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七 解構億光電子VS日亞化(Nichia)的多國專利爭訟案
- 案例八 2021年度台灣專利訴訟之回顧
- 案例九 評析寧德時代與中創新航之間的鋰電專利大戰
- 案例十 「星宇」商標鬧雙胞!「星宇航空」與「星宇旅行社」誰屬?
- 案例十一 Alnylam起訴輝瑞(Pfizer)和莫德納(Moderna)關於侵害其新冠疫苗專利技術
- 案例十二 回顧台灣近期重要的商標判決
- 案例十三 愛馬仕一案將主導NFT的未來?
- 案例十四 簡評元宇宙商標申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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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知二 從《Nature》上一則評論看人工智慧將如何打破專利法?!
- 新知三 如何進行歐盟綠色商標之認定?
- 新知五 台灣智慧財產局公布2022年第1季智財權趨勢
- 新知六 探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調解規則》的主要內容
- 相關出版聲明
- 編輯團隊
案例七 解構億光電子VS日亞化(Nichia)的多國專利爭訟案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2022年5月10日,億光電子發表聲明,該公司收到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Board of Appeal for Europe Patent Office)的判決,判決同意億光主張日亞化專利無效之上訴請求,判定日亞化的歐洲專利EP2197053全部權利項無效[1]。惟下文僅就億光與日亞化在台灣的專利訴訟的案件進行討論[2]。
基本事實
在歷經十年的日亞化與億光間專利訴訟中,本案所具備的意義。首先,日亞化先主張億光侵害了其系爭專利,惟億光當下除了妥協付出原告要求的合理權利金外,另一作法即對日亞化專利提出無效專利之審判請求。億光欲以公開之前案舉證該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面對日亞化等具開拓者地位的大廠。而在日本的訴訟中,億光改以專利案本身之缺失,即分割超出導致不具新穎性、發明說明無法據以實施及請求項不為說明書支持等作為無效審判請求事由,縱然日亞化於無效審判請求期間訂正請求項,也無法補救上述的缺失,仍有分割超出等問題出現,致使專利無效[3]。
本案之訴訟經過
再審原告(下稱「日亞化公司」)前於1997年7 月28日以「發光裝置及顯示裝置」向再審被告(下稱「經濟部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乃於1999年12月29日核准專利,發給第383508號發明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參加人(下稱「億光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舊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4],對之提起舉發,日亞化公司於2015年12月25日提出更正本,經經濟部智財局審查後,於2016年7月28日以(105)智專三(二)04066字第105209371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部分請求項撤回和駁回的審定。日亞化公司對前揭應予撤銷之部分請求項不服,提起訴願,被經濟部決定駁回,日亞化公司仍未甘服,遂向智財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智財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假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該撤銷,那麼億光公司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到損害,於是乎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億光公司獨立參加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並以106年行專訴字第32號判決(即「前審確定判決」)駁回日亞化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日亞化公司仍不服,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審智財法院自有管轄權[5]。
本案涉及主要爭點
本件日亞化公司主張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日亞化公司於本院前審所提原證3至5、舉發階段的證據9、系爭專家意見書及舉發階段之證據7、8、13等足以影響判決內容的重要證據,而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的適用。
法院見解
- 針對原證3到5 、舉發階段的證據9及系爭專家意見書部分
針對日亞化公司所提出的部分證據,均不足證明日亞化公司所為「系爭專利將YAG螢光體搭配氮化鎵系藍光LED而完成白光LED,絕非「熟知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者」(注:所謂「熟知技術者」,就是某一項技術是否對相關領域中習知技術的人而言是「熟知的、常規的、傳統的」,這件事的判斷本身,是一個事實問題。)的主張可以採納,因此不能認此等證據屬於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物。原審雖未就確定判決的上開證據一一審酌,但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的根據,正面論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根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並詳細指出反駁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的理由,故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 針對證據7、8、13的部分以及前審漏未審酌之相關參考資料2、原證15至27、64、66至68、與相關報導及教科書影本等重要證據
日亞化公司又提出相關證據,但法院認為純粹是為了佐證系爭專利首先成功解決螢光體劣化而造出符合業界需求的白光LED ,即用以證明系爭專利在業界之成功及其重要性,而認有進步性等情。
只不過基於進步性的判斷首重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進而確認申請專利的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的差異,且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的發明。
另「商業上的成功」,則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產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還會與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相關聯。因此,無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專利權人所提供如某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的技術作比較,假如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的必要。
觀看本案依相關證據組合,已明顯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這已經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深入討論過,法院認為該認定並沒有錯誤。縱使系爭專利於商業上取得相當的成就,仍無加以輔助判斷其進步性的必要,故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未就此相關事證加以審酌,基於法律的觀點本就沒有違法或錯誤的問題存在,因此難以認為日亞化公司此部分主張有理有據。
判決結果
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的再審事由[6],所以將用判決駁回日亞化公司之再審請求。截至目前,億光已於美國[7]、澳洲[8]、中國大陸[9]、歐洲[10]及台灣[11]等地區針對日亞YAG專利提起無效訴訟程序,並大獲全勝[12]!
案例八 2021年度台灣專利訴訟之回顧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回顧台灣智慧財產法院歷年收案情況
據統計,自2008年7 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正式成立起至2022年第1季為止,各類案件受理件數總計18,879件,當中的民事一審、二審、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的件數分別為7,339件、3,214件、4,036件及4,290 件,所占比例分別為38.87%、17.03%、21.38%及22.72%。也就是說,民事事件占總受理件數55.9%(38.87%+17.03%=55.9%);其中,從終結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第二審訴訟事件的數量來看,又以專利居多數,占比依次為45.44%(1700件)和50.67%(939件)[13]。因此,下文將以專利訴訟之民事事件為例進行說明,並輔以近期相關法律修正案,藉此擘劃專利民事爭端解決機制未來的圖像。
「智商法院」開啟「智財法院」新的一頁[14]
據過去相關統計數據顯示,直到2019年7月為止,智財法院審理的專利侵害民事賠償訴訟進入實體判決計有938件,獲勝訴件數為188件,獲得判決賠償金額件數為146件;其中適用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以侵害人所得利益為請求權基礎的事件達到124.5件,而原告專利權人請求賠償金額集中於10萬元至300萬元間不等的至多為99件,獲判賠金額也多集中在10萬元至300萬元間計122件,由於當事人請求金額多集中在300萬元以下,故智財法院判決金額也多在這個範圍內,並沒有明顯偏離原告的請求金額[15]。
晚近,台灣先於2020年1月15日制定公布《商業事件審理法》,後續並修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這意味著自2021年7月1日起原「智財法院」將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6]。其後,2022年4月15日,台灣立法院三讀通過「智財相關3修正草案」,其中的「專利法」修正重點乃著重在專利連結制度,係屬於繼2019年8月20日起施行的《藥事法》「專利連結」制度之配套措施,以此為新藥專利權人得起訴學名藥廠的依據。但為兼顧後者的權益,若新藥專利權人限期內未起專利侵權訴訟,得使學名藥廠就是否構成專利侵權提起確認之訴,從而避免學名藥日後被控侵權的風險[17]。
搭配前面提到的「專利法第60條之1」修正草案以觀,納入專利連結制度的結果將對台灣生物醫藥產業發展造成如何之影響?又能否為台灣智慧財產及商業事件的司法解決機制翻開新一頁!?目前還有待後續觀察。
觀看現階段台灣專利訴訟之民事事件審理程序[18]
本文主要以專利侵權民事事件審理程序為例,即程序審查終結後分審判庭的審理模式,依序加入「技術審查官」、初步心證公開、中間裁判等新元素,得按爭點而分為不同的言詞辯論階段,並且加以善用中間裁判,解決中間爭點,發展出「階段化審理模式」。其核心在每一言詞辯論階段所需時間的次數,可以視具體個案而定,在前階段的言詞辯論,只是針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專利有效性」及「落入與否」的技術爭點為攻防,於後階段的言詞辯論,開始就「損害賠償範圍」及「排除侵害、防止侵害請求」為證據調查和攻防。整理如下表所示:
審理流程 | 內容 |
準備程序 | 整理、簡化爭點,並揭露於當事人。 確立調查證據的方法及順序、訂定審理計畫,經當事人確認後進行。 |
第1階段言詞辯論 | 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辯論後○日內,法院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並以言詞或書面向當事人公開。 當事人應依法院確定的申請專利範圍,就嗣後專利有效性與侵權與否的爭點進行攻防。 |
第2階段言詞辯論 | 專利有效性、侵權與否的審理 如非複雜,第二、三次準備程序可以合併。 專利有效性及侵權與否的審理,次序可以對調,視個案情形而定。 辯論後○日內,法院就專利有效性或侵權與否的判斷公開心證。其方式可於辯論終結後定期宣判,並預向當事人說明: (1)如認定未侵權或專利無效,則為終局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 (2)如認定有侵權(含專利有效),則為中間判決;判決後再定期進行損害賠償的審理。 |
第1次宣判 | 如認定專利無效或不侵權,即為「原告之訴駁回」的終局判決。 如認定有侵權(含專利有效),則為中間判決。例如主文諭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的專利權均沒有應撤銷的原因。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專利權範圍。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專利權範圍。 |
第3次(階段)言詞辯論 | 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防止侵害請求的審理 |
第2次宣判 | 本案終結 |
資料來源:李維心、汪漢卿、蔡惠如,〈智慧財產法院專利訴訟有效性及損害賠償之研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研究報告》。 |
綜上,階段化審理的前提,往往在準備程序階段而未經當事人攻防之前,法院還沒有形成相關專利有效性及落入與否的心證,且端看先審理專利有效性的爭點或先審理侵權與否的爭點,其審理次序要看具體個案而定。雖然會造成法官需要在不同時間點分次撰寫裁判的缺點,但卻具有兩造攻防可聚焦、適時維護被控侵權人的營業秘密、提高被控侵權人的配合程度、於中間判決後有效促成和解等優點。
展望未來:從「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看端倪
事實上,近日除了增訂「專利法第60之1」關於「專利連結制度」的條文外,主管機關亦參考了日本、美國及德國等各國專利救濟制度,提出相關修正重點如下:簡化救濟層級(不服專利專責機關就專利申請及專利權有效性等案件的審議決定,免經訴願,逕提訴訟)、 訴訟制度的變革(由現在的行政訴訟改為民事訴訟程序)、專利申請權歸屬的爭議(限以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以及放寬設計專利的優惠期間為12個月等[19]。
但上述修正重點能否一一回應過去學界、實務界對於以下「(1)原告專利權人勝訴率偏低;(2)證據保全核准率偏低;(3)判決損害賠償數額極低;(4)專利侵權訴訟案件出現大幅萎縮結果;(5)專利侵權訴訟中過度及恣意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民事庭自為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規定[20],是否仍需耗費寶貴稅收維持智慧財產專責法院的必要?」種種問題的期待[21]。就端看修正後實務運作效能而定。惟單就「簡化救濟層級」一項的構想而論,就有助於訴訟經濟之實現!
