退相干時間」(Decoherence Time,是指不受外界干擾所持續的時間)要比量子邏輯閘運作時間長許多;
- 具有一套通用的量子邏輯閘(A universal set of quantum gates),運用在控制單量子位元、雙量子位元抑或多量子位元而實現量子演算法;
- 對特定量子位元測量的能力。
也因此,在符合上列五項基本要求之下,為能達到容錯量子計算,運算錯誤率持續降低和增加量子位元數目,乃係目前量子計算技術的發展方向。
資料來源:林韋廷、黃同慶、范士隆
量子計算專利趨勢分析
資料來源:林韋廷、黃同慶、范士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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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商業機器(IBM)(美國)、
- 英特爾(Intel)(美國)、
- 谷歌(Google)(美國)、
- 日本電信電話(Nippon Telegraph & Telephone)(日本)、
- 英國國際商業機器(IBM UK.)(英國)、
加拿大公司—D-Wave系統(D-Wave System)(加拿大)、
- 合肥本源量子計算(Hefei Origin Quantum Computing)(中國大陸)、
- 微軟技術授權(Microsoft Technology Licensing)(美國)、
- 如般量子科技(Ruban Quantum Technology)(中國大陸)、
- 東芝(Toshiba)(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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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專利商標局
- 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
- WIPO
- 日本專利廳
- 歐洲專利局
- 韓國智財局
- 澳洲專利局
- 加拿大專利局
- 德國專利局
- 台灣智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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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林韋廷、黃同慶、范士隆,〈量子科技專利趨勢分析—量子計算與量子感測〉,《智慧財產權月刊第283期》(2022.7),頁8、10-22,https://pcm.tipo.gov.tw/PCM2010/PCM/ebook/book/283/36/index.html?_ebooktimestamp=637934052629835108#zoom=z。最後瀏覽日:2022年07月18日。
量子感測(四)專利趨勢分析
量子感測,係利用靈敏的量子特性作為技術基礎,它的量測效能可以比今天感測器測量的訊號還小幾個數量級的程度。
技術概述與分類
根據台灣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賴志遠研究員的分類,乃將其分為「重力測量」、「磁場測量」、「定位導航」、「目標識別」、「時間基準」等五個類型。但亦有論者將其分類為「量子磁力計」、「量子雷達」、「量子重力計」及「量子導航」等四個類型。下面將以後一種進行說明:
量力磁力計
資料來源:林韋廷、黃同慶、范士隆
量子磁力計可以用來量測微弱的磁場,故能夠應用在地質探勘和生物醫學等場域。其原理以專利申請量占最多的原子磁力計(Atomic Magnetometer)為例,如上圖所示:
(a) 原子磁矩原本為隨機排列,
(b) 利用一泵浦雷射(Pump Laser)將原子磁矩極化,於是原子磁矩朝某一方向規則排列,
(c) 一待測磁場B,使原子磁矩發生轉動,
(d)最後照射一探測光(Probe Light),比較探測光出射(Output Polarization)與入射(Input Polarization)的偏振變化後即可推測磁矩轉動角度,進而計算出待測磁場B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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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子雷達
資料來源:林韋廷、黃同慶、范士隆
量子雷達,係利用量子特性受環境擾動影響而變化的靈敏反應,與傳統雷達下具有更高的訊噪比(Signal-to-Noise Ratio)作比較,傳統雷達無法偵測到隱形戰機,惟在量子雷達的觀測下皆無法逃離監視。由此可見,量子雷達憑藉它的高訊噪比、可辨別隱形戰機以及不受干擾機的影響等特性,將對國防工業帶來重大革新。
量子重力計與量子導航
用來測量系統極細微的物理運動量變化(得由冷原子物質波的量子干涉效應來顯示)的儀器,稱之為「量子重力計」。而利用冷原子干涉儀於系統三軸上分別觀測各軸之線性加速度以及角速度進而實現無須人造衛星引導的精準自主導航,則稱為「量子導航」。
量子感測的專利趨勢分析
資料來源:林韋廷、黃同慶、范士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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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國原子能和替代能源委員會(French Alternative Energies and Atomic Energy Commission)(法國)、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Beihang University)(中國大陸)、
- 三菱電機(Mitsubishi Electric Corporation)(日本)、
- 洛克希德公司(Lockheed Corporation)(美國)、
- Thomas CSF(法國)、
- Canon KK (日本)、
- US Navy (美國)、
- Beijing Automation Control Equipment Institute (BACEI)(中國大陸)、
