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國電影上,常可看到司法人員於逮捕嫌犯後隨即脫口說出一大段話:「你/妳有權保持沈默,否則所說的每一句話都有可能成為呈堂證供;你/妳有權請律師…。」此段話稱為「米蘭達警語(Miranda Warning)」
這是美國司法人員為實踐其憲法第五修正案之精神,即–任何人,縱為刑事案件嫌犯,皆擁有「不被公權力強迫證明自己罪狀之權利」(不自證己罪權),故有保持緘默之權;任何人皆擁有「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之權利,故有權要求得到律師之協助以維護其所面臨的司法程序皆為正當–而發展出之逮捕及訊問之標準程序。
關於此種對被告或受逮捕嫌犯之人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我國雖無米蘭達原則之規範,但對於偵查或審判機關詢問、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亦有如下之規範,與美國米蘭達警語有相似之精神: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158-2條規定:「(一項)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二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不知法律之被告,能在充分了解自己處境與權利之情況下接受訊問,故透過課予國家偵、審機關「告知義務」之方式,確保不自證己罪原則,及其核心內涵「刑事被告緘默權」的實踐,使被告知悉且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包含選任辯護權)。