案例九 評析寧德時代與中創新航之間的鋰電專利大戰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近來,震驚新能源汽車產業的一件大事,非產業上游動力電池市場的兩大供應商—寧德時代與中創新航間專利訴訟莫屬。在2022年5月7日,寧德時代的一件名為「匯流排與線束板固定結構」(專利號ZL201621062411.4)實用新型專利被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而無效請求人正是與寧德時代有專利糾紛的中創新航。該專利是用來在多個單體電池串聯成組時,用匯流排將不同單體電池正負極進行連接的技術[22]。
資料來源: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及分析
本實用新型屬於電池模組技術領域,具體涉及匯流排與線束板固定結構,包括匯流排和線束板,所述線束板設置有至少兩個卡塊,所述卡塊至少能夠分別從所述匯流排的兩邊對匯流排進行卡合,其中至少一個所述卡塊設置有導向斜面。通過在所述線束板上設置卡塊,並通過卡塊至少卡合在所述匯流排的兩邊,以在沒焊接前對匯流排進行固定,能夠有效地防止匯流排在沒焊接前發生移位,以保證爆焊接的準確性。同時,由於存在設置有導向斜面的卡塊,所述匯流排通過先插入設置有導向斜面的卡塊,再扣入到其它卡塊,以便於所述卡塊與匯流排卡合。前述結構簡單,並易於實現。
過去一年以來寧德時代採取的專利維權行動
在這次糾紛之前,寧德時代在2021年6月起訴江蘇塔菲爾、東莞塔菲爾新能源科技等侵害其實用新型專利,寧德時代訴塔菲爾公司未經它的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共同製造、銷售和許諾銷售涉及原告寧德時代的專利技術方案(防爆裝置)規格為NCM100Ah、NCM120Ah和NCM135Ah的動力電池,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請求判令兩家塔菲爾公司連帶賠償寧德時代的經濟損失1.2億元人民幣等。二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兩家塔菲爾公司連帶賠償寧德時代的經濟損失22,979,287元及合理費用326,769元人民幣等[23]。
在與塔菲爾的勝訴判決後,寧德時代隨即向法院起訴中創新航專利侵權,其中涉及多件發明專利與實用新型專利,並向對方索賠1.88億元,而中創新航2021年全年利潤僅為1.13億元。中創新航對此進行了有力的回擊,向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主張寧德時代全部涉案專利無效。以下,在進入兩造的專利糾紛前,先簡述兩家公司的發展概況。
寧德時代[24]
寧德時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德時代」)是全球領先的新能源創新科技公司,致力於為全球新能源應用提供一流解決方案和服務。總部位於福建省寧德市,成立於2011年,專門從事製造用於電動汽車和儲能系統以及電池管理系統的鋰離子電池。它在福建寧德,青海西寧,江蘇溧陽,四川宜賓,廣東肇慶以及德國埃爾福特設有製造基地。而研發中心分別位於寧德,溧陽,上海和德國慕尼克。截至2020年,寧德時代動力電池使用量連續4年排名全球第一,另占據了全球電動汽車電池市場的三分之一。
中創新航[25]
中創新航主要從事動力電池和儲能系統產品的設計、研發、生產和銷售,就2021年裝機量而言,作為中國前十大動力電池企業中於2019年至2021年間唯一一家每年同比增長率超過100%的企業。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成立於中國江蘇省常州,當時洛陽公司為該公司的控股股東,並最終由航空工業控制。洛陽公司是由導彈研究院全資持有,主要從事動力電池及儲能系統產品的設計、研發、生產及銷售。隨後,公司於2019年進行重整。2019年4月,洛陽公司將其於該公司的30%股權轉讓給成飛集成,並由成飛集成、金沙投資及華科投資對公司進行增資。同年7月重整完成後,公司最終由金壇方控制。在2019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間,公司進行一系列增資以引進新股東及策略投資者。2021年10月30日,所有的股東簽訂了發起人協議書,將公司從「有限責任公司」改制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並在同年11月18日,由中航鋰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創新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產業效應越強,損賠金額要求越大
依據中創新航在港交所的招股書所示,該公司正在準備針對以下寧德時代的專利侵權指控提出抗辯[26]:
資料來源:中創新航的上市招股書
寧德時代與中創新航之間的專利權糾紛,起於2021年7月,迄今持續了10個多月,當前最為值得關注的是,乃是寧德時代於近期向法院提高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金額,由原來的1.88億元人民幣,提高到5.1億元人民幣。期間出現顯著損賠要求的變化,應該是隨著涉案專利產品的市場供給進一步擴大,以及專利權人更細緻的證據蒐集,故實際上是一種正常的動態調整過程[27]。
本案中,寧德時代主張涉案侵權的專利有5件,其中發明專利有3件、實用新型專利2件,分別為「防爆裝置」、「集流構件和電池」、「動力電池頂蓋結構及動力電池」、「鋰離子電池」以及「正極極片及電池」。
作為全球最大電池製造商和連續5年電池裝機輛世界第一的寧德時代
相較之下,比亞迪和中創新航則分別位居第2和第3名[28]:
資料來源:中國汽車動力電池產業創新聯盟
代結論:這場專利大戰背後代表的意義
乍看之下,這就是一場圍繞專利技術保護的尋常爭議。但若仔細觀察,或許是一場涉及到產業地位的保衛戰。根據當前的數據顯示,中創新航的成長速度極快,已經緊隨寧德時代、比亞迪之後,位列第3位。目前看來,寧德時代的起訴對中創新航尚未造成明顯負面效果。
值得一提的是,根據中創新航招股書之相關內容顯示:經評估後,公司董事認為此案件申請損賠的要求缺乏理據,不會對公司的整體業務、財務狀況或經營業績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並且,中創新航已針對上述由寧德時代所持有的專利,向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權無效,以此作為反擊的手段。對於本案未來的發展情勢,目前還有待後續的觀察。
案例十 「星宇」商標鬧雙胞!「星宇航空」與「星宇旅行社」誰屬?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曾經轟動一時的長榮集團「張榮發遺產」案中的關鍵繼承人—張國煒,後來出走長榮集團,繼而籌謀他的復出之路[29]。爾後,張國煒在2016 年11 月期間公開宣布即將籌設的航空公司,並打算命名為「星宇航空」;出人意料的是,當星宇航空於2017年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註冊時,竟發現「星宇」二字已在去年12月被台中某間旅行社搶先註冊(也就是張國煒公開說要設立星宇航空後短短一個月內就被搶註該商標),且指定註冊的類別則為第39 類「觀光旅遊運輸服務」[30]。
本案事實
商標權人—松霖旅行社(下稱「商標權人」)以「星宇」指定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9類的「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旅客陪同;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服務申請註冊,經智財局核准第01858910號註冊商標。異議人(張國煒和星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張國煒」)於2017年9月22日以本件商標的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31],主張應予撤銷[32]。
系爭商標(註冊號01858910[33])(圖源:商標檢索系統)
張國煒主張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註冊時,已有「先使用」的事實
本案中,智財局認為異議人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於2016年11月30日已對外證實籌組「星宇航空」,傳達將成立「星宇航空」,以提供航空運輸服務的消息,此可從相關台灣媒體報導中得知,另「星宇航空」給消費者的認知,不僅是航空公司名稱,也跟張國煒及其表彰的服務產生特定連結,從而指向張國煒的航空服務品牌,所以在系爭「星宇」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張國煒有先使用據爭「星宇」商標於航空運輸服務的事實。
依「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是否存在近似的程度來判斷
系爭商標與據商標相較,兩者主要識別部分乃是使用相同的字眼—即「星宇」二字,於外觀、讀音、觀念上也極為相似,假如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就可能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縱然不相同但有關係的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其近似程度極高。
再依商標提供的服務來判斷兩個商標的類似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等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的航空運輸服務相較,同屬運輸服務。另外,兩個商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服務的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的地方。所以,假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就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的來源,屬於類似的服務。
商標權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張國煒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航空運輸服務,且商標權人因業務及同業等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但商標權人之後竟僅晚於據爭商標於媒體2016年11月30日大量報導後2天申請商標註冊,時間的巧合難以客觀認定商標權人缺乏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的意圖,故系爭商標的註冊,就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的適用。
商標權人雖稱「星宇」的發想係緣於2015年底到2016年初完成撰稿的「親吻土地,逆風高飛」 一書中「乞丐囝仔林萬發」的文稿。然而,該書出版日期遲於系爭商標的申請日,且從該書作者的聲明書中可知,他記不得確定的訪問日期或動筆完成的最後時間,僅能推斷「乞丐囝仔林萬發」這篇完成的時間在2015年底、最遲在2016年初。雖然在該書第58頁中提及「因此他再成立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在澎湖設立服務處,準備推展澎湖的觀光,推展黑水溝之島的故事…」,但卻未提及系爭商標發想的緣由,且經查詢經濟部商工查詢資料,也查無「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商標權人所言,缺乏理據。
本案小結
智財局審理該件異議案後於2019 年3 月間作成審定,上述旅行社以「星宇」作為商標的註冊,應根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
如何避免你的商標被惡意搶註?
首先,提出你的商標與搶註者商標相同或近似的證據;
其次,提出你的商標「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的證據;
其三,提出搶註者因特定關係知悉你的商標先存在而意圖仿冒的證據。
案例十一 Alnylam起訴輝瑞(Pfizer)和莫德納(Moderna)關於侵害其新冠疫苗專利技術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領先的RNAi醫療公司Alnylam Pharmaceuticals(納斯達克:ALNY;下稱「Alnylam」)在2022年3月17日宣布,已分別向美國德拉瓦州地方法院就輝瑞公司(Pfizer,下稱「輝瑞」)和莫德納公司(Moderna,下稱「莫德納」)侵害Alnylam公司的美國專利(11,246,933,下稱「933專利」)的行為尋求損害賠償訴訟。在輝瑞、莫德納製造和銷售其信使RNA (下稱「mRNA」)的新冠疫苗中,涉及Alnyalam公司的可生物降解陽離子脂質(biodegradable cationic lipids)相關專利技術,這是mRNA新冠疫苗成功研發的基礎。Alnylam公司正在根據它過去的研究來尋求法院作出公平的補償[34]。
關於原告Alnylam公司的背景資訊
總部位於麻薩諸塞州劍橋市的Alnylam公司,引領RNA干擾(RNAi)轉化為全新一類創新藥物,有可能改變患有罕見和流行疾病且需求未得到滿足的人們的生活。基於獲得諾貝爾獎的科學,RNAi療法代表了一種強大的、臨床驗證的方法,可產生轉化藥物。自20年前成立以來,Alnylam公司一直引領著 RNAi革命,並繼續實現將科學可能性變為現實的大膽願景。其商業化RNAi 醫療產品是由Alnylam的合作夥伴諾華公司開發和商業化的ONPATTRO®(patisiran)、GIVLAARI®(givosiran)、OXLUMO®(lumasiran)以及Leqvio®(inclisiran)。Alnylam公司擁有豐富的研究藥物的生產線,包括六種處於後期開發階段的候選產品。其正在執行其「Alnylam P5x25」戰略,即通過可持續創新和卓越的財務業績,為罕見病和常見病提供變革性藥物,造福全球患者,從而形成領先的生物技術形象[35]。
來自莫德納的答辯[36]
2022年1月17日,原告Alnylam公司就Moderna, Inc.、ModernaTX, Inc. 和Moderna US, Inc.(以下統稱「莫德納」)提起專利侵權訴訟。Alnylam聲稱 莫德納的mRNA1273新冠疫苗侵犯了原告的第933號美國專利。
惟莫德納主張法院應根據其向美國政府的供應合約來駁回原告公司直接和間接的專利侵權訴訟。而Alnylam只能依28 U.S.C.第1498(a)條,在聯邦索賠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Federal Claims)對美國政府提起訴訟。故法院應根據聯邦民事訴訟法第12(b)(6)條批准其聲請駁回請求,並在不利於原告的情況下駁回基於莫德納向美國政府出售和提供新冠疫苗劑量的訴訟。
來自輝瑞的答辯[37]
輝瑞公司反訴請求法院作出有利於他們和不利於原告的判決和命令,如下所示:
- Alnylam的訴訟,並否認其中包含的每一項救濟請求;
- 933號美國專利的任何權利請求項;
- COMIRNATY®疫苗」以及將其進口到美國,不侵犯933號專利的任何權利請求項;
- 933號專利的權利請求項無效;
- 933號專利在專利濫用原則下不可針對被告執行;
- Alnylam及其代理人、代表、律師以及與他們積極一致或參與並收到實際通知的人員,被初步和永久禁止威脅或發起針對反訴人或其任何客戶、經銷商的侵權訴訟,或供應商,或任何潛在或現有的賣方、經銷商、分銷商或反訴人的客戶,或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指控他們中的任何人侵犯了933號專利。
初探本系列案件背後的導火線:新冠疫苗背後隱藏的巨大利益?![38]
本系列案件看似是圍繞著新冠疫苗背後隱藏利益的專利大戰(也就是來自於背後代表各方不同利益的博奕)。
首先,輝瑞對原告Alnylam公司的專利侵權論點進行了回擊。在Alnylam公司起訴指控未經授權使用其交付技術後,輝瑞公司表示,該公司的技術與原告專利技術的成功與否無關。對此,輝瑞主張沒有任何作用。輝瑞進而表示,Alnylam公司在本案中試圖執行智慧財產權的原因,乃是為了尋求不正當的經濟利益(輝瑞預計今年新冠疫苗銷售額將達到320億美元)。
同一時間,雖然莫德納也面臨專利侵權訴訟,但到目前為止,它採用的辯護方式略有不同。該公司表示,其侵權訴訟應改為針對美國政府而提起,因為聯邦當局已與莫德納簽訂了「疫苗供應契約」。莫德納還計劃證明其疫苗不侵犯任何專利。值得一提的是,莫德納預測今年其新冠疫苗的銷售額為210億美元。
最後,就原告Alnylam的訴訟行為以觀,乃表示其933號專利涵蓋了安全提供基於mRNA技術的新冠疫苗。原告表示,它使用該專利提供了第一個 RNAi治療劑Onpattro,用於治療由遺傳性ATT澱粉樣變性引起的多發性神經病,以及其他三種現在已獲准授權給諾華的藥物。因此,原告正在就「有待審判確定的不當行為」以及特許權使用費尋求損害賠償。不過,原告為這項挽救生命的疫苗的快速開發工作感到自豪。故不打算尋求禁令或採取行動阻礙疫苗的生產、銷售或分銷。惟當前相關案件尚在審理階段,還待後續進一步觀察!
案例十二 回顧台灣近期重要的商標判決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一、在「Angelina」案中商標維權使用之商品範圍判斷[39]
爭點:商標真實使用的商品的主張是否同性質的認定?