- Varian Association(美國)、
-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美國)。
資料來源:林韋廷、黃同慶、范士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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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林韋廷、黃同慶、范士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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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林韋廷、黃同慶、范士隆,〈量子科技專利趨勢分析—量子計算與量子感測〉,《智慧財產權月刊第283期》(2022.7),頁22-31,https://pcm.tipo.gov.tw/PCM2010/PCM/ebook/book/283/36/index.html?_ebooktimestamp=637934052629835108#zoom=z。最後瀏覽日:2022年07月18日。
NCC公告《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該草案第1條即開宗明義指出,係為了因應數位服務的發展,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自由流通與服務提供,建立安全及可信賴的數位環境。
該草案緣於「平台問責」概念的產生
國際上,普遍將具備重要「守門人」責任適用到連線服務與線上平台服務提供者等數位中介服務者,故認為應針對數位中介服務者的行為加以規範,一方面可以達到建立安全且值得信賴的互聯網環境的效益;二方面,考慮違法內容藉由數位中介服務傳播對社會造成的影響力,因此就有需要課予此類服務者一定程度的社會責任。
草案基於這樣的理念,原則上不負主動監控使用者內容的義務,但例外在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認為有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的情形下,為減輕或避免對公共利益的危害,可以向法院聲請資訊限制令,由法院作成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對該資訊為移除、限制使用者接取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之命令,使言論自由和公共利益得到平衡。
草案對「謠言」或「不實訊息」的認定
草案規定,如果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為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的資訊屬於「謠言」或「不實訊息」,可以要求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對該資訊為「暫時加註警示」之處分。考量由法院核發資訊限制令有其審理程序,針對具有急迫必要涉嫌違法的資訊,非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使用者接取,公共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各主管機關可以向法院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且應釋明有核發的必要性,由法院於48小時內為裁定。相關內容規定在草案第18條,該內容借鏡了英國2022年公布的《線上安全法草案》(Draft Online Safety Bill)第125條規定的「限制接取令」(access restriction order)制度和歐盟2018年《視聽媒體服務指令》 (Revised Audiovisual Media Services Directive, Directive (EU)2018/1808)第28-b條第3項j款有關業者應提供抑制不實訊息的措施與工具。
對此,有論者認為18草案第18條等於替所有中央行政機關創造打擊虛假訊息的全面性權力,即一旦由15個主管機關認定網絡資訊為「謠言或不實訊息」,就可以命令網絡平台針對該類資訊「加註警示」最多不超過30天。值得一提的是,這個標示的權力,並不需要法院同意,行政機關就可逕行發出命令;假如平台不願配合,各機關還可自己發出命令致使該網站斷線。故某種意義上,曲解了前述歐盟指令的意思。
結語
總之,草案為保障數位基本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資訊自由流通與服務提供、落實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問責與使用者權益維護,制定《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並予以公告。該草案全文共有57條,分別規範了包括連線服務提供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資訊儲存服務者的三大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類型,以及線上平台業者、指定線上平台業者兩小類型,後者則由主管機關依標準公告。最終,明定不同類型的數位中介業者應負之義務。
資料來源:關於《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請參見: https://www.ncc.gov.tw/chinese/content.aspx?site_content_sn=5532。最後瀏覽日:2022年7月5日。
外國人或港澳居民申請來台創業簽證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以下內容為整理自台灣經濟部投審會相關創業簽證的法規而來:
首先需填寫「創業定簽證申請團隊成員合作意向書」
申請來台創業的團隊,包括主申請人和合作人至少兩人;此外,將兩方或三方擬合作經營項目以條列式或摘例方式說明(例如合作經營運動休閒產業)。
再來,需填寫「外國人或港澳居民申請創業家簽證(或居留證)基本資料表」
