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達曾為英國之保護國,至1971年正式獨立。卡達半島為波斯灣所環繞,早年以捕魚及沿海珍珠養殖業為主,1940年代後發現擁有豐富的石油和天然氣資源,天然氣總儲量全球排名第三(僅次為俄羅斯及伊朗),石油和天然氣讓卡達成為世界上最富裕的國家,人均GDP為世界首位。
卡達商標註冊之保護期限為自申請日起算10年,期滿得以相同之期限不限次數續展。卡達商標採用尼斯分類[1]。一案不可跨類申請,須一類一案。
卡達不強制要求已註冊商標須放上註冊標誌,實務上仍以加上註冊標示為宜,藉此得以公開提醒第三人其商標註冊地位。如要使用註冊標誌,可用TM(未註冊)及®(已註冊)。
關於卡達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卡達係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之締約國。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卡達為「海合會」之成員國,依海合會商標法之規定,如商標曾於GCC會員國所參加之國際條約中之任一簽署國中申請,可於該申請6個月內主張優先權。
卡達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商標主要法源
卡達商標法源,係2002年頒布生效之《商標、商業名稱、地理標誌和工業品外觀設計法》(Law No.9 of 2002 on Trademarks, Trade Name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Industrial Designs),簡稱《2002年商標法》(Trademark Law No.9 of 2002),但其實施辦法(Implementing Regulations)則迄今仍未制定。以及《海合會商標法》(Trademark Law of the Gulf Cooperation Council States, the GCC Trademark Law)、《海合會商標法實施辦法》(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f the GCC Trademark Law)。
商標主管機關
商標及專利、著作權等均由「經濟與貿易部」(Ministry of Economy and Commerce)之「智慧財產權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Department, IPD)負責管理。
眾律代理申請商標證書樣本
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一) 無識別性或僅具描述性。
(二) 違反公序良俗。
(三) 國旗、國家、地區、區域省分象徵或標誌;或者國際組織象徵或標誌。
(四) 未獲授權之私人圖像、姓名、標誌。
(五) 在先權利。
(六) 與宗教標記相同者。
(七) 有誤導大眾之虞者。
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卡達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卡達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卡達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12個月。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IPD之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2]: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代理授權委託書[3]。
3. 商標圖樣。
4. 經核證的營利事項登記證(Certified copy of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or extract of the commercial register)。
5.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卡達商標申請到註冊約12個月時間。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進入形式審查(90天內完成),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有需要修改,例如指定商品名稱[4] 不符合官方要求,IPD則會提出「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交補正。
商標經過形式審查後會進行實質審查。如審查員在進行實質審查後察覺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等,會發出「核駁通知」,申請人須於90天內提交答辯。
審查員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意見書後會進行再次審查,如再審未過,案件將拒絕註冊。如申請人對於IPD最終處分不服,可於60天內向隸屬卡達「商務部」(Ministry of commerce)的「訴願委員會」(Complaints committee)提起訴願(Appeal)[5];又如申請人對於「訴願委員會」之決定不服,可於60天內向「管轄民事法院」(Competent civil court)提起上訴(Appeal)[6]。
另外一面,如審查員在進行審查後認為無不得註冊事由,會發出「核准通知」,申請人須限期繳納公告官費;經繳費後IPD會將申請案資料公告在官方公報(Official gazette)上進行60天的公告期;公告期內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如無人異議將核准領證。經申請人繳納領證官費後約1~2個月內IPD將發出「商標註冊證」。
卡達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下:
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份。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份、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條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商品∕服務;(6)是否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是否有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申請案、在先未登記的權利:官方會檢索是否有可能衝突的在先商標、在先申請、在先未註冊之權利;(8)是否有商標法規定不可註冊事宜等。
異議
商標申請案在通過實質審查後,即於官方公報公告之,自公告起日有2個月(不可延長)的時間接受異議提出。任何人但凡認為該商標註冊有侵犯其權益之虞時,皆可提出異議。
IPD之「異議委員會」(Opposition Committee)在受理異議後,須於1個月內通知商標申請人,而申請人須於2個月內提出答辯;申請人的答辯也會由IPD提供給異議人。如申請人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答辯,則該申請案將被視為放棄。在審查雙方意見後,IPD可再舉行聽證,最後做出許可註冊與之裁決。對於裁決不服者,可於30天內向管轄法院提出上訴。
註冊商標之權利
商標經註冊後,取得以下權利:
1. 取得該商標於卡達的專用權。
2. 可對有實際衝突的商標提起異議。
3. 可對有實際衝突的商標提起撤銷訴訟。
4. 可對有近似或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標提起侵權訴訟。
5. 可將商標授權與第三人使用。
6. 取得申請當局海關查扣進口的偽造商品。
7. 取得商標侵權賠償的權力。
※不可對抗性:商標註冊日起連續使用5年之後,其商標之有效性不得再受挑戰。
商標移轉
商標可辦理移轉,僅可進行全國性的商標移轉,移轉範圍可針對全部或是部分的指定商品∕服務進行移轉,「商譽」不須包含在商標的移轉標的中。如移轉會產生混淆,則該移轉會被視為無效,以免因該混淆導致雙方都喪失識別性。
另外,雖卡達商標法對於審查中的商標移轉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只要提交經過公認證的移轉合約及委任狀,IPD即准許審查中的商標進行移轉。
商標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及受讓人的國籍、姓名地址、移轉的商標細節、移轉的指定商品∕服務名稱、移轉的國家、移轉生效日期、轉讓人及受讓人的簽名、及轉讓對價(名目上1美元即可滿足形式要求)。
移轉合約需進行公證及認證。移轉需登記即生效,唯登記方可對抗第三人。
商標授權
申請中之商標不得進行授權,僅完成註冊之商標可對外授權。授權可針對註冊商品∕服務之一部或全部。
授權之登記並非強制,但未登記則無法對抗第三人。
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必須在註冊日起連續5年內使用,以避免成為商標未使用的撤銷標的。商標未使用的撤銷之訴,可由任何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出。
要避免商標成為未使用的撤銷標的,商標須於卡達境內針對指定商品∕服務進行使用,但並不需要定期提出使用證據。如註冊時係指定多項商品∕服務類別,只使用在其中某一項商品,並無法構成充份之使用證明。
如果商標所有權人因為正當理由未使用商標,則不在得撤銷之內。
商標撤銷條件
除前述連續5年未使用可被提請撤銷之外,如該商標之註冊存在惡意與欺騙,亦可被提請撤銷。被撤銷之商標,自撤銷之日起3年內,同樣的商標不得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中註冊。
海關邊境保護
卡達於2011年制訂了《智慧財產權邊境保護法》(Law No.17 of 2011 on Border Measures to Protec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禁止含有侵犯智財權之商品進入國門。該法授予「海關總署」(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在取得初步法律證據時,可逕行查扣進口之仿冒商品。
而根據該法,智財權所有人可向海關申請登記;海關在發現問題商品時即可直接通知渠等。
[1] 但第29類與「豬肉」有關之商品、第32類與「酒精」有關之商品、以及第33類商品不得申請。
[2] 現IPD規定除優先權文件外,其他申請文件不可後補。
[3] 委託書可在卡達或是其他阿拉伯地區國家駐外大使館辦理認證。
[4] 尼斯分類中之第1類、第4~7類、第10~14類、16~22類、第29類及第31類,不可指定全類。
[5] 《2002年商標法》第13條。
[6] 《2002年商標法》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