首先,根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的規範目的,乃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積極使用其商標,以發揮商標所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並得以繼續維護其商標的權利。例外情況下,為避免太過嚴苛,如商標權人已檢送部分商品或服務的使用證據,與該等商品或服務「同性質」的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逐一檢送使用證據,亦可認為有使用。
圖片來源:智慧財產局
Angelina案的系爭商標
本案系爭商標是指定使用於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等商品,前述同為糕餅烘焙業者所產製提供,於材料均為麵(米)粉、製程亦十分相似,對相同業者而言,該等商品相互間隨時可透過現有材料產製,來提供相關消費者使用;此外,其所滿足相關消費者的需求也相同,依一般社會及市場交易情況,屬性質相同的商品。
「蜜餞」商品是以梅、桃、杏、梨、棗等為原料,用糖或蜂蜜醃漬後而加工製成的脫水果蔬或糖漬果蔬;「糖果」則以糖類為主要成份,經高溫溶糖熬煮所製成,「蜜餞」及「糖果」商品與實際使用之「蛋糕」商品相較,於材料、製程或實際產銷型態均有差異,非屬同性質的商品。
關於商品或服務「同性質」的判斷
在適度放寬商標權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之舉證責任,與商品或服務「類似」在界定商標權的權利保護範圍,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在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同性質」時,不宜直接援引商品或服務「類似」之概念,以免過度擴張商品使用的保護範圍,而失去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促使商標權人為維權而應積極使用其註冊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本旨。
商品具「同性質」的判斷標準,應就商標實際使用時,兩項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屬相同商品或服務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
二、如何保障你的品牌在屬地範圍內的維權使用?[40]
圖片來源:智慧財產局
爭點:就認定商標維權所使用的證據,是否以「實際交易行為」發生在台灣境內為限?
何謂「商標的維權使用」
商標的維權使用,除應符合商標法第5條「行銷之目的」外,更著重在商標是否是經常的、在經濟上具有意義的使用,而能開創或維持其在商標權屬地範圍內之銷售市場,始能認為是商標的真實使用。如果只是單純在台灣境內行銷商標形象,卻無全部或一部之交易行為在台灣,境內消費者就無法在台灣就該商標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務為交易,該商標即未具備在台灣開創或創造其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顯然失去商標之意義,即非屬商標之維權使用。
本件原告提出的證據,可證明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透過台灣舉辦的國際觀光旅遊展,在台灣宣傳促銷於日本經營的「東急」百貨公司服務。
然而,原告並未在台灣境內實際經營百貨公司,其在旅展所發放的購物折價券或宣傳單,僅是單純的廣告宣傳活動,不論是服務提供地或購買服務之整個交易行為,均發生在日本,並未在台有百貨公司服務之經濟活動,即未符合商標的真實使用,不能認定原告在台灣已依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百貨公司」的服務。
三、關於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41]
圖片來源:智慧財產局
爭點: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但使用於高度類似服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法律依據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有關商品或服務類似的判斷,應以兩者所獲准註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準,本案兩件商標都指定使用於飯店、餐廳等服務,本質上並沒有差異,原告所稱經營態樣和商業定位的差異,應作為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的考量,無法作為服務不類似的認定。
系爭商標有沒有混淆據爭商標的可能
系爭商標所提供的旅宿業服務位於台南市中心,標榜為市區內地點方便的商務旅館,與據爭商標所提供者的旅宿服務為星級大飯店,位於台北市,顯有不同。
雖然據爭商標的知名度確實較系爭商標高,但以餐飲及旅宿業服務市場的相關消費者而言,應該可以區分兩者的不同,且兩個商標在市場有並存使用的事實,而為該領域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兩商標近似程度低,所以它構成「混淆誤認可能」判斷的兩個主要因素,已欠缺其中一項,另兩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雖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但由原告所提證據可認定,餐飲及旅宿業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存的事實已所有認識,兩者服務的型態復屬有異,而且沒有證據表明已有相關消費者實際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綜合審酌,應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的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旺旺」有無減損商標信譽之虞的著名程度[42]
爭點:著名商標保護範圍是否因為著名程度而有不同?
圖片來源:智慧財產局
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
是指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也就是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的商品或服務,原本只是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的聯想(想像),如任由未取得授權的第三人使用,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2種或2種以上來源的商標,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心目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的印象。
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
指的是著名商標的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如未取得授權的第三人的使用行為,有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的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的聯想。而應參酌下列因素:
- 商標著名的程度;
- 商標近似的程度;
- 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的程度;
- 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的程度;及
- 其他因素。
有關「著名商標之淡化」的法律依據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著名商標之淡化」,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公眾而到達「一般公眾」普遍認知的程度,與同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規定僅限於「相關公眾」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
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的法理,在商標侵權爭議事件中,亦應為相同的解釋,將它視為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侵害商標權行為,其所保護之著名商標,亦應達到「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高度著名程度。
五、關於「商標戲謔仿作」(parody)之判斷與認定[43]
何謂「戲謔」或「開玩笑」,是指與一國之語言、文化、社會背景、生活經驗、歷史等因素有密切關係,本國人對於外國人常見的笑話,就算能了解其字面上的意思,也未必能領略其中的幽默意涵,且戲謔或玩笑中所含的幽默成分,有時必須由聽者經過一定之推論、思考的過程,才能領會其中笑點何在,而商標圖樣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往往決定在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圖樣那一刻的立即反應,是否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同一或有關聯之印象。
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人得提出的兩種抗辯
- 使用的方式,只是戲謔詼諧的言論表達,並非將他人的商標作為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非「商標之使用」行為,無成立侵害商標權的可能。
- 如該項抗辯無法成立,使用人仍可主張其使用商標的行為,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故不侵害商標權。
六、「瑪麗蓮」關鍵字廣告與商標侵權判斷[44]
在例外情況下,假如使用他人的商標,已經破壞商標最重要的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自構成侵害商標權的行為,無法藉口商標戲謔仿作而免責。
爭點
- 以他人註冊商標文字作為關鍵字廣告或於廣告文案中插入他人註冊商標文字作為標題內容的刊登,是否為「商標之使用」?
- 刊登以他人註冊商標文字作為標題內容的廣告文案,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圖片來源:智慧財產局
系爭商標屬於「帶出型」關鍵字廣告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瑪麗蓮」文字作為「帶出型」關鍵字廣告,屬內部程式指令連結行為,屬內部無形使用,非外在有形使用,並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非「商標之使用」行為。
插入關鍵字功能是屬於「商標使用」的行為
而被告B公司之系爭廣告文案,有使用廣告平台提供之插入關鍵字功能,且所搜尋出現的系爭廣告文案中確含有「瑪麗蓮」關鍵字,繼而與「維娜斯」並列,已足以讓搜尋的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瑪麗蓮」商標,並透過網址點選連結至被告A公司之官網,顯有藉此在網路上積極行銷被告A公司之塑身衣等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與前述「帶出型」關鍵字廣告不同,並非僅為單純以關鍵字觸發搜尋之內部無形使用而已,應為「商標之使用」無疑。
企業購買關鍵字時,要小心謹慎!
企業購買的關鍵字,與其自身或所想要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並沒有任何關連,導致消費者鍵入該特定關鍵字,經由搜尋引擎網站搜尋結果,其企業的網頁廣告內容及連結網址卻出現於搜尋結果頁面,而引導消費者點選進入其網站,藉以吸引消費者瀏覽,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此種攀附他事業努力成果爭取交易機會的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七、「德可立爾」非原裝銷售與商標侵權抗辯[45]
圖片來源:智慧財產局
爭點:商標法第36條第2項關於商標權耗盡抗辯之適用。
本件被告將購自台灣A公司原包裝的藥物,予以拆裝後再分裝成與原包裝不同的包裝,並委託不知情廠商印製A公司名義的包裝盒暨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是A公司原包裝藥物,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沒有商標權耗盡抗辯的適用。
該當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這是以仿冒商標的商品作為規範客體,當發生非原裝銷售,擅自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於商品的廣告等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的結果,足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為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使用人、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行銷之商品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的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應依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例外情況
不過,如果所販賣的商品,為附有合法商標之商品,其品質與商標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同,且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受騙之虞者,對商標權人的營業信譽及消費者利益都沒有損害,並可防止商標權人獨佔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反可促進價格之競爭,使相關消費者在購買同一商品時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
資料來源: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英文『近年商標經典案例摘要』已經上線,歡迎參考運用」,2022年5月12日,https://www.tipo.gov.tw/tw/cp-85-907918-a06ed-1.html。
案例十三 愛馬仕一案將主導NFT的未來?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在愛馬仕(Hermès)訴Mason Rothschild一案中,愛馬仕在紐約南區聯邦法院起訴以Mason Rothschild名義經營的藝術家生產和銷售的「MetaBirkins」的Non Fungible Token (非同質化代幣,下稱「NFT」),每一個都是愛馬仕Birkin手提包的數位圖像。這位藝術家還以「MetaBirkin」的名義通過社交媒體通路和數位店面出售了「MetaBirkins」和其他「NFT」。
圖一、涉嫌侵權的NFT加密鉑金包「MetaBirkins」(來源:POPBEE[46])
惟愛馬仕辯稱,出售這些「MetaBirkin NFT」侵害和稀釋了愛馬仕的 Birkin商標,錯誤地將NFT的來源指定為愛馬仕授權的數位產品,損害並削弱了愛馬仕的商業聲譽。愛馬仕還根據Rothschild將域名「metabirkins.com」用於提供NFT的網站,故主張域名搶注請求權。
圖二、涉嫌被侵權的原告愛馬仕鉑金包真品(來源:精品專賣館[47])
藝術家則辯稱,「MetaBirkin」一詞的使用受到第二巡迴法院開創性案件 Rogers v. Grimaldi, 875 F.2d 994 (2d Cir. 1989)所保護的言論,該案認為使用著名的與藝術品相關的商標(在這種情況下是由名人姓名組成的商標)只要符合下列兩要件,即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1) 名稱與產品「具有最低限度的藝術相關性」;並且
(2) 使用不會「明確誤導」內容、作者身份、贊助或認可。
這位藝術家辯稱,稱他的產品為「MetaBirkins」至少與他聲稱的質疑時裝業虐待動物以及奢侈品和價值的本質的項目相關性很小,而且這個詞並沒有明顯誤導,不管一些觀察者是否有實際上的困惑。愛馬仕反對駁回聲請,強調藝術家對「MetaBirkin」標籤的廣泛商業用途,包括以該標籤銷售其他產品,以及使用該名稱經營數位店面和行銷活動。
愛馬仕還強調了消費者和行業觀察者對「MetaBirkin NFT」的來源和授權存在實際混淆的證據。愛馬仕指出了藝術家自己的陳述,包括在接受雅虎金融(Yahoo Finance)的採訪時,他將「MetaBirkin」稱為「數位商品」,並表示在現實生活中擁有「瘋狂的手提包」與「現在」使用這些標誌性的「NFT」「能夠將其帶入虛擬世界」並沒有「太大區別」,並抱怨人們銷售假冒的MetaBirkins NFT與他的NFT競爭。
因此,愛馬仕認為,第二巡迴法院的Rogers案不應適用於在商業中出售的「商品」,例如MetaBirkin NFT。愛馬仕還主張,即使有Rogers案的適用,法院仍應評估MetaBirkin標籤是否通過應用「Polaroid因素」來誤導公眾,這是法院使用1961年第二巡迴法院判決中的一套標準來評估被告人的商標會否混淆公眾。
但針對藝術家的簡要回覆,乃堅持認為Rogers案應該適用,因為 MetaBirkin NFT是藝術品,並且應該同樣適用於作品本身和對這些作品進行語音行銷。藝術家還辯稱,如果適用Rogers test,法院應該忽略第二巡迴法院的Polaroid因素的測試,因為唯一的問題應該是MetaBirkin標籤是否明確誤導公眾,而不是它是否真的可以誤導公眾。
Rakoff法官於2022年5月4日聽取口頭上言詞辯論,並於2022年5月5日發布簡短命令,駁回了駁回聲請。同年5月18日,Rakoff法官發布了一份備忘錄,提供了其決定的理由。Rakoff法官認為,第二巡迴法院的Rogers測試之所以適用,是因為MetaBirkin NFT「手袋的數位圖像」「可能構成一種藝術表達形式」,儘管藝術家也使用該標籤來行銷和宣傳這些藝術品。值得注意的是,Rakoff法官認為「Rothschild使用NFT來驗證圖像」並沒有「改變 Rogers的適用:因為NFT只是指向數位圖像所在位置並驗證圖像的代碼,使用NFT來驗證圖像和允許可追溯的後續轉售和轉讓不會使圖像成為沒有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的商品,正如出售實物繪畫的編號副本會使繪畫成為Rogers的商品一樣。」
Rakoff法官拒絕在聲請中裁定MetaBirkin標籤是否符合最低限度的藝術相關性,因為Rogers案要求保護被告。法院承認Rogers案中藝術相關性的門檻是「低的」,但也注意到愛馬仕指控藝術家「完全打算將MetaBirkins標誌與愛馬仕鉑金標誌的受歡迎程度和善意聯繫起來,而不是有意促成一個藝術連結。」法官引用了這位藝術家自己向媒體發表的聲明,稱他努力「創造出柏金包,乃在現實生活中作為數位商品所具有的那種錯覺」。
無論MetaBirkin標籤是否具有藝術相關性,Rakoff法官認為愛馬仕已充分聲稱MetaBirkin標籤明顯具有誤導性,這足以表明Rogers測試不能保護 Rothschild的行為。因此,法院駁回了駁回聲請。Rakoff法官明確駁回了藝術家的論點,即第二巡迴法院在確定商標在Rogers測試下是否具有明顯誤導性時,應忽略長期存在的Polaroid測試的混淆可能性因素。此外,法院得出結論認為,愛馬仕在Polaroid因素下充分提出了具體事實,以支持MetaBirkin標籤具有誤導性的結論。
Rakoff法官進一步得出結論,即使藝術家正確地認為Polaroid因素不適用,駁回聲請在Rogers測試下仍將失敗,因為愛馬仕已充分聲稱藝術家有足夠的實際混淆和足夠的努力來誤導公眾,包括藝術家自己對媒體的陳述。
Rakoff法官的決定顯然受到Rothschild活動的商業性質的影響,著眼於未來虛擬商品在虛擬世界或增強現實環境中的潛在銷售。
法院指出,NFT可能不符合藝術品的條件,即「如果NFT附加到一個幾乎可穿戴的Birkin手提包的數位文件上;在這種情況下,MetaBirkin標記將指一種非語音商業產品(儘管不是迄今為止,被認為是普通的或日常的)。但由於愛馬仕只暗示這位藝術家未來可能會出售「虛擬可穿戴的MetaBirkins」,因此法官拒絕考慮該問題,並駁回了原告的聲請。正如Rakoff法官所認識到的事,虛擬對象的日益普及以及其與「元宇宙」技術相關的潛在應用和使用需要進一步分析。
該決定標誌著任何法院在因NFT引起的商標糾紛中最早做出的決定之一,並提供了有關法院如何評估與NFT相關的商標請求的第一組指示。涉及NFT的其他訴訟已經在法院審理中。Rakoff法官的決定可能會在其他爭議達到司法決定的程度時被考慮。
資料來源:
Hermes International et al v. Rothschild, 22-cv-384 (Rakoff / Gorenstein).
gibson dunn, New District Court Decision Provides Useful Guidance on Application of Trademark Law to Virtual Goods, 20 May 2022. https://www.gibsondunn.com/new-district-court-decision-provides-useful-guidance-on-application-of-trademark-law-to-virtual-goods/. Last visited 7 June 2022.