當申請者是個人的情況,則依以下範例填寫表格:
申請團隊原則以3人為限,且團隊成員應共同符合同一申請資格代碼,如各成員適用不同之申請資格代碼,請另檢具合作意向書。其他應備文件請參閱「外國人來臺申請創業家簽證資格審查處理要點」之附表。
以「個人申請者」為例,參閱申請資格代碼1.2:申請人已獲同意進駐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之國際創新創業園區、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直營或獲得經濟部近三年評鑑優良之育成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育成機構。
當申請者是團隊的情況,則依下述範例填寫表格:
並請參閱申請資格代碼2.2 申請團隊尚未在臺設立事業,已獲同意進駐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之國際創新創業園區、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直營或獲得經濟部近三年評鑑優良之育成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育成機構。
相關投資法規
請點擊此連結:具創新能力的新創事業認定原則。
附件1至3 園區及創育機構名單
附件四 創業競賽名單
附件五 指標性影展及獎項名單
外國人來臺申請創業家簽證資格審查處理要點(2021.8.13更新)
審查要點一:1100813外國人來臺申請創業家簽證資格審查處理要點.pdf
審查要點二: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事業、符合申請創新創業居留簽證之外國人及外國人得申請創新創業延長居留簽證所定資格條件之應備文件及應會商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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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創新創業居留簽證之外國人應符合情形各類文件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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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經濟部投審會,「創業家簽證」,https://www.moeaic.gov.tw/businessPub.view?lang=ch&op_id_one=6&tab=0#horizontalTab。最後瀏覽日:2022年7月26日。
Elon Musk可能會被迫收購推特嗎?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當特斯拉和SpaceX的創始人Elon Musk在2022年4月份表示有興趣收購 Twitter時,公司員工和使用者的反應不一。雖然有些人為這位億萬富豪收購該平台而歡呼,但其他人則擔心Musk會給這家擁有16年歷史的社交媒體公司帶來變化。然而,在過去的幾週內,Musk似乎對這筆440億美元的交易感到不滿,最終宣布他將退出收購行動,並將其歸咎於過多的虛假賬戶或「機器人」。
Twitter對Musk於是提起訴訟。哈佛大學法學院約瑟夫·H·弗洛姆 (Joseph H. Flom)教授對此認為,德拉瓦州法院有可能會判決強制執行收購該公司的協議。另一位商法教授Subramanian則是目前在針對Elon Musk的2018年「資金擔保」推文上關於將公司私有化的訴訟中擔任特斯拉公司原告股東的專家證人。
2022年7 月19日,德拉瓦州的一名法官拒絕了Musk推遲定於同年10月進行的審判的請求,這對他造成了輕微的打擊。以下為Harvard Law Today就〈Musk收購Twitter〉一案專訪Subramanian教授的訪問稿中文翻譯。
Harvard Law Today:Twitter已起訴Elon Musk,以試圖執行早前的合併協議。Musk表示,Twitter違反了協議,因為他沒有交出他要求的有關社交媒體平台有多少賬戶是機器人的資訊。Twitter主張Musk違反契約的請求權基礎何在,法院將如何評估它們?
Guhan Subramanian教授:Elon Musk給出了一些明確的說法,因為他有理由退出。一是他擁有獲得完成交易所需資訊的一般權利。因此,他要求提供有關Twitter業務各個方面的大量資訊;除此之外,聲稱他的融資來源不會同意為這筆交易提供資金,除非他們掌握了這些資訊。
第二原因有些不同,即平台的機器人和垃圾郵件帳戶。Twitter曾表示其平台包含5%的機器人,但可能更高。Musk認為它要高得多。同年6月,Twitter給了Musk「消防水管」(firehose)——每天一條推文或者每天大約 5億條推文。他們基本上說「你試著弄清楚有多少是機器人。」在Musk終止交易的信中,他說他認為這個數字明顯高於5%,但他沒有給出任何細節。這表明他不知道;他身邊的人無法弄清楚有多少機器人。據我所知,這是一個複雜的問題,Twitter甚至很難確定誰是或不是機器人。
對我來說,對於Elon Musk的說法,都是很難取勝的主張,因為Twitter似乎確實在提供資訊,而且他們似乎確實努力向Musk提供有關機器人的資訊。除非某處有確鑿證據,例如有證據表明Twitter知道其40%的賬戶是機器人,而不是它聲稱的5%,Elon Musk很可能在這二個說法上都失敗了。
Elon Musk的第三項主張是,Twitter違反了該協議的「普通條款」(ordinary course)約定,該約定稱Twitter將在簽署和成交之間的普通業務過程中運營。Musk聲稱Twitter解雇了一些高階管理人員,以及三分之一的招聘人員,這超出了正常的業務流程,因此他有權退出交易。在我看來,這可能是Musk最好的主張,但即使是這樣的主張也不是很強烈。因為根據Twitter的說法,至少,他批准了很多這樣的解僱,即使他不批准,似乎也很難相信像這樣相對常規的解僱就足以違反契約的普通條款處之。我有一個包含1,300筆收購交易的數據庫,這裡的「契約上普通條款」比93%的交易對賣家更友好。所以,我認為他周圍的所有人都有相當弱的論據來退出交易。
Harvard Law Today:如果Musk一開始就有這樣的保留意見,他簽署合併協議是不是很不尋常?
