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中常聽到的告訴、告發都是啟動偵查的原因,但兩者有何區別呢?#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I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II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告發,均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這也就是地檢署設置申告鈴之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