案例十四 簡評元宇宙商標申請實踐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即使如今「元宇宙」還不能被清晰定義,但它蘊含著難以想像的潛力等待被發現。所以,企業通過在早期階段將品牌保護擴展到虛擬商品和服務來進入元宇宙的虛擬世界,可能已經是企業正確的一步。
甚麼是「元宇宙」?
元宇宙是整合多種新技術而產生的新型虛實相融的互聯網應用和社會型態,其基於擴展現實技術提供沉浸式體驗、數位孿生技術生成現實世界的鏡像以及區塊鏈技術搭建經濟體系,將虛擬世界與現實世界在經濟系統、社交系統、身份系統上密切融合,並且允許每個使用者進行內容生產和世界編輯[48]。
台灣知名品牌在元宇宙領域的商標申請情況
經檢索經濟部智慧局的商標檢索系統,本文發現越來越多的台灣企業正在掀起一股元宇宙商標註冊潮。本文以下將列舉數件與元宇宙商標申請有關的情況,供各位參考。
例1: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3月22日,台灣知名的加密資產營運公司—幣託,向智慧局申請了以「02元宇宙」來命名的商標(見下圖),申請案號為111019050;所表彰的商品類別,分別為036、038、041、042。
圖片來源: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類別 | 商品/服務 |
036 | 虛擬貨幣金融交易;加密資產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加密資產電子移轉;銀行;信用卡支付處理;發行現金儲值卡服務;借款卡支付處理;信託服務;信託管理;貨幣兌換;款項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子資金轉帳;藉由區塊鏈技術提供電子資金轉帳;退休金支付服務;保險服務;證券期貨服務;有價證券發行;禮券發行;典當;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資本投資;古董估價;珠寶估價;玉石估價;報關;慈善基金募集;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為他人提供清償支付款項的財務管理;藉由網站提供金融資訊;點鈔機租賃;自動櫃員機租賃。 |
038 | 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子郵件傳送;電子信箱租賃;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輸;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聊天室資訊傳輸;提供網路聊天室;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電子連線網路資料存取服務;資料串流傳輸;視訊會議服務;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通訊之資訊服務;線上賀卡傳送;數位檔案傳送;提供線上論壇;網路電視播送;網路電台廣播;隨選視訊傳送;播客的傳輸。 |
041 | 娛樂服務;提供娛樂領域資訊;休閒娛樂資訊;提供娛樂活動資訊;為娛樂或文化目的提供使用者評論;為娛樂或文化目的提供使用者排名;為娛樂或文化目的提供使用者評分;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透過遊戲庫提供線上遊戲服務。 |
042 | 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安裝;電腦程式複製;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電腦資料處理;電腦資料復原;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文件數位化(掃描);非實體的電腦程式及資料轉換;網站規劃建置;為他人建置及維護網站;提供網路搜尋引擎;網路認證服務;電子商務交易使用者的身分驗證服務;以單一登入技術對線上軟體應用程式使用者的身分驗證服務;網路網頁設計;網站代管;為他人製作或維護網頁;電腦技術諮詢;網站設計諮詢;軟體即服務(SaaS);平台即服務(PaaS);人工智慧諮詢;利用區塊鏈技術的使用者認證服務;視頻和電腦遊戲的開發;資料處理的電腦程式設計服務;資料處理的軟體工程服務;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地圖繪製服務;數位化地圖製作。 |
例2: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20日,知名的鴻海集團的中國大陸關係企業公司—富士康工業互聯網,向智慧局申請了以「Fii元宇宙」來命名的商標(見下圖),申請案號為110092148;所表彰的商品類別,分別為009、035、038、042。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本件商標卻遭智慧局於2022年5月11日(參見(111)慧商00234字第11190491860號)以此為核駁理由:「申請人以『元宇宙』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指定本件所指之第9類、第35類、第38類、第42類等商品或服務,易予人產生該等商品或服務係與元宇宙相關之聯想,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或為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將之包含於商標圖樣中,有可能使申請人或競爭同業誤認申請人得就該部分單獨主張商標權,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圖片來源: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類別 | 商品或服務 |
009 | 電腦顯示器;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交通工具用無線電設備;無線電基地台;聲音傳送裝置;聲音傳送器具;放映機;幻燈片放映設備;電測量裝置;用於測試測量之仿真器;電源線材;行動電源裝置;電動調節設備;熱調節儀器;報警電鈴;電池;電池箱;電池充電器。 |
035 | 廣告宣傳;廣告;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為他人提供償付方案的商業管理;代理進出口服務;稅務代理;市場行銷;市場研究及分析;市場調查顧問;人事管理顧問;人事管理諮詢;辦公機器租賃;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登錄資料的更新和維護;企業審計;財務審計;協尋贊助廠商;經由贊助宣傳商品及服務;藥物零售批發;衛生製劑零售批發。 |
038 | 報社;通訊社服務;新聞社;無線電廣播;無線電通訊;有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視訊會議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線上資訊傳輸;電信路線連接;提供電子連線網路資料存取服務;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網路電台廣播;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設備租賃;衛星定位訊號傳送服務;電報傳送;數位檔案傳送;隨選視訊傳送。 |
042 | 科學及技術性研究;醫學研究;提供研究和開發;為他人研究和開發新產品;儀表控制系統工程規劃設計;科學實驗室服務;電腦軟體設計;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電腦硬體設計和開發之諮詢;電腦硬體外觀設計之諮詢;電腦平台的開發;電腦資料安全諮詢;電腦技術諮詢;軟體即服務(SaaS);平台即服務(PaaS);為軟體發行業者提供軟體開發服務;為他人創建和設計資訊網站索引(資訊技術服務);網路安全管理服務;資訊技術諮詢;自動控制系統工程規劃設計。 |
例3: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06日,台灣知名的媒體集團—東森新媒體,向智慧局申請了以「ETtoday元宇宙及圖」來命名的商標(見下圖),申請案號為110088209;所表彰的商品類別為038。當前,本件商標已於2022年5月25日獲智慧局核准。
圖片來源: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類別 | 商品或服務 |
038 | 通訊社服務;報社;新聞社;有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無線電視播送;無線電廣播;電台廣播;電視播送;人造衛星傳送;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行動電話通訊傳輸;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輸;訊息傳送設備租賃;聊天室資訊傳輸;通訊之資訊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提供電子連線網路資料存取服務;提供電信通訊領域資訊;提供網路聊天室;提供線上論壇;智慧型手機租賃;無線呼叫服務;無線電通訊;無線電傳呼;視訊會議服務;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傳真設備租賃;傳真機租賃;傳真機通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電子信箱租賃;電子郵件傳送;電信通訊設備租賃;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電信傳輸;電信路線連接;電報通訊傳輸;電報發送;電報傳送;電傳會議服務;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話租賃;電話秘書;電話通訊傳輸;網路電台廣播;網路電視播送;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語音信箱服務;播客的傳輸;數位檔案傳送;數據機租賃;線上賀卡傳送;線上資訊傳輸;衛星定位訊號傳送服務;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衛星轉頻器租賃;隨選視訊傳送。 |
本文注意到,從上述申請者的商品或服務類別中可以得知,皆與第38類以無線傳輸通訊服務有關的商品和服務項目有關。簡言之,若商標涵蓋範圍過寬,則有可能被予以核駁(例如富士康工業富聯);相反,精準地選擇項目內容,如東森媒體公司僅以「第38類」為「ETtoday元宇宙及圖」商標所涵蓋的商品和服務範圍,則被核准的機率將大大的提高。
策略建議
本文認為,隨著元宇宙時代的來臨;不管是現在或未來進行式,在企業的核心品牌上完善元宇宙相關的產品和服務專案的申請註冊,這無疑是企業保護自身商標權益的一種重要手段。上文僅提供元宇宙環境下企業如何在台灣申請元宇宙商標的一些思考。如果想得到進一步的資訊,煩請與本所聯繫。
新知一 到全球各地創業?眾律帶你從成本的角度切入!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下列表格參自世界銀行(World Bank)的《Doing business 2020》報告。後期則經「Visual Capitalist」加工成視覺化圖表。圖表使用前述報告中的數據來檢查世界上190個經濟體最大城市的中小企業創業成本。
一、眾律國際法律團隊帶你一覽亞洲各經濟體新創事業的創業成本:
排名 | 國家 | 所處大洲 | 創業成本(2020 美元) | 新創事業月收入百分比 |
1 | 吉爾吉斯斯坦 | 亞洲 | 8 | 0.1 |
2 | 阿塞拜疆 | 亞洲 | 11 | 0.04 |
3 | 哈薩克斯坦 | 亞洲 | 12 | 0.02 |
4 | 烏茲別克斯坦 | 亞洲 | 14 | 0.13 |
5 | 巴基斯坦 | 亞洲 | 20 | 0.16 |
6 | 亞美尼亞 | 亞洲 | 30 | 0.1 |
7 | 伊朗 | 亞洲 | 31 | 0.09 |
8 | 阿富汗 | 亞洲 | 33 | 0.86 |
9 | 蒙古 | 亞洲 | 37 | 0.17 |
10 | 韓國 | 亞洲 | 47 | 0.02 |
11 | 印度尼西亞 | 亞洲 | 74 | 0.3 |
12 | 不丹 | 亞洲 | 100 | 0.45 |
13 | 老撾 | 亞洲 | 105 | 0.68 |
14 | 越南 | 亞洲 | 128 | 0.73 |
15 | 塔吉克斯坦 | 亞洲 | 136 | 1.86 |
16 | 中國 | 亞洲 | 138 | 0.21 |
17 | 印度 | 亞洲 | 142 | 0.98 |
18 | 孟加拉國 | 亞洲 | 149 | 1.11 |
19 | 斯里蘭卡 | 亞洲 | 176 | 0.56 |
20 | 土耳其 | 亞洲 | 177 | 0.28 |
21 | 緬甸 | 亞洲 | 179 | 1.73 |