Subramanian教授:在沒有事先進行全面盡職調查的情況下簽署合併協議的情況非常罕見。讓問題變得更糟的是,Elon Musk最初說他購買Twitter的原因之一是清理機器人,即從平台上消除它們。因此,他似乎已經知道有很多機器人。是故假如他購買Twitter的部分目的是為了擺脫機器人,轉而說有太多機器人作為退出交易的一種方式似乎是不誠實的。
Harvard Law Today:如果法官同意Musk違反了收購協議,有哪些補救措施?他是否有義務收購公司,還是被迫支付損害賠償金?
Subramanian教授:這是一個複雜的問題。Twitter正在就具體表現提起訴訟,合併協議中將其指定為他們有權尋求的補救措施。具體表現意味著Elon Musk不能只支付賠償金,而必須完成交易。這是一個可能的結果,法院將強制執行特定的履約補救措施。
有一些關於損害賠償而不是具體表現的猜測,因此法院可以說它不喜歡強迫Musk完成他不想完成的交易,而是讓他支付Twitter因為他的違約而受到損害之賠償金額。我認為這有幾個問題:一是合併協議明確規定損害賠償不是使當事人成為一體的補救措施,因此當事人明確否認損害賠償,並規定了具體履行。此外,協議本身的損害賠償上限為10億美元,但這僅適用於某些類型的終止。
還有一個問題是,如果Musk被迫終止契約,它將如何執行。在這裡,法院可能有能力附加他的特斯拉股票或其他資產。這確實變得複雜了,因為與Musk有關聯的實體,而不是Musk本人,是合併協議的當事方。但像德拉瓦州衡平法院這樣的法院,似乎有可能將他的特斯拉股票作為迫使他完成交易的手段。另一種可能性,雖然是一個遙遠的可能性,是他們可以通過藐視法庭罪將他關進監獄。
Harvard Law Today:Twitter試圖強迫Musk完成此次收購是不是很不尋常?
Subramanian教授:整件事很奇怪,因為很明顯Elon Musk曾一度對收購 Twitter非常感興趣。他提出了一個要約,這個要約被Twitter接受了。所以,至少在三個月前,他就有興趣收購Twitter。
也就是說,你確實看到買家試圖放棄他們已經簽署的交易。2020年3月,在COVID-19大流行初期,你看到一些公司試圖退出交易。例如,LVMH試圖收購Tiffany & Co.,而LVMH認為Tiffany & Co.存在重大不利影響,因此他們可以放棄這筆交易。但大多數這些交易只是導致重新談判價格。在這種情況下,交易以比原價低約4%的價格收盤。此乃典型的動態,只需以略低的價格重新談判交易。
Harvard Law Today: SEC在這筆交易中的利益是什麼,Musk在這方面有哪些法律義務?
Subramanian教授:Musk已經以至少一種方式違反了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的規定。今年3月,當他首次購買Twitter的股份時,他未能及時揭露他擁有 Twitter超過5%的股份。SEC已要求他解釋他為何違反其規則。我相信他會因違反該規則而受到處罰,但與他在購買協議下的潛在責任相比,這將是相對較小的。Musk目前的契約承諾是以440億美元收購Twitter,而該公司的價值可能是其中的三分之二,甚至可能更低。與契約項下的風險相比,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的罰款將很小,該契約將由德拉瓦州衡平法院執行。
Harvard Law Today:你能舉例歷史上出現過的事件,即高調收購一家公司,影響了公司的股票和業務前景?