22 | 尼泊爾 | 亞洲 | 186 | 2.43 |
23 | 泰國 | 亞洲 | 201 | 0.43 |
24 | 巴林 | 亞洲 | 231 | 0.14 |
25 | 新加坡 | 亞洲 | 238 | 0.06 |
26 | 台灣 | 亞洲 | 239 | -% |
27 | 文萊 | 亞洲 | 366 | 0.18 |
28 | 菲律賓 | 亞洲 | 389 | 1.44 |
29 | 阿曼 | 亞洲 | 502 | 0.65 |
30 | 香港 | 亞洲 | 512 | 1.2 |
31 | 馬來西亞 | 亞洲 | 567 | 0.83 |
32 | 日本 | 亞洲 | 641 | 0.24 |
33 | 柬埔寨 | 亞洲 | 746 | 7.55 |
34 | 也門 | 亞洲 | 808 | 10.7 |
35 | 科威特 | 亞洲 | 814 | 0.31 |
36 | 約旦 | 亞洲 | 860 | 2.67 |
37 | 以色列 | 亞洲 | 1241 | 0.41 |
38 | 沙特阿拉伯 | 亞洲 | 1267 | 0.81 |
39 | 敘利亞 | 亞洲 | 1392 | 10.41 |
40 | 伊拉克 | 亞洲 | 1573 | 4.34 |
41 | 塞浦路斯 | 亞洲 | 1576 | 0.72 |
42 | 黎巴嫩 | 亞洲 | 2855 | 5.35 |
43 | 卡塔爾 | 亞洲 | 3952 | 0.92 |
44 |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 亞洲 | 7444 | 2.23 |
二、眾律國際法律團隊帶你一覽歐洲各經濟體新創事業的創業成本:
排名 | 國家 | 所處大洲 | 創業成本(2020 美元) | 新創事業月收入百分比 |
1 | 斯洛文尼亞 | 歐洲 | 0 | -% |
2 | 烏克蘭 | 歐洲 | 12 | 0.06 |
3 | 英國 | 歐洲 | 17 | 0.01 |
4 | 白俄羅斯 | 歐洲 | 18 | 0.04 |
5 | 克羅地亞 | 歐洲 | 27 | 0.03 |
6 | 喬治亞 | 歐洲 | 33 | 0.1 |
7 | 羅馬尼亞 | 歐洲 | 38 | 0.05 |
8 | 科索沃 | 歐洲 | 49 | -% |
9 | 保加利亞 | 歐洲 | 75 | 0.11 |
10 | 摩爾多瓦 | 歐洲 | 76 | 0.24 |
11 | 俄羅斯 | 歐洲 | 77 | 0.11 |
12 | 愛爾蘭 | 歐洲 | 86 | 0.02 |
13 | 立陶宛 | 歐洲 | 90 | 0.07 |
14 | 黑山 | 歐洲 | 105 | 0.16 |
15 | 丹麥 | 歐洲 | 110 | 0.02 |
16 | 塞爾維亞 | 歐洲 | 112 | 0.24 |
17 | 捷克共和國 | 歐洲 | 158 | 0.13 |
18 | 愛沙尼亞 | 歐洲 | 176 | 0.11 |
19 | 北馬其頓 | 歐洲 | 202 | 0.52 |
20 | 阿爾及利亞 | 歐洲 | 203 | 0.79 |
21 | 希臘 | 歐洲 | 204 | 0.14 |
22 | 斯洛伐克 | 歐洲 | 209 | 0.17 |
23 | 瑞典 | 歐洲 | 259 | 0.07 |
24 | 葡萄牙 | 歐洲 | 268 | 0.17 |
25 | 拉脫維亞 | 歐洲 | 287 | 0.25 |
26 | 法國 | 歐洲 | 318 | 0.11 |
27 | 匈牙利 | 歐洲 | 369 | 0.34 |
28 | 波蘭 | 歐洲 | 387 | 0.36 |
29 | 德國 | 歐洲 | 524 | 0.16 |
30 | 阿爾巴尼亞 | 歐洲 | 597 | 1.71 |
31 | 馬耳他 | 歐洲 | 620 | -% |
32 | 西班牙 | 歐洲 | 736 | 0.34 |
33 | 芬蘭 | 歐洲 | 797 | 0.23 |
34 |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 | 歐洲 | 833 | 1.93 |
35 | 冰島 | 歐洲 | 1089 | 0.23 |
36 | 盧森堡 | 歐洲 | 1343 | 0.27 |
37 | 瑞士 | 歐洲 | 1463 | 0.27 |
38 | 挪威 | 歐洲 | 1482 | 0.27 |
39 | 列支敦士登 | 歐洲 | 1619 | -% |
40 | 荷蘭 | 歐洲 | 2190 | 0.59 |
41 | 比利時 | 歐洲 | 2402 | 0.74 |
42 | 奧地利 | 歐洲 | 2475 | 0.71 |
43 | 聖馬力諾 | 歐洲 | 4672 | -% |
44 | 意大利 | 歐洲 | 4876 | 2.02 |
三、眾律國際法律團隊帶你一覽北美洲各經濟體新創事業的創業成本:
排名 | 國家 | 所處大洲 | 創業成本(2020 美元) | 新創事業月收入百分比 |
1 | 加拿大 | 北美洲 | 165 | 0.05 |
2 | 美國 | 北美洲 | 725 | 0.16 |
3 | 薩爾瓦多 | 北美洲 | 975 | 3.53 |
四、眾律國際法律團隊帶你一覽南美洲各經濟體新創事業的創業成本:
排名 | 國家 | 所處大洲 | 創業成本(2020 美元) | 占月收入百分比 |
1 | 委內瑞拉 | 南美洲 | 0 | -% |
2 | 智利 | 南美洲 | 16 | 0.02 |
3 | 伯利茲 | 南美洲 | 99 | 0.33 |
4 | 千里達和多巴哥 | 南美洲 | 115 | 0.1 |
5 | 洪都拉斯 | 南美洲 | 152 | 0.85 |
6 | 阿根廷 | 南美洲 | 167 | 0.21 |
7 | 巴西 | 南美洲 | 218 | 0.35 |
8 | 巴拉圭 | 南美洲 | 232 | 0.61 |
9 | 多明尼加共和國 | 南美洲 | 233 | 0.39 |
10 | 秘魯 | 南美洲 | 355 | 0.77 |
11 | 哥斯達黎加 | 南美洲 | 363 | 0.4 |
12 | 哥倫比亞 | 南美洲 | 364 | 0.85 |
13 | 圭亞那 | 南美洲 | 436 | 1.29 |
14 | 巴拿馬 | 南美洲 | 730 | 0.66 |
15 | 危地馬拉 | 南美洲 | 819 | 2.63 |
16 | 海地 | 南美洲 | 941 | 14.03 |
17 | 尼加拉瓜 | 南美洲 | 948 | 6.6 |
18 | 多米尼克 | 南美洲 | 1073 | 2.31 |
19 | 巴巴多斯 | 南美洲 | 1159 | 0.92 |
20 | 安提瓜和巴布達 | 南美洲 | 1271 | -% |
21 | 玻利維亞 | 南美洲 | 1293 | 5.67 |
22 | 烏拉圭 | 南美洲 | 1344 | 1.13 |
23 | 格林納達 | 南美洲 | 1410 | -% |
24 | 墨西哥 | 南美洲 | 1450 | 2.34 |
25 | 厄瓜多爾 | 南美洲 | 1630 | 4.23 |
26 | 巴拿馬 | 南美洲 | 1810 | 0.89 |
27 | 蘇里南 | 南美洲 | 3030 | 11.14 |
五、眾律國際法律團隊帶你一覽大洋洲各經濟體新創事業的創業成本:
排名 | 國家 | 所處大洲 | 創業成本(2020 美元) | 新創事業月收入百分比 |
1 | 東帝汶 | 大洋洲 | 10 | 0.09 |
2 | 新西蘭 | 大洋洲 | 43 | 0.02 |
3 | 基里巴斯 | 大洋洲 | 174 | 0.7 |
4 | 密克羅尼西亞聯邦 | 大洋洲 | 231 | 0.82 |
5 | 湯加 | 大洋洲 | 262 | 0.78 |
6 | 薩摩亞 | 大洋洲 | 296 | 1 |
7 | 帕勞 | 大洋洲 | 375 | -% |
8 | 澳大利亞 | 大洋洲 | 377 | 0.1 |
9 | 瓦努阿圖 | 大洋洲 | 484 | 2.04 |
10 | 馬紹爾群島 | 大洋洲 | 610 | -% |
11 | 斐濟 | 大洋洲 | 705 | 1.65 |
六、眾律國際法律團隊帶你一覽非洲各經濟體新創事業的創業成本:
排名 | 國家 | 所處大洲 | 創業成本(2020 美元) | 新創事業月收入百分比 |
1 | 盧旺達 | 非洲 | 0 | -% |
2 | 蘇丹 | 非洲 | 8 | 0.13 |
3 | 南非 | 非洲 | 13 | 0.03 |
4 | 埃及 | 非洲 | 13 | 0.07 |
5 | 毛里塔尼亞 | 非洲 | 14 | 0.12 |
6 | 塞拉利昂 | 非洲 | 29 | 0.81 |
7 | 蒲隆地 | 非洲 | 30 | 1.77 |
8 | 貝寧 | 非洲 | 32 | 0.38 |
9 | 尼日爾 | 非洲 | 32 | 0.78 |
10 | 利比里亞 | 非洲 | 32 | 0.87 |
11 | 博茨瓦納 | 非洲 | 40 | 0.08 |
12 | 安哥拉 | 非洲 | 54 | 0.63 |
13 | 多哥 | 非洲 | 56 | 1.29 |
14 | 莫桑比克 | 非洲 | 76 | 2.09 |
15 | 剛果民主共和國 | 非洲 | 80 | 2.39 |
16 | 毛里求斯 | 非洲 | 86 | 0.1 |
17 | 萊索托 | 非洲 | 86 | 0.89 |
18 | 突尼斯 | 非洲 | 93 | 0.42 |
19 | 馬達加斯加 | 非洲 | 100 | 2.72 |
20 | 馬拉維 | 非洲 | 117 | 4.72 |
21 | 摩洛哥 | 非洲 | 120 | 0.52 |
22 | 贊比亞 | 非洲 | 120 | 1.28 |
23 | 加納 | 非洲 | 125 | 1.03 |
24 | 喀麥隆 | 非洲 | 125 | 1.24 |
25 | 埃塞俄比亞 | 非洲 | 150 | 3.21 |
26 | 烏干達 | 非洲 | 163 | 3.67 |
27 | 厄立特里亞 | 非洲 | 174 | 4.63 |
28 | 牙買加 | 非洲 | 189 | 0.48 |
29 | 科摩羅 | 非洲 | 204 | 1.9 |
30 | 尼日利亞 | 非洲 | 223 | 1.68 |
31 | 坦桑尼亞 | 非洲 | 322 | 4.55 |
32 | 岡比亞 | 非洲 | 326 | 6.71 |
33 | 利比亞 | 非洲 | 328 | 0.59 |
34 | 幾內亞比紹 | 非洲 | 332 | 5.72 |
35 | 塞內加爾 | 非洲 | 343 | 3.35 |
36 | 肯尼亞 | 非洲 | 353 | 3.01 |
37 | 南蘇丹 | 非洲 | 373 | 5.31 |
38 | 幾內亞 | 非洲 | 380 | 6.42 |
39 | 史瓦帝尼 | 非洲 | 425 | 1.59 |
40 | 納米比亞 | 非洲 | 446 | 1.15 |
41 | 巴布亞新幾內亞 | 非洲 | 459 | 2.71 |
42 | 馬里 | 非洲 | 493 | 8.02 |
43 | 中非共和國 | 非洲 | 529 | 14.55 |
44 | 津巴布韋 | 非洲 | 576 | 5.01 |
45 | 乍得 | 非洲 | 591 | 13.58 |
46 | 塞席爾 | 非洲 | 842 | 0.75 |
47 | 索馬里 | 非洲 | 900 | -% |
48 | 加蓬 | 非洲 | 947 | 2.18 |
49 | 剛果(共和國) | 非洲 | 1229 | 25.46 |
50 | 赤道幾內亞 | 非洲 | 2322 | 7.18 |
眾律專業團隊包含法律、商標、專利等三大領域;旗下青壯律師、資深專利師與專利工程師具備多元領域專業背景,無論是高科技產業或一般中小企業,包含跨國訴訟管理、商務法律諮詢、智慧財產申請、佈局、維權,均可滿足其法律顧問諮詢需求。
在業界以「剽悍」、「霸氣」著稱的范律師,帶領眾律團隊以企業角度出發,思考並發掘客戶真正的法律需求,為客戶量身打造適法之矛與合法之盾,制敵機先。
新知二 從《Nature》上一則評論看人工智慧將如何打破專利法?!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2022年5月24日,由來自於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大學法學院和計算機學系的教授(Alexandra George、Toby Walsh)聯名發表在《自然》(Nature)雜誌上的一篇文章。就人工智慧如何打破專利法進行討論。
2020 年,一種機器學習演算法協助研究人員開發出一種對多種病原體有效的抗生素。人工智慧也被用於幫助疫苗開發、藥物設計、材料發現、太空技術和船舶設計。幾年之內,許多發明都可能涉及人工智慧。這是專利制度面臨的最大威脅之一。
專利法基於發明者是自然人的假設;它目前正在努力與作為機器的發明者打交道。世界各地的法院現在都在努力解決這個問題,因為將人工智慧系統命名為發明人的專利申請已在100多個國家或地區提交。一些團體正在就人工智慧和智慧財產權法進行公眾諮詢,包括在美國、英國和歐洲等地區。
如果法院和政府決定人工智慧的發明不能申請專利,其影響可能是巨大的。當投資回報可能有限時,資助者和企業將不太願意使用人工智慧發明人進行有用的研究。社會可能會錯過有價值和拯救生命的發明的發展。
與其強迫舊的專利法適應新技術,吾人建議各國政府設計定制的智慧財產權法(即「AI-IP」)來保護人工智慧衍生的發明。各國還應制定一項國際條約,以確保這些法律遵循標準化原則,並確保任何爭議都能得到有效解決。研究人員需告知下列兩個步驟。
「誰」不是什麼?
首先,能夠發明的機器並不是世界上第一部專利立法(1474年威尼斯專利法)的起草者的考慮因素。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也沒有考慮到它們,該公約奠定了國際專利的基礎系統。即使到了1994 年,當世界貿易組織敲定其《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TRIPS)時,人工智慧產生的發明仍然幾乎聞所未聞。1883年和1994年的條約規定了當今的國際專利標準。
TRIPS協議保護「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無論是產品還是工藝,只要它們是新穎的、具有創造性並能夠為工業所應用」。在其措辭中,「發明」、「新穎性」、「創造性步驟」和「能夠為工業所應用」是技術名詞,每一個都有其法律含義。從本質上講,如果不滿足這些要求中的任一個,是不能獲得專利的。
新技術以前曾挑戰過該系統。備受矚目的案例測試了基因序列、人造生物體和其他物體是否可以申請專利。這些案件的核心法律問題是它們是否是發明。例如,在美國分子病理學協會(以及其他機構)和分子診斷公司Myriad Genetics在猶他州鹽湖城進行了長達數年的官司之後,美國最高法院於2013年得出結論,分離的人類基因序列無法獲得專利,因為遺傳信息是自然的產物,而不是人類的發明。
人工智慧產生的發明以一種新的方式挑戰專利制度,因為問題在於「誰」發明了發明,而不是「發明了什麼」。專利局面對此類發明的第一個也是最緊迫的問題是發明人是否必須是人類?。若否,則一個令人擔憂的是人工智慧可能很快就會多產,以至於它們的發明可能會用申請量壓倒專利系統。
另一個挑戰更為根本。當一項發明被「本領域技術人員」認為是「非顯而易見的」時,就會出現「創造性步驟」。該名義上的人員具有相關技術領域普通專家的平均技能水平和一般知識。如果專利審查員得出結論認為該發明對這個假設的人來說並非顯而易見的,那麼該發明就離獲得專利更近一步。
惟若人工智慧變得比某個領域的所有人都更有知識和技能,那麼人類專利審查員如何評估人工智能的發明是否顯而易見,就不清楚了。一個用於在發明之前審查有關技術領域的所有發布資訊的人工智慧系統,將擁有比任何人類都多得多的知識體系。根據所有知識進行評估,幾乎所有事情都顯得很明顯。如果將來每個人都可以使用這樣的人工智慧工具,那麼專利性的「創造性步驟」標準將幾乎無法實現,幾乎沒有任何東西可以申請專利。需要進行徹底的重新思考。
測試示例
這些問題已經被美國人工智慧公司Imagination Engines的總裁兼首席執行官Stephen Thaler創建的稱為「DABUS」(統一感知自主引導設備)的人工智慧系統引起了關注。Thaler聲稱DABUS發明了一種新型食品容器和閃光燈,用於在緊急情況下引起注意。
這些發明並不引人注目。而其後果卻是在2018年,由英國吉爾福德薩里大學學者Ryan Abbott領導的Thaler國際法律團隊開始向世界各地的專利局提交申請,並指定DABUS為發明人。這些案例被認為是第一個測試人工智慧系統是否可以在現行法律下被認定為發明人的案例。專利局和法院不得不對這個問題作出裁決,並試圖指出法律中的漏洞。
迄今為止,專利局已經拒絕了英國、美國、歐洲(歐洲專利局和德國)、韓國、台灣、新西蘭和澳大利亞的申請。對這些決定的挑戰大部分都失敗了,法院得出結論認為發明人被推定為人類。在德國,一家法院承認,如果Thaler被任命為促使DABUS創造這些發明的發明者,這些發明可能會獲得專利。這是承認人工智慧系統輸入的妥協。但在這一點上,司法意見的趨勢幾乎完全反對將人工智慧系統視為專利目的的發明者。
在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如何評估人工智慧產生的發明的情況下,專利註冊機構和法官目前必須盡其所能解釋和適用現有法律。但這遠非理想。政府最好制定明確針對人工智慧創造性的立法。該文作者提出了實現這一目標的三個步驟。
傾聽和學習
首先,各國政府和參與專利政策的多邊機構(如世界貿易組織)應對問題、證據和觀點進行系統調查。他們應諮詢利益相關者,包括專利註冊局、代表科學家和工程師的專業團體、消費者和患者權益團體、商業發展和商業化機構,以及智慧財產權法專業人士。此前這種性質的調查導致許多國家的智慧財產權法因互聯網和數位經濟的發展而發生變化。例如澳大利亞政府在2014-18 年間就在線盜版問題進行的公開磋商,乃導致法律允許法院阻止訪問侵犯著作權的網站。
一些國家已經開始對人工智慧產生的發明進行此類似的初步調查,歐盟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亦屬如此。這是一個好的開始,每個司法管轄區的專利系統都應該效仿。
這些調查必須回歸基礎,並評估保護人工智慧產生的發明作為智慧財產權是否會像對其他可專利商品一樣激勵對社會有用的發明的生產。人工智慧系統的程序員已經可以通過計算機代碼的著作權和他們編寫的軟體功能的專利獲得一些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出於政治或務實的原因,有些人可能更願意將AI生成的發明成果留在公共領域,供所有人免費使用。其他人則呼籲擴大智慧財產權保護。
AI-IP法
修補現有的法律保護可能會留下灰色地帶,因此更全面的法律改革更為可取。一個理想的解決方案是政府通過「立專法」的形式來設計一種定制的智慧財產權。此類專門的法律旨在涵蓋著作權、工業設計、商標以及專利,但尚未涉及的創意產出類型。它們已經激勵和保護了對電路佈局、植物新品種以及在某些司法管轄區的數據庫方面的投資。
一些批評者可能會反對特定形式的智慧財產權的迅速發展。但一個獨特的 AI-IP學說的優勢在於,它可以被定制以滿足AI創造力發生的特定條件。例如,立法者可能會決定,如果AI-IP更容易和更快地開發,它的保護期限應該比傳統的20年標準專利期限更短。一旦專利期限屆滿,這將鼓勵其他人在發明的基礎上再接再厲。雖然專利通常授予發明者,但立法者可以決定以不同方式分配AI產生的發明的獎勵——可能在AI開發人員、指導AI的人和用於訓練它的數據的所有者之間分配。
國際條約
實施AI-IP的國家可能會吸引研發投資。另一方面,與使用一項發明相關的特許權使用費可能會降低其可用性。今天的藥物和疫苗也出現了同樣的情況:專利可以吸引投資,使它們得以開發,但人們在無力負擔產品或無法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來製造它們的國家中失敗了。例如,對生產新冠疫苗的專利限制是,為何在疫苗首次上市約18個月後,低收入國家中只有約16%的人接種了至少一劑疫苗的原因之一。與此同時,一些收入較高的國家正在提供第四劑疫苗接種。在設計AI-IP時,必須找到一個平衡點,以避免重現這種不公平。
一個傾向於進口發明的國家可能會看到不保護人工智慧產生的發明的好處。然後,它可以向其民眾提供人工智慧在其他地方發明的昂貴新藥的廉價副本,而無需支付版稅。然而,它也可能錯過吸引工業建設投資的機會。
專利條約解決了這個「搭便車問題」。TRIPS協議的設立部分是為了使各國更難選擇不以專利形式提供智慧財產權保護。國際公約還管理設計、商標、著作權和其他各種智慧財產權領域的使用。
國際條約對於人工智慧產生的發明也是必不可少的。它將制定統一原則,在多個司法管轄區保護人工智慧產生的發明。這可以通過談判新條約或將這些規則添加到現有的國際智慧財產權協議中來實現。
建立這樣一個條約將是一個雄心勃勃的長期計劃。批評者可能會反對各國放棄制定有關人工智慧發明的國內政策的自由,尤其是在人工智慧的全部潛力仍不清楚的情況下。然而,一項國際協議的全球利益將使談判它的時間和成本變得值得,因為它可以避免不確定性和爭議。
AI-IP條約還應避免專利制度的關鍵限制。專利在每一個司法管轄區分別註冊,執行糾紛通常必須由註冊國的法律制度加以解決。這可能導致專利持有人在許多國家面臨類似的法律訴訟——比如蘋果和三星就花了7年時間解決50多起關於手機和平板電腦設計和功能所引起的訴訟。該系統繁瑣且昂貴,意味著有些人無法根據專利法執行或捍衛自己的權利。
相反,AI-IP條約可以包括爭端解決機制,可能由專業國際法院裁決。靈感來自於將於明年啟動的歐洲新的統一專利法院以及世界各地的各種仲裁法院。
制定定制的法律和國際條約並不容易,但不制定它們會更糟。人工智慧正在改變完成科學和創造發明的方式。我們需要切合目的之智慧財產權法,以確保它服務於公共利益。
資料來源
Alexandra George & Toby Walsh, Commen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s breaking patent law, Nature, 24 May 2022. https://www.nature.com/articles/d41586-022-01391-x. Last visited 25 May 2022.
新知三 如何進行歐盟綠色商標之認定?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早前,歐盟智慧財產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下稱「EUIPO」)公布了《歐盟綠色商標-分析從1996年到2020年期間商品和服務的說明》(Green EU trademarks Analysis of goods and services specifications, 1996-2020)[49]。該報告特別檢查了EUIPO自1996年開始運作以來,申請人就其商品和服務(下稱「G&S」)所提交的商標說明文字,是否存在與環境保護和永續發展相關的名詞。
將申請商標使用的文字定義為與環保和永續發展有關的名詞
在這項研究中,對自1996年開始運營以來在歐盟商標(European Union Trademark,下稱「EUTM」)提交的200萬份商標申請中的G&S描述進行分析,以確定是否存在與環境保護和永續性有關的名詞。此類名詞的範例可參見諸如「光伏」(photovoltaic)、「太陽能加熱」(solar heating)、「風能」(wind energy)、「回收利用」(recycling)等表達方式。使用EUIPO的協調數據庫作為來源,大約900個此類名詞已被定義為「綠色」;這些名詞又被分為35個類別,並且進一步分為9個組。
EUIPO開發了一種演算法來搜索多年來提交的EUTM申請中包含的超過 6500萬個名詞,以識別出至少一個包含「綠色」名詞的商標申請,旨在檢視公眾和政策制定者對氣候變化和環境退化的日益關注,是否反映在EUTM的申請中。
該報告發現,對永續性的日益增長的興趣確實反映在向EUIPO提交的 EUTM中。即自1996年以來,歐盟綠色商標的絕對數量及占比都顯著增加,儘管後者在過去十年中皆在10%和12%之間來回波動。
圖一、從1996年到2020年,歐盟綠色商標申請件數的成長趨勢
圖二、從1996年到2020年,歐盟綠色商標申請件數占全部商標的比例
圖三、從2015到2020年,歐盟綠色商標的主要申請商品和服務的類別
誰是歐盟綠色商標之主要申請人
下圖顯示接近13%的大企業是歐盟綠色商標的申請人。中小企業的這一比例略低,但即使對於該組中的微型公司,綠色商標的份額也是9%。另外,在專利活動方面,大公司比中小企業活躍得多,但下圖顯示,中小企業在將與環境相關的G&S帶入歐盟市場方面仍然發揮著重要作用。
圖四、2015-2020年,歐盟綠色商標的主要申請人類別
代結論:觀看近5年(2015-2020)來申請歐盟綠色商標的國家或地區
報告同時指出,中國以整體商標申請數量7.2萬件、綠色商標數量1.6萬件,占比為22.6%(其中綠商標商品集中在儲能、占比59%),排名首位;第二名為德國,總申請數10.3萬件、綠色商標數量1.2萬件,占比為11.6%(主要集中在儲能、空氣淨化領域);第三名為英國,總申請量5.5萬件,綠色商標數量4,800件(主要集中在儲能、環保服務)。值得一提的是,前10名中,亞洲國家僅中國大陸入列;南韓以總商標申請數約7,000件位居第11名(其中綠色商標數量1,761件,占比高達25.4%、為全球第一);日本則居第18名,占比為10.2%;至於台灣,則是以總申請件數3,969件、綠色商標561件,在全球排名第21位,占比為14.1%(主要用於儲能、電動自行車及一般污染防治領域的產品)[50]。
新知四 數位業者在歐盟《數位市場法》下的法遵方法論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歐盟委員會於2020年12月15日提議對數位空間進行雄心勃勃的改革,為所有數位服務制定一套全面的新規則:《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s Act)和《數位市場法》(Digital Markets Act),對象包括社交媒體、線上市場及在歐盟運營的其他線上平台。新規則將更好地保護消費者及其線上的基本權利,並將為每個人帶來更公平、更開放的數位市場,為使用者提供新的、更好以及可靠的線上服務。它還將支持小型平台、中小型企業和新創企業去擴大規模,使它們能夠輕鬆接觸整個單一市場的客戶,藉此降低法律遵循的成本。另新法禁止已成為或預計將成為單一市場守門人的線上平台施加不公平條件。此兩項提案作為歐盟委員會實現歐洲數位十年計劃中核心而存在[51]。
其中,《數位市場法》是歐盟旨在使數位產業更加公平和更具競爭性的新法律。為此,新法建立了一套狹義的客觀標準,用於將大型線上平台視為「守門人」(Gatekeeper)。也就是說,只有「守門人」須遵守新法列出之注意事項,作為全面規範大型數位公司的守門人權力的首批舉措之一。當前,歐洲議會和理事會(代表 27 個歐盟成員國)於 2022 年 3 月 24 日晚上就新法律達成了政治協議,結束了長達 15 個月的立法辯論。當局預計最終的法案文本將在 2022 年 9 月或 2022 年10 月通過[52]。
《數位市場法》的監管範圍[53]
該法提供了一系列被視為「核心平台服務」的服務,諸如搜索引擎、社交網絡服務、視頻共享平台服務;操作系統、網絡瀏覽器、虛擬助手、雲計算服務、線上廣告服務等。並將適用於這些核心平台服務,但僅限於它們在立法下充當「守門人」的範圍內。
該法參考三個主觀標準來定義「守門人」的概念:
(1)對內部市場產生重大影響;
(2)企業用戶接觸終端使用者的重要門戶;
(3)在其運營中具有根深蒂固和持久的地位。該法假定核心平台服務滿足這些標準,如果它滿足以下門檻:
重大影響:過去三年每年的歐盟年收入為 75 億歐元,或上一財政年度的市值為 750 億歐元,並在至少三個成員國提供相同的服務;
重要門戶網站:每月至少建立 4500 萬活躍終端使用者,或位於歐盟,並且去年在歐盟建立了至少 10,000 名年度活躍業務使用者;
穩固和持久的地位:在過去三年中,每年都達到了上述最終使用者和商業使用者的門檻。
屬於這些門檻的組織有義務在兩個月內將其「守門人」狀態通知委員會。即使一個組織不滿足這些門檻,委員會仍可以使用一組不同的標準將其指定為守門人。無論哪一種方式,一旦被指定為守門人,該組織將有六個月的時間來履行以下概述的義務。
該法要求「守門人」承擔以下主要義務:
- 根據要求免費為最終使用者提供有效的可移植性數據和如此做的工具;
- 根據要求免費為業務使用者提供「有效、高質量、連續和實時」的聚合和非聚合數據的訪問和使用,包括個人數據;
- 允許硬件和軟件與第三方(包括消息服務)的有效互操作性;
- 允許「側載」,即允許應用程式使用者安裝和使用從第三方應用程式資源下載的應用程式,但網絡守門人可能會採取「正當合理的」措施來防止危及其硬件或操作系統的完整性;
- 允許企業使用者每天訪問廣告信息,以及訪問守門人的績效衡量工具;
- 允許廣告商和發布商運行自己的驗證和測量工具來評估守門人平台上的表現;和
- 允許業務使用者在守門人平台之外與最終使用者推廣報價並簽訂契約。
不允許「守門人」為以下行為:
- 在不同的核心平台服務之間合併或使用個人數據,除非最終使用者的同意是建立在GDPR的基礎上;
- 限制企業和最終使用者提出投訴的能力;
- 要求企業和最終使用者使用網絡守門人自己的識別服務、網絡瀏覽器引擎或支付服務;
- 使用業務使用者的數據來強化其競爭優勢;
- 與第三方在網絡守門人平台上提供的類似服務或產品相比,在排名(以及相關的索引和爬蟲)方面更優待自己的服務和產品;
- 防止消費者與平台外的企業建立聯繫;和
- 防止使用者卸載任何預裝的軟件或應用程式。
就 GDPR 和 《數位市場法》要求之間的相互作用而言,守門人和數據接收者的法律顧問將需要考慮以下關鍵問題:
- 數據共享義務是否僅限於個人直接提供的數據,或者擴展到包括守門人通過日常使用者交互觀察、推斷和創建的數據,而不是直接提供數據?