Subramanian教授:在我最近與Caley Petrucci一起撰寫的哥倫比亞法律評論(Deals In The Time Of Pandemic, Columbia Law Review)文章中,我們研究了一些因COVID-19大流行而導致的交易中斷。這些大致相似,因為由於全球事件,許多買家想要離開,就像LVMH想要放棄收購Tiffany & Co.一樣。但在Musk的案例中,並沒有這樣的全球性災難,只是按Elon Musk的話說「機器人太多了。」當然,股市在下跌,特斯拉的價值也在下跌,但讓Musk想要走開的並不是什麼災難性事件。
Rachel Reed/HLS News Staff, Might Elon Musk be forced to buy Twitter?, Harvard Law Today, 20 July 2022, https://today.law.harvard.edu/might-elon-musk-be-forced-to-buy-twitter/. Last visited 27 July 2022.
Analyzing the “Sodagreen” Trademark Dispute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Recently, the well-known international band “Sodagreen“(蘇打綠) in Taiwan (its members include Wu Qingfeng(吳青峰), He Jingyang(何景揚), Liu Jiakai(劉家凱), Xie Xinyi(謝馨儀), Shi Junwei(史俊威), Gong Yuqi(龔鈺祺) (the “appellant”), before request their former manager Lin Weizhe (the “appellee”) returned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Sodagreen” (the “disputed trademark”) occupied by Lin Weizhe Music Club(林暐哲音樂社). When the case was appealed to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mercial Court (the “IP & Commercial Court”) in Taiwan, the panel held that the trademark “Sodagreen” has been applied for, announced, maintained, extended, or transferred over the past ten years. Those are all handled by Lin Weizhe Music Club and Lin Weizhe Music Club Co.(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Ltd. Thus, this article will analyze the trademark dispute concerning the judgment made by the IP & Commercial Court.
The disputed trademark “Sodagreen”
Source: Trademark Search System of Taiw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The fact of the case
Since “Sodagreen” was registered in 2003, the Band constituents have not changed for 19 years. “Sodagreen” was jointly conceived and named by the appellant and used as a group name. Regarding the long-term contribution, “Sodagreen” has become equal to the appellant, which means forming an inseparable relationship. Moreover, the “Sodagreen” and its trademark rights or other rights (e.g., name of right) derived from the Band are jointly owned by the appellant by contract.
One of the Band members: Wu Qingfeng claimed that he created the disputed trademark. Mr. Wu is the lead singer of the Band.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fresh, lively, and young audience, Chinese and English and the positions of each text were specially arranged to be created by handwriting, and the six plaintiffs were the authors. The appellant claimed that the pop music industry not only had consistent evaluations of “Sodagreen” but also left a deep impression on its mature performance and popularity of it.
But, the appellee (Mr. Lin) believes that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disputed trademark was obtained by the appellee independently according to the trademark act. In addition, the process of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transferring, or extending the disputed trademark is all applied for and maintained by him, without any procedural or substantive flaws, and has been operating for more than 10 years so far, the general public, consumers through the publicity system, it can be known that the appellee is the owner of the disputed trademark.
Finally,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disputed trademark has exceeded the statutory period of 5 years required for the assessment. So, the appellant can no longer dispute whether the disputed trademark should not be registered or should be revoked, nor can it be disputed without the consent or unknown consent of the Band’s members. Therefore, it is unreasonable to claim that the appellant’s request for the transfer of the disputed trademark.
Analyzing the litigation strategy adopted by the appellant
- The appellant used “manager contract” as the reason for the appellee’s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disputed trademark right;
- The appellants allege that they have the right of name in the trademark “Sodagreen” and other trademark rights therefrom;
- The appellant is following Article 541 of the Civil Act (the right of the appointee to apply in his name shall belong to the appointing person, that is, the appellant), Article 177 (Management of the affair), and Article 184 of the Civil Act (A person who, intentionally or negligently, has wrongfully damaged the rights of another is bound to compensate him for any injury arising therefrom. The same rule shall be applied when the injury is done intentionally in a manner against the rules of morality).
- The appellants used the legal relationship and fiduciary relationship after the termination of the manager contract (the right to request the return of the trust property) as the basis for their request to transfer the disputed trademark;
- The appellant requested the transfer of the “Sodagreen” in the name of the registered relationship as the basis for requesting the transfer of the disputed trademark.
The Response of the IP & Commercial Court to the Above Litigation Strategy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manager or commercial agent contract and its renewal could not be the reason for the appellee’s application for the disputed trademark registration. The court compared the time point and content of the signing of the “Consent to Trademark Registration” and the “Manager Agreement and its Renewal”, and learned that the appellee applied for the disputed trademark on August 3, 2007, and March 5, 2013, respectively. This time point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manager contract signed in 2004 and this contract signed on December 6, 2007.