- 生成數據的競爭價值對共享活動是否重要?
- 守門人的智慧財產權、隱私和安全利益在多大程度上適用於共享數據?
- 需要採取哪些措施來防止重新識別已有效匿名的共享數據?
- GDPR 下共享和進一步處理共享數據的適當法律依據。
- 考慮到個人有權拒絕同意重複使用數據或隨時撤回數據,同意在多大程度上是符合 GDPR 的可行選擇?
- 《數位市場法》下的法律義務本身是否可以提供適當的法律依據,或者是否認為此類義務對於依賴 GDPR下合法利益法律依據是必要的?
- 遵守 GDPR 第 5 條的數據保護原則(例如,透明度、目的限制、數據最小化和問責制)以及 GDPR 下守門人和數據接收者在共享個人數據方面的個別義務和責任。例如,誰有責任針對數據保護進行影響評估?
- 網絡守門人是否需要在根據《數位市場法》與接收者共享數據之前或之後執行隱私和安全盡職調查?
- 共享後個人數據的任何後續濫用是否會終止守門人的責任?
總而言之,有關《數位市場法》和 GDPR 之間相互作用的更多詳細資訊,請聯繫本所專員(kitson.wu@zoomlaw.com.tw)以取得協助!
新知五 台灣智慧財產局公布2022年第1季智財權趨勢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2022年第1季,台灣受理3種專利申請合計17,498件,較去年同期增長2%,至於商標申請則有24,450件,略增0.3%[54]。
圖一、境內人士申請發明專利件數及占比(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
在發明專利方面,台灣大專校院研發能量充沛,申請件數成長16%。境內申請人(企業)中,以台積電申請的723件位居本地法人之首,境外法人則以高通的242件最多。
在商標申請方面,申請者係以「農業食材」產業為最大宗,台灣人在「農業食材」件數最多並已連續2年正成長,境外人士則在「技術研究」件數最多且有顯著成長;申請人中,台灣統一企業申請220件,位列本地法人之首,境外法人係以廣東龍順國際物流76件為多。
圖二、境內人士申請商標數量、類別及占比(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
圖三、境外人士申請商標數量、類別及占比(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
受理企業法人發明專利申請件數有所成長
台灣受理申請的3種專利件數,係以發明專利12,534件為最大宗,較上年同期成長5%,主要來自境外人士的申請件數增長10%,而境內人士的申請件數則略有減少到4,697件。台積電及宏碁分別在境內法人發明及設計專利件數中排名靠前。
台灣地區企業整體發明專利申請3,745件,較上年同期小幅下降2%,原因為中小企業申請件數(748件)減少所致,而大型企業申請2,997件,則與上年同期相當。
境內前十大發明專利申請人(台積電、瑞昱、群創、南亞科、友達、聯發科、宏碁、緯創、英業達、旺宏)及前五大設計專利申請人,皆為企業,儘管企業整體發明專利申請件數減少,但前十大申請人仍有多達6席申請件數為雙位數成長。
其中,台積電以723件專利申請件數超越其他申請人,其件數為該公司自智慧財產局2012年開始公布季統計以來的新高,另群創及南亞科同樣以98件,雙雙創下最高紀錄。另設計專利以宏碁及皇冠金屬各申請18件,居於首位,前五大申請人中,台達電(17件)及聯府塑膠(14件)成長快速。
圖四、申請台灣發明專利前十大境內外法人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
台灣大專校院發明專利件數成長16%
除此之外,台灣大專校院發明專利申請371件,較上年同期成長16%,主要因為前10名大專校院之申請件數,大多有2位數以上的成長率。申請人中,以國立清華大學35件發明專利,位居各校之首,另私立學校則以崑山科大16件最多,也是唯一躋身大專校院前10名之私校。
研究機構之發明專利申請76件,較上年同期減少,其中,工研院申請40件最多。金融業方面,發明專利申請35件,以兆豐金控的12件為最多(其餘依序為玉山、中信、台新以及台銀)。
境外法人發明專利申請件數增加10%
境外法人專利申請以發明專利為主,申請7,837件,成長10%。在台灣布局發明專利的國家或地區中,以日本3,555件最多,前五大申請國家或地區之件數均較上年同期增加,其中,美國及德國均呈現雙位數成長。另設計專利申請859件,以日本申請251件最多。
前十境外法人申請人中,發明專利申請件數以高通申請242件最多,成長率以英特爾914%,大幅超越其他申請人。設計專利方面,PSA以38件位居首位,成長率以BMW 88%(30件),最為顯著。
現在來說說商標申請件數
商標受理申請22,450件,較上年同期略增0.3%(30,024類,增加4%);境內人士申請17,358件,增加2%,而境外人士申請5,092件,則有減少情形。
另境內人士商標申請件數占商標總申請件數的比例為77%,較上年同期增加1個百分點,件數及占比在近3年呈現逐年上升的趨勢。
以境內法人例,乃在第35類(廣告、企業經營及零售批發服務等)申請3,501件最多,成長8%。前十大申請人中,統一企業申請220件,成長358%,件數及成長率均高於其他申請人。
雖然境外人士整體商標申請件數呈現下降趨勢,但中國大陸申請件數(1,130件)及成長率(10%)卻超越其他國家或地區。在類別方面,乃以第9類(電腦及科技產品等)1,208件為最多,第42類(科學及技術性服務)件數增加26%,成長最快。申請人以中國大陸廣東龍順國際物流的76件最多。
圖五、境內外人士申請台灣商標類別及數量(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
在產業方面,台灣受理的商標申請以「農業食材」(6,346件)為最大宗,主要來自境內人士的申請(5,337件),該產業亦是境內外人士商標申請件數差距(4,328件)最大的產業。
前三大產業中,境內人士申請件數在「農業食材」及「商業金融」產業,均呈現連續2年正成長的趨勢;而境外人士,則主要集中在「技術研究」及「休閒教育」產業,其件數較上年同期有所成長。
小結:境內外人士的商標申請件數分別集中在「農業食材」及「技術研究」產業。
圖六、境內人士申請三類專利及商標的前五大國家或地區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
新知六 探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調解規則》的主要內容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調解規則》(WIPO Mediation Rules)。主要由以下各部分組成:規則的適用範圍、調解的開始、調解員的指定、當事人的代理人和會議的參加人、調解的進行、調解員的作用、保密、調解的終止、管理費、調解員費、預繳款、費用、免責、放棄誹謗訴權以及訴訟時效的中止。
規則的適用範圍
凡調解協議約定按照《WIPO調解規則》進行調解的,本規則即視為構成調解協議的一部分。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應當適用在調解開始之日有效的本規則。
調解何時開始
調解協議[55]的當事人希望開始調解的,應當向中心[56]提交調解申請書(涵蓋內容請參附註[57]),同時將調解申請書的副本發送給對方當事人。
僅一方當事人希望調解的情況
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調解協議,但只有一方當事人希望開始調解者,應當向中心提交調解申請書,同時將調解申請書的副本發送給對方當事人。調解申請書應當包括上述附述所述內容。中心可以協助當事人考慮調解申請書的內容。
另外,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中心可以指定一名外部中立人,協助當事人考慮調解申請書的內容。如所有當事人同意,外部中立人可以充當調解員。《WIPO調解規則》第15條至第18條的規定應當比照適用。
何時才算「調解開始」
調解開始的日期是中心收到調解申請書之日。也就是說,當中心收到調解申請書時,就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說明調解開始的日期。
指定調解員的方法
首先,調解員[58]應當中立、公正和獨立。除非當事人已經另行約定調解員人選或指定調解員的其他程序,否則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 中心向各方當事人發出一份相同的候選人名單。名單一般應當包含至少三名候選人的姓名,按字母順序排列。名單應當包含或附有每名候選人資格的說明。當事人就任何特定資格有約定的,名單應當包含符合資格的候選人。
- 當事人有權刪除其反對指定的任何候選人的姓名,對任何剩餘的候選人,應當用數字標明優先順序。
-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名單之日後7日內將標註完畢的名單送還中心。當事人未在該期間內送還標註完畢的名單,視為已認可名單上所列的所有候選人。
- 在收到各方當事人送還的名單之後,或者未收齊名單,在前項規定的期間屆滿之後,中心應當盡快按照當事人提出的優先順序和反對意見,從名單中指定一人擔任調解員。
- 如果送還的名單中沒有雙方當事人均可接受的調解員人選,則調解員由中心指定。人選不能或不願接受中心的邀請擔任調解員,或者存在其他事由使該人不能擔任調解員,而名單上已無雙方當事人均可接受的調解員人選時,調解員也由中心指定。
- 儘管上述規定的程序,但中心如果依其裁量權認定案件不適合該款所述的程序,有權以其他方式指定調解員。
- 可能出任的調解員接受指定,即視為已保證將安排充分時間,使調解可以迅速進行。
經被指定的調解員,應當盡快與當事人協商制定時間表,讓當事人按期向調解員和對方當事人提交意見書,簡要說明爭議的背景、當事人與爭議有關的利益和主張以及爭議的現狀,並一併提交當事人認為進行調解所需的其他信息和資料,尤其是有助於找出爭議問題的其他信息和資料。在調解過程中,得隨時建議當事人提供調解員認為有用的補充信息和資料。
參與調解的當事人
包括當事人的代理人和會議的參加人。當事人會見調解員,可以委託代理人,也可以邀請人員提供協助。
調解員經指定後,當事人應當立即將授權作為其代理人的人員的姓名和地址、代表當事人參加當事人與調解員會議的人員的姓名和職務,通知對方當事人、調解員和中心。
調解員的作用
調解員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協助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問題,但無權將解決辦法強加給當事人。
調解員認為當事人之間的任何爭議問題難以通過調解解決時,可以根據爭議的情形和當事人之間的任何商業關係,提出其認為最有利於以最高的效率、最低的費用和最好的結果解決這些問題的程序或辦法,供當事人考慮。
調解員尤其可以提出
- 對具體問題進行專家鑑定;
- 進行仲裁;
- 由各方當事人提出最後的解決方案,並在無法通過調解解決時,以這些最後方案為基礎進行仲裁,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任務限於決定採用哪一種最後方案。
理應保密相關調解的內容
當事人與調解員的會議不做任何記錄。
參加調解的任何人,尤其是調解員、當事人和當事人的代表與顧問、任何獨立專家和參加當事人與調解員會議的其他任何人,應當為調解保密,除當事人和調解員另有約定外,不得使用或向外部披露與調解有關的或者在調解過程中取得的任何信息。上述人員在參加調解前應當簽署適當的保密保證書。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參加調解的任何人在調解終止時應當將一方當事人提供的任何意見書、文件或其他資料返還給該當事人,不得保留任何副本。有關當事人與調解員會議的任何筆記,在調解終止時應當銷毀。
又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調解員和當事人不得將下列各項在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中作為證據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提出:
- 當事人就爭議的可能解決辦法發表的任何意見或提出的任何建議;
-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所作的任何承認;
- 調解員提出的任何建議或發表的任何意見;
- 當事人表示或未表示願意接受調解員或對方當事人提出的任何解決建議;
-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任何和解協議,除非該提出對執行和解協議是必要的,或法律另有規定。
任何當事人均可隨時向調解員提交其認為保密的書面信息和資料,聲明僅供調解員查閱。調解員不經該當事人書面授權,不得向另一方當事人披露此種信息和資料。
調解進行方式
調解按當事人約定的方式進行。當事人無約定的,調解員應當依照本規則的規定決定調解應當採取的方式。當事人應當與調解員誠信合作,使調解可以盡可能迅速地進行。
調解員可以與一方當事人進行單獨會見和聯絡,但單獨會見和聯絡中得到的信息不經提供信息的當事人明確授權,不得向另一方當事人披露。
除惡意行為外,調解員、WIPO和中心無須就與依照本規則進行的任何調解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對當事人負責。
因調解而衍生相關費用
包括:管理費、調解員費和預繳款等相關費用。
申請人提交調解申請書,應當向中心繳納管理費,數額為調解申請書日期當日適用的費用表中規定的數額。管理費繳納前,中心不對調解申請書採取行動。管理費用一旦繳納,就不會退還。
如果提交調解申請書的當事人在中心書面催款通知後15日內未繳納管理費的,視為撤回調解申請書。
調解員費的數額和幣種及其支付方式和時間由中心與調解員和當事人協商後確定。除非當事人和調解員另有約定,調解員費的數額應當依照調解申請書日期當日適用的費用表中規定的參考性小時費率或日費率,結合爭議金額、爭議標的的複雜程度和任何其他相關案情計算。
中心可以在指定調解員時,要求每一方當事人交存相等數額的款項,作為調解費用尤其是估計的調解員費和其他調解支出的預付金。預繳款數額由中心確定。中心得要求當事人追加預繳款。一方當事人在中心書面催款通知後15日內未按要求繳納預繳款的,調解視為終止。中心應當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和調解員,說明終止的日期。有預繳款的,調解終止後,中心應當為當事人開列預繳款的帳目,並向當事人返還未用餘款,或者要求當事人補足欠款。
相關費用的分攤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管理費、調解員費和其他所有調解支出,尤其是調解員必要的差旅費和與取得專家諮詢意見有關的任何支出,在當事人之間平等分攤。
調解何時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調解:
- 當事人就他們之間的任何或全部爭議問題簽署和解協議;
- 調解員認為進一步努力調解不可能解決爭議時決定終止
- 一方當事人書面聲明終止。
有上述情形之一而調解終止後,調解員應當立即向中心發出調解終止的書面通知,說明調解終止的日期,通過調解是否已解決爭議,已解決的,是部分解決還是全部解決。調解員應當將發給中心的調解終止通知抄送各方當事人。
中心應當為調解員的調解終止通知保密,不經各方當事人書面授權,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調解的存在或者調解的結果,除非該披露對執行和解協議是必要的,或法律另有規定。
但中心可以在中心出版的有關其活動的任何綜合統計數據中使用有關調解的信息,但使用的信息不得洩露當事人的身份或者使爭議的具體案情可以被識別。除非法院要求或各方當事人書面授權,否則調解員不得在正在進行或者以後進行的與爭議標的有關的任何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程序中以調解員以外的任何身份行事。
放棄誹謗訴權
當事人和接受指定的調解員同意,各方當事人、調解員或他們的代理人在為調解作準備時或在調解過程中發表或使用的任何陳述與意見,不論是書面的或口頭的,不得作為提起或支持任何誹謗之訴或其他相關告訴的請求權基礎,並同意依本規則相關規定作為請求駁回任何此種起訴的請求權基礎。
訴訟時效何時中止
需要當事人同意,在適用的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於提交調解的爭議,從調解開始之日起至調解終止之日止,法律規定的任何適用的訴訟時效暫停計算。
資料來源:
WIPO Mediation Rules (Effective from July 1, 2021). https://www.wipo.int/amc/en/mediation/rules/index.html.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https://www.wipo.int/amc/zh/mediation/rules/index.html。
相關出版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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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判決。
[3] 修宇鋒、陳威任、孫東正(2014),〈億光以舉發反制日亞化民事侵權訴訟之評析〉,《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92期》,頁64。
[4] 新法為專利法第22條,其第1項1款「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以及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5] 另外,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是在2019年4月25日被確定,日亞化公司是於同年5 月10日收受前開判決,並於2019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
[6]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7] 美國最高法院判定日亞化美國YAG專利US5,998,925與US7,531,960所主張之權利項無效。
[8] 澳洲聯邦法院全席法庭判定日亞化澳洲YAG專利AU720234所主張之權利項全部無效。
[9]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定日亞化中國YAG專利CN200610095837.4的全部權利項無效。
[10] 億光公司近期收到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的判決,該判決同意億光主張日亞化專利無效之上訴請求,判定日亞化歐洲專利EP2197053全部權利項無效。參見張瑞益,〈億光大獲全勝 歐洲專利局判定日亞化專利無效〉,《經濟日報》,2022年5月10日。https://udn.com/news/story/7240/6301308。最後瀏覽日:2022年5月26日。
[11] 最高行政法院判定日亞化台灣YAG專利TW383508的全部權利項無效。
[12] 科技產業資訊室,〈億光與日亞化之間LED專利戰成為一種常態?〉,2019年9月3日。https://iknow.stpi.narl.org.tw/Post/Read.aspx?PostID=15961。最後瀏覽日:2022年5月26日。
[13] 臺灣智慧及財產法院,「業務統計」,https://ipc.judicial.gov.tw/tw/lp-8809-091-1-20.html。最後流覽日:2022年6月17日。
[14] 李維心、汪漢卿、蔡惠如,〈智慧財產法院專利訴訟有效性及損害賠償之研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研究報告》,頁3-9。
[15] 同前註,李維心、汪漢卿、蔡惠如,頁52。
[16]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本院沿革:「IPCC – 創新、專業、公正」,https://ipc.judicial.gov.tw/tw/cp-184-354303-a3b66-091.html。 最後瀏覽:202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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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前註,李維心、汪漢卿、蔡惠如,頁24-26。
[1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預告修正「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21年1月20日,https://www.tipo.gov.tw/tw/cp-86-884440-8199b-1.html。最後瀏覽日:2022年6月10日。
[20] 這實質上已干預及取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機關職責。
[21] 李素華,臺灣專利侵權訴訟之實務現況:崩壞與亟待重生的智慧財產生態系統,月旦法學,2019年6月;張哲倫、李素華,專利法之經濟結構―經濟分析理論對於臺灣專利制度運作之啟發,月旦法學,2014年11月;李素華、張哲倫,專利之制度目的及權利本質―法院在其中之關鍵角色及功能,月旦法學,2014年9月。陳俊元,台灣專利侵害訴訟之探索分析-以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為中心,政大風險管理與保險學專書第一編第二章,2011年7月。張哲倫,對智慧財產法院成立10年專利審判實務之總體觀察及建議,專利師季刊第30期,2017年7月。轉引自前揭注,李維心、汪漢卿、蔡惠如,頁2。
[22] 赵建国,〈中创新航与宁德时代之间专利纠纷再现新拐点?〉,《中国汽车报》,2022年5月17日,https://mp.weixin.qq.com/s/1x89k3NJQ0ep-GbRmSn-Og。最後瀏覽日:2022年6月13日。
[23]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閩民初1號;芯語,〈寧德時代訴塔菲爾案判了!〉,來源:電動知家,2021年8月27日,https://www.eet-china.com/mp/a72884.html。 最後瀏覽日:2022年6月13日。
[24] CATL寧德時代官方網站,「企業簡介」,https://www.catl.com/about/profile/。最後瀏覽日:2022年6月13日。
[25] 香港交易所,「中創新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書)」,頁115,https://www1.hkexnews.hk/app/sehk/2022/104285/documents/sehk22031101439_c.pdf。 最後瀏覽日:2022年6月13日。
[26] 同前註,中創新航的招股書,頁212。
[27] 維科網,錦緞,「寧德時代VS中創新航:專利戰“升級”背後」,2022年5月31日,https://libattery.ofweek.com/2022-05/ART-36001-8420-30562862.html。最後瀏覽日:2022年6月13日。
[28] 知乎,來源:中界海外,「中界海外 | 天价赔偿!宁德时代向中创新航索赔5.18亿元,动力电池专利之争再升级!」,https://zhuanlan.zhihu.com/p/523076641。最後瀏覽日:2022年6月13日。
[29] 韓化宇,〈王子復仇來了》星宇航空制服亮相,張國煒嗆聲:票價將比長榮貴!〉,《商業周刊》,2019年10月3日,https://www.businessweekly.com.tw/focus/blog/3000352。最後瀏覽日:2022年6月14日。
[30] 書房編輯,〈星宇航空雙胞案 商標權保護要超前部署〉,《工商時報》,2022年3月16日,https://ctee.com.tw/bookstore/selection/607712.html。最後瀏覽日:2022年6月14日。
[31]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32] (108)智商20534字第108801764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33] 由松霖旅行社在2016年12月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2017年8 月1日核准註冊,2020年3月16日被撤銷註冊。
[34] Biospace, Alnylam Pharmaceuticals Files Patent Infringement Suits against Pfizer and Moderna, 17 March 2022. https://www.biospace.com/article/releases/alnylam-pharmaceuticals-files-patent-infringement-suits-against-pfizer-and-moderna/. Last visited 9 June 2022.
[35] Id.
[36] Alnylam Pharmaceuticals, Inc., v. Moderna, Inc., Modernatx, Inc., and Moderna US, Inc.,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Delaware, No. 1:22-cv-00335-CFC.
[37] Alnylam Pharmaceuticals, Inc., v. Pfizer Inc. and Pharmacia & Upjohn Co. LLC,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Delaware, No. 1:22-cv-00336-CFC.
[38] Zoey Becker, Pfizer shoots back at Alnylam’s claims in high-stakes COVID-19 vaccine patent case, fiercepharma, 2 June 2022. https://www.fiercepharma.com/pharma/pfizer-denies-patent-claim-says-suing-company-seeking-improper-economic-benefit. Last visited 9 June 2022.
[39]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
[40]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
[41]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行政判決。
[42]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43]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44]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
[45]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46] https://popbee.com/fashion/fashion-news/mason-rothschild-metabirkins-nft-metaverse-handbags-hermes-fashion-debate/. Last visited 7 June 2022.
[47] http://www.3alv.com/goods-40578.html. Last visited 7 June 2022.
[48] 「元宇宙是甚麼?」,眾律法律智財新訊,https://zoomlaw.online/mataverse/。最後瀏覽日:2022年6月16日。
[49] 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Green EU trademarks: Analysis of goods and services specifications, 1996-2020, 5-6,12,19-28 (September 2021). https://euipo.europa.eu/tunnel-web/secure/webdav/guest/document_library/observatory/documents/reports/2021_Green_EU_trade_marks/2021_Green_EU_trade_marks_FullR_en.pdf. Last visited 1 June 2022.
[50] 邱琮皓,〈獨》歐盟綠色商標 台灣排名全球21〉,《工商時報》,2022年4月18日,https://ctee.com.tw/news/policy/623357.html。最後瀏覽日:2022年6月1日。
[51] European Commission (Press release), Europe fit for the Digital Age: Commission proposes new rules for digital platforms, 15 December 2020, 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presscorner/detail/en/ip_20_2347. Last visited 17 June 2022.
[52] European Commission, Competition Policy, https://ec.europa.eu/competition-policy/sectors/ict/dma_en. Last visited 17 June 2022.
[53] Bojana Bellamy and Aaron Simpson, EU Digital Markets Act: Key Aspects and Lingering Questions, cpo Magazine (7 June 2022). https://www.cpomagazine.com/data-protection/eu-digital-markets-act-key-aspects-and-lingering-questions/. Last visited 17 June 2022.
[54] 智慧局公布111年第1季智慧財產權趨勢,https://www.tipo.gov.tw/tw/cp-87-905018-d9369-1.html。最後瀏覽日:2022年5月31日。
[55] 「調解協議」指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爭議或某些爭議交付調解的協議;調解協議的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調解條款,也可以是單獨的合同。
[56] 「中心」指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
[57] 調解申請書應當包含或附具下列各項:(1) 爭議各方當事人和提交調解申請書的當事人的代理人的名稱、地址和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2)一份調解協議的副本;以及(3)對爭議性質的簡要說明。
[58] 「調解員」指一名獨任調解員,若指定多名調解員者,則稱全體調解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