Further comparing the contents of the “Consent for Trademark Registration” and “Consent for Disputed manager contract and its Renewal”, it can be seen that the “Consent for Trademark Registration” is for the disputed trademark, and the meaning is clear, while the “Manager Contract and its renewal” is not a single word in the text that mentions “registered trademark”, so it is not related to the disputed trademark. The appellant should not ignore the “Consent to Trademark Registration” signed by them and distort the disputed manager contract as the basis for requesting the transfer of the trademark. As this article mentioned early, none of the Band’s members named “Sodagreen”, and the appellant has not yet specified the legal basis on which they “share” the term “Sodagreen”. Claims for the right of the name, personality, etc. are not acceptable.
Second, the appellants have not presented any concrete evidence to prove that they “jointly agreed” for the rights of name, personality, trademark, or other rights. The appellant’s testimony in the two trials was capricious. One was that “Sodagreen” was “commonly conceived by Wu Qingfeng and Shi Junwei”, and the other was that it was “Wu Qingfeng’s creation” or “It was jointly conceived by all of the members”, etc., obviously cannot prove that the appellants share the term “Sodagreen”.
In addition, the content of the manager contract and its renewal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disputed trademark. The appellant shall not use the manager contract and its renewal that did not stipulate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at all, citing Article 541(2) of the Civil Art to request the transfer of the disputed trademark.
Third, the appellant first claimed that the Lin Weizhe Music Club was managing the disputed trademark for them following the manager contract, borrowing others’ names or trust registration, etc. But when claiming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77 of the Civil Act, it changed to claim that the appellee had insufficient discretion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 affair, so it conforms to the subjective intention of illegal management and is self-contradictory.
Fourth, the appellee was also legally assigned the disputed trademark from Lin Weizhe Music Club. Therefore, the appellee obtained the disputed trademark not without legal reasons, and the appellant did not specify the damage suffered as a result. Indeed, the appellant obeyed Article 179 of the Civil Act stipulates that the request shall not be accepted.
Finally, although the appellant claims that the appellees are the registered nominees, they (the appellants) are the substantive rights holders. The appellees do not transfer th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and thus infringe the “trademark rights”, and damage the right of obtaining, registering, and implementing the trademark. However, the disputed trademark was legally assigned or applied for registration by the appellee and is the legal trademark owner. The appellant is not the owner of the disputed trademark right.
To sum up, the Manager contract and its renewal have nothing to do with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and the appellee has never established a “trust relationship” with the appellant for the disputed trademark. There is no reason in law for the trust relationship to request the appellee to transfer the disputed trademark.
Although the appellant requested the transfer of the trademark right based on the registration relationship under the name of the appellant, the appellant only listed several claims of requesting the appellee to transfer the disputed trademark based on the same reason. However, after the appellee pointed out that there was no reason for his claim of registration under his name, and even the judgment made by the appellant was more sufficient to prove that the case was not registered under his name, the appellant changed his tune and stated that he “does not advocate registration under his name” and made his remarks. The name was changed to “Trust Registration” during the oral argument. The court held that, based on the fact that the disputed trademark has been registered for more than ten years and eight years respectively, the appellant also issued a letter of consent, and the appellee continued to use and manage the disputed trademark for himself. Therefore, the court could not accept the appellant’s appealing reasons.
Consumers or the general public only know “Sodagreen” but not the “Band”?
In this case, the court proved that the general public cannot associate the word “Sodagreen” with the “Band ” by using reasons such as “can someone spell all the members’ names without Google?” and “what other members of Sodagreen are thinking now”. Therefore, it is unreasonable for the Band to claim that “Sodagreen” is equivalent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6 people. So, the appeal was dismissed, and the second-instance litigation costs were borne by the appellant.
As follow, whether a happy ending or not?
Fortunately, the band did not break up in the end. Instead, it uses the “demolition method” to reconstruct the momentum of its band. The new band “Yu Ding Mi(魚丁糸)” is formed by the members, and the “nicknames” of the members have been changed to “Sunrise(日出)”, “Xiangwo(香我)”, “Banu(八女)”, “Ketian(可田)”, “Hogdou(豕豆)” and “Jinba(金八)”.
Source: Trademark Search System of Taiw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The following good news is, from Lin Wei-Zhe’s public letter saying that he has decided to abandon ownership of the “Sodagreen”. But it doesn’t mean “the Band” can own the “Sodagreen” directly. Even though Mr. Lin may abandon his trademark right, he is just only required to fill out the form of the Abandon trademark application to satisfy the legal requirements. Otherwise, Mr. Lin’s words seem not to include any substantive meaning. Except for the abandonment, Mr. Lin can choose to transfer the “Sodagreen” to the band. In a nutshell, after that kind of procedure of abandoning or transferring his trademark right. The band may gain the right to re-use the “Sodagreen”. But it doesn’t represent that “the Band” had gained that trademark right. In other words, the “Sodagreen” is required to appeal revoked or finish the trademark transferring procedure with Mr. Lin.
For the original text in Lexology, access here and IPRdaily, Fan, Kuo-Hua & Ng, (Kitson) Chun-Kit, you can access he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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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現行的《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日前修法擬更名為《氣候變遷因應法」》),雖已列入碳交易,但由於目前國際碳權交易機制尚未標準化,取得國際公信力,且涉及碳定價、排放限值核配…等議題,相關子法尚未上路。
2 係旨在推動日前(Day-Ahead)輔助服務市場及備用容量市場,引入如傳統發電業者、自用發電設備業者、用戶側需量反應者及新興儲能設備業者…等多元分散式的民間電力資源進入電力市場,電力供給者與義務者可透過平台自由交易或媒合,以穩定電網,強化長期供電品質。
3 商標法第80條第1項和81條第1項。
4 商標法第82條。
5 海南國際知識產權交易所,屠光绍:「海南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所将成为亚洲知识产权发展新亮点」,2022年4月20日,https://www.ipeh.com.cn/news/detail/3151.html。最後瀏覽日:2022年7月12日。
6 掛牌發行是指掛牌商通過交易平台,以登記掛牌或發行申購的方式將IP單位許可權推向流通環節的過程。
7 交易流通是指在交易平台允許發行IP單位許可權再次銷售的前提下,已被申購的IP單位許可權經持有者申報賣出而再次處於流通狀態的過程。在該過程中,當交易商作為商品持有者時可以通過交易平台申報賣出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IP單位許可權,而其他交易商則可依照實際情況買入處於交易流通階段的IP單位許可權,買入後得對所持有的IP單位許可權進行再次轉讓或繼續持有直到交收為止。
8 交收是指單位許可權即時持有人使用並消耗單位許可權的過程,若為實物交收,則委託本平台指定交收點製作並配送衍生品,若為數據化交收,則無需實物製作。
9 掛牌商,通常指智慧財產權持有人,或是通過合法途徑獲得智慧財產權所有權或許可權的主體,並且希望掛牌轉讓智慧財產權許可。
10 交易商,指希望獲得智慧財產權許可用於使用、交收或二次轉讓等各種合法用途的參與申購或交易流轉的市場主體。
11 指定交收點,指為單位許可權即時持有人製作並配送衍生品的市場主體,若為數據化交收(如圖片下載使用),則無需實物製作。
12 交易平台,指為IP單位許可權交易提供資訊系統、交易清算等各類交易相關服務,保障交易公正、公平的平台。
13 根據馬德里議定書,向WIPO提交一份申請來允許申請人同時在多個國家尋求商標保護。
14 Cryptoflies, Do Metaverse and NFTs Have a Future? These Statistics on Trademark Fillings Will Convince You (Updated June 2022), 14 June 2022. https://blog.cryptoflies.com/do-metaverse-and-nfts-have-a-future-these-statistics-on-trademark-fillings-will-convince-you/. Last visited 22 June 2022.
15 參見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
16 包括DEPO型號「440-1179MLD-EM」、「440-1179MRD-EM」、「340-1133L-AS」及「340-1133R-AS」產品。
17 即承諾德國汽車產業不會運用設計保護法與獨立零件供應商爭奪市場占有率,不會妨礙零件市場之競爭
18 楊智傑,〈NCC新草案參考歐盟平衡設計 卻放任政府權力坐大〉,《ETtoday雲論》,2022年7月4日,https://forum.ettoday.net/news/2286664?redirect=1。最後瀏覽